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張博鈞、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鍾志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上訴人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陳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㈠新臺幣2萬 3,729元;㈡新臺幣567萬7,805元,及其中新臺幣537萬8,973 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29萬8,832元自 民國111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9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2萬1,382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因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日給 付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含保固款)379萬6,607元(本院卷三第419、421、452頁)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捨棄破損 玻璃處理費3萬2,939元及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卷四第191、322頁),被上訴人將聲明減縮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5,414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9萬1,836元 ,及其中588萬2,244元部分自108年11月1日起,其餘30萬9,592元部分自110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189、321、343頁)。復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四第209頁),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施作經濟部臺中軟體園區大樓LED 玻璃屏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包含LED玻璃在內之各式玻璃。兩造於105年12月14日就玻璃之項目、尺寸、數量、價格達成協議,並於105年12月23日 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3,745萬2,024元(含稅),另依實際交貨數量計價;上訴人應於各期完成估驗後,給付其中90%貨款,於工程驗收完成、點交管 委會、開立保固書後,退還保留款,於保固期滿後,退還保固款。伊已依上訴人原購買及追加數量交付買賣價金合計4,349萬1,006元之玻璃,上訴人於估驗並給付第1期至第8期貨款(不含10%保留款)合計3,350萬2,563元後,即拒絕估驗 並給付第9期貨款619萬1,836元。又各期保留款、保固款以 前揭事實發生為清償期,因上訴人故意不為驗收,阻止該事實發生,應視為保留款、保固款之清償期已分別於108年9月25日、110年9月25日屆至。經伊依督促程序請求給付,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於108年10月31日聲明異議,然遲至112年3月2日始給付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含保固款)合計379 萬6,607元,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合計61萬5,414元,且迄今尚未給付第9期貨款619萬1,836元本息。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5 ,414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9萬1,836元,及其中588 萬2,244元(不含保固款)自108年11月1日起,其餘30萬9,592元(保固款)自110 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附件一之約定,買賣價金應以實際安裝且檢驗合格之數量計算,非以交付數量計算。伊否認兩造有合意追加被上訴人所主張第9期貨款之玻璃,亦否認被 上訴人有交付該等玻璃。 ㈡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辦理追加程序,且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玻璃應經估驗合格,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貨款,惟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估驗,第9期 貨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 ㈢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 ,被上訴人亦未檢附驗收完成證明、保固書等文件,保留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另系爭工程係於111年12月1日始點交給臺中市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基地管理委員會(下稱中軟園區管委會),保固期應至113年11月30日始期滿,故保固款 清償期尚未屆至。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284至287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間為施作系爭工程,與訴外人玻璃屏帷幕安裝 廠商吉久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久旺公司)接洽,因吉久旺公司僅為安裝廠商,無法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程,乃安排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玻璃。 ㈡兩造於105年12月14日就玻璃之項目、尺寸、數量、價格達成 協議,並簽立3張書面(原審卷第79至83頁),分別為「1~3樓玻璃」(下稱系爭1至3樓玻璃)、「A、B棟帷幕牆玻璃、LED玻璃及一般玻璃」、「中庭玻璃;8光烤灰漆+0.76+8灰 雙強膠合玻璃」等3項目。