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三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南投縣○○鄉○○、陳文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國更三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鄉○○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被上訴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環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274萬9,19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間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間標得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BOT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 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施作。上 訴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下稱名間公所)前鄉長謝○○、機要秘 書黃○○(下合稱謝○○等2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 3年10月間向名間公司前負責人蔡世祿及○○公司負責人李○○ 勒索回饋金未果後,於94年2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南投縣名 間鄉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管理員,在系爭工程唯一聯外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上置放水泥護欄,阻擋系爭工程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下稱放置路障事件);繼於94年4月中旬,與訴外 人許○○、葉○○【即受委託經營管理南投縣名間鄉立殯儀館之 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張○○【 即承作○○公司所發包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廠商彰興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以次3人下稱許○○等3人】,在 系爭道路鐵路集集線涵洞路段(下稱系爭涵洞路段)前方設置「殯儀館6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 ,並由張○○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94年4月23日、同年 月27日破壞、開挖涵洞下方之聯外道路,使系爭道路中斷無法通行車輛(下稱第一次斷路事件);續於94年7月29日、同 年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入混凝土墊高路面,致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工地,復於94年8月2日指示工人將○○公司已回填之道路挖斷(下稱第 二次斷路事件,與放置路障事件、第一次斷路事件合稱系爭三事件),持續脅迫名間公司派員付款,謝○○等2人因此行為 而遭判刑確定【案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 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2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94年度偵 字第3121號、第3729號;下稱刑案】。謝○○等2人之不法行 為,共影響系爭工程自94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5日、同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8日、同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9日之施工進 度,致商轉營運延後138日(同意依另案鑑定報告所認126日),中水局雖同意准予延後工期126日,然仍遭罰款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名間公司因工期延誤126日,受有設計及專 業管理技術服務費302萬4,077元、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82萬9,500元、保險費144萬0,054元、融資利息46萬0,152元、人事費用216萬6,531元、電廠商轉所失利益361萬8,036元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名間公所給付1,019萬4,273元,及自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即96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僅274萬9,141 元仍繫屬於本院;其餘744萬5,082元本息部分已敗訴確定,未再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二、名間公所則以: 謝○○等2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系爭道路於94年4月5日 前並未遭阻擋,兩次斷路事件均非名間公所所為,名間公司所受損害與名間公所無關。縱名間公司受有損害,其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保險費及融資利息等,均屬純粹上經濟損失,並無權利受損情事,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縱有損害,其受損害應為: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58萬元、施計監工技術服務費28萬6,375元、 保險費49萬7,162元、融資利息14萬7,906元。名間公司於與謝○○等2人、許○○等3人與安得公司(合稱其餘共同被告)間損 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下稱另案)中,已與其餘共同被告達成調解而受領調解金額50萬元 ,並拋棄其餘請求,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應認名間公司對名間公所有免 除之意思,應依法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名間公司於原審原請求名間公所給付4,817萬1,746元本息,經原判決命名間公所應給付名間公司626萬3,469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名間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判決(下稱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名間公所給付逾319萬4,273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名間公所其餘上訴及名間公司之上訴 。兩造均不服3號判決,名間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中之700萬元本息部分、名間公所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將3號判決關於駁回名間公司請求名間公所給付700萬元本息部分、駁回名間 公所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一審判決(案號: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將原判決命名間公所給付名間公司逾269萬4,273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名間公司上揭經廢棄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名間公所其餘上訴及名間公司之上訴。兩造均不服本院更一審判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而發回本院。