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益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益修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 訴 人 何錦全 被 上訴 人 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竑霖 被 上訴 人 游文元 莊東鈐 吳玉津 吳玉婷 吳玉如 張桂蘭 何志賢 周慧君 周韶霈 周盈辰 王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再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11萬8618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外裁判駁回確定 部分除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如附表叁「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7,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游文元、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王文君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游文元負擔千分之49、莊東鈐負擔千分之145、吳玉津負擔千分之12、吳玉婷負擔千分之12、 吳玉如負擔千分之12、張桂蘭負擔千分之66、何志賢負擔千分之114、周慧君負擔千分之89、周韶霈負擔千分之32、王 文君負擔千分之207,餘由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太平分公司負擔。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各以如附表叁「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如各以附表叁「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上訴人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吳玉如、周盈辰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2日、102车5 月31日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各自法定代理人張桂蘭、賴淑梅之代理權,因吳玉如、周盈辰成年而消滅,吳玉如、周盈辰於110年12月20日,分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依同法第48條規定,承認其 成年後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有民事聲明承受及追認狀可稽(詳本院卷㈠第319至321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就原審判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冠公司)新臺幣(下同)94萬705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一部有理由,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何錦全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何錦全,爰併列何錦全為上訴人。 三、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從 而,第二審法院因前開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是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 游文元、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王文君(下稱游文元等11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如附表貳所示之給付金額(含追加請求前已生存款利息)本息部分,本院前審判決已說明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准予追加,並判決臺灣中小企銀如數給付,臺灣中小企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臺灣中小企銀不得於本院更審程序對游文元等11人是項訴之追加再事爭執,本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至於厚冠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8201元本息,或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90萬8201元本息, 此係指何錦全冒用厚冠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820萬 元(下稱系爭貸款),臺灣中小企銀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持續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之利息,此與厚 冠公司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7054元本息,係指因系爭貸款,臺灣中小企銀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 持續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之利息,二者同係基於系爭貸款是否為何錦全冒貸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四、何錦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本件經本院前審判決後,臺灣中小企銀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廢棄發回,其中游文 元等11人於本院前審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厚冠公司逾94萬7054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原審訴外裁判部分),及被上訴人在本 院前審追加先位聲明,請求除去或更正電磁紀錄等部分,於本院前審受敗訴判決,且未據被上訴人向第三審聲明不服,目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厚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7054元本息,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灣 