其中系爭1至3樓玻璃之書面,其 說明欄記載:「⒈此報價為實作實算;⒉報價基準以中陽提出 之組合與才數為主,若有組合/品項及才數超出,將以實報 實銷來追加請款;⒊報價基準依中陽提出窗框才為基準,計價尺寸以見光面計算;…⒍本報價不含施工」。 ㈢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以前項書面作為附件 ,約定總價金為3,745萬2,024元(含稅)。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付款約定:㈠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貨至現場、吉久旺安裝完成無誤,依施作完成合格數量估驗支付100%,乙方每次請款時,均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扣除請款金額10% 作為保留款。⑷保留款10%:乙方同意甲方扣除10%作為保留款。雙方約定本契約之工程經甲方驗收完成後,乙方得檢附驗收完成之證明,點交管委會完成並開立保固書保固2年退5%保留款,剩餘5%乙方同意驗收後轉作保固款,於 保固期滿而乙方均履行本契約之一切規定無誤時向甲方退還之。㈡關於本契約之買賣,乙方是否交付本票作為保固之保證:有,保固金。乙方同意尾款5%轉保固金,雙方約定保固期間經過後,乙方若無違約事由,甲方無條件退還予乙方」;第4條約定:「前條付款條件成就後,乙方檢附發票及證 明文件(或及本票)向甲方請款,雙方約定月結30日,甲方放款日為每月20日,即乙方在當月20日前備妥相關文件請款,甲方將於次月20日以50%現金即期票及50%45天期票給付」;第8條第11項約定:「消耗品外,本契約標的物自經甲方 點交管委會驗收起算,乙方提供保固2年」;第9條約定:「⒈乙方應依雙方約定將商品於預訂時間內交貨至指定地點,並進行交貨、驗收程序,甲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收貨。⒍乙方交付商品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受領人驗收並簽署單據後,其商品所有權視為已經移轉予甲方」。 ㈣兩造於107年8月21日就系爭工程之玻璃材料供應相關事宜召開會議,經兩造與會人員邱○源、余○華、賴○霖、周○雄簽名 確認之2份會議紀錄,分別記載:「⒈正達玻璃廠商陳述於後 續追加玻璃也應園區趕工先行持續供貨,且工務部同意依實際現場數量實作實算辦理估驗計價。⒉目前正達已提供相關出貨明細單供甲方檢核。⒊工務部將派員至現場依實作實算清點並記錄安裝數量,並提供於設計部估算課檢核」;「廠商(正達):因甲方說有數量異議未釐清,原合約請款計價部分已多期未計價,而後續追加修繕之玻璃也應甲方園區趕工先行持續供貨,請甲方可先行放款原合約數量部分之款項,並辦理後續追加部分之數量。目前正達已提供相關出貨明細單供甲方檢核,且同意甲方依現場實作實算辦理查驗。甲方:工務部將派員至現場依實際施作數量清點,並記錄安裝數量,比對原合約之品項與正達出貨單數量之覆核,並提供設計部估算課之審核,無誤後再辦理原合約內之計價,再辦理後續追加減之部分」。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寄發銅鑼郵局存證號碼000052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8 月止積欠之玻璃貨款2,441萬8,248元。該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收受。 ㈥上訴人員工周○雄於107年9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證5中軟 園區玻璃編號檔案給被上訴人員工張○翊。檔案內容係關於系爭4樓以上玻璃之出貨與圖面數量統計資料。 ㈦上訴人員工周○雄於107年10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證6正達 玻璃變更追加減檔案給被上訴人員工張○翊。檔案內容係關於系爭4樓以上玻璃之合約數量、出貨數量、追加減數量統 計資料。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寄發銅鑼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1月止積欠之玻璃貨款1,002萬1,382元(含保留款)。 ㈨訴外人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建設)工務部工程師郭○翔於108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證7圖面玻璃統計 及正達出貨統計比較表檔案給被上訴人員工張○翊。檔案內容係合約數量、圖面數量、請款數量統計資料。 ㈩中陽建設工務部工程師郭○翔於108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 原證8正達追加項目(13~24項)數量差異總表檔案給被上訴人員工張○翊。檔案內容係關於提報數量、請款數量、工務部覆算數量統計資料。 中陽建設工務部工程師郭○翔於108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 原證9正達對帳總表00000000檔案給被上訴人員工張○翊。檔 案內容係請款金額、發票金額、中陽複核金額、中陽已付款、被上訴人應收款、中陽計付款之統計資料。 上訴人所聘會計師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送徵詢函予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截至108年12月31日止,是否對被上 訴人有969萬3,595元之應付帳款。上開應付帳款,其中379萬6,607元為已估驗計價且已含5%稅金之帳款,其餘589萬6,988元則為未估驗計價且未含5%稅金之帳款。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8月12日函復資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發票憑證之張數為67張、金額合計為3,772萬3,188元。 原審囑託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兩造間應收帳款、上訴人會計師應付款項函證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進行鑑定。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112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通知被上訴人會同驗收系爭玻璃。 