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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楊國精李立傑陳得利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被上訴人
慶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慶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光彬
被上訴人
誼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憲文
被上訴人
王興威
被上訴人
魏雅玲
被上訴人
蔡滿卿
被上訴人
張乙好
被上訴人
顏啟川
被上訴人
楊政學
被上訴人
邱莉雯
被上訴人
賴麗玉
被上訴人
蔡瑞哲
被上訴人
羅緯
被上訴人
林芸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慶禹律師
被上訴人
邱維勳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姚智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依投保法第5條規定所設立之保護機構,總表所示曾菊華等186人為被上訴人慶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騰公司)對外發行股票之投資人,依其等簽署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記載:「本人就王光彬及蔡滿卿涉嫌於民國105年4月間操縱慶騰公司(股票代號:4534)股價;王光彬、王興威、魏雅玲及邱維勳等人涉嫌使慶騰公司106年第2季至106年第4季財報不實;王光彬、蔡滿卿、張乙好及賴麗玉涉嫌於105年2月至6月間,從事慶騰公司股票之内線交易,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使投資人受有損害乙案,謹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將本件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投保中心就本人授與訴訟及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及仲裁行為之權,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和解、進行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受領款項、參與重整、參與破產、參與清算、行使代位權、行使撤銷權及其他為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權限,因前揭各種程序所衍生而為主張權利所必要之一切權限亦包括在内。」之內容(詳原審卷㈠第53至421頁),可知曾菊華等186人基於認購慶騰公司對外發行之股票所引起共同損害之同一證券事件,概括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有為曾菊華等186人主張權利所必要之一切權限,向所有依法應負賠償義務之人提起訴訟,並不以上開同意書內有記載之賠償義務人為限,故上訴人起訴主張慶騰公司有財報不實之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不法行為,而對包含王光彬、王興威、魏雅玲、邱維勳在內之其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並未逾越上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王光彬、王興威、魏雅玲、邱維勳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即無可取。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為:被上訴人林芸安、羅緯在繼承羅國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慶騰公司、王光彬、王興威、魏雅玲、邱維勳、蔡滿卿、張乙好、蘇憲文、顏啟川、楊政學、邱莉雯、賴麗玉、蔡瑞哲、慶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璉公司)、誼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即總表「善意買受人求償金額」、「善意持有人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同)3798萬1878元,及羅緯、林芸安自民事準備三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慶騰公司、王光彬、王興威、魏雅玲、邱維勳、蔡滿卿、張乙好、蘇憲文、顏啟川、楊政學、邱莉雯、賴麗玉、蔡瑞哲、慶璉公司、誼林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起訴聲明為:(一)慶騰公司、王光彬、王興威、魏雅玲、邱維勳、蔡滿卿、張乙好、蘇憲文、顏啟川、楊政學、邱莉雯、賴麗玉、蔡瑞哲、羅緯及林芸安(羅緯及林芸安於繼承羅國泰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3798萬1878元,及羅緯、林芸安自民事準備三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二)慶璉公司應與王光彬、蔡滿卿、張乙好連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3798萬1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三)誼林公司應與蘇憲文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3798萬1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四)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後,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詳本院卷㈡第5至6頁);另就聲明請求羅緯、林芸安在繼承羅國泰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部分,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乃於本院審理中併列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為據,此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慶璉集團旗下包括慶騰公司、大陸地區昆山慶騰欣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昆山慶騰欣公司)、慶璉公司、BIG CARRY PLUSCO .LTD .(下稱BIG CARRY公司)及GREEN WORLD INDUSTRY LTD .(下稱GREEN WORLD公司)等。其中昆山慶騰欣公司係慶騰公司百分之100持股之孫公司CHPM INTERNATIONAL CO.LTD.百分之100轉投資之曾孫公司,慶騰公司對昆山慶騰欣公司具有完全控制權,且需將昆山慶騰欣公司營業損益情形納入慶騰公司合併報表編製。慶騰公司董事長王光彬、總經理王興威為提升慶騰公司獲利及股價,積極拓展中國大陸電動車電池組裝市場,於105年初透過至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善公司)及ZHI SHAN CULTRUAL HOLDINGS LTD.(下稱ZHI SHAN公司)董事長邱維勳居中牽線,與中國普天信息集團共同討論進行電動車電池模組組裝及銷售業務之合作事宜。105年2月24日王興威代表昆山慶騰欣公司,與中國普天信息集團旗下之合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普公司)簽定「戰略合作意向書」,及「年度採購框架計畫」,約定於105年5月至12月期間,由合普公司向昆山慶騰欣公司按月採購電動車電池模組,昆山慶騰欣公司於接單後,需向合普公司指定之普天信息集團旗下廠商下單採購原料,再行加工組裝成電池模組後銷售予合普公司。至105年底,昆山慶騰欣公司銷售電池模組予合普公司,認列銷貨收入人民幣1億6845萬4000元,慶騰公司105年度營業收入增8億1502萬元,然嗣因上游廠商原料品質不佳,致昆山慶騰欣組裝銷售予合普公司之電池模組未取得中國補助,合普公司遂以電池模組品質不佳為由,大量退回電池模組並拒絕支付貨款,迄至106年3月31日止,慶騰公司尚有1億3802萬元(人民幣2971萬4000元)應收帳款(下稱系爭應收帳款)未收回。王光彬見狀乃與王興威、慶騰公司財務長魏雅玲共同基於隱匿關係人交易之犯意聯絡,由王光彬於106年4月底指示王興威與邱維勳接洽,佯裝以ZHI SHAN公司名義代合普公司償還系爭應收帳款,並由王光彬於106年4、5月間,先陸續自BIG CARRY公司之帳戶匯款共計美金430萬1879元至ZHI SHAN公司帳戶,再由ZHI SHAN公司帳戶中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昆山慶騰欣公司之帳戶,魏雅玲則指示昆山慶騰欣公司員工製作4張不實傳票,以將前開款項用以沖抵系爭應收帳款,惟因安永會計事務所查帳人員發現該4張傳票匯款人與銷貨對象合普公司不同,認為不應以ZHI SHAN公司匯款沖抵對合普公司之系爭應收帳款,魏雅玲遂勉予同意將上開4張傳票分錄沖回,另行製作傳票。王光彬為掩飾該筆款項實為慶騰公司關係人匯入之事實,遂指示王興威向訴外人詹泉振、許鴻租借用HRT公司、ULTRA公司帳戶,由昆山慶騰欣公司於106年5月17日匯款美金320萬4458元至詹泉振之HRT公司帳戶,HRT公司再於106年5月19日匯款美金320萬4280元至王光彬所實際管理之境外公司GREEN WORLD公司帳戶,另慶騰公司、昆山慶騰欣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1日匯款美金33萬9749元、於106年6月2日匯款109萬6960元至ULTRA公司帳戶,ULTRA公司再於106年6月2日匯款143萬6649元至GREEN WORLD公司。其後,GREEN WORLD公司於106年8月3日再匯款143萬6749元至ULTRA公司帳戶,ULTRA公司再於106年8月7日匯款143萬6670.7元至昆山慶騰欣公司。上開ZHI SHAN公司、ULTRA 公司、HRT公司等帳戶均僅為出借帳戶,而BIG CARRY公司於106年4月至5月間陸續匯款至昆山慶騰欣公司,昆山慶騰欣公司及慶騰公司於106年5月至6月間陸續匯款至GREEN WORLD公司,及GREEN WORLD公司於106年8月匯款至昆山慶騰欣公司之金流,均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公報所指關係人交易定義之資金移轉,而屬關係人交易,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揭露,惟慶騰公司106年第2季至106年第4季之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報)內均未揭露該等金流,顯為隱匿而有虛偽不實情事,足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財務報告係允當忠實表達財務狀況,已嚴重影響該投資大眾購買或繼續持有慶騰公司股票之判斷,且投資大眾因誤信慶騰公司營運正常而以扭曲之價格購買或繼續持有慶騰公司股票,致投資人受有溢付買股價格之損失、或蒙受繼續持有後因慶騰公司財務報告虛偽不實情事遭揭露之股票跌價損失。慶騰公司隱匿上開關係人交易,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使他人誤信之行為、及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係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下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對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王光彬、王興威、魏雅玲、邱維勳共同為關係人交易,並於財報內隱匿,致慶騰公司財報虛偽不實,王光彬、王興威、魏雅玲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對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邱維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羅國泰及蔡滿卿、張乙好、蘇憲文為慶騰公司董事,顏啟川、楊政學為慶騰公司獨立董事,邱莉雯、賴麗玉、蔡瑞哲為慶騰公司監察人,董事會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定為財務報告之編製主體,監察人依法亦有監督公司業務,查核財務報告之義務,渠等未依法編製、通過、查核慶騰公司財務報表,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羅國泰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羅緯、林芸安,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羅國泰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慶璉公司與誼林公司為慶騰公司法人股東,王光彬、蔡滿卿、張乙好代表慶璉公司,蘇憲文代表誼林公司,慶璉公司、誼林公司身為慶騰公司董事所代表之法人,自應與其指派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除慶璉公司、誼林公司外,其他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慶騰公司、王光彬、王興威、魏雅玲、邱維勳、蔡滿卿、張乙好、蘇憲文、顏啟川、楊政學、邱莉雯、賴麗玉、蔡瑞哲、羅緯及林芸安(羅緯及林芸安於繼承羅國泰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3798萬1878元,及羅緯、林芸安自原審民事準備三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慶璉公司應與王光彬、蔡滿卿、張乙好連帶給付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3798萬1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㈣誼林公司應與蘇憲文連帶給付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3798萬1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㈤上開第㈡項至第㈣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後,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慶騰公司於82年2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於90年2月6日起公開發行股票,於92年3月31日起獲准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