中小企銀給付94萬7054元本息(以上為上訴人上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8201元本息,或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90萬8201元本 息(以上為厚冠公司於本院追加部分);及游文元等11人依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如附表貳所示之給付金額(含追加請求前已生存款利息)本息(以上為游文元等11人於本院前審追加部分),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叁、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何錦全受僱於臺灣中小企銀,承辦甲種支票存款、徵信、代收、基金買賣等業務,於94年至100年間, 以其執行臺灣中小企銀外收服務取得之存摺,及利用為厚冠公司辦理短期擔保額度換約、為游文元等11人辦理基金投資理財之機會,冒用厚冠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為系爭貸款,及於附表壹之一至十一所示時間,以盜用游文元、何志賢、莊東鈐、張桂蘭、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王文君(下稱游文元等8人)、周慧君、周韶霈(下與游文元等8人合稱游文元等10人)之印章,及偽刻周慧君、周韶霈及周盈辰(下稱周慧君等3人)之印章等方式,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游文 元等8人及周慧君等3人如附表壹之一至十一所示金額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何錦全之冒貸對厚冠公司不生借貸效力,故臺灣中小企銀因系爭貸款自99年8月11日至110年12月16日止,持續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之利息共185萬5255元,為 厚冠公司遭何錦全冒貸所生損害,及臺灣中小企銀之不當得利,臺灣中小企銀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 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且選任監督何錦全未盡相當之注意,厚冠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5萬5255元本息,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 給付185萬5255元本息。又何錦全之盜領存款,對游文元等11人不生清償效力,游文元等11人爰依與臺灣中小企銀間之 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返還如附表貳所示之系爭存款本息(含追加請求前已生存款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 (一)臺灣中小企銀抗辯:厚冠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名傑已在系爭貸款之小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下合稱小借據等文件)上簽名及蓋章,業已同意系爭貸款,並非冒貸,厚冠公司應依約繳納利息,並無其所稱之利息損害;厚冠公司按期繳納系爭貸款利息,並換單展延清償期,亦有表見代理或承認借款之情事;厚冠公司長期對利息扣繳不為爭執,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其請求賠償並有違誠信原則。又厚冠公司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延至105年3月21日,始在第一審程序追加請求賠償,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所定期間部分,臺灣中小企銀得拒絕給付。 何錦全所為縱對厚冠公司造成損害,亦非其職務範圍,臺灣中小企銀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又何錦全已否認系爭存款之取款憑條上之存戶印文係其偽刻蓋印,臺灣中小企銀依游文元等11人真正之存摺及印章蓋印之取款憑條給付存款,已生清償效力,游文元等11人依與臺灣中小企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民法第23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返還系爭存款本息,並無 依據。又系爭存款之遲延利息利率,應依約定利率計付,且不得就利息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何錦全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其於原審到庭表示對厚冠公司之請求沒有意見(詳原審卷㈡第209頁)。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厚冠公司94萬7054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厚冠公司94萬7054元本金之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業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臺灣中小企銀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臺灣中小企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臺灣中小企銀連帶給付厚冠公司94萬7054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厚冠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臺灣中小企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冠公司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厚冠公司90萬8201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部分,厚 冠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游文元等11人追加聲明:㈠臺灣中小企銀應給付游文元等1 1人如附表貳「給付金額」(含追加請求前已生存款利息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游文元等11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何錦全前於94年至100年間為臺灣中小企銀職員,承辦甲種 支票存款、徵信、代收、基金買賣之業務。 ㈡游文元等11人於何錦全任職臺灣中小企銀期間,皆有委由何錦全代為買賣臺灣中小企銀推薦之基金或進行投資理財,其中: ⒈游文元係由其母施秀鑾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 ⒉莊東鈐係由其母張灼貞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 ⒊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係由其母張桂蘭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又於附表壹之四、五、六所示時間,即99年4月19 日,張桂蘭為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之法定代理人(出生時間依序為79、80、84年間)。 ⒋周慧君等3人係由其母賴淑梅代理委由何錦全處理。 ㈢厚冠公司有委由何錦全辦理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事宜。 ㈣就何錦全有於附表壹之一至十二所示時間,以為被上訴人辦理基金申購、投資理財或短期擔保額度貸款之名義,以該等附表所載方法(包括盜用除周盈辰外之11人、厚冠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名傑所有之印章,或偽刻周慧君等3人、聖昌工業社之印章後加以蓋用,而偽造取款憑條、 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等,進而盜領游文元等11人之存款,及冒用厚冠公司名義貸款),自被上訴人等人之帳戶取得如該等附表所載數額之金錢乙節,臺灣中小企銀僅爭執其中周慧君等3人、聖昌工業社之印文為盜蓋外,其餘不 爭執。 ㈤何錦全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01年3月9日 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對臺灣中小企銀為處 分,該處分書之主旨記載:「貴行太平分行行員何錦全君挪用客戶存款,核有內部控制制度未能落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 款 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何員之職務」、「事實及理 由」欄記載:「本案何員自94年9月至100年8月間,違規 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辦理存、提款作業,趁機挪用客戶存款,金額達1987萬9018元。對於何員違規行為,營業單位人員於受理後未向客戶確認,未能落實內部作業牽制,且發生何員有以無摺領現方式領取客戶存款,主管未確實覆核,即同意付款情事,顯見貴行內部控制制度未仍落實執行,核屬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詳金管會103 年9月22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該裁處 書,詳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 ㈦被上訴人有將存摺交付予何錦全(被上訴人主張係為個別事務處理而交付予何錦全、而何錦全未即時返還,臺灣中小企銀則主張係交付予何錦全長期保管)。 ㈧臺灣中小企銀有因何錦全幫被上訴人申購基金,而將之列入何錦全之業績(詳原審卷㈡第8頁)。 ㈨厚冠公司因何錦全冒用其名義與臺灣中小企銀訂立共計82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嗣後陸續繳納予臺灣中小企銀之利息,經結算99年8月11日至110年12月16日,厚冠公司被扣繳之利息共185萬5255元。 (二)爭點: ㈠厚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5萬5255 元(即指99年8月11日至110年12月16日厚冠公司被扣繳之利息)本息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 灣中小企業給付185萬5255元(即指99年8月11日至110年12月16日厚冠公司被扣繳之利息)本息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㈡游文元等11人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游文元等11人如附表貳「給付金額」(含追加請求前已生存款利息)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厚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謂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 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5萬5255元(即指99年8月11日至110年12月16日厚冠公司被扣繳 之利息)本息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臺灣中小企業給付185萬5255元(即指99年8月11日至110 年12月16日厚冠公司被扣繳之利息)本息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厚冠公司主張何錦全於99年間,利用幫忙辦理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讓其另在空白「小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簽名及蓋用印章,而未經其同意,分別於如附表壹之十二所示時間,於上開貸款額度內,以厚冠公司名義冒貸如附表壹之十二所示金額,共計820萬元後再盜領之,復以開立同額支票之方式,分別開立 票號FT0000000號、FT0000000號、FW0000000號支票,並 於背書欄偽造厚冠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名傑之配偶王文君或聖昌工業社之背書,再將該等支票存入何錦全設於日盛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取款憑條(代傳票)、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臺灣中小企銀101年9月4日101太平字第000284號函暨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01年9月20日101太平字第000000000號暨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詳調查局卷第35、38至42、131至137、偵卷第282至310、332至336頁),而堪信厚冠公司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參照)。