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賴金華、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民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賴金華 被 上訴 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訴訟代理人 楊明興 馬傲秋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暨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賴金華(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31日遞狀對被上訴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或茂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業已於101年9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陳民良、呂東英及金玉瑩律師為重整人(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一第73至89頁),是依公司法8條第2項規定,以重整人陳民良、呂東英、金玉瑩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經新竹地院於107年6月7日裁定重整完成,並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53頁),其後被上訴人全面改選董事且選任陳民良為董事長,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民良,有其提出之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暨該函檢附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至4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頁),核無不合。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上開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任職於茂德公司期間所受職業傷害,得先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負雇主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為競合關係),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備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而就損害賠償責任之計算金額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減少工作收入202,720元、勞動能 力減損1,935,137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總計4,237,857元;就雇主補償責任之計算金額則為:醫療費用10萬 元、原領工資補償請求2年醫療期間加40個月,共計2,594,816元、殘障補償金額為1,543,041元,總計4,237,857元,而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7,857元本息之判決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計算金額為:醫療費用169,313元,減少工作收入243,264元、勞動能力減損7,095,50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總計9,508,082元。是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9,508,082元及雇主補償金額4,237,857元,合計13,745,939元,並於本院前審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正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追加之 訴之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8,082元,及其中7,889,717元自108年7月1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㈧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1,618,365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乃係基於其所主張任職於茂德公司期間所受職業傷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起訴部分均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與首開法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自91年5月13日起任職於茂德公司,迄101年9月7日遭資遣,期間雖被調派於不同工廠或不同部門,然均係從事機台之保養、清理,為高風險接觸暴露有毒化學物質之工作。伊於98年8、9月起出現頸部、胯下、大腿長疹之病癥;99年1月起有失眠、頭抽痛、肩頸背部緊硬痛等現象; 其後伊陸續有突然昏、暈、抽筋,易疲倦、失眠、偏頭痛等異常狀況。迨至99年3月起伊眼睛開始出現病徵,初始為眼 角流分泌物,嗣陸續發生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兩眼斜視、第三、四對腦神經麻痺、顱神經病變、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右眼第四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及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等病症,屬職業性暴露中毒,迨101年12月間經診斷為雙眼 視神經萎縮、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2等(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傷害實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之職業災害所致等情,伊自得先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一備 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減少工作收入202,720元、勞動能力減損1,935,137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 元之損害;第二備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10萬元、2年醫療期間加計40個月之原領工資補 償2,594,816元、殘障補償1,543,041元,計4,237,857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並追加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醫療費用169,313元,減少工作收入243,264元、勞動能力減損7,095,505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計9,508,082元(下稱追加之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7,8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8,082元,及其中7,889,717元自108年7月1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㈧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 618,365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 第70頁、第102至103頁)。 