㈡慶騰公司轉投資公司包括大陸地區昆山慶騰欣公司,昆山慶騰欣公司係慶騰公司百分之100持股之孫公司CHPM INTERNATIONAL CO.LTD.百分之100轉投資之曾孫公司,慶騰公司對昆山慶騰欣公司具有完全控制權。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起至慶騰公司106年年度財務報告公告日即107年3月29日止,分別具備下列身分(上訴人主張係自106年4月起):

⒈王光彬為慶騰公司董事長,亦為慶璉公司董事。

⒉王興威為慶騰公司總經理,且為慶騰公司106年度第2季至第4季即系爭財報上簽章之經理人。

⒊魏雅玲為慶騰公司財務長,且為慶騰公司系爭財務報告上簽章之會計主管。

⒋邱維勳為至善公司及ZHI SHAN公司董事長。

⒌羅國泰及蔡滿卿、張乙好、蘇憲文為慶騰公司董事。羅國泰107年11月1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林芸安、羅緯。

⒍顏啟川、楊政學為慶騰公司獨立董事。

⒎邱莉雯、賴麗玉、蔡瑞哲為慶騰公司監察人。

⒏慶璉公司、誼林公司為慶騰公司之法人股東,其中王光彬、蔡滿卿及張乙好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代表慶璉公司當選為慶騰公司董事;蘇憲文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代表誼林公司當選為慶騰公司董事。

㈣慶騰公司約於104年底、105年初,經邱維勳居間介紹,與大陸地區中國普天信息集團旗下之合普公司間洽商電動車零件組相關合作計畫;王興威代表昆山慶騰欣公司,與合普公司副總經理包衛國於105年2月24日簽定「戰略合作意向書」,及於105年4月20日簽訂「年度採購框架計畫」(詳原審卷㈢第223至226、231頁)約定採購金額計人民幣6億6250萬8000元。另邱維勳則以至善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名義,與慶騰公司簽訂顧問合約(詳原審卷㈢第227至230頁),顧問合約自105年2月1日生效。

㈤昆山慶騰欣公司因銷售電池模組予合普公司所生應收帳款,截至106年3月31日止,尚剩餘1億3802萬元(人民幣2971萬4000元)即系爭應收帳款仍未收回。

㈥就下列私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至是否有文書所示法律效力兩造間有爭執):

⒈原審卷㈢第171頁之BIG CARRY公司與ZHI SHAN公司間借款契約書。

⒉原審卷㈢第173頁之ZHI SHAN公司與合普公司間於106年4月25日借款契約書。

⒊原審卷㈢第233頁之106年2月16日會議記錄。

⒋原審卷㈢第235頁之106年4月28日之付款委託書。

⒌原審卷㈢第237頁之BIG CARRY公司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

㈦於106年4月至8月間有下列資金流動情形,慶騰公司系爭財務報告內,並未揭露下列資金流動情形之相關訊息(至是否需揭露,為兩造所爭執):

⒈BIG CARRY公司於106年4月28日、5月8日、10日及12日,分別匯付美金69萬9978元、69萬9968元、135萬1868元及155萬0065元,合計430萬1879元,至ZHI SHAN公司之OBU帳戶。