依不爭執事 項㈠、㈢至㈤所示及本院前述認定事項,何錦全上開所為不 法行為,雖係為自己利益而為,然其係利用職務上為厚冠公司辦理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趁機詐取金錢,且其行為又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又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何錦全冒用厚冠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820萬元部分,該 消費借貸契約對厚冠公司不生效力,被害人為臺灣中小企銀,厚冠公司不負擔清償該貸款債務之義務而無受損害,惟厚冠公司因此被臺灣中小企銀扣繳一定金額之貸款利息,自難謂厚冠公司無受該利息之損害,並其所受損害與何錦全上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何錦全即應對厚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金管會於101年3月9日以何錦全自94年9月至100年8月間,違規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辦理存、提款作業,趁機挪用客戶存款,金額達1987萬9018元,而對於何錦全違規行為,臺灣中小企銀營業單位人員於受理後未向客戶確認,未能落實內部作業牽制,顯見臺灣中小企銀內部控制制度未能落實執行,屬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29 條第7款規定,核處4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臺灣中小企銀解除何錦全之職務,顯見 臺灣中小企銀對於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何錦全執行職務確有未盡相當之注意。是厚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應就何錦全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厚冠公司之財產權益,與何錦全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厚冠公司主張因何錦全冒用其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8 20萬元,臺灣中小企銀遂於99年8月11日至110年12月16日,自厚冠公司扣繳利息185萬5255元(即於原審請求94萬7054元及本院追加請求90萬8201元),致其受有該利息之 損害,爰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85萬5255元之損害,然為 臺灣中小企銀所否認。經查,何錦全分別於99年8月11日 、100年1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冒用厚冠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820萬元部分,該消費借貸契約對厚冠公司不 生效力,業如前述,則厚冠公司自無繳納上開貸款所衍生利息之義務,自屬當然。至厚冠公司嗣於100年8月9日簽 立小借據等文件,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980萬元部分(借 款期間100年8月9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顯然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另與臺灣中小企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中820萬元用以清償何錦全冒貸之款項,剩餘160萬元則由厚冠公司借出後自行運用(此筆借款已於105年1月4日清償 ),而後厚冠公司再分別於104年9月11日、105年3月9日 、106年9月8日、107年9月6日,以換單方式辦理貸款期限展延,是項事實為厚冠公司所不否認(詳本院卷㈠第170至 171、264頁),厚冠公司雖辯稱其是因為與臺灣中小企銀尚有其他貸款,不敢跟臺灣中小企銀作對,才配合簽署上開文件等語,並援引證人即厚冠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名傑、及其配偶王文君於本院之證詞為證(詳本院卷㈢第22至3 3頁),而證人李名傑雖證述厚冠公司有關金融的事情, 都是委由王文君處理,案發後臺灣中小企銀有到厚冠公司換單並請我簽名,我只有負責簽名,沒有看內容等語,然李名傑當時身為厚冠公司法定代理人,復已發生何錦全冒用厚冠公司名義貸款820萬元之情事,其於該820萬元貸款屆期換單時,竟未看內容即行簽名,殊難想像;而證人王文君雖證述上開980萬元貸款,原本是兩筆不一樣的金額 ,1筆是820萬元、1筆是160萬元,是臺灣中小企銀將其合併為1筆,厚冠公司沒有借820萬元,所以臺灣中小企銀沒有撥款,僅有撥1筆160萬元,借據會簽980萬元,是臺灣 中小企銀換單時叫厚冠公司簽的等語,然王文君自承為高中畢業學歷,且當時掌管厚冠公司會計事務,顯有相當會計知識,其明知該980萬元借據中包含何錦全冒貸之820萬元,日後臺灣中小企銀只會撥款160萬元,不會再撥款820萬元,卻仍讓李名傑在該980萬元借據上簽名用印,成立 該消費借款契約,縱認厚冠公司是為日後能繼續與臺灣中小企銀有消費借貸之往來而簽立該980萬元借據,亦係李 名傑、王文君當時內心動機的問題,不影響雙方間所簽署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之事實,證人李名傑、王文君之證詞,難為厚冠公司有利之認定,故上開980萬元貸款, 除已清償部分外,迄今仍有借款本金820萬元未為清償, 有厚冠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帳務資料及其逐年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小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在卷可佐(詳原審卷㈡第176至177頁,前審卷㈢第106至114頁,本院 卷㈠第225頁),則厚冠公司嗣後自己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 之款項部分,既然與何錦全冒貸之款項無關,臺灣中小企銀依雙方約定之利率計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按此,臺灣中小企銀計算自99年8月11日(初次利息扣繳日為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8月9日之借款利息合計11萬8618元, 係屬何錦全冒貸之款項所衍生之利息,不能向厚冠公司要求繳納負擔,有臺灣中小企銀製作提出之厚冠公司貸款利息試算表附卷可核(詳原審卷㈡第196頁),臺灣中小企銀 自厚冠公司之帳戶內自動扣繳該筆利息款項,自非正當,厚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該筆利息損害,應予准許,且此部分既經本院為其有利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返還不當得利,即 無再行審酌之必要。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因係厚冠公司另與臺灣中小企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約所應給付之利息,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是厚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此部 分之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 利,即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參照)。