貳、被上訴人則以:茂德公司經新竹地院於101年9月28日裁定准予重整(下稱系爭重整裁定),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顯屬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債權,又未經申報,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茂德公司重整完成後,其請求權已消滅;縱 認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不知茂德公司進入重整程序,而未能於申報期間内申報,然上訴人既自承於102年3月14日知悉茂德公司裁定重整,自應依公司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於事由終止後15日内補報,然上訴人卻未為之,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茂德公司重整完成後,上訴 人之請求權已消滅。又上訴人前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疾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為由,於101年6月間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被駁回並已確定在案,上訴人所稱疾病並非職業災害,其本件請求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上訴費用及追加之訴費用 均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先位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一備位依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減少工作收入202,720元、勞動能力減損1,935,137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總計賠償4,237,857元之損害;第二備位依勞基法第5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10萬元、2年醫療期間加計40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2,594,816元、殘障補償1,543,041元 ,總計補償4,237,857元本息;及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8,082元,及其中7,889,717元自108年7月1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 狀㈧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18,365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與其在茂德公司臺中廠(即中科廠)提供之工作環境執行職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件不合。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以解,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根本無任何「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自無須再就有無「相當性」或「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再為審查,要屬當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與其在茂德公司臺中廠工作時的工作環境有關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據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111年1月18日研職評字第1110010148號函暨檢附之100年9月5日茂德公司臺中廠之 現場訪視報告(含測定結果),該報告【現場訪視概要:㈤ 溴化氫健康危害:溴化氫主要造成眼睛、皮膚及上呼吸道刺激,我國訂定之容許濃度標準為3ppm,美國IDLH(Immediately Dangerous to Life or Health)為30ppm。自願者在2至6ppm濃度下數分鐘後可感受到鼻子及喉嚨的刺激(Clayton and Clayton, 1981),NRC (1981)報告當暴露於1,300至2,000ppm下數分即可致死。綜結:本案根據今年(即100年)9月 5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不論是一般機台運轉、維護作業下 之溴化氫測定結果皆小於最小最低偵測極限 (0.01173ppm) ,顯示即使進行蝕刻機台之維護作業,溴化氫仍小於最低偵測極限。我國溴化氫容許濃度標準為3ppm。相關維修作業機台表面粉塵之溴離子含量,IPI機台内部較高有36.47ng/mg(乾重),蝕刻機台外部則為0.86ng/mg(乾重)。顯示作業 機台表面有少量溴離子。關於維修作業完畢之廢棄物傾倒環境,廢水槽中的上清液溴離子濃度為384.14ppb,傾倒粉末 溴離子濃度為未檢出,廢水槽瀝乾後之乾污泥溴離子濃度為118.34ng/mg(濕重)。顯示廢棄物傾倒環境可測得少量溴離子。由相關暴露區勞工尿液中溴離子濃度可一窺勞工體内溴離子之劑量濃度,測得濃度為2.04-6.11mg/L。在德國及美 國都無建立尿中溴生物偵測暴露指標參考值,但由發表文獻(Zhang et al.,2001)所述一般城市居民之濃度(附件4) 與本案所測得濃度並無明顯差異。】有該函及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3頁)。 ⑵再者,本件曾於100年9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 研究所委託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職業衛生實驗室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採樣(分析項目:溴化氫;採樣樣品為薄膜區、蝕刻區、擴散區之機台),於同年月15日進行分析,經檢驗結果檢測最低質量:0.006000mg,空氣中濃度均係低於0.23ppm (容許濃度標準3ppm),有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職業衛生實驗室分析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46)。另『疑似職業病調査案(中科茂德) 』本案採集與賴先生所述相關作業 環境樣品(計5件),除BS-4(廢水槽粉末)爲未檢出外,其他可測得少量溴離子濃度(表1),範圍0.86-384.14ppb,顯示 作業環境中(作業機台表面、廢棄物傾倒環境)有少量溴離 子。根據文獻(Yamada,1968及van Leeuwen and Sangster,1987)在河水中溴離子濃度爲6-32ppb,海水中可髙達65ppm。本案另採集賴先生與現職於所述相關作業之勞工尿液,測得濃度2.04-6.11mg/L,在徳國及美國都無建立尿中溴生物偵 測暴露指標參考値。