⒉ZHI SHAN公司於106年5月2日、5月9日、10日及12日,分別匯付美金69萬9943元、69萬9933元、135萬1833元及155萬0030元,合計430萬1739元,至昆山慶騰欣公司帳戶(ZHISHAN公司所匯付之款項與BIG CARRY公司所匯付其之款項為同一筆,因手續費或匯差關係,金額有些微差異)。

⒊昆山慶騰欣公司分別於106年5月17日匯付美金320萬4458元至王興威向詹泉振商借之HRT公司帳戶(詳原審卷㈣第101頁);另於106年6月2日匯付美金109萬7000元至王興威向許鴻租、傅美玲商借之ULTRA公司帳戶(詳原審卷㈣第435頁)(昆山慶騰欣公司所匯予ULTRA公司、HRT公司之款項與ZHI SHAN公司所匯付其之款項為同一筆,因手續費或匯差關係,加總金額有些微差異)。又慶騰公司於106年6月1日匯付美金33萬9789元至王興威向許鴻、傅美玲商借之ULTRA公司帳戶(詳原審卷㈣第547頁)。

⒋HRT公司帳戶於106年5月19日匯付美金320萬4400元至由王光彬所實際管理之GREEN WORLD公司帳戶(詳原審卷㈣第101頁)(HRT公司所匯付之款項與昆山慶騰欣公司所匯付其之款項為同一筆,因手續費或匯差關係,金額有些微差異)。ULTRA公司帳戶另於106年6月2日匯付美金143萬6649元,至由王光彬所實際管理之GREEN WORLD公司帳戶(詳原審卷㈣第437頁)(ULTRA公司所匯付之款項與慶騰公司及昆山慶騰欣公司所匯付其之款項為同一筆,因手續費或匯差關係,加總金額有些微差異)。

⒌GREEN WORLD公司帳戶於106年8月3日匯付美金143萬6749元至ULTRA公司帳戶(詳原審卷㈣第439頁)(GREEN WORLD公司所匯付之款項與ULTRA公司所匯付其之款項為同一筆,因手續費或匯差關係,加總金額有些微差異)。ULTRA公司帳戶另於106年8月8日匯付美金143萬6670.7元匯款至昆山慶騰欣公司之帳戶(詳原審卷㈣第441頁、卷㈥第33頁)(ULTRA公司所匯付之款項與GREEN WORLD公司所匯付其之款項為同一筆,因手續費或匯差關係,加總金額有些微差異)。

⒍昆山慶騰欣公司於106年10月19日匯款美金33萬9789元予慶騰公司(詳原審卷㈥第35頁)、106年11月7日匯款美金109萬7025元予BIG CARRY公司(詳原審卷㈥第37頁)(昆山慶騰欣公司匯付慶騰公司、BIG CARRY公司之款項與ULTRA公司所匯付其之款項為同一筆,因手續費或匯差關係,加總金額有些微差異)。

㈧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㈦⒉款項匯入昆山慶騰欣公司帳戶後,昆山慶騰欣公司製作傳票共4張(詳原審卷㈢第251至254頁)以沖銷合普公司系爭應收帳款;惟昆山慶騰欣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認上開會計沖銷欠缺妥適性,昆山慶騰欣公司乃再製作傳票4張更正會計項目(詳原審卷㈢第255至258頁)。

㈨於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30日,由合普公司指定之電池芯廠之上海綻盛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綻盛公司」)、上海保佳新能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保佳公司」),分別與昆山慶騰欣公司、合普公司三方協議,將合普公司對昆山慶騰欣公司之應付帳款分別抵銷昆山慶騰欣公司對綻盛公司、保佳公司之應付原物料款;昆山慶騰欣乃收回合普公司所積欠之系爭應收帳款。

㈩GREEN WORLD公司、BIG CARRY公司均為王光彬實際管理支配之境外公司(詳原審卷㈣第76頁)。櫃買中心未以不爭執事項㈦所列資金流向未揭露情節,要求慶騰公司更正或重編財務報告,且至本日整理爭點為止,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所得下載之慶騰公司106年半年報、第3季財報、年報均與初次上傳時相同。

(二)爭點:

㈠邱維勳是否有向王光彬借用人民幣2971萬3896元(或等值美金),以代合普公司償還貨款予昆山慶騰欣公司?

㈡不爭執事項㈦之資金流動情形,是否為慶騰公司應於系爭財務報告內揭露之「關係人交易」?

㈢如是,而慶騰公司未於系爭財務報告內揭露,上訴人主張依下列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羅緯、林芸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國泰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求償總額欄之金額共3798萬1878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有無理由?

⒈就慶騰公司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權是選擇合併。

⒉就王光彬、王興威、魏雅玲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權是選擇合併。

⒊就邱維勳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權是選擇合併。

⒋就蔡滿卿、張乙好、蘇憲文、顏啟川、楊政學、邱莉雯、賴麗玉、蔡瑞哲、羅緯、林芸安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148條(限於羅緯及林芸安繼承羅國泰之債務部分)規定,請求權是選擇合併。

⒌就慶璉公司部分,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是選擇合併。

⒍就誼林公司部分,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是選擇合併。

⒎被上訴人(除慶璉公司、誼林公司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態樣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邱維勳是否有向王光彬借用人民幣2971萬3896元(或等值美金),以代合普公司償還貨款予昆山慶騰欣公司?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

㈡上訴人主張BIG CARRY公司將如不爭執事項㈦⒈所示之款項匯付予ZHI SHAN公司之原因,實係王光彬為掩飾昆山慶騰欣公司無法從合普公司收回系爭應收帳款,欲動用其個人資金,以代合普公司償還系爭應收帳款予昆山慶騰欣公司,而向邱維勳借用ZHI SHAN公司之帳戶供轉匯款使用,嗣後再由ZHI SHAN公司將如不爭執事項㈦⒉所示之款項匯付予昆山慶騰欣公司,邱維勳與王光彬或BIG CARRY公司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王光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另案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BIG CARRY公司有在106年4月到5月間匯款美金折合臺幣約1.3億元的款項給ZHI SHAN公司,是我請王雅欣去匯款的。因為合普公司沒有辦法付款,所以我想說只好我先付,以後再想辦法找邱維勳要,總不能因為沒收到合普公司的貨款導致慶騰公司或昆山慶騰欣的名聲不好。這筆錢是我把錢給昆山慶騰欣公司,只是過程中透過BIG CARRY公司將錢交給ZHI SHAN公司,再透過ZHI SHAN公司的名義給付給昆山慶騰欣公司,而且我那時候有想說我是匯給ZHI SHAN公司,是不是因為有款項證明,以後可以跟邱維勳討這筆錢,但是我另外也想說如果真的邱維勳拿不出錢的話,我就自己負責。」等語(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150號偵卷《下稱第5150號偵卷》㈠第34-1頁、原審卷㈢第100頁)。