本院更二審判決(案號:106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將原判決命名間公所給付逾274 萬9,141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名間公所其餘上訴及名間公司 之上訴。兩造不服本院更二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將本院更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名間公所上訴部分(即名間公司請求 名間公所給付274萬9,191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名 間公司之上訴(名間公司請求名間公所給付744萬5,082元本 息部分)。兩造於本院之聲明為: ㈠名間公所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744萬5,082元)外,不利於名間公所部分( 274萬9,191元)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名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名間公司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自91年3月1日起任職南投縣名間鄉第14屆鄉長,負責綜理全鄉行政事務。黃○○自93年7月16日起任職名間公所 機要秘書,負責協助鄉長處理政務。謝○○等2人均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為名間公所所屬公務員。 ㈡中水局於92年12月間辦理系爭工程招標,由名間公司得標,雙方於93年3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經名 間公司於93年10月間與○○公司、瑞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 晟公司)訂立土木建築工程之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發包予○ ○公司、瑞晟公司施作,約定發電商業運轉日為95年7月10日 。系爭工程自93年10月開始施工,施工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內。 ㈢中水局於94年1月11日發布名間水力電廠回饋金執行要點,其 中第4點規定:電廠興建期間「建廠回饋金」之分配額度為 南投縣政府及名間公所分別為600萬元,其中94年度各為350萬元、95年度各為250萬元,前項名間公所所得回饋金,用 於濁水村不得少於20%;第5點規定:營運期每年之「發電回饋金」為名間電廠上一年度發電收入(扣除營業稅)之1%,其年度分配額如下:南投縣政府為年度「發電回饋金」總額之20%,名間公所為年度「發電回饋金」總額之80%,前項名間公所每年所得回饋金用於濁水村不得少於20%;第7點規定:接受名間電廠撥付之各期回饋金之機關,應依行政院頒佈之「各級地方政府回饋金收支預算處理要點」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辦理(見刑案偵卷四第269-296頁、調查卷第161-163頁,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利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 、名間公司96年7月27日名電字第070096號函檢附之「名間 水力電廠第I-A標土木建築工程」工程合約、中水局94年1月12日水中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經濟部水利署 名間水利電廠回饋金執行要點)。 ㈣關於放置路障事件: ⒈謝○○於94年2月17日指示南投縣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管理員於 系爭聯外道路設置路障。 ⒉名間公司於94年2月22日以名電字第050016號函知中水局, 副本函知名間公所,其內容為「本電廠之聯外道路於94年2 月17日上午遭名間鄉公所封閉,致使施工車輛無法出入而影響整體施工期程。經本公司初步瞭解,似因名間鄉公所對於本案之回饋金額及分配方式不滿所致,而回饋金部分於貴我雙方合約中已有明確規定,故請貴局儘速解決以免嚴重影響本案工進」。名間公所承辦人李○○簽辦內容為「擬: 依據該回饋金執行要點第8條所示,該公司於施工中遭受 阻礙時可停止撥付回饋金,本所是否持續道路封閉,請鈞長核示」;黃○○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並蓋謝○○職章(見刑案偵卷四第85頁)。 ㈤關於第一次斷路及第二次斷路事件: ⒈名間公所與○○公司於94年3月簽訂殯儀館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書,○○公司依約須將系爭涵洞路段拓寬為6米,○○公司於94 年4月間將系爭涵洞路段拓寬工程發包予安得公司(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68-70頁)。 ⒉張○○在系爭涵洞路段之涵洞前方設置「殯儀館6米聯外道路拓 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命工人先後於94年4月23日、同年月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系爭涵洞 路段位於涵洞下方及兩側之路面。 ⒊張○○於94年7月29日、同年月30日指示工人在系爭涵洞路 段之涵洞下方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再於94年8月2日指示工人在該涵洞兩側路面施工;又於94年8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6日命令工人在聯外道路上施工。 ㈥南投地檢檢察官於94年9月5日至現場履勘結果「名間電力公 司電廠座落於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西側山坡,地形封閉,唯一出入口係經由產業道路通過鐵路涵洞,再經過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管理所辦公室旁,通往台16線省道;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及納骨塔亦僅有唯一產業道路聯外,並與名間電廠聯外產業道路在鐵路涵洞西北側約15公尺處交會後,經過鐵路涵洞,通往台16線省道。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及納骨塔聯外產業道路於鐵路涵洞兩端範圍內,寬度未達6公尺,該範 圍內編號A、B間之距離僅為9.7公尺(即系爭未達6公尺寬之 長度僅為9.7公尺),其中最窄處為4.51公尺。鐵路涵洞淨高為3.6公尺,涵洞頂端有似車輛出入之刮痕。名間電廠承 包商自陳鐵路涵洞地面遭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納骨塔承包商以混凝土填高後,大型施工機具無法進入,目前另覓之替代道路(尚未開通,且路面狹小),須協調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向農田水利會申請將灌溉溝渠加蓋,連同隔鄰之農路合併加寬,始能作為替代聯外道路。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管理所辦公室前埕停車場入口,設有混凝土護欄之路障7座 」(見刑案偵卷二第80-92頁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㈦謝○○等2人因系爭三事件,業經刑事法院論處共同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之罪刑(見本院99 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卷一第210、236頁)。 ㈧刑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94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內 容為真正。 ㈨謝○○等2人於94年8月23日以名間公所名義發函名間公司 ,更 改原先「同意」水力電廠之69KV電纜線路沿第一公園公墓停車場外側採地下方式布設之意見,並暫緩電纜線路之施設。㈩名間公司負責人李金環於94年9月3日15時依約攜帶100萬元現 金及合計800萬元支票,偕李○○等人至南投大飯店,與許○○ 等3人、張○○等人商談付款事宜,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再前往 位於臺中市之陳國華律師事務所商談付款事宜,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4年7月21日接獲檢舉,即於 李金環準備交款時當場查獲。 