參考發表文獻與Zhang et al.,2001所 述之濃度(附表1)並無明顯差異。復依當時所採相關作業勞 工尿液所測得之濃度(mg/L),上訴人尿液中溴離子之濃度為4.4mg/L,為6名採驗者中排第3低者(最高為6.11mg/L), 有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職業衛生實驗室分析報告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主要負責之工作, 為單元製程控制部中前端擴散製程的尾氣處理設備,而茂德公司前端擴散製程並不需使用溴化物,該製程之尾氣處理設備自不可能含有溴化物,然反而編號S2-S5等4人因負責前端蝕刻製程之尾氣處理設備(前端蝕刻製程需使用溴化氫氣體 ),其等尿液中溴離子濃度理應較一般人為高;然如前述,依上開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檢測的結果,其等尿液中溴離子濃度卻與常人無異,甚有較上訴人低者,此亦可明證上訴人所主張之疾病與任職於茂德公司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頁),綜觀上述諸情,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為之抗辯,尚非不可採憑。 ⑶另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台檢(超)-北字第1110503001號函暨檢附之茂德公司中科廠2007年至2014年作業環境測定報告之報告內容測定結果:見採樣結果。又【註記1.結果分析為(測定結果)/(法定濃度)x100%若此結果>50%,建議管理者應對此物質執行適當的安全衛生管理對策。見本院卷三第15頁以下】,本院審酌茂德公司中科廠2007年至2014年作業環境測定報告(其中亦有包括溴化氫之檢測),其長期檢測之結果並無上開註記之情事,有該函及上開測定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至507頁)。被上訴人亦抗辯稱依SGS歷年檢測結果顯示,不論是化合物、有機溶 劑或粉塵等任何項目,在每個檢測點其檢測量值都遠低於法規規定的8小時累積濃度標準,且歷年溴化氫項目在環境累 積8小之後所測量的值,多為無檢出或極微量檢出值(介於<0.08~<0.003毫克/每立方米),此均遠低於法定之9.9毫克/ 每立方米濃度,此法定容許濃度約為被上訴人歷年最大檢 出值的123倍(計算式:9.9/0.08=123),顯示被上訴人中科廠之生產環境,完全符合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等規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至9頁),經本院核對上述之長期檢測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屬可採。至於上訴人就上開報告為部分影印,並在其上繕寫「值班」、「A1F沒 有乙二醇」、「砷化氫不在A1F」、「我發病後來的人」等 相關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9頁),並未對上開報告提出其他不可採信之理由,被上訴人辯稱勞動部回函提供之100年9月5日現場訪視報告書可知,上訴人工作環境中溴化氫 均低於最低偵測極限,且上訴人工作環境中之溴離子濃度除遠低於法令規範之外,亦低於日常生活環境中之溴離子濃度,而上訴人尿液中溴離子濃度亦與一般城市居民無異,故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主張之疾病與任職於茂德公司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經對照上開相關數據,應為可採 。綜合上情,上訴人主張並提出另於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㈧第42頁之附件證據E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黃百粲 醫師於l08年6月14日所出具上訴人所患疾病診斷為:1.雙眼視神經萎縮、2.右眼第二、四、六對腦神經病變與功能缺損、3.溴化物與多種鹵素族有機化合物之氣體中毒,無法排除上訴人因於民國91年5月至l01年9月於茂德半導體擔任機台 保養員,維修時可能暴露於多種氣體,包括HBr、NF3、CF4、CHF3、CL2、SF6、C2F6、Ar、He等,個人認為工業氣體中毒無法排除,建議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等語(見本院判審卷三第27頁),自無足採。 ⑷本院111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受命法官問:有關最高法院發回部分第4頁第11行至第12行有關上課訓練部分,是 否係上訴人發病後,被上訴人始有對上訴人補上課之受訓?(上訴人賴金華答:我發病前公司並沒有對我上課及訓練,我是在96年時曾經在竹科時有上過課及訓練,這部分被上訴人有遞狀提過相關資料。後來是在99年3月發病之後,公司 才在99年10月上課,已經超過3年。)」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6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答辯稱被上訴人嚴格遵守職業衛生安全教育訓練等相關規定,且已提供上訴人教育訓練及在職教育訓練,亦確實執行維護保養作業之前置安全作業規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7頁),復提出96年2月1日 上訴人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訓練結業證書及上訴人有於99年10月26日參加99年度第9917期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在職訓練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認證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綜上,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堪足採信。另上訴人於本院11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領取到111年8月9日陳報狀所載的濾毒罐等防護器具等。被上 訴人也沒有讓我穿著全身的防護衣,也沒有給我C級防酸鹼 頭罩。C553擴散部門常備的防護器,這是在無塵室使用。我的工作場所沒有發放這些防護器,我是用手直接去抓,化學粉末都沾黏到身上。我有領取得都會有我的電子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9頁),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提 出防護具領用申請系統紀錄(見本院卷五第9至41頁),足 見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至100年1月19日確有領用防護具。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可採信。 ⑸依台灣PM2.5監測與控制產業發展協會pmca.tw理事長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講座教授蔡春進函:「㈠茂德公司蝕刻製程的蝕刻物質為Poly Si(多晶矽),製程中會使用溴化氫(HBr)氣體進行蝕刻,惟因蝕刻過程中並不需要使 用含有甲烷基(CH3+、CH4)成份的化學物質,故其蝕刻製程中應該沒有產生溴化甲烷(CH3Br)的可能。㈡高科技廠之蝕刻製程通常會消耗掉絕大部份的蝕刻氣體,蝕刻反應後主要會生成氯化矽(SiC14)及溴化矽(SiBr4)氣體,這二種氣體連同極少量沒有反應完全的氣體(若有),例如氧氣(02)、氮 氣(N2)、氦氣(He)或溴化氫(HBr)等,半導體業界通常會先 透過燃燒式尾氣現址式處理器(Burner Local Scrubber)以極高溫處理,接著再由廠務端集中尾氣處理系統(CentralScrubber)最終處理完成後,才能排放到廠外。