⒉邱維勳於系爭刑案調查中陳稱:「當時是施大海跟我說合普公司要付500多萬美金給昆山慶騰欣公司,但合普公司當時經營層更換,不想讓這筆應付帳款浮現在財報上,會影響他們的淨值,所以合普公司在拖延,不想馬上付錢給慶騰公司。身為中間人,我有請施大海趕快處理,施大海去向一間新加坡公司或個人借,請我幫忙還,施大海就請我提供一個帳號,他同時也提供一個慶騰公司設於香港銀行的帳號請我匯款,我就提供ZHI SHAN公司的OBU帳戶,他匯款進來以後就跟我說請我處理,我就再請林忠誠去匯款,之後我發現他是用一間叫BIG CARRY公司的名義匯進來,但我不知道這間公司是誰的,我就只是幫施大海做這件事。我還有問過施大海為什麼不直接匯給昆山慶騰欣公司,他就說你幫我匯就好了,我覺得合普公司確實也要趕快付錢給昆山慶騰欣公司,所以我就同意幫他這個忙,而且處理完這件事後,王興威有跟我說昆山慶騰欣公司對合普公司的應收貨款都收到了。ZHI SHAN公司代合普公司償還對昆山慶騰欣公司積欠貨款之資金流程,是由施大海主動向我提及,非慶騰公司的人沒錯,我是受施大海的指示,我不是向王光彬借錢,我也不可能跟他借錢,是施大海跟我說BIG CARRY公司會匯錢到ZHI SHAN公司,再請我匯給昆山慶騰欣公司,我只是單純接受施大海的指示,幫他們代償款項。」(詳第5150號偵卷㈠第130至131頁、原審卷㈢第108至109頁)、「我介紹昆山1慶騰欣公司與合普公司交易,交易過程我都沒有參與,只是有問題時候,會請我出面協調,至於交易細節,我不會知道,我當時認為若可以幫昆山慶騰欣公司收回人民幣2900萬元的貨款,這樣我就可以交代,所以才會借帳戶給他們代收代付。」(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㈢第124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BIG CARRY公司是王光彬的公司,是合普公司跟我說有找到一個人幫他付,而且只有我有境外公司的戶頭,所以這個人必須要先付錢到我的ZHI SHAN公司OBU帳戶,然後再付給昆山慶騰欣公司。隔了幾天合普公司的總經理跟我說他找到有人幫他付,後來就有BIG CARRY公司的錢匯到ZHI SHAN公司。」(詳第5150號偵卷㈠第36頁、原審卷㈢第103頁)、「合普公司還欠昆山慶騰欣公司這筆錢,我們是介紹人,就去催款,施大海說因為公司有一些帳目處理問題,無法在帳上呈現出來,他跟我說他要去借一筆錢,要我收到後馬上轉給昆山慶騰欣公司幫他過帳,我會幫他過水就是當初是我介紹的,我也要確保昆山慶騰欣公司有收到錢,ZHI SHAN公司收到錢後,就馬上匯款給昆山慶騰欣公司。匯款給ZHI SHAN公司的是BIG CARRY公司,我不會去瞭解這家公司的狀況,錢也不是我借的,我請施大海要BIG CARRY公司開一張我沒有欠他錢的證明。他們認為我跟他們借錢,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不會有免還款的證明,王光彬認為錢匯到我公司,就認為是我公司欠他的,BIG CARRY公司如果是王光彬借錢給我,我也匯給昆山慶騰欣公司,我無法瞭解怎會是我欠他錢。」(詳第5150號偵卷㈠第150至150-1、151-1頁)、「當時就有關於1.3億的部分,我其實只是一個出借帳戶的角色,而且我還擔心到時候BIG CARRY公司會不會找我要錢,所以我還特別請BIG CARRY公司簽了1張債務清償證明書。關於匯款的事情都是魏雅玲跟我接洽。」(詳第5150號偵卷㈡第218-1頁)、「我只是單純仲介,這筆款項事實上是合普公司跟慶騰公司高層自行協商如何返還,就資金來源或金額或管道,我並不知悉。合普公司跟慶騰公司高層談好後,合普公司的高層包衛國就打電話給我,說他跟王光彬已經説好要如何還慶騰公司這筆款,他有借1筆美金,但這筆美金是境外的錢,合普公司是大陸公司,所以合普公司要我提供1個境外帳戶,讓合普公司可以將錢還給慶騰公司。」等語(詳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16號偵卷《下稱第1316號偵卷》第157至158頁、原審卷㈢第112至113頁),邱維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尚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介紹人,協助昆山慶騰欣公司催款,施大海說因為公司一些帳目問題,無法在帳上呈現出來,他就說會叫BIG CARRY公司來幫他付這筆錢,ZHI SHAN公司收到錢後,就馬上匯款給昆出慶騰欣公司,我沒有跟王光彬借錢這件事。」等語(詳第5150號偵卷㈠第152-1至153頁)。

⒊由上可知,BIG CARRY公司會將如不爭執事項㈦⒈所示之款項匯付予ZHI SHAN公司,再由ZHI SHAN公司將如不爭執事項㈦⒉所示之款項匯付予昆山慶騰欣公司,實係王光彬為避免合普公司積欠系爭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恐影響慶騰公司或昆山慶騰欣公司之聲譽,遂與合普公司達成協議由邱維勳提供ZHI SHAN公司帳戶作為BIG CARRY公司轉匯款項使用,並經施大海指示邱維勳於收到BIG CARRY公司匯付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匯付予昆山慶騰欣公司,邱維勳在上揭資金流動過程中,只是單純出借ZHI SHAN公司帳戶,並未有向王光彬借貸任何款項之意思,此由後述昆山慶騰欣公司自行決定將ZHI SHAN公司匯付之款項,再轉匯給HRT公司及ULTRA公司,最終回流至BIG CARRY公司帳戶內之資金流動過程,邱維勳並不知情,亦可見邱維勳在協助處理合普公司償還系爭應收帳款之問題上,確實只是一個出借ZHI SHAN公司帳戶的角色。邱維勳亦因出借ZHI SHAN公司帳戶,供BIG CARRY公司將如不爭執事項㈦⒈所示之款項,藉由ZHI SHAN公司帳戶轉匯予昆山慶騰欣公司,而協助王光彬、王興威、魏雅玲製造合普公司已償還系爭應收帳款予昆山慶騰欣公司之資金流動假象,並由魏雅玲指示昆山慶騰欣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在傳票虛偽記載「收到合普貨款」,以此方式接續於106年5月2日、106年5月9日、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17日製作內容不實之昆山慶騰欣公司傳票4張,並由魏雅玲在該4張傳票覆核蓋章,以將如不爭執事項㈦⒉所示款項用作沖抵合普公司積欠系爭應收帳款之債務,而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王光彬、王興威、魏雅玲、邱維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315至353頁)。

