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羅以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羅以婷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王文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上訴人 蔡青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9年5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0所列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開分配表[表1]次序10所列應受分配額新臺 幣3,775,234元(原判決誤載為5,718,350元)應予剔除,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 92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4日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0所列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表1]次序7應受分配額應減為新臺幣(下同)3,420,027 元,[表1]次序9、[表1]次序10應受分配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8,331,300元改分配予被上訴人;㈢[表2]次序2 、[表2]次序3上訴人應受分配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 金額1,174,525元改分配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准許上開聲 明第㈠項部分;上開聲明第㈡項部分,則准許剔除[表1]次序7 應受分配額超過4,922,771元部分,及[表1]次序10應受分配額3,775,234元(原判決誤載為5,781,356元,應予更正)部分,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8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650萬元( 下稱系爭650萬元借款),並以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19、97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合併設定如[表1]次序7所示擔保債權額65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自105年11月3日起至108 年12月18日止,伊陸續以現金存入,或以匯款至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0000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活存帳戶)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共2,997,256元(下稱系爭2,997,256元),上訴人於系爭2,997,256元範圍內不得再受分配,故[表1]次序7所示應受分 配金額應縮減為4,922,771元(計算式:本金6,500,000元+利息1,420,027元-已清償2,997,256元=4,922,771元)。又[ 表1]次序7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經伊清 償至106年11月間剩餘約500萬元,上訴人遂要求伊與訴外人即伊之子000於106年11月9日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5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故系爭500萬元本票之債權實際並不存在。兩造為系爭500萬元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伊自得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即不得據系爭500萬元本票請求分配[表1]次序10所示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10所列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表1]次序7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應受分配金額超過4,922,771元部分,及[表1]次序10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債權總額5,718,356元部分,均應予剔 除。 二、上訴人則辯以:關於[表1]次序7部分,被上訴人從未清償系爭650萬元借款。000自105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共4,605,000 元,伊均以現金交付借款予000。系爭2,997,256元係000用 以清償上開4,605,000元借款,而與系爭650萬元借款無涉。關於[表1]次序10部分,000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另於 106年11月9日向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借款),伊以0000所簽發之支票2紙交付借款,且均已兌現。系爭500 萬元本票係為擔保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而與系爭650萬元借款無關,故[表1]次序10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確實存在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表1] 次序10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表1]次序7所示應受分配金額超過4,922,771元部分,及[表1]次序10所示應受分配額3,775,234元(原判決主文誤載為5,718,35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9頁)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650萬元(即系爭650萬元借款),並同時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合併設定擔保債權額6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即[表1]次序7部分)。 ㈡自105年11月3日至108年12月18日,陸續有以現金存入、匯款 方式,將總計2,997,256元之款項(即系爭2,997,256元)匯入0000申設之中國信託活存帳戶。 ㈢被上訴人與000共同於106年11月9日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予 上訴人。 ㈣0000有簽發票號CJ0000000、發票日106年11月9日、票面金額 250萬元、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000,經000於106 年11月10日提示支票取款,已兌現。 ㈤0000有簽發票號CJ0000000、發票日106年11月13日、票面金 額250萬元、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000,經000於1 06年11月13日提示支票取款,已兌現。 ㈥0000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存帳戶),於106年11月13日有以現金存入250萬元;00 00之中國信託活存帳戶,於106年11月16日有以現金存入2,7 75,000元之紀錄。 ㈦000分別簽發票號TH232571、發票日106年1月20日、到期日10 6年2月10日、票面金額19萬元;票號TH232570、發票日106 年1月20日、到期日106年2月10日、票面金額29萬元;票號TH232573、發票日106年3月14日、到期日106年3月17日、票 面金額10萬元;票號TH232574、發票日106年3月14日、到期日106年3月25日、票面金額115,000元;票號TH0000000、發票日106年5月18日、到期日106年7月31日、票面金額106萬 元;票號TH0000000、發票日106年10月5日、到期日106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70萬元;票號TH232575、發票日106年3月14日、到期日106年4月3日、票面金額29萬元之本票7紙予上訴人。 ㈧000於106年1月20日簽立承諾書:「本人000承諾羅小姐於中 華民國106年2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19萬元整,中華民國106 年2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29萬元整,若有延誤,願付每天新 臺幣5,000元延滯費。」予上訴人。 ㈨000於106年5月18日簽立書狀:「茲因尚欠106萬總金額,還 款程序,23日50,000補貼利息、6/2,100,000、6/7,100,000,每週三100,000元以此類推至全部金額結束。因向中租 迪和貸款預計6/5前後5日撥款,撥款下來清償利息所欠總額,如未能履行以上承諾,僅聽處置,接受法院執行。」予上訴人。 ㈩000於107年6月1日簽立承諾書:「本人000承諾羅以婷小姐中 華民國107年6月7日歸還新臺幣50萬元正、107年6月14日歸 還新臺幣50萬元正、107年6月21日歸還新臺幣100萬元正,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予上訴人。 000於106年11月1日簽立還款承諾書:「本人000與羅以婷小 姐借貸事宜,總金額新臺幣260萬元正,經雙方協調達成共 識,本人承諾以下還款方式及日期,106年11月10日還款新 臺幣35萬元正,106年11月25日還款新臺幣35萬元正,106年12月7日起,每週四還款新臺幣10萬元正,至107年2月8日止共十次。107年2月22日起每週四還款新臺幣15萬元,至107 年3月29日止共六次。於還款到期日前提前三日告之便有三 日寬限期,如超出寬限期,罰款還款金額1成。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予上訴人。 000於105年間,陸續將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喜雷格企業社所簽 發之支票,及安新電業有限公司等其他廠商之客票(分別為發票日期106年5月5日、支票號碼DZ0000000、票面金額525,000元;發票日期106年7月15日、支票號碼UA0000000、票面金額23萬元;發票日期106年7月31日、支票號碼YU0000000 、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期106年8月5日、支票號碼FY0000000、票面金額25萬元;發票日期106年9月30日、支票號 碼SDA0000000、票面金額25萬元;發票日期106年10月12日 、支票號碼SDA0000000、票面金額70萬元;發票日期106年10月18日、支票號碼SDA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 期106年11月5日、支票號碼SDA0000000、票面金額35萬元,合計4,605,000元,下合稱系爭8紙支票)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予上訴人,然系爭8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或因金融機構拒轉而未兌現。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650萬元,是否已經清 償?若否,尚有若干款項未清償? ㈡上訴人與000間於106年11月9日是否成立50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擔保? ㈢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650萬元、利息1,420,027元)應受分配金額於超過4,922,771元部分、[表1]次序10之票款債權(本金500萬元、利 息718,356元)應受分配金額3,775,234元(即債權原本暨其利息總額×分配比率66.0196%)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65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2,997,256元: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650萬元,並同時將系 爭不動產合併設定如[表1]次序7擔保債權額650萬元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3日至108年12 月18日,陸續以現金存入、匯款方式,將系爭2,997,256元 匯入0000之中國信託活期存款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㈡參照),堪信為真。參以證人000於原審證稱 :伊係被上訴人的兒子,系爭2,997,256元是被上訴人要伊 以匯款或現金存款至0000之帳戶內,幫被上訴人清償系爭65 0萬元借款;伊為青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億公司) 股東,且被上訴人有交代,因此伊知道青億公司匯款給0000 ,為了幫被上訴人償還債務等語(原審卷第353頁、第357頁、第607頁至第608頁);及證人000於原審證稱:伊於99年 至107年間在青億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係伊前老闆;000會拿 錢給伊,要伊去存在某個帳戶裡面,幫青億公司、被上訴人或000還款等語(原審卷第605頁至第607頁),則系爭2,997 ,256元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650萬元借款,應屬為真 。 ⒉上訴人固主張:000為購買喜雷格企業社所需設備,自105年 間起陸續以系爭8紙支票作為擔保,向伊借款共4,605,000元,系爭2,997,256元乃000清償其對伊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650萬元借款無涉云云,然此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000於原審證稱:伊並未向 上訴人借款4,60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57頁),且上訴人均未提出交付4,605,000元借款之證明,是否確有此借款存 在,實有可疑。且系爭8紙支票之票面金額雖合計為4,605,000元,然其所載發票日期均為「106年」間【分別為106年5 月5日、106年7月15日、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5日、106 年9月30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18日、106年11月5 日(不爭執事項參照)】,與上訴人所稱000自「105年」 間起陸續向伊借款等情,已有不符;又交付支票予他人之原因不一,尚難僅以000曾交付系爭8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即謂 000持系爭8紙支票作為擔保而向上訴人借款。再觀諸上訴人 所提本票7紙【票面總金額共2,745,000元,分別為19萬元、29萬元、10萬元、115,000元、106萬元、70萬元、29萬元(不爭執事項㈦參照)】、承諾書4紙【所載借款總金額共464萬元,分別為19萬元、29萬元、106萬元、50萬元、260萬元(不爭執事項㈧㈨㈩參照)】,不論是本票、承諾書所示之總 金額,或各本票、承諾書分別所示之金額,均與系爭8紙支 票不符,尚難作為替代系爭8紙支票之借款擔保。