㈢在燃燒式尾 氣現址式處理器的處理環境中,並沒有加入合成溴化甲烷(CH3Br)所必要的催化劑條件,故即使蝕刻製程尾氣中含有少 量沒有反應完全的溴化氫(HBr)氣體,於燃燒式尾氣現址式處理器的尾氣處理過程中,應該也沒有產生溴化甲烷(CH3Br)的可能。㈣和大多數的揮發性有機物一樣,這些蝕刻反應後 的氣體在高科技廠都是以極高溫的熱氧化方式(或燃燒方式)進行最終的尾氣處理,燃燒溫度愈高,尾氣的去除破壞效率(處理效率)也就愈高。如前所述,茂德蝕刻製程及燃燒式尾氣現址式處理器的尾氣處理過程中,應該不會產生溴化甲烷(CH3Br),即使我們假設會有溴化甲烷(CH3Br)產生的可能,然依照參考文獻[1]顯示,當處理溫度上升至770度C 以上時,溴化甲烷(CH3Br)的處理設備的出口濃度會下降至 僅剩0.6%mole,而當處理溫度繼續上升至800度C時,處理設備的出口濃度會下降至0 mole左右;亦即,當處理設備的處理溫度超過800度C時,溴化甲烷(CH3Br)去除破壞效率會接近100%(文獻[1])。另外,再交互參考文獻[2]顯示,溴化 甲烷(CH3Br)接近完全破壞(99.9%的燃燒處理效率)的T99.9溫度為779.2度C,此項結果也和上述文獻[1]的結果完全 吻合。㈤茂德蝕刻製程尾氣若使用燃燒式尾氣現址式處理器(Burner Local Scrubber-DAS ESCAPE-MKIII-DUO),則其 處理溫度高達1300度C,遠高於完全破壞溴化甲烷(CH3Br) 所需要的800度C;如前所述,茂德蝕刻製程及蝕刻尾氣處理過程應該不會產生溴化甲烷(CH3Br),即使我們假設在過程中有產生微量的溴化甲烷(CH3Br)氣體的可能,此溴化甲烷(CH3Br)氣體也會連同其他蝕刻尾氣,在1300度C的高溫下被 完全破壞、分解,故應該不會有溴化甲烷(CH3Br)氣體的殘 留。㈥另外,高科技廠在尾氣處理器預防性保養維修(PM/Pre ventive Maintenance)前,尾氣處理器反應腔體均須要先進行1小時以上的降溫、以氮氣迫淨(purging)並抽空所有腔内尾氣後,才能打開腔體進行維修;因此,在進行尾氣處理器的預防性保養維修(PM/Preventive Maintenance)時,應該 不會有尾氣殘留或逸散,更不會有溴化甲烷(CH3Br)氣體殘 留或逸散的問題。」,有111年2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90頁),蔡春進教授上述意見已解釋「溴化甲烷之定義,並將溴化甲烷形成之原因詳為說明,就溴化甲烷事項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所為論理過程亦引據文獻參考,堪予採信。依前開說明,堪認茂德公司並未曾使用溴化甲烷,生產過程中,亦不會產生溴化甲烷,故上訴人並無於被上訴人中科廠接觸溴化甲烷之可能,此外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亦查無有何曝露溴化氫或其他溴化物之風險。」揆諸前開說明及相關證據,上訴人主張並如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㈦第28頁所附附件證據,有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郭育良醫師於l08年6月5日出具上訴人所患疾病,診斷為:l.雙眼視神經炎併視神經萎縮、2.右側第四及第六對腦神經 病變、3.疑溴化甲烷中毒。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第29頁至第32頁附件證據F即台北榮 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兼毒物科主任楊振昌醫師於l08年時6月8日出具上訴人所患疾病診斷為:l.雙眼視神經萎縮、2.右眼第四及第六對腦神經病變及功能缺損。其中上訴人任職於茂德公司,98年之前半導體機台保護,98年5月至99年發病前 從事半導體廢氣處裡機保養維修,曾間歇暴露溴化物等多種鹵素族毒物,因而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云云(見本院判審卷二第175至179頁),顯與上開所述之證據內容不符,要無足採。 ⑹又上訴人與勞工保險局就勞工保險爭議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簡字第1號受理在案,並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傳訊證人楊菘棋,經其具結證述:「法官問:與本案當事人有無親屬或親誼僱傭關係?(楊答: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是在茂德工作時的同事。)、法官提示:原告主張依照99年2月23日、5月5日原告向公司申請濾毒罐及原告提示防護具領用申請系統 。這兩份文件證明何事?(楊答:這是茂德公司環境安全的申請系統,依照申請系統上面所示,2月23日申請已經獲得 課長允許,但是因為副理沒有簽署,所以賴先生沒有完成。5月5日的文件上面顯示已經完成簽署,所以賴先生有領到。)、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依照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一部分,99年4月1日及4月14日,原告因為身體不適就醫之後,茂德 公司改變濾毒罐的申請手續。法官問:是否有如此?(楊答:按照我們的工作環境,每個月都要申請一組濾毒罐,如果在一個月不到,就發現有異味也可以申請。因為濾毒罐有他的失效時間,超過時間就失效,所以系統會建立警示系統,每到一個月就會提醒。但是後來整個系統流程並沒有建立自動化的警示系統,改成由主管人工監看提醒,這種改變是因為原告身體不舒服後所作的改變。)、法官問:原告是佩戴全罩式還是半罩式的濾毒罐?(楊答:半罩式。全罩式的話會整個臉部密封,半罩式是只有遮蔽口鼻。)、法官問:為何原告是佩戴半罩式的?(楊答:因為原告有帶眼鏡,如果原告是帶隱形眼鏡就佩戴全罩式。) 、被告(勞工保險局 )訴代問:有無其他人跟原告一樣有相同的工作環境,而有同樣的病症?(楊答:相同的工作環境的員工很多,但是沒有和原告相同的病症。)被告訴代問:是否有其他員工因為濾毒罐未及時更換而有跟原告相同的病症?(楊答:沒有。)被告訴代問:證人是否與原告負責相同的工作内容?(楊答:區域不同,但是工作内容相同。)《見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字第1號卷一第76至77頁》」,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上訴人亦在本院111 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稱:「受命法官問:以實務投影機提 示本院卷二第237頁。有關疑似職業病調查案中科茂德表2勞工尿液中溴離子濃度表上所載之人是否你工作區的同事?(上訴人賴金華答:張盛昌、徐崇佑、楊菘棋原本就是單元製程控制部門,我是98年5月12日擴散部門轉到這個單元製程 控制部門,至於吳榮昌、趙建崴是我發病之後才來的,大概100年左右來的,他們都是我的同事。當時我的尿液採檢是 注射完解毒劑之後,張盛昌與其他的同事並沒有注射解毒劑,當時我已經調離保養的工作,就換管理推送、送修真空泵浦,我是99年7月調離的,但一樣在那個工作環境。張盛昌 那些人跟我一樣在同樣的工作環境,大家都在那個工作環境走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則對照與上訴人 於相同時間及工作環境工作之其他茂德公司員工之尿液報告內容,亦查無上訴人所採尿液中溴離子濃度較高於其他工作人員之情形存在。 ⑺承上,再參酌以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指被告陳民良為茂德公司董事長明知擴散區、薄膜區及蝕刻區等3區均在同一廠 房,彼此相通,且於清洗「擴散區及薄膜區」之機台管線時,亦需到「蝕刻區」中間的廢水槽清洗,告訴人(即上訴人)將受到擴散區、薄膜區及蝕刻區等3區所使用及產生之數 十種化學物質及有毒氣體(包括溴化氫HBr)之曝露危害,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未依規定提供適合之防護具,而使告訴人嚴重曝露在有害環境中,致告訴人自98年8、9月起,出現頸部、胯下、大腿長疹之病徵,99年1月起有失眠、頭部抽 痛、肩、頸、背部緊硬痛等病症,自99年3月起眼角始流分 泌物,並於的年4月1日做完毒物清理工作,突然出現昏、暈、抽筋、幾乎失去意識倒在工作現場,且發生複視現象,最終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患有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第4及 第6對腦神經麻痺及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等顯難治癒之重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嗣經檢察官以:「㈠---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自91年5月13日起受僱於茂德公司,至96年5月24日止,在茂德公司竹科一 廠化學機械研磨平坦化部、擴散部,負責爐管相關設備之管理、定期及不定期之保養及維護等工作,自96年5月25日起 至98年5月4日止,在茂德公司中科廠擴散部設備三課,負責爐管相關設備之管理、定期及不定期之保養及維護等工作,自98年5月5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在茂德公司中科廠單元 製程控制部設備一課、設備二課及設備三課,負責Pump之管理、維護及送修作業等工作,嗣因茂德公司之主要債權銀行於101年4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茂德公司依重整計畫處理資產而關廠,於101年9月7日依大量解雇計 畫資遣告訴人之事實,----顯見茂德公司為有相當規模之科技公司,有詳細之分層負責流程,並非一般企業主與員工關係密切之獨資商號或小型公司,是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直接或間接聯繫,告訴人亦自承:因為被告是茂德公司負責人故提起本件告訴等語;參以茂德公司除告訴人自稱因職業環境造成傷害外別無其他員工因茂德公司提供之工作環境造成職業傷害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衡情被告應無 單獨令被告受前述重傷害之犯意,堪認被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實難僅因告訴人有重傷結果即推論被告必有重傷之故意而觸犯刑法上重傷害罪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39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卷第165至187頁)可參。 ⑻衡諸上情,本院依證人楊菘棋上開之證述及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職業衛生實驗室分析報告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互核,堪認茂德公司除上訴人自稱因職業環境造成傷害外別無其他員工因茂德公司提供之工作環境造成職業傷害乙情為真,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確定判決,與本院之見解亦同。且核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日函覆:「說明二、根據病歷紀錄,病人於99年4月14日至24日急診住院期間及99年6月17日門診時之檢驗報告中,無溴跟氯的相關報告。」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1頁),從而,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其在被上訴人提供工作環境有缺失兩者,顯無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3、本件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指訴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環境中(指擴散區、薄膜區及蝕刻區等3區)所使用及產生之數十種化學 物質及有毒氣體(包括溴化氫HBr)之曝露危害所致,惟此種類型職業傷害之發生於相同工作環境條件下,衡情必會有同工作場所之多數人產生大致相同之病變,然而迨今在茂德公司與上訴人於相同工作環境工作之員工,並無其他之人發生與上訴人相同或大致相同之病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工作環境有何缺失,該缺失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有何具體之相當因果關係,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因有提供工作環境缺失,就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成立侵權行為。 (二)再者,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茂德公司提供之工作環境有何缺失(含未提供適當之防護器具及教育訓練),該缺失(即不完全給付)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究有何係屬可歸於被上人之事由,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當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既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亦無從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本訴與追加之訴,均屬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成立為前提,始應加以審究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問題,本院自不必加以深究論斷,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而就雇主補償責任之計算金額則為:醫療費用10萬元、原領工資補償請求2年醫療期間加40個月,共計2,594,816元、殘障補償金額為1,543,041元,總計4,237,857元本息,並無理由: (一)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10萬元、原領工資補償請求2 年醫療期間加40個月,共計2,594,816元、殘障補償金額為1,543,041元,總計4,237,857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勞基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 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一節,固據其提出歷年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至12、15至18、20至23頁 ),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覆『上 訴人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查,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另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案,本局不予給付,請查照。』