⒋被上訴人雖提出如不爭執事項㈥⒈至⒌所示之私文書,欲作為邱維勳或ZHI SHAN公司有向王光彬或BIG CARRY公司借用人民幣2971萬3896元(或等值美金),以代合普公司償還系爭應收帳款予昆山慶騰欣公司之證明,然此僅係為製造一種ZHI SHAN公司先向BIG CARRY公司借款,再由合普公司向ZHI SHAN公司借款之三方借貸方式,由ZHI SHAN公司代合普公司償還系爭應收帳款予昆山慶騰欣公司,然最後仍由合普公司就系爭應收帳款負最後清償責任,以達實質意義上由BIG CARRY公司借款予合普公司,並由ZHI SHAN公司擔保款項償還之目的,並且BIG CARRY公司出具如不爭執事項㈥⒌所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亦僅是應邱維勳要求所製作,以避免事後遭BIG CARRY公司請求償還所匯款項之用途,並非係因邱維勳或ZHI SHAN公司真正有向王光彬或BIG CARRY公司借款,並已全部清償而書立,難憑上開私文書之內容,證明邱維勳或ZHI SHAN公司有向王光彬或BIG CARRY公司借用人民幣2971萬3896元(或等值美金),以代合普公司償還系爭應收帳款予昆山慶騰欣公司之事實。

(二)不爭執事項㈦之資金流動情形,是否為慶騰公司應於系爭財務報告內揭露之「關係人交易」?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以及主管機關依前述授權而制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及第8目規定:「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第18條規定:「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二、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發行人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10以上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慶騰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上開說明,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遵循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揭露其與財務報告報導期間內之關係人交易。

㈡次按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對於關係人之定義為:「關係人係指與編製財務報表之個體(以下簡稱『報導個體』)有關係之個人或個體。(a)個人若有下列情況之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ⅰ)對該報導個體具控制或聯合控制;(ⅱ) 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ⅲ)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b)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ⅰ)該個體與報導個體為同一集團之成員(意指母公司、子公司及兄弟公司間彼此具有關係)。(ⅱ) 一個體為另一個體之關聯企業或合資(或為某集團中某成員之關聯企業或合資,而另一個體亦為該集團之成員)。(ⅲ)兩個體均為相同第三方之合資。(ⅳ) 一個體為第三方之合資且另一個體為該第三方之關聯企業。(ⅴ)該個體係為報導個體或與報導個體有關係之個體之員工福利所設之退職後福利計畫。若該報導個體本身即為前述計畫,則主辦雇主亦與該報導個體有關係。(ⅵ) 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ⅶ)於(a)(i)所列舉之個人對該個體具重大影響或為該個體(或該個體之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ⅷ) 若個體(或其所隸屬集團中之任一成員)提供主要管理人員之服務予報導個體或報導個體之母公司。」,另就關係人交易之定義及揭露內容則為「關係人交易係指報導個體與關係人間資源、勞務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是否計價。」、「若個體於財務報表涵蓋期間內有關係人交易,則應揭露關係人關係之性質,及為使使用者了解該關係對財務報表之潛在影響所需之關係人交易與未結清餘額(包括承諾)之相關資訊。該等揭露規定係除第17段規定外之額外規定。其揭露至少應包括:(a)交易金額。」、「第18段之規定應依下列每一類別分別揭露:…(f)該個體或其母公司之主要管理人員。」(詳原審卷㈢第64、65、67、68頁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公報),準此,報導個體是否需揭露與特定人之交易,取決於該交易相對人是否為報導個體之關係人,且無論是有無收取對價的資源移轉交易行為,應依上開國際會計準則及財報編製準則揭露相關內容。而依不爭執事項㈡、㈢、㈩所示,王光彬為慶騰公司之董事長,昆山慶騰欣公司係慶騰公司百分之100持股之孫公司CHPM INTERNATIONAL CO.LTD.百分之100轉投資之曾孫公司,慶騰公司對昆山慶騰欣公司具有完全控制權;又GREEN WORLD公司、BIG CARRY公司均為王光彬實際管理支配之境外公司,是依上開說明,昆山慶騰欣公司、GREEN WORLD公司、BIG CARRY公司均為慶騰公司之關係人,渠等彼此間若有交易行為即屬關係人交易,慶騰公司須於財務報告上揭露相關資訊之必要。

㈢再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至3項、第2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投資人無法從證券本身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市場價值,僅能從其所接獲關於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營策略及市場走向等項目加以評估判斷,因此該訊息之內容,以及提供該訊息者之身分背景乃攸關投資人評估該訊息可信度之相關資訊,均屬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要訊息,倘若行為人就上開重要資訊故意提供虛偽不實之訊息,自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指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以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參照)。

㈣上訴人主張王光彬係單純借用邱維勳之ZHI SHAN公司帳戶,將其所支配BIG CARRY公司款項透過ZHI SHAN公司帳戶匯入昆山慶騰欣公司,嗣昆山慶騰欣公司又將款項透過HRT公司及ULTRA公司匯至王光彬所支配GREEN WORLD公司後,GREEN WORLD公司再將款項透過ULTRA公司匯入昆山慶騰欣公司,均發生關係人間資源移轉(如不爭執事項㈦⒈至⒌所示款項之資金流動),而認本件有關係人交易情形,應於慶騰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中揭露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王光彬實際管理支配BIG CARRY公司雖有將如不爭執事項㈦⒈所示之款項匯入ZHI SHAN公司之帳戶,再由ZHI SHAN公司將如不爭執事項㈦⒉所示之款項,匯付給昆山慶騰欣公司,本欲作為ZHI SHAN公司代合普公司償還系爭應收帳款之用途,並經昆山慶騰欣公司在106年5月2日、106年5月9日、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17日製作之傳票上記載「收到合普公司貨款」。惟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羅筱靖發覺上開4張傳票匯款人與銷貨對象合普公司不同,認為不應以ZHI SHAN公司之匯款沖抵合普公司之債務,昆山慶騰欣公司遂將上開4張傳票分錄沖回,另行製作傳票更正記載「收ZHI款項」,然後昆山慶騰欣公司再將ZHI SHAN公司匯入之款項分成兩筆,按如不爭執事項㈦⒊所示之時間及匯款金額,分別匯入HRT公司及ULTRA公司帳戶,並於106年5月17日、106年6月1日製作之傳票上記載「返還ZHI款項」等情,有昆山慶騰欣公司製作之上開傳票、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詳原審卷㈢第251至260頁,本院卷㈠第315至353頁),並經證人羅筱靖於原審證述明確(詳於原審卷㈣第135至136頁),可見BIG CARRY公司藉由ZHI SHAN公司帳戶轉匯付予昆山慶騰欣公司如不爭執事項㈦⒉所示之款項,實際上並未沖抵合普公司所積欠之系爭應收帳款,昆山慶騰欣公司對合普公司仍有系爭應收帳款之債權存在,故慶騰公司於其所公告之106年第2季財報上登載:「本集團於105年度接獲合普公司之電池芯模組訂單,由昆山慶騰欣製造及銷售。…有關人民幣29,714仟元(新臺幣132,564仟元)之帳款,業已取得合普公司所開立金額人民幣19,934仟元(新臺幣88,931仟元)之商業承兌匯票作為債權確保之用,另本集團亦與合普公司持續積極進行協商後續帳款處理事宜,惟本集團經考量帳款回收性及信用風險,故予以適度提列損失。」之內容(詳原審卷㈣第209頁),與事實相符,並無財報登載不實之情形。