上訴人雖 又以000所簽立之承諾書為據(原審卷第561頁至第567頁) ,惟上開承諾書除106年11月1日簽立該份外,均無法看出00 0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106年11月1日該份承諾書(原審卷第567頁)係記載「000與羅以婷小姐借貸事宜金額 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正…」,亦與上訴人所稱之4,605,000元 不符,無從認定4,605,000元借款之存在。則上訴人既無從 證明000曾向上訴人借款共4,605,000元,自難認系爭2,997, 256元係用以清償該借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與000間於106年11月9日有成立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擔保: ⒈上訴人與000前因「聲請人000於106年間向對造人(即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500萬元,並由000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107 年5月9日到期清償,不計利息,惟迄今尚未清償」之故,而於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07年7月19日107年民調字第311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又上訴人即債權人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1057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債務人00 0無財產可供執行,原法院於107年10月1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 上訴人等情,有原法院107年10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一字第10578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佐以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認為000於106年間所為之擔 保並無效果,遂於107年間再要求以000一同作為擔保人等語 (本院卷第19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000於106年間確有向 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之情為真。且兩造對上訴人交付0000簽 發票面金額各250萬元之支票2紙予000,分別經000於106年1 1月10日、106年11月13日提示取款,且均已兌現等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參照),堪認上訴人已交付500萬元予000 。則上訴人與000間確有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無 訛。又000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叫伊在系爭500萬元本票上 簽名伊就簽名等語(原審卷第354頁至第355頁),核與被上訴人與000共同於106年11月9日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予上訴 人等情相符(不爭執事項㈢參照);且上訴人與000間於106 年11月9日成立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表1]次序10所示之票款債權,乃為擔保上訴人與000 間於106年11月9日成立之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自屬有據 。又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且被上訴人與000 本得各自基於不同之原因關係而共同簽發本票,被上訴人既為系爭500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000與上訴人間並無5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 意,系爭5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表1]次序7所示系爭650萬元借款已部分清償尚餘約500萬元之債權額而簽發云云。惟上 訴人與000間確有系爭500萬元借款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被上訴人此部分空言所辯,自無從採信。 ⒊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與000間並無5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000之所以兌現上訴人交付之0000簽發之支票,係為配合 上訴人做資金流向,才由上訴人友人陪同去將支票提示兌現,領出之現金亦當場交給上訴人友人,000根本未實際收受 支票兌現之款項云云。然系爭2紙支票分別於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3日各兌現250萬元,而0000之中國信託支票存 款帳戶、活期存款帳戶,則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以現金存 入250萬元、於106年11月16日以現金存入2,775,000元(不 爭執事項㈥參照)。若如被上訴人所述,000兌現支票後取得 之款項,均隨即存回0000帳戶,何以106年11月16日該次所 存入之金額會高於票款250萬元?且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0 00於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3日兌現之票款,均應於當 日直接存回0000之帳戶,然0000帳戶內存入上開2筆款項之 日期,卻為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6日,與被上訴人所述亦屬有別。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將[表1]次序7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應受分配金額超過4,922,771元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表1]次序10所示票款債權之應受分配額3,775,234元,應予剔除,則 無理由: ⒈關於[表1]次序7部分,被上訴人已就系爭650萬元借款清償共 2,997,256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2,997,256元範圍內自不得再受分配,被上訴人請求將[表1]次序7所示之應受分配金額超過4,922,771元(計算式:本金6,500,000元+利息1,420,027元-已清償2,997,256元=4,922,771元)部分予 以剔除,應有理由。 ⒉至於[表1]次序10部分,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與000間於106年 11月9日成立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被上訴人與000 共同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表1]次序10所列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應無理由。被上訴人既為系爭50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則 被上訴人主張[表1]次序10所示債權原本暨其利息共計5,718,356元、應受分配額3,775,234元部分應予剔除,亦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將[表1]次序7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應受分配金額超過4,922,771元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