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出磺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陳勝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出磺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福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展穎律師 李平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簽訂「苗栗出磺坑地區客家桃花源 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興建園區內之舞台基礎設施暨週邊配合工程暨營運,期限屆滿後將營運資產移轉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嗣被上訴人因用地取得與地上物處理問題,致無法申請交通部觀光局之補助,復因財政困窘,無法自行籌措及負擔新臺幣(下同)1.5億元經費,而於105年4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17章「契約終止」17.1.3規定,以政策變更情事為由,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詎上訴人逕向臺灣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臺灣仲裁協會不察於109年7月13日作成106年度○○○字第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 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下列各項撤銷事由: ⑴、系爭契約約定於仲裁前應先進行協商程序,如無法協商解決,應提送協調委員會決議,經協調委員會亦無法解決時,雙方始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上訴人未踐行仲裁前置之程序即逕行聲請本案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事由而得撤銷。且系爭契約之爭議,於仲裁前既未經協商,該爭議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就該爭議逕為實體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前段、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而得撤銷。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民法第51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時效自該時起算,上訴人雖於105年5月24日發函被上訴人,惟僅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未請 求損害賠償,遲至107年6月7日上訴人始提出因契約終止而 受損害之單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於仲裁時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惟系爭仲裁判斷對此未為判斷,亦未附理由,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應附 理由而未附理由」之規定。又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要件及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所請求之「規劃服務費、履約期間委託記帳、報稅之帳務費及法律服務費用、委託第三人人力支出費用及第三人代墊之費用等損害及所受預期利益損害」等項目之判斷,均未附理由,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 未附理由」規定,而均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 ⑶、兩造未合意適用衡平仲裁,惟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未主張之請求權(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33頁、第234頁、第235頁 、第236頁、第237頁、第245頁),均以「符合誠信而顯允 當」之名為衡平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38條第1款規 定,而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笫40條第1項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撤銷。 ⑷、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消極損害3,873萬5,30 6元,就所持理由及依據之事實,未予被上訴人充分陳述, 復未扣除上訴人節省之費用及可取得之利益,且係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38 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另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給付,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 為」,而均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撤銷。 ⑸、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甲○○未告知有應迴避事由,且偏頗上 訴人,拒絕調查被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違反仲裁法第15條規定,而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撤銷。又甲○○既應迴避而未迴避,且仲裁人丙○○ 不同意仲裁判斷主文及理由,並拒絕簽名,系爭仲裁判斷僅由仲裁人乙○○所為判斷,其評議自屬違法,而得依同法第4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⑹、系爭仲裁判斷未於詢問終結後10日內做成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得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 ㈡、爰依上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以「出璜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9年10月6日始當庭變更為上訴人,兩者為不同之法人,被上訴人將起訴對象變更為上訴人時,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由程序上予以 駁回。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以系爭仲裁判斷未就時效抗辯附具理由,及甲○○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有偏頗 ,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嗣於109年12月8日爭點整理狀及續狀中,以甲○○、乙○○對時效抗辯未為判斷,且乙○○亦違反 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有偏頗,主張有不能獨立 、公正執行職務之撤銷事由,惟後者為不同之撤銷訴權,被上訴人已遲誤仲裁法第41條第2項之30日不變期間,且上訴 人已表明不同意追加,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不合法。 ㈡、依系爭契約第18.2條、第18.3.1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均有交付仲裁之合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仲裁前之前置程序是否踐行,並不致發生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情形。又上訴人於交付仲裁前,即已發函向被上訴人求償,並請求協商、協調遭拒,被上訴人亦認不需協商,上訴人逕聲請仲裁,自不得指為違反仲裁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㈢、另時效抗辯屬實體爭議,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中再為爭執,而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11日、106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11日、同年7月5日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為協商,其消滅時效至少於106年3月21日已中斷而應重新起算,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交付仲裁時,尚未逾6個月,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系爭 仲裁程序歷經7次仲裁詢問會之審理,並詢問2名鑑定人,堪認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而系爭仲裁判斷,已就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依據詳附理由說明,時效消滅部分亦詳載於仲裁判斷書第225至227頁,並於第246頁敘明「兩造其餘之主張陳 述,均於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系爭仲裁判斷自非未附理由。縱認理由不妥當或不完備,亦不能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㈣、現行已將「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份,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而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況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摒除法律嚴格規定,而係依誠實信用原則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民法相關規定,審酌兩造提出之卷證資料及一切狀況後所為認定,並無適用衡平仲裁之處,亦無逾仲裁協議範圍,自不得作為撤銷仲裁之理由。 ㈤、又甲○○縱與兩造有應自行迴避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事由而未告 知,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甲○○因上開事由,而於執行本 案仲裁人職務時有不獨立及不公正行使職務,致顯有偏頗。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早已知悉上情,卻未依仲裁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知悉此等事實後14日內以書面向仲裁庭提出 迴避申請,顯見並無迴避之需求,且因已逾14日之不變期間而視為失權,自無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又既不得以甲○○違 反仲裁法第15條告知義務,而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則仲裁庭之組成或系爭仲裁程序亦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系爭仲裁,自屬無據。 ㈥、另系爭仲裁判斷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金錢之給付,係法律所准許之行為,不論仲裁判斷理由為何,並非法律所禁止,或有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扣除上訴人節省之費用即可取得之利益、上訴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僅係被上訴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或仲裁判斷所命給付是否有誤,與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有別,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自屬無理由。 ㈦、系爭仲裁判斷固未於宣告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判斷書,惟系爭仲裁程序期間,兩造均同意仲裁案展延至仲裁判斷完成為止,並記載於第2次仲裁詢問筆錄,系爭仲裁程序並無逾 越法定期限之問題。況該10日規定係屬訓示規定,自不得以此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52-35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 ⑶、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有所損害應提供相關文件辦理。 ⑷、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4月26日、5月11日、7月5日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案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進行協商。 ⑸、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8月10日向上訴人表示無另行召開 協商、協調之必要。 ⑹、系爭仲裁程序於107年12月18日函請雙方試行和解,上訴人於 同年月20日函請被上訴人盡速召開協商會議,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函覆上訴人,表示仲裁程序進行中,未便協商。 ⑺、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時曾提出時效抗辯。 ⑻、兩造未合意適用衡平仲裁。 ⑼、丙○○不同意仲裁判斷主文及理由,拒絕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上 簽名。 ⑽、仲裁庭未於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⑾、系爭仲裁判斷書於109年7月13日作成,於翌(14)日送達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⑴、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協商前置程序,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1款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仲裁 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 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規定之撤銷事由? ⑵、被上訴人於仲裁時曾提出時效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 由而未附」規定之撤銷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所請求之「規劃服務費、履約期間委託記帳、報稅之帳務費及法律服務費用、委託第三人人力支出費用及第三人代墊之費用等損害及所受預期利益損害」等項目之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1條「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 ⑶、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第224頁、第225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35頁、第236頁、第237頁、第245頁),是否適用兩造未合意之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38條第1款規 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之撤銷事由? 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未與當事人陳述,且未扣除上訴人節省之費用及可取得之利益(第245頁第13點、第245頁第13-14行 )及未判斷已罹於時效,而命被上訴人給付仲裁判斷所示金額,是否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2、3款規定, 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⑸、甲○○、乙○○是否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有其他情形足 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之情形?仲裁人甲○○是否未告知其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情事 ?仲裁人丙○○不同意仲裁之主文、理由,拒絕於仲裁判斷書 簽名,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⑹、系爭仲裁判斷未於詢問終結10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而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 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事由 之重大瑕疵,予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其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予以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應依循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範圍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先以「出『璜』坑桃花源股份有限 公司」為對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嗣後變更以「出磺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為起訴對象,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30 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起訴狀之記載(見原審卷㈠2第11頁),係請求撤銷「臺灣仲裁協會106年度○○○字第0 號仲裁判斷書中主文…」,而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即為兩造,因此,當事人之同一性應屬相同,並未變更或追加,僅係因名稱記載錯誤而予以更正,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嗣後僅為名稱之更正,自應溯及起訴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就甲○○有無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告知義務而 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嗣於109年12月8日提出爭點整理狀於原審時,增加「乙○○」同有違反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 事由,而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於原審列為兩造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397頁、卷㈢第133-134頁),惟此部分係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兩造於原審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㈢第134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難認有據。 ㈢、兩造已成立仲裁協議,未經仲裁前置之協商程序所為仲裁,與撤銷仲裁要件不符: ⑴、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18.3.1條約定:「本契約所生爭議,如無法透過本契約第18.2條協商方式解決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見原審卷㈠第123頁)。顯見兩造對於契約所 生爭議已有仲裁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仲裁協議之合意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次查,系爭契約第18.2條約定:「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得提送協調委員會決議之」(見原審卷㈠第121頁)。本件 上訴人曾於仲裁前之105年4月1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4月2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就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損害進行協商及依系爭契約第18.2條約定成立協調委員會(見原審卷㈡第465-469頁),惟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以府文發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五、…本府並已退還履約保證金,是本案即已終了,其依系爭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應歸於消滅,...所請已無實益,無另行召開協商、協調之必要」(見 原審卷㈡第471-472頁)。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再次函請被上訴人協商、協調,被上訴人仍於106年8月10日以府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無協商、協調必要(見原審卷㈡第475-476頁)。顯見上訴人在交付仲裁前,已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進行協商、協調,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縱認系爭契約第18.2條之約定係協商前置之約定,且為交付仲裁前必行之程序,亦因被上訴人拒絕而無法進行,上訴人進而交付仲裁,亦無違上開約定甚明。 ⑶、況依上開約定觀之,雖有先以協商方式解決,如協商不成再由協調委員會決議之約定,然並無非經協商、協調委員會前不得交付仲裁之約定,且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亦認如已無協商可能時,可逕付仲裁而避免程序延宕,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益證協商、協調僅係當事人解決爭議方式之選擇,如逕行交付仲裁,亦與兩造之約定無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未進行協商,有得撤銷之事由,自難採信。 ㈣、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依據已說明理由,並非未附理由: ⑴、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 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 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縱然系爭仲裁判斷未採認上訴人之抗辯,且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僅屬系爭仲裁判斷已附具理由而理由未盡,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 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仲裁判斷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及依據有無理由,分項予以說明(見原審卷㈠第487-513頁),被上訴人所指時 效抗辯自屬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時需判斷之項目之一,此由仲裁判斷理由記載「…相對人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履約保證金為由謂聲請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已歸於消滅云云,實無理由」、「…縱使發還履約保證金,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仍未消滅,契約之兩造仍可依約據以提出履約爭議以維護權益,…」(見原審卷㈠第493頁仲裁判斷理由3、4之記載) 自明。雖系爭仲裁判斷中未特別記載「就時效消滅」之判斷意見,惟既已就其他事項為理由之明,縱未特別就「時效消滅」之爭執為解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亦僅屬理由不備,而非未附理由,自不得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尚難採認。 ㈤、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適用衡平仲裁: ⑴、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並不相同。概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是若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 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 事變更原則等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適用衡平仲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⑻),惟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及依據有無理由時(見原審卷㈠第487-513頁),均係依系爭契 約約定條文及民法承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予以判斷,並說明准許及否准之理由,其間並無「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摒棄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之記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適用衡平仲裁情事,被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合意適用衡平仲裁,有得撤銷之事由,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㈥、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賠償3,873萬5,306元,已給予當事人陳述,且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⑴、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 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亦不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仲裁庭經過兩造7次詢問會之言 詞與書面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㈠第515-635頁),於第7次詢問會時,主任仲裁人乙○○詢問「這剛剛講很多了。那大家都 沒有意見仲裁庭就開到這裡,本仲裁判斷主文跟判斷書一起完成後提送,沒意見啦?」,被上訴人代理人答稱「沒意見 」(見原審卷㈠第635頁)。顯見兩造在7次詢問會均已充分陳述,仲裁庭已給兩造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自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前段「 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之規定,被上訴人執此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⑶、次查,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之行為,並無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善良風俗情形,自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事由甚明。又關於時效消滅制度,罹於時效之債權本身並非消滅,而係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民法第144條第1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時,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足見債務人明知債權已罹於時效,仍 為給付,為當事人之自由意志所為,應屬有效,自非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善良風俗情形,被上訴人之抗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被上訴人未舉證甲○○、乙○○執行職務有偏頗情事,及仲裁庭 之組成違反法令: ⑴、按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 定,仲裁人如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足使當事 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時,固負有主動告知當事人之義務,惟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者,尚須該仲裁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因而影響仲裁結果為要件。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已就仲裁人違反同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為特別之規 定,並於同條第3項明定以違反同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而仲裁法第40條第3項就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則僅就「違反仲裁協議」有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限制,就「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則無需「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之限制,顯有意排除仲裁人違反同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告知義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甲○○固曾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48號被上 訴人所屬稅務局與訴外人丁○○間關於土地增值稅事件中,擔 任己○○之訴訟代理人,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 第8號,訴外人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擔任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㈠第755-797頁),且於系爭仲裁程序前並未依仲裁法 第15條第2項規定告知兩造,惟甲○○於上開事件中所代理之 當事人,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兩造當事人,核與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1-3款規定不符,甲○○自無告知之義務,被上訴人 據以主張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事由,自屬無據。況縱甲○○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應告知之事由,被上訴人 亦未證明甲○○執行職務有偏頗,且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即不足採。 ⑶、甲○○既無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應告知之事項而未告知,且不 構成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已如前述。則仲裁庭之組成並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雖丙○○不同意系爭仲裁判斷主 文及理由,亦拒絕在系爭仲裁判斷上簽名,惟仲裁庭甲○○、 乙○○所為仲裁判斷,符合仲裁法第32條第2項過半數之意見 ,亦無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至被上訴人以乙○○對被上 訴人所提之各項抗辯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認乙○○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而違反獨立、公正處理之原則,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事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亦不足採信。 ㈧、系爭仲裁判斷未於詢問終結後10日內做成仲裁判斷,不構成撤銷事由:經查,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10日期限, 僅屬訓示規定,系爭仲裁判斷縱未能依該期限同時作成並提出判斷主文與理由,於仲裁判斷之效力並不生影響,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3、4款 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