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日將系爭契約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379 萬6,607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給付前開保留款後,已 將系爭契約第1期至第8期貨款合計3,729萬9,170元(含稅、含保留款)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 中軟園區管委會於107年12月26日成立。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兩造約定以上訴人驗收、 點交中軟管委會、被上訴人開立保固書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第1筆保留款之清償期。 被上訴人迄今未開立保固書予上訴人或中軟園區管委會。 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乙方依照原設計圖為準,若有新 增品項,現場尺寸丈量有增加,依雙方確認完成後,辦理追加。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需玻璃成立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向其購買玻璃,兩造於105年12月14日就玻璃之項目、尺寸、數量、價格達成 協議,並簽立3張書面,復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以前項書面作為附件等語,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71至83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關於第9期貨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原契約數量及上訴人追加數量交付包含第9期貨款在內之玻璃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估驗,應給付其第9期貨款619萬1,836元等語,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以實際交貨數量計算買賣價金: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系爭契約既載明為「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其前言、第1條復載有「本買賣契約」、「本契約買賣之標的物 、數量、規格」等文字(原審卷第71、72、75頁),且上訴人係為施作系爭工程,與玻璃屏帷幕安裝廠商吉久旺公司接洽,因吉久旺公司僅為安裝廠商,無法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程,乃安排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玻璃,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乙方交付商品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受領人驗收並簽署單據後,其商品所有權視為已移轉予甲方」,且民法第373條亦規定,買賣標的物 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被上訴人將玻璃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上訴人,即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於取得所有權並負擔危險後,其如何處分、使用、保管該等玻璃,是否用以施作於系爭工程,均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該等玻璃嗣後如因上訴人保管或吉久旺公司施工不當、非可歸責兩造事由而毀損或滅失,甚至因上訴人處分予他人,致未能實際安裝施作完成,倘因而認為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不僅與買賣契約之性質不符,亦顯非合理。佐以上訴人自承玻璃如有破損、耗損,依其與吉久旺公司間契約之約定,應由吉久旺公司負責(原審卷第157、165頁),可見被上訴人交付玻璃予上訴人後,縱因破損、耗損而未實際安裝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尚非不得請求買賣價金,僅上訴人認為依其與吉久旺公司間之契約,應由吉久旺公司負責而已。 ⑶系爭契約附件一備註說明第1點雖載有「此報價為實作實算」 等文字(原審卷第79頁)。惟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一備註說明第2點載明「報價基準以中陽提出之組合與才數為主,若有 組合/品項及才數超出,將以實報實銷來追加請款」(原審 卷第79頁),可見系爭契約附件一備註說明欄之記載,係在表明該附件所載玻璃組合與才數僅為預估數量,兩造仍依實際交付數量計算買賣價金即「實報實銷」之意。此由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乙方依照原設計圖為準,若有新增 品項或現場尺寸丈量有增加,依雙方確認完成後,辦理追加」(原審卷第77頁)亦明,自無法僅憑「實作實算」乙詞,逕認兩造係約定以實際安裝數量計算買賣價金。 ⑷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第1項固約定:「乙方貨至現場、吉久旺安裝完成無誤,依施作完成合格數量估驗支付100%,乙方每次請款時,均由甲方扣除請款金額10%作為保留款 」(原審卷第72頁)。惟該條項既屬「付款約定」,縱有「依施作完成合格數量估驗支付100%」之文字,至多僅能認為係兩造對於各期買賣價金付款期限所為之約定,無從據此推論兩造有以實際安裝數量計算買賣價金之意思。 ⑸因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交貨數量計算買賣價金,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附件一之約定,買賣價金應以實際安裝且檢驗合格之數量計算,非以交付數量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已將第9期貨款其中597萬6,637元之玻璃交付予上訴 人: ⑴兩造於107年8月21日就系爭工程之玻璃材料供應相關事宜召開會議,經兩造與會人員邱○源、余○華、賴○霖、周○雄簽名 確認之2份會議紀錄,分別記載:「正達玻璃廠商陳述於後 續追加玻璃也應園區趕工先行持續供貨,且工務部同意依實際現場數量實作實算辦理估驗計價」;「廠商(正達):…後續追加修繕之玻璃也應甲方園區趕工先行持續供貨,請甲方可先行放款原合約數量部分之款項,並辦理後續追加部分之數量…。