⒉昆山慶騰欣公司雖有將如不爭執事項㈦⒊前段所示之款項分別匯付予HRT公司及ULTRA公司,再由HRT公司及ULTRA公司分別將如不爭執事項㈦⒋所示之款項匯付予王光彬實際管理支配之GREEN WORLD公司等行為,而據被上訴人辯稱昆山慶騰欣公司係依ZHI SHAN公司指示將其代合普公司償還之款項,直接匯給其指定之HRT公司及ULTRA公司,並提出匯款指示通知書為憑(詳原審卷㈣第411頁),惟此業經邱維勳於系爭刑案調查中陳稱:「我從未聽過HRT公司、ULTRA公司,亦不知道ZHI SHAN公司代合普公司償還新臺幣1億3802萬元貨款後續是匯至HRT公司及ULTRA公司。但是在107年9月20日我要交保時,林忠誠拿交保金幫我交保時,我就有跟林忠誠抱怨我根本沒聽過HRT公司及ULTRA公司,但是林忠誠跟我說昆山慶騰欣公司要將代償款退還給ZHI SHAN公司時,魏雅玲與我聯絡並請我同意將代償款直接匯至HRT公司及ULTRA公司,後來魏雅玲就製作了1張表,請我簽名後再回傳給她,但我對這兩家公司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㈢第172頁、原審卷㈤第484頁),並經王興威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HRT公司、ULTRA公司的帳戶是我去借的,邱維勳應該是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跟他提起過這件事情。」等語甚明(詳系爭刑案卷㈡第29頁),顯見上開匯款指示通知書係魏雅玲所自行製作,並非依憑邱維勳之意思所為,邱維勳僅係配合魏雅玲在該通知書上代表ZHI SHAN公司簽名而已。實則,昆山慶騰欣公司會將如不爭執事項㈦⒊前段所示之款項分別匯付予HRT公司及ULTRA公司,再由HRT公司及ULTRA公司分別將如不爭執事項㈦⒋所示之款項匯付予王光彬實際管理支配之GREEN WORLD公司之原因,據王興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王光彬怕金額太大,錢匯回至善會追不回來,我就去借了HRT公司、ULTRA公司的帳戶,這2家公司都是昆山慶騰欣公司、慶騰公司的供應商,所以比較不怕他們侵吞。之後錢匯到GREEN WORLD公司,這也是王光彬家人控制的公司。」、「當時財務長魏雅玲要我去借兩個戶頭,我找了兩個戶頭提供給魏雅玲,魏雅玲就把至善公司匯來的錢再轉匯到這兩個戶頭,因為當初擔心如果把錢直接匯給王光彬,會不會使投資大眾誤以為王光彬有在淘空公司。」(詳第1316號偵卷第53、154頁、第5150號偵卷㈢第235頁)、「是魏雅玲要我提供兩家公司給她,這兩家公司都是慶騰的供應商,當時擔心錢直接退給至善公司,他們不會把錢還給董事長。」等語(詳第5150號偵卷㈡第189頁);及魏雅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HRT公司、ULTRA公司兩個帳戶是王興威提供給我的,因為如果直接匯給ZHI SHAN公司,有可能ZHI SHAN公司不會及時還給BIG CARRY公司。」、「HRT公司、ULTRA公司是王興威交給我兩家公司的資料,並要我把錢匯到這兩家公司。」(詳第5150號偵卷㈠第36-1頁、卷㈡第188-1頁)、「當時大陸會計、總經理跟我有討論這筆錢要還給老闆,因為怕還給邱維勳擔心他不還給老闆,所以討論決定要借兩個戶頭,把錢還給老闆。討論時,我們在想如果還給老闆,大眾會不會想為何把錢還給老闆,有淘空疑慮,所以覺得不妥。」(詳第1316號偵卷第154至155頁),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不匯回給BIG CARRY公司是怕大眾會認為這是洗錢、淘空才會用這兩個戶頭還回去給董事長,那筆錢本來就是董事長的。」等語(詳系爭刑案卷㈡第29頁),核與證人詹泉振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是HRT公司的代表人,這個帳戶我在新加坡開戶,剛好我要結戶要換銀行,所以我這個帳戶是沒用的,剛好空著我就借給王興威使用,怎麼用途我不知道。款項匯進來之後銀行通知我有錢,我就跟王興威說有錢匯進來,他就說我們財務長會跟你們指示說匯到哪裡,匯款作業是由魏雅玲負責,我請小姐去跟魏雅玲對,對完之後我負責簽字,然後由小姐遵照指示就匯出去了。這一次匯款結束之後,就沒有再出借HRT公司帳戶給王興威或慶騰公司。」(詳系爭刑案卷㈧第249至257頁)、證人傅美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ULTRA是我自己開設的境外公司,ULTRA公司的帳戶是作投資使用,平常都沒有在用,出借ULTRA公司帳戶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是我先生許鴻租跟我說有一個大陸客戶要跟他借境外帳戶,他說借他帳戶就是錢進來然後就會出去這樣,我問他說錢進來了那要怎麼處理,然後他就把資料給我,並跟我說匯到哪裡。海外匯款進來時候銀行會通知我,然後我有跟魏雅玲聯繫,她就告訴我多少錢、匯到哪個帳戶,前後匯進匯出之款項總共有5筆,都是我親自去匯款的,因為那要本人簽名。」(詳系爭刑案卷㈧第264至276頁)、證人許鴻租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認識王興威,ULTRA公司的OBU帳戶只有借過王興威,他那時候跟我說公司有1筆國外的錢要匯回來,要借1個帳戶,問我有沒有,我說我有1個帳戶,那時候一直都沒有在用 ,我們只有作投資用,那是我老婆(傅美玲)的名字,所以我說有1個帳戶可以借他。當時匯款進來之後,我就問王興威聯絡說款項進來怎樣處理,他就說會請他們公司的財務跟我們聯絡,後來就是由他們公司財務給我老婆聯繫,我太太就把錢匯回去他們指定的帳戶」等語(詳系爭刑案卷㈧第277至278、285頁)大致相符,顯見昆山慶騰欣公司在得知無法以ZHI SHAN公司所匯款項沖抵合普公司積欠之系爭應收帳款時,即由王興威向詹泉振借用HRT公司、向傅美玲借用ULTRA公司的帳戶,以供昆山慶騰欣公司將ZHI SHAN公司之匯款轉出,並於款項匯入HRT公司及ULTRA公司的帳戶後,再依魏雅玲之指示,由HRT公司及ULTRA公司將收到昆山慶騰欣公司之匯款轉匯入予GREEN WORLD公司,目的均純粹僅為將ZHI SHAN公司所匯款項能順利返還予王光彬,且為避免引起投資人不必要誤會,才以迂迴方式輾轉將ZHI SHAN公司所匯款項返還予王光彬,並非昆山慶騰欣公司與HRT公司、ULTRA公司或GREEN WORLD公司間有何交易行為,自無將此揭資金流動移轉過程揭露於慶騰公司之財務報告,否則反而會造成投資大眾的誤解,誤認慶騰公司、昆山慶騰欣公司與ZHI SHAN公司、HRT公司及ULTRA公司間,有實質的交易行為。其後因昆山慶騰欣公司、合普公司與昆山慶騰欣公司之供應商即綻盛公司、保佳公司達成三方協議,由昆山慶騰欣公司移轉其對合普公司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予綻盛公司、保佳公司,以抵銷昆山慶騰欣公司對綻盛公司、保佳公司之應付原物料債務,昆山慶騰欣公司乃收回合普公司所積欠之系爭應收帳款(詳不爭執事項㈨),故慶騰公司於其所公告之106年第3季財報上登載:「本集團於105年度接獲合普公司之電池芯模組訂單,由子公司-昆山慶騰欣製造及銷售。…本集團已收款金額為人民幣118,306仟元(新臺幣587,539仟元),剩餘應收帳款為人民幣29,714仟元(新臺幣132,564仟元),本集團於第三季與合普公司及供應商三方簽訂協議書,由本集團移轉對合普公司債權予供應商以清償供應商之貨款,截至106年9月30日已取得合普公司出具之債權移轉確認書及供應商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除列相關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之內容(詳原審卷㈣第275頁),亦無應揭露而未揭露之不實情事可言。