及說明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 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及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43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但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得自行請領。暨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三、台端以「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顱神經病變」於99年4月2日及99年4月14日住院治療,曾領取99年4月5日及99年4月14日至99年4月24日期間共12日計6,913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因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右眼第四對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改按職業病自行繼續申請100年4月25日至100年4月29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派員訪查台端工作情形並洽調台端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溴化氫(HBr)目前並未有足夠流行 病學證據顯示會造成神經麻痺及視神經炎,建議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案經本局將全案移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據該會上開函鑑定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據此,台端所患非屬職業病,本局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依前揭規定,續請傷病給付應自100年4月25日給付至100年4月29日出院止,按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1,152.2元之50%發給5日計2,881元,將於近日内匯入台端帳戶。另台端因同一疾病於99年03月01日入住澄清綜合醫院、100年3月24日入住臺大醫院、100年4月25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至上開醫院門診,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本局不予給付。隨函檢還醫療費用收據共14紙等語,有該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6頁)。 ⑵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8月16日保監議字第1010006197號 函檢附之101保監審字第221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理由認定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 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 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本案據申請人申請審議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視神經炎即顱神經病變,是氣體毒性作用造成,就是中毒。且有寄一整本茂德科技本人清理毒物的工作環境,從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所有工作交接管路腐蝕跟漏氣紀錄。」、「化學品溴化甲烷會導致視神經炎、眼球震顫,我的工作就是清理化學品毒物,曝露化學品範圍甚多,我眼球疾病有震顫,應是化學毒物造成,並補上毒物科醫師洪東榮醫師診斷證明:疑溴化甲烷之毒性作用」等語。經查,被保險人所患之病症與其工作内容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之判斷,非個人主張得逕予認定。本案勞工保險局前已派員訪查申請人之工作情形,並洽調其就診之病歷資料,經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建議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次查,依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本案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申請人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24日勞安3字第10101456273號函附卷可稽,則勞工保險局核定申請人所請仍按普通疾病辦理,另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於法即無違誤。」等語,此有該審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8 至111頁)。 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日保職失字第10860315160號函 檢附之勞工保險局對申請審議案補充意見書: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 ,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規定:「一目失明者。」失能等級為第8等級,給付標準360日。有關被保險人賴金華君此次所送「意見書答辯」(含附件)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28日出具賴君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乙節,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2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載賴君傷病名稱為雙眼視神經萎縮,失能部位為雙眼,與本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傷病名稱為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眼皮下垂、右眼上下斜視,失能部位為雙眼)係屬同一失能種類部位。又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失能程度常涉醫學專業領域,非原處分機關或勞動部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本局為審慎查明賴君左眼於108年4月18日之失能症狀是否已固定及失能程度,乃將其此次「意見書答辯」所附相關診斷證明(含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18日、108年8月2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併全卷再次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依病程進展賴君於108 年4月18日診斷失能當時,其左眼視力未固定,未能符合永 久失能。108年7月5日,左眼中心30度視野:MD-15.59dB,VFI:61%,Fixation loss:4/17,不符合視野失能。」綜上 ,是本案經再詳查賴君雙眼失能程度(左眼症狀未固定,右眼失明)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8等級(一目失明者),並無視野失能加重情形,因失能等級並未提高,本局否准108年4月18日所請失能給付之原核定應無不當。