臺灣中小企銀雖辯稱厚冠公司將存摺、印章與預蓋印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何錦全長期保管,復疏於核對存摺及對帳單,則厚冠公司就其所主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臺灣中小企銀並未舉證證明厚冠公司有交付存摺、印章與預蓋印章之取款憑條予何錦全長期保管,及曾交付對帳單與厚冠公司核對之事實,且何錦全係利用為厚冠公司辦理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冒用厚冠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貸款,繼之偽造王文君之簽名或聖昌工業社之簽名及印章,遂行其冒名貸款之犯行,業如前述,並非因長期持有厚冠公司印章之情形下為之,亦非係厚冠公司提供任何原因力所為,難認其對何錦全冒名貸款行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縱然厚冠公司有在空白小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等文件上簽名及蓋用印章,充其量亦僅係讓何錦全有可乘之機,尚難認厚冠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臺灣中小企銀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並無足採。 ㈤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臺灣中小企銀再辯稱厚冠公 司係於105年3月21日始追加請求賠償遭冒貸之扣款利息,則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0年8月9日之借款利息合計11萬8618元之損害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 年短期時效,其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惟依何錦全於原審所陳,臺灣中小企銀從厚冠公司帳戶裡面扣款繳息,並不會告知厚冠公司所扣利息是屬何筆貸款,厚冠公司即無從知悉其遭冒名貸款所扣繳之利息金額為何(詳原審卷㈡第209頁),此與厚冠公司於102年5月 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初時,並不知悉有被扣何 錦全冒貸之利息,而未請求受有利息損害之情形相符,迨至臺灣中小企銀於105年3月7日提出厚冠公司遭冒名貸款 之利息試算表(詳原審卷㈡第196頁)後,厚冠公司始得知 悉其受有利息損害,旋於原審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訴請賠償(詳原審卷㈡第208頁),且依上開試算表所 示,厚冠公司遭扣利息所生損害係自99年9月13日起逐月 扣繳,亦未罹於10年時效期間。此外,臺灣中小企銀並未舉證證明厚冠公司有何知悉受有利息損害在前之事證,則厚冠公司在知悉後2年內追加請求利息損害,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臺灣中小企銀所為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厚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萬8618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的損害賠 償,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游文元等11人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給付游文元等11人如附表貳「給付金額」(含追加請求前已生存款利息)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在 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何錦全因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盜領存款行為,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詳原審卷㈠第6至37頁),並 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何錦全之侵權行為 部分,主張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臺灣中小企銀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上情(詳原審卷㈡第147頁 背面),應屬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依法已發生自認之效力。而系爭刑事判決除認定何錦全有在附表壹之一至九、十一之時間,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游文元等10人之印章,而盜領各該附表之存款外,另認定何錦全有於附表壹之八編號4至6、附表壹之九編號2至5、附表壹之十所示時間,以偽刻周慧君等3人印章之方式,盜領各 該附表之存款,臺灣中小企銀嗣雖改口否認何錦全有偽刻周慧君等3人印章之行為,然其僅抗辯係誤信何錦全於刑 事審判程序所為陳述,其仍可提出新事證供本院參酌,以推翻上開客觀事實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68頁),被上訴人 既不同意臺灣中小企銀撤銷自認,臺灣中小企銀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以上開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再者,經臺中地院刑事庭將由何錦全冒用周慧君名義製作之99年1月22日、100年6月13日、100年8月8日之取款憑條;冒用周韶霈名義製作之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14日、100年6月13日、100年8月8日之取款憑條;冒用周盈辰名 義製作之98年12月1日、98年12月22日、100年7月21日之 取款憑條,及周慧君等3人之印鑑章、開戶印鑑卡,併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之鑑定方法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周慧君99年1 月22日、100年6月13日、100年8月8日取款憑條,與送鑑 周慧君印鑑章所蓋印文不相符(其中取99年1月22日取款 憑條上周慧君印文,與送鑑周慧君印鑑章所蓋印文,製作印文鑑定說明);送鑑周韶霈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24日、100年6月13日、100年8月8日取款憑條,與送鑑周韶 霈印鑑章所蓋印文、及周韶霈開戶印鑑卡上之周韶霈印文不相符(其中取100年8月8日取款憑條上周韶霈印文,與 送鑑周韶霈印鑑章所蓋印文,製作鑑定說明);送鑑周盈辰98年12月1日、98年12月22日、100年7月21日取款憑條 ,與送鑑周盈辰印鑑章所蓋印文、及周盈辰開戶印鑑卡上之周盈辰印文不相符(其中取98