⒊其後GREEN WORLD公司再將如不爭執事項㈦⒌所示之款項匯付予ULTRA公司,再由ULTRA公司匯付予昆山慶騰欣公司,其目的仍係延續前述為將ZHI SHAN公司所匯款項能返還予王光彬,才繼續以此迂迴方式輾轉將ZHI SHAN公司所匯款項返還予王光彬,並非GREEN WORLD公司與ULTRA公司或昆山慶騰欣公司間有何交易行為,自亦無將此揭資金流動移轉過程揭露於慶騰公司之財務報告上需要,否則仍會造成投資大眾的誤解,並因昆山慶騰欣公司就與合普公司間就系爭應收帳款之處理上,昆山慶騰欣公司、合普公司已與昆山慶騰欣公司之供應商即綻盛公司、保佳公司達成三方協議,業如前述,故慶騰公司於其所公告之106年第4季財報上登載:「本集團於105年度接獲合普公司之電池芯模組訂單,由子公司-昆山慶騰欣製造及銷售。…本集團已收款金額為人民幣118,306仟元(新臺幣587,539仟元),剩餘應收帳款為人民幣29,714仟元(新臺幣132,564仟元),本集團於第三季與合普公司及供應商三方簽訂協議書,由本集團移轉對合普公司債權予供應商以清償供應商之貨款,截至106年12月31日已取得合普公司出具之債權移轉確認書及供應商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除列相關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之內容(詳原審卷㈣第360頁),亦無應揭露而未揭露之不實情事。

⒋至於慶騰公司將如不爭執事項㈦⒊後段所示之款項匯付予ULTRA公司,係昆山慶騰欣公司以償還國外借款之名義向慶騰公司所借貸,並由慶騰公司直接匯予ULTRA公司乙節,有昆山慶騰欣公司製作之傳票內容說明、原始傳票(含付款憑單)、交易憑證可證附卷可證(詳原審卷㈥第25至29頁),嗣後由ULTRA公司將昆山慶騰欣公司及慶騰公司各自匯入如不爭執事項㈦⒊所示之款項各為美金109萬7000元、美金33萬元9789元,整合成1筆美金143萬6649元,於106年6月2日匯付予GREEN WORLD公司,再由GREEN WORLD公司於106年8月3日將該筆款項匯回予ULTRA公司,復由ULTRA公司於106年8月8日匯付美金143萬6670.7元予昆山慶騰欣公司,最後由昆山慶騰欣公司於106年10月19日將其中美金33萬元9789元匯付予慶騰公司(詳不爭執事項㈦⒋至⒍所示資金流動情形),細觀前揭資金流動移轉過程,慶騰公司原以借貸名義為昆山慶騰欣公司匯付之美金33萬元9789元,嗣後已如數返還予慶騰公司,並無真正發生關系人交易之情形,故無揭露於慶騰公司之財務報告上需要,是慶騰公司未於其所公告之106年第3、4季財報上揭露此事項,並無財報不實之情形。

㈤綜此,本件並無涉關係人交易之行為,則慶騰公司就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資金流動情形,自無於其財務報告內揭露之必要,且又未查得慶騰公司有何應揭露關係人交易而未揭露之隱匿故意或過失行為,抑或有何財報不實之情形,此由櫃買中心未以不爭執事項㈦所列資金流向未揭露情節,要求慶騰公司更正或重編財務報告,且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所得下載之慶騰公司106年半年報、第3季財報、年報均與初次上傳時相同,亦可獲證。故上訴人主張慶騰公司有應揭露而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不實情事,委難可採。

