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濤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上 訴 人 陳濤聲 王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翰緯律師 洪明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正宗 廖美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238萬0,818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238萬0,81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原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互為交換股權;倘系爭協議書為預約,兩造亦應訂立本約。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位聲明求為:上訴人陳濤聲於被上訴人陳正宗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股權15萬9548股、長春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股權3萬577股,及被上訴人廖美津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7萬4204股、長春公司股權720股與陳濤聲之同時,將長瑩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瑩公司)股權4萬3395股、林晉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林晉公司)股權197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陳正宗 ,將長瑩公司股權4萬3395股、林晉公司股權196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廖美津;上訴人王芳蘭於陳正宗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5萬9547股、長春公司股權3萬576股,及廖美津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7萬4203股、長春公司股權719股與王芳蘭之同時,將長瑩公司股權9600股、林晉公司股 權80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陳正宗,將長瑩公司股權9600股、林晉公司股權80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廖美津。備位聲明(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則求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訂立如本院前審即107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本約之判決(見本院前審107年度重上 字第247號卷㈡第1頁背面、第2頁)。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長 瑩公司、林晉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股東名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9號卷第6至8頁),長瑩公司及林晉 公司每股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1萬元,依此核算,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2 萬9,000元(計算式:105,900×100+553×10,000=16,129,000 )。至備位之訴部分,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應訂立之本約內容,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股數種類及數額,與先位之訴所聲明之內容並無不同,可認其目的同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以1,612萬9,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被上訴人並據此繳納第一審、第二審(即本院前審)裁判費各12萬1,264元、23萬0,916元。 三、惟經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因陳濤聲、王芳蘭於106年3月2日分別出 賣林晉公司股份320股、160股予訴外人和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意公司),被上訴人乃於本院更審程序將上開先位聲明列為第一先位聲明,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第二先位聲明,求為:陳濤聲於陳正宗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5萬9548股、長春公司股權3萬577股,及廖美津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7萬4204股、長春公司股權720股與陳濤聲之同時,將長瑩公司股權4萬3395股、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晉公司)股權37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陳正宗,及給付陳正宗6,631萬5,200元,將長瑩公司股權4萬3395股、林晉公司股權36股背書轉讓 並交付與廖美津,及給付廖美津6,631萬5,200元;王芳蘭於陳正宗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5萬9547股、長春公司股權3萬576股,及廖美津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7萬4203股、長春公司股權719股與王芳蘭之同時,將長瑩公司 股權9600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陳正宗,及給付陳正宗3,315 萬7,600元,將長瑩公司股權9600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廖美 津,及給付陳正宗3,315萬7,600元之判決。則依前述長瑩公司及林晉公司每股價額分別為100元、1萬元計算,再加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予和意公司林晉公司共480股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非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所追加第二先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1,027萬4,600元(計算式:105,900×100+73×10,000+6,631萬5,200+6, 631萬5,200+3,315萬7,600+3,315萬7,600=210,274,600)。 故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已因被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以2億1,027萬4,6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法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1萬1,734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於前審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3萬0,916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238萬0,818元。爰依法裁定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以符法制。 四、另按經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第三審法院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乃在於免重複課徵之弊。惟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如因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已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其就超過部分,即不在免徵裁判費之列,此觀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復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當事人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雖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上訴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惟備位之訴既未經下級審法院判決,則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查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追加第二先位 之訴之聲明內容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則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為2億1,027萬4,600元, 依法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1萬1,734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3萬0,916元後,上訴人自應補繳上 訴第三審裁判費238萬0,818元。爰依法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