甲方:工務部將派員至現場依實際施作數量清點,並記錄安裝數量,比對原合約之品項與正達出貨單數量之覆核,並提供設計部估算課之審核,無誤後再辦理原合約內之計價,再辦理後續追加減之部分」,有會議紀錄(原審卷第85、88頁)為證,堪認除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玻璃外,兩造已就追加訂購玻璃達成合意。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中軟園區開發案委由其子公司中陽建設興建,且系爭契約之帳款,由中陽建設人員負責複核統計等情(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四第23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73頁),自堪採信。而參諸中陽建設工務部工程師郭○翔於108年4月2 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證8正達追加項目(13~24項)數量差 異總表檔案給被上訴人員工張○翊,檔案內容係關於提報數量、請款數量、工務部覆算數量統計資料(原審卷第119至121頁),並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其中LED13~24項玻璃為契約數量外追加之玻璃,兩造就該部分確屬追加之玻璃,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89頁),益徵兩造已就追加訂購玻璃達成 合意,且被上訴人已實際交付該等追加訂購之玻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辦理追加程序 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第9期貨款619萬1,836元之玻璃交付予上 訴人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訂貨單、出貨單(本院卷二第25至311頁)為證。而證人邱○源於本院證稱:伊為中陽建設 工務主任,在中軟園區工地擔任工程管理;被上訴人送貨過來,伊會核對出貨單,進行丈量,檢查數量及尺寸無誤後,就在出貨單上簽名,並交給吉久旺公司等施工廠商安裝等語(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核諸前揭出貨單,除如附表二所示21萬5,199元部分,未見有邱○源或其他上訴人相關人員之 簽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業已交付該部分玻璃予上訴人外,其餘597萬6,637元部分,則分別有邱○源及中陽建設工務部工程師郭○翔(僅107年8月16日出貨單為郭○翔簽名【本院卷 二第303頁】,其餘均由邱○源簽名)之簽名,且該等出貨單 ,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訂貨單之數量及金額,互核相符,復經原審囑託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亦認為前開597萬6,637元部分業已取具訂貨單、出貨單並有簽收,應予認定完成出賣人之商品交付義務,有鑑定報告(外放)可參。被上訴人已將第9期貨款其中597萬6,637元之玻 璃(下稱597萬6,637元玻璃)交付予上訴人,應堪認定。 ⑶至於證人邱○源於本院雖證稱:原審卷第311、313、315、317 、319、397、381頁出貨單均為伊的簽名,原審卷第395頁不是伊的簽名,伊簽名不會簽這樣,與伊習慣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92頁)。惟觀諸原審卷第315、395頁出貨單上「邱○源」之簽名形式(同為由左至右、日期在簽名下方)、筆跡粗細(均較該2紙出貨單上其餘文字之筆跡為粗)極為相似 ,且依該2紙出貨單及其訂貨單(原審卷第309、389頁)所 載,該2筆玻璃,同為106年9月21日訂貨,同年00月00日出 貨,且均由司機葉立宏送貨,應係同時送達中軟園區,並同時交付及簽收。惟證人邱○源竟一方面證稱原審卷第315頁出 貨單為其簽名,另一方面又稱原審卷第395頁出貨單不是其 簽名,其此部分證述是否正確,實非無疑;自難僅憑其前揭證述,逕認原審卷第395頁(即本院卷二第119頁)出貨單上之玻璃未經上訴人收受。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含保留款之第9期貨款537萬8,9 73元: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以前,已將597萬6,637元玻璃交付予上訴人,並於107年9月6日寄發銅鑼郵局存證號碼000052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8月止積欠之貨款,經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再於108年1月22日寄發銅鑼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1月 止積欠之貨款;有出貨單(本院卷二第47至303頁)、前揭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原審卷第89至91頁)可佐,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月22日以前已向上訴人請求該597萬6,637元貨款。 ⑵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玻璃應經估驗合格,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貨款,惟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估驗,第9期貨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按當事 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之約定(原審卷第72、73頁),固以「施作完成 合格數量估驗」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貨款之清償期,然被上訴人於第3條付款條件成就後,僅需檢附發票及證明文 件向上訴人請款即可,並無被上訴人負有通知或配合上訴人辦理估驗之相關約定。