(三)慶騰公司、王光彬、王興威、魏雅玲、蔡滿卿、張乙好、蘇憲文、顏啟川、楊政學、邱莉雯、賴麗玉、蔡瑞哲、羅國泰既無應揭露而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不實情事,而有財報不實之不法行為,亦無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是羅國泰之繼承人羅緯、林芸安亦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羅國泰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慶騰公司、王光彬、王興威、魏雅玲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其等亦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而邱維勳無何共同為隱匿關係人交易、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等行為,亦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邱維勳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邱維勳並無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而王光彬、王興威、魏雅玲、蔡滿卿、張乙好、蘇憲文、顏啟川、楊政學、邱莉雯、賴麗玉、蔡瑞哲、羅國泰既無上開上訴人主張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或侵權行為,而無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慶騰公司、慶璉公司、誼林公司自亦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求償總額欄之金額共3798萬1878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慶騰公司、王光彬、王興威、魏雅玲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就邱維勳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就蔡滿卿、張乙好、蘇憲文、顏啟川、楊政學、邱莉雯、賴麗玉、蔡瑞哲、羅緯、林芸安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148條(限於羅緯及林芸安繼承羅國泰之債務部分)規定、就慶璉公司、誼林公司部分,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除慶璉公司、誼林公司外),請求慶騰公司、王光彬、王興威、魏雅玲、邱維勳、蔡滿卿、張乙好、蘇憲文、顏啟川、楊政學、邱莉雯、賴麗玉、蔡瑞哲、羅緯及林芸安(羅緯及林芸安於繼承羅國泰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3798萬1878元本息、慶璉公司應與王光彬、蔡滿卿、張乙好連帶給付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3798萬1878元本息、誼林公司應與蘇憲文連帶給付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3798萬1878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慶騰公司、慶璉公司、誼林公司、王光彬、王興威、魏雅玲、蔡滿卿、張乙好、蘇憲文、顏啟川、楊政學、邱莉雯、賴麗玉、蔡瑞哲、羅緯、林芸安抗辯:王興威因邱維勳引介而與合普公司合作,昆山慶騰欣公司乃與合普公司先簽立戰略合作意向書,嗣慶騰公司並與邱維勳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至善公司簽訂顧問服務合約書及其增補合約(以下合稱「顧問合約」),協助慶騰公司與合普公司之合作事宜,而昆山慶騰欣公司與合普公司於105年4月20日簽訂年度採購框架計畫後,於105年5月至12月,合普公司固有按月訂購電池模塊,惟嗣即以電池芯品質不穩定及發生異常為由,要求退貨並延遲給付貨款,迄至106年3月31日,合普公司之應收帳款尚餘人民幣2971萬4000元。王興威遂促請邱維勳出面協調,106年2月16日邱維勳以至善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表示至善公司將協助追討貨款,若至106年4月20日合普公司仍未給付積欠之貨款,至善公司願就其所積欠之部分負責,合普公司亦書面同意由ZHI SHAN公司代償此債務,是邱維勳係為代合普公司償還未付貨款,故而匯付美元430萬1879元,而ZHI SHAN公司與合普公司均非慶騰公司之關係人,故不存在任何關係人交易。魏雅玲係為求謹慎而向會計師確認上述處理之妥適性,經會計師提醒欠缺法定抵銷權而不得沖銷系爭應收帳款,昆山慶騰欣公司會計人員隨即製作錯帳傳票以更正之,並將上開收受ZHI SHAN公司之代墊貨款改列「其他應付款」,以準備退回該筆款項,經由王興威出面,向慶璉集團長期合作夥伴傅美玲與詹泉振,商借ULTRA公司及HRT公司帳戶使用,以處理上開錯帳之退款、上訴人所指之金流實為昆山慶騰欣公司返還ZHI SHAN公司所匯付款項之金流過程,其中慶騰公司匯至ULTRA公司帳戶則為錯帳,事後亦已返還釐清,是該等金流並非關係人交易。又HRT公司及ULTRA公司與慶騰公司非母公司、子公司或兄弟公司、無合資關係、亦非對慶騰公司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之人,是該2公司並非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所定義之關係人。再者,主管機關、會計師並未認定慶騰公司就系爭財報有何需要更正之處,本件並不存在任何財報不實情形,上訴人並未就本件存有重大性之財報不實進行舉證,且本件所主張之「擬制損害」,係肇因於媒體報導,跟慶騰公司財報揭露內容不存在任何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其授權人實際遭受何等損害等語。
(二)邱維勳辯稱:邱維勳僅係慶騰公司與合普公司之介紹人,於105年底知悉合普公司有積欠慶騰公司系爭應收帳款,乃基於雙方熟識多年情誼及介紹人身分,協助慶騰公司向合普公司催討款項,並於106年4月間前往廣東省中山市與王光彬碰面並關心系爭應收帳款時,協助王光彬與合普公司總經理包衛國直接聯繫。嗣合普公司告知邱維勳已向外借貸款項以清償系爭應收帳款,並要求邱維勳從中協助合普公司代為處理匯款事宜;而王光彬指派處理之王興威為確保BIG CARRY公司借出之款項,係作為合普公司清償系爭應收帳款之用,亦希望邱維勳負起介紹人責任,擔保合普公司將電池模組銷出後,會清償對BIG CARRY的借款。邱維勳思及慶騰公司與合普公司持續討論各種還款方案,決定以ZHI SHAN公司與BIG CARRY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書,再經合普公司與ZHI SHAN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書,以此方式達到三方借貸之法律關係,邱維勳僅負擔將來監督、敦促合普公司對BIG CARRY公司還款之責。嗣ZHI SHAN公司取得BIG CARRY公司借出之款項後,邱維勳即逕代合普公司轉匯予昆山慶騰欣公司以清償系爭應收帳款。邱維勳雖知悉係王光彬協助合普公司對外取得借款以清償對昆山慶騰欣公司之債款,然當時對邱維勳而言,並無由得知該款項來源是否為王光彬個人資金,嗣後資金之流動,邱維勳並未參與,邱維勳並無隱匿關係人交易及財務報表虛偽不實之幫助故意,並非侵權行為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邱維勳非昆山慶騰欣公司或慶騰公司之內部人員,未實際參與昆山慶騰欣公司及慶騰公司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會計憑證等文件之編製,亦不知悉該等文件之登載實情,更無確保財務報表正確性之義務。且王光彬等人亦未將系爭財報用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上訴人主張邱維勳應與王光彬等人對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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