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許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許立銘 易淑梅 鄒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被 告 謝明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負責人,因台通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窘困,竟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以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甚佳等不實資訊,誘騙不知情投資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致使許立銘、易淑梅、鄒佳宏誤信台通公司股票後勢看漲、前景良好,各別以新臺幣(下同)803萬元、69萬元及73萬元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並 繼續持有,詎料108年台通公司爆發證券詐偽案,台通公司 股票一夕間歸零,形同壁紙,而受有損失等情。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許 立銘80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易淑梅6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鄒佳宏7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38至6146號、第614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既非犯罪事實所認定之被害人,自不得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又台通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公司財報資料,更非公開,市場上亦無系爭股票交易價格可供參考,伊所涉證券詐偽之對象,無法針對不特定投資人,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伊之違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並未就其等損害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如違反該項規定,除 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外,依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 ,因而受損害之人,不以與該被告間有直接交易者為限,如善意取得該有價證券之第三人亦屬之。查原告於本院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378號(下稱本院378號刑案)被告被訴違反證交法罪嫌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諭知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罪之判決,並以原告係於107年間在流通市場向盤商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非自被告受讓或向其認購台通公司新股,將被告被訴對原告為證券詐偽之行為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得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即使原告主張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被告抗辯原告非犯罪事實所認定之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二)本案有無理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再按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損害 賠償成立之因果關係要件,包括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前者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基於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行 為人之行為而進行交易;後者乃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上述交易行為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民 事判決參照)。證交法第20條係侵權責任,亦即求償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不以具有契約關係為必要,行為人縱非有價證券之出賣人,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致使「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自應舉證被告確實有違反證交法之犯行,及自身確受有損害,且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原告主張其等於被告之證券詐偽犯行後,因信賴市場交易資訊而依市價買進並繼續持有台通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等語,乃以本院378號刑案卷證為據。惟查: ①被告基於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詐偽之犯意,於104年至108年間, 陸續以本院378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1至7等偽造並行使國內 外知名大廠名義匯款予台通公司金融帳戶之匯款單部分、偽造並行使定存單、偽造並行使股票上市輔導協議書、偽造並行使愛思開海力士公司合作契約書、偽造並行使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並行使不實台通公司財務報表及偽造並行使會計師查核報告、高估並提供專利價值之評價報告等詐偽犯行,經本院37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變造私 文書、證交法第171條證券詐偽罪,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 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被訴對原告為證券詐偽之行為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已以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等節 ,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買賣及發行有價證券詐偽之對象,並未包含原告,被告並未因原告購入台通公司一節而犯有證交法詐偽罪。 ②依前開刑事案件,原告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並繼續持有,此固有台通公司股票影本可憑(見109偵字第4352號第79-120、403-404頁),然據許立銘指稱:「(問:你持有多少台通公司股票?)110張。(問:110張是用你的資金出的還是用你媽媽的資金出的?)是我跟我母親借的。(問:有關台通公司的資訊,你是透過你母親轉述知的嗎?)是透過我父親( 按,即許樹發)和母親(按,即易淑惠)得知的。…」等語;易淑梅指稱:「…(問:你持有台通公司幾張股票?)10張,是去年107年買的。(問:你究竟是跟易淑惠買的還是 跟其他盤商買的?)我是跟易淑惠買的,會買是因為對易淑惠的信任,股票也是易淑惠過給我的。...(問:你的款項 匯給誰?)我是匯給許樹發即易淑惠的丈夫。(問:你個人有親自跟謝明陽接洽過嗎?)沒有。(問:有關台通的資訊,你都是透過易淑惠得知的?)是。…」等語;鄒佳宏指稱:「(問:你持有多少台通公司股票?)10張,是106年買 的,我用我自己的資金買的,每股用多少錢買我不清楚,因為是我媽媽幫我買的。(問:有關台通公司的資訊是誰轉述給你聽的?)我爸媽講的。…」等語;以及另訴外人易媄雅所稱:「(問:鄒佳宏與你關係?)我兒子。…(問:鄒佳宏有無親自跟謝明陽聯繫?)沒有。(問:鄒佳宏取得股票的資訊是來自誰?)我跟鄒佳宏講的,我的資訊是來自易淑惠和許樹發。…」等語(見108偵字第25975號卷第86-90頁) 。衡以台通公司乃非公開發行公司,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報資料,並未公開,市場上亦無系爭股票交易價格可供參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原告係向盤商或 易淑惠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其資訊均直接或輾轉來自易淑惠、許樹發以口頭之方式告知,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提供不實資訊以致原告購買並繼續持有台通公司股票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指示易淑惠、許樹發或委託盤商、易淑惠出售台通公司股票,則原告購買並繼續持有台通公司股票,顯非被告虛偽、詐欺或其他行為所致,自亦難認原告所主張其等因購買台通公司之金錢損失與被告上開所犯證交法詐偽罪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對於其等為台通公司股票之善意取得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許立銘803萬元、易淑梅69萬元鄒佳宏73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許立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