被上訴人既於107年8月16日以前,已將597萬6,637元玻璃交付予上訴人,並檢附統一發票及經上訴人簽收之出貨單(本院卷二第47至303頁)向上訴人請款 ,復先後於107年9月6日、108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即應依系爭約定第3條第1項約定,自行辦理估驗,並依估驗結果扣除請款金額10%作為保留款後 ,給付其餘90%貨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估驗 為由,遲未辦理估驗,自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估驗之完成,依照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於108年1月22日以前即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含保留款之第9期貨款(即90%)537萬8,973元(5,976,637元×90%=5,378,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已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司促字卷第49 頁)為憑,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此537萬8,973元部分,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9期保留款29萬8,832元: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保留款10%:乙方同意甲方扣除10%作為保留款。雙方約定本契約之工程經甲方驗收 完成後,乙方得檢附驗收完成之證明,點交管委會完成並開立保固書保固2年退5%保留款,剩餘5%乙方同意驗收後轉作 保固款,於保固期滿而乙方均履行本契約之一切規定無誤時向甲方退還之」(原審卷第72頁)。又中軟園區管委會係於107年12月26日成立,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4日函送之中軟園區管委會申請報備資料(本院卷四第3至170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日將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中軟園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予中軟園區管委會,亦有中軟園區管委會112年7月28日函及隨函檢送之點交表(本院卷三第463至466頁)為證。堪認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並於111年12月1日點交中軟園區管委會完成。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26日將系爭工程點交予中軟園區管委會云云,並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卷四第201至205頁)為據。惟前揭民事判決書之理由欄三㈠載明,上訴人迄該案110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尚未將中軟園區之水電、機械設施等共用部分移交予中軟園區管委會等情,為該案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該判決所肯認;縱使上訴人於該案中陳稱其已於108年9月26日將財報資料交予中軟園區管委會,亦與其有無將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共用部分點交予中軟園區管委會,係屬二事,尚難據此推論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26日將系爭工程點交予中軟園區管委會。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尚未提出保固書,保留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雖約定,系爭工程 經上訴人驗收,並點交中軟園區管委會完成後,由被上訴人開立保固書保固2年,向上訴人請求退還5%保留款。然被上 訴人於108年1月22日以前,即已催告上訴人給付第9期貨款 ,上訴人遲未辦理估驗及付款,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未付款為由,拒絕提出保固書予上訴人,即非無據。況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約定(原審卷第74頁):「消耗 品外,本契約標的物自經甲方點交管委會驗收起算,乙方提供保固2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2年保固義務,自上訴人將系爭工程點交中軟園區管委會起,即當然發生並起算,不因被上訴人有無開立保固書而受影響。且被上訴人拒絕提出保固書,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依照前揭說明,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於111年12月1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點交中軟園區管委會完成時,即已屆至。⑷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點交中軟園區管委會完成後,即應退還95%之保留款云云。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原審卷第72、73頁)既約定:「由甲方扣除請款金額10%作為保留款」、「乙方同意甲方扣除10%作為保留款」,足見該條所稱10%保留款,係指貨款金額10%而言。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復載明:「點交管委會完成並開立保固書保固2年退5%保留款,剩餘5%乙方同意驗 收後轉作保固款」、「乙方同意尾款5%轉保固金」,即原保留款(貨款金額10%)於點交完成後,退還其中半數保留款 (貨款金額5%),剩餘半數保留款(貨款金額5%),轉作保固金,堪認前揭「退5%保留款」、「剩餘5%」、「尾款5%」之「5%」,均指貨款金額5%而言。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點交中軟園區管委會完成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 應係退還保留款之半數(貨款金額5%),而非退還保留款之95%。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前揭約定不符,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既於111年12月1日已將系爭工程點交予中軟園區管委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退還半數第9期保留款(第9期貨款金額5%)29萬8,832元(597萬6,637元【第9期貨款】×5%=298,832元),及自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9期保固款: 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日始將系爭工程點交予中軟園區管委會,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8 條第11項約定,其中半數保留款即轉作保固款,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負2年保固責任,並於113年11月30日保固期間屆滿後,如無違約事由,始得請求上訴人退還保固款。