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更審前案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 鑑定報告附件資料(含兆豐銀行回函、中水局101年10月18日中水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監工日報表、土木建築工程合約、技術顧問服務合約及歷次契約變更合約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聯合貸款契約書、薪資明細表等,包含附件編號1-24)之 形式均為真正。 名間公司於另案與其餘共同被告成立調解,名間公司已於104 年7月31日依該調解收受調解金額50萬元,並拋棄對其餘共 同被告之其餘請求,謝○○等2人就許○○等3人應分擔範圍內, 同免其責為由,另案(發回後案號: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號)經法院判命謝○○等2人連帶賠償名間公司129萬9,676元本 息,業已確定。名間公司已受領50萬元,應自賠償金額扣除(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5頁、更二審卷二第5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名間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名間公所給付274萬9,191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74萬9,191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名間公所可否就名間公司免除對許○○等3人應分擔金額194萬9 ,515元部分(計算式:3,249,191×3/5≒1,949,514),主張免責? 六、本院之判斷: ㈠274萬9,191元本息請求部分: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自由或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能與人身或所有權同等並重,純粹經濟上損失具有諸多不確定性,即學說上所謂「對不確定的人,於不確定期間而負不確定數額的責任」,核與因權利侵害者顯然不同,為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自應作如是解釋,始符合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4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另權利與利益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 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參照)。 ⒉查名間公司固主張因謝○○等2人所為系爭三事件,致延宕工期 ,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⑴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102萬6, 667元、⑵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50萬6,917元、⑶增加保險費支 出88萬0,033元、⑷增加支出融資利息20萬4,529元、⑸人事費 用63萬1,045元等損害(此等金額均經扣除已確定部分),而 侵害其權利。至其若何權利遭侵害,名間公司僅於本院111 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侵害其通行權利(見本院更三審 卷第141-142頁)。惟因公用地役權關係而得通行既成道路,係因公法關係之反射利益,並非其在私法上有此權利(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道路係連接台16線省道,與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及納骨塔之聯外道路(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可見名間公司於施作工程期間通 行系爭道路遭妨礙,至多僅影響其通行之利益而已,難謂有何私法上權利遭侵害。 ⒊次查名間公司主張前述各項損害,實為因工期延宕而增加施工成本,因此造成其經濟上之損失,惟名間公司未曾舉證此損失與其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有何相結合關係,核其性質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 ⒋至名間公司雖主張最高法院歷次發回意旨,均未指摘其公司權利未受損害云云。惟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 法第478條第4項參照)。準此規定,可知第三審發回或發交 更審之事件,下級審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於第三審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指示之外,仍應依一般規定,就其他事實、證據為必要之調查;又最高法院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與法律明文顯有牴觸者,亦無此條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22年院字第931號解釋參照)。基此,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意旨僅指摘本院前審認定名間公所所為免責抗辯部分,與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意旨不 符,自有可議,並未明示名間公所之公務員侵害名間公司若何權利。是本院仍可依職權認定名間公司所為請求,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⒌從而,名間公所屬公務員謝○○等2人固有為系爭三事件,然並 未造成名間公司若何權利受損害,故本件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以,名間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名間公所應給付274萬9,191元本息,應無憑據。 ㈡名間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名間公所應給付274萬9,191元本息,既無依據,則名間公所就名間公司免除對許○○等3人應分擔金額194萬9,515元部分,所為免 責抗辯,即無須審酌。 七、綜上所述,名間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名間公所應給付274萬9,19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名間公所應給付名間公司274萬9,191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名間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名間公所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更三審請求金額 (不含已確定部分) 認定金額 ⑴原審 ⑵本院前審 ⑶本院更一審 ⑷本院更二審 ⑸本院更三審 判准金額 ⑴原審 ⑵本院前審 ⑶本院更一審 ⑷本院更二審 ⑸本院更三審 1 設計及專業管理 技術服務費 102萬6,667元 ⑴302萬4,077元 ⑵98萬6,667元 ⑶98萬6,667元 ⑷102萬6,667元 ⑸0 ------ 2 施工監造技術 服務費 50萬6,917元 ⑴44萬3,884元 ⑵48萬7,167元 ⑶48萬7,167元 ⑷50萬6,917元 ⑸0 ------ 3 保險費增加 支出費 88萬0,033元 ⑴83萬7,824元 ⑵84萬5,746元 ⑶84萬5,746元 ⑷88萬0,033元 ⑸0 ------ 4 融資利息 20萬4,529元 ⑴---- ⑵27萬0,248元 ⑶27萬0,248元 ⑷20萬4,529元 ⑸0 ------ 5 人事費用 63萬1,045元 ⑴----- ⑵60萬4,445元 ⑶60萬4,445元 ⑷63萬1,045元 ⑸0 ------ 6 營業利益損失 ----- (原審請求3,892萬9794元) ⑴195萬7,684元 ⑵0 ⑶0 ⑷0 ⑸----- ------ 合計 274萬9,191元 (未扣調解金額50萬元為324萬9,191元) ⑴626萬3,469元 ⑵319萬4,273元 ⑶319萬4,273元 ⑷324萬9,191元 ⑸0 ⑴626萬3,469元 ⑵319萬4,273元 ⑶269萬4,273元 ⑷274萬9,191元 (⑶⑷扣除調解金額50萬元) ⑸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