次查,賴君已於107年8月8日退保,此次所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2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載,其於108 年8月28日診斷失能,距107年8月8日退保日已逾1年,亦不 符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規定。另查賴君於108年5月15日(本局收文日期)因思覺失調症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業經本局審查於108年8月22日保職失字第10860233370號函核定所患非屬職業病, 應按普通疾病辦理,精神失能程度符合第1-4項第7等級,依規定與前已請領視力失能第3-10項第8等級合併升等為第5等級,給付標準640日,扣除前已請領360日,發給280日普通 疾病失能給付在案,賴君因對該案核定結果不服已申請爭議審議,本局刻正審理中,均併敘明。(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5至156頁)。 ⑷佐以上訴人前以其受有上開職業疾病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疾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為由,而就其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於101年6月間核定不予給付,有該局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 第106至107頁),經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中地院103 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7至114頁);上訴人提起再審,亦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此有臺中地院107 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5至122 頁);而上訴人復以同一傷病原因於103年3月間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勞保局仍未同意所請,上訴人又再為行政爭訟,仍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簡上字第180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3至129 頁)。又依上訴人所提之108年5月13日、108年8月29日、108年12月1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 雖記載病名為「思覺失調症、需排除物質/重金屬中毒造成 之精神病患之可能性、『疑』有毒化學物質(溴化甲烷氣體) 暴露之毒性作用(根據本院毒物科之診斷)」、「思覺失調症;『疑』有毒化學物質(溴化甲烷氣體)暴露之毒性作用( 根據本院毒物科之診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16至21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用語均係以「疑」字記載,並非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專業鑑定詳細,並載明其證據及理由依據,再參以上訴人仍在任職時之病歷紀錄,即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至24日急診住院期間及99年6月17日門診時之檢驗報告中,無溴跟氯的相關報告,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1頁),是以本件上訴人所援引之證據(如診斷證明書)既不能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與在茂德公司所執行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逕為推認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係肇因於任職茂德公司期間受職業災害所致。 (二)再衡酌以上訴人所提勞保局108年8月22日保職失字第10860233370號函示內容:「...查台端(即上訴人)於103年6月及106年6月間因視力失能已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3-10項第8等級36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在案。...又查台端 有持續性憂鬱症,所患非因接觸暴露化學毒物所致,又化學毒物暴露導致之疾病非屬與工作相關之心理壓力事件引起之精神疾病,乃因自身原因不明疾病,所患『非屬職業病』,應 按『普通疾病』辦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23頁反面) 。依照上開函示亦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認定為普通疾病,結論為非屬職業病,要難逕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本院自亦無再行審究補償之數額之必要。 三、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如在重整裁定前存在,即為重整債權。查上訴人主張其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受有職業災害,故對被上訴人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及雇主補償債權。而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為91年5月13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離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又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8、9月起 ,開始出現頸部、胯下、大腿長疹之病癥;99年1月起開始 有失眠、頭抽痛、肩頸背部緊硬痛等現象;其後,伊陸續有突然昏、暈、抽筋,易疲倦、失眠、偏頭痛等異常狀況。尤為嚴重者,99年3月起,伊之眼睛開始出現病徵,初始為眼 角流分泌物,嗣陸續發生複視、右眼球翻白眼上吊、不能轉動,病名為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並經陸續診斷有:兩眼斜視,因第三、四對腦神經麻痺;複視,顱神經病變;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右眼第四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及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原因待查,但無法完全排除毒物導致神經肌肉病變之可能等情,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99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慧雯眼科診所100年5月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99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99 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100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至15頁),其中台北榮總100年5月19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根據賴先生(即上訴人)之陳述,他於發病前2年內持續從事廢棄處理機清洗,曾間 接暴露溴化氫等多種鹵素族毒物(至99年6月止),因此無 法完全排除毒物導致神經肌肉病變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即已發現有其主張之職業災害病癥。