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間既未屆滿,第9期保固款之清償期 即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9期保固款,自屬 無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9期貨款其中之567萬7,805元(5,378,973+298,832=5 ,677,805),及其中537萬8,973元(不含保留款)部分自108年11月1日起,其餘29萬8,832元(保留款半數)自111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2日始給付第1期至第8 期保留款(含保固款)合計379萬6,607元,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61萬5,414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合計為379萬6,607元,上訴人已於112年 3月2日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有付款資料(本院卷三第421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將系爭工程點交予中軟園區管委會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其中半數保留款之 清償期即已屆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半數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189萬8,304元(3,796,607元/2=1,898,304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26日即得請求給付保留款360萬6,777元云云,尚不可採。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2日始給付該部分保留款予被上訴人, 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萬3,729元(1,898,304元×3/12【111年12月2日至112年3月1日,合計3個月,3/12 年】×5%=23,729元),即屬有據。 ⒊至於其餘半數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即保固款,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8條第11項約定,於111年12月1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點交予中軟園區管委會時,即轉作保固款,且保固期間於113年11月30日屆滿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 上訴人退還保固款,已如前述,第1期至第8期保固款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且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前,即於112年3月2 日將第1期至第8期保固款返還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期至第8期保固款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⒋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之法定遲延利息2萬3,729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㈠上訴人給付2萬3,729元。㈡上訴人給付567萬7,805元,及其 中537萬8,973元部分自108年11月1日起,其餘29萬8,832元 自111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逾前揭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一: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之法定遲延利息: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之主張 本院准許之範圍 1 保留款 金額 3,606,777元(3,796,607元×95%=3,606,777元) 1,898,304元(3,796,607元×50%=1,898,304元) 遲延期間 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 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 利息金額 601,788元 23,729元(1,898,304元×3/12×5%=23,729元) 2 保固款 金額 189,830元(3,796,607元×5%=189,830元) 0元(上訴人無給付遲延) 遲延期間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 利息金額 13,626元 法定遲延利息合計 615,414元 23,729元 附表二:未經簽收之出貨單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貨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頁碼 1 QZ00000000 106/09/07 106,618元 本院卷二第25至45頁 2 YZ00000000 107/01/18 5,460元 本院卷二第219至225頁 3 CZ00000000 107/06/15 26,720元 本院卷二第251至267頁 4 GZ00000000 107/09/25 13,258元 本院卷二第269至277頁 5 GZ00000000 107/09/25 23,035元 本院卷二第279至285頁 6 GZ00000000 107/09/25 36,187元 本院卷二第287至295頁 7 JZ00000000 107/12/21 3,921元 本院卷二第305至311頁 合計 215,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