且查,上訴人前於100年2月23日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時,已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98年5月起 發現身體有不適現象,請求被上訴人承認勞方身體不適為因工作造成之職業災害,公傷假及醫療費用、職業災害補償、後續生活及精神方面照護及補償等情,亦有該次勞資爭議案件協調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是上訴人於離職前已就其主張之職業災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雖未獲被上訴人同意,然足徵上訴人於當時已發現有其主張職業災害之原因事實存在。是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債權及雇主補償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顯係於前開101年9月28日新竹地院101年度整字第1號重整裁定前已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重整債權,上訴人辯稱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生醫療費用、減少工作收入、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損害賠償債權係成立於系爭重整裁定後而非重整債權,尚非有據。又上訴人所主張債權何時存在,與上訴人以職業病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相關行政爭訟程序進行程度為何、上訴人是否已獲醫院出具相關診斷證明書等節,並無關涉,而端視其債權發生原因事實何時存在,上訴人本件債權發生原因即上訴人所主張之職業災害既係於系爭重整裁定前即存在而屬重整債權,則上訴人以系爭重整裁定作成時,其以職業病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行政爭訟程序尚在進行,直至101年11月28日及12月3日始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明確記載「建議應屬職業性暴露中毒」之診斷證明書為由,辯稱其本件主張之債權不屬於重整債權,仍非可採。 四、次按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下列事項: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公司債權人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公司法第2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上訴人經新竹地院於101年9月28日為重整裁定後,嗣已經新竹地院於107年6月7日裁定重整完成,並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未曾申報本件所主張債權,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本件所主張債權請求權自已消滅。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相關公司法規定,亦未曾接獲通知需申報債權,若認其債權於被上訴人重整完成後,即不得行使權利,顯失公平云云,惟,法院為重整裁定後,已依公司法第291條第1項規定公告相關事項,當事人不能以不知法律而不受其約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信。 五、況按重整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97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被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起訴狀所附「原證19」,而該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之「公司狀況」欄已記載「重整」(見原審卷第32頁),而被上訴人重整關係人會議係於103年8月8日可決被上訴人重整計畫,此 有被上訴人所提第二次重整關係人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至7頁),是縱上訴人原有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知悉被上訴人經裁定重整而未依系爭重整裁定所載申報期間申報本件債權,惟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起訴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經裁定重整,且有法律專業人員可諮詢,而斯時被上訴人重整計畫尚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則上訴人本仍得依公司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補報其債權。縱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起訴時,尚不知被上訴人經裁定重整,然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遞狀陳報該公司業經裁定准為重整、正 依法進行相關重整程序(見原審卷第41頁),原審乃通知兩造「本案被告公司已裁定重整,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當 然停止」,該通知已於102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斯時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而按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該通知書之送達直接對於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是應認上訴人最遲於102年3月14日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經裁定重整,而斯時上訴人有法律專業人員可諮詢,且被上訴人重整計畫尚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則上訴人本仍得依公司法第297 條第2項規定補報其債權。基此,上訴人未能依限申報債權 於前,復未依法補報債權於後,任其權利不行使,直到被上訴人重整完成確定。則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認本件未申報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 第184條2項、第193條、第195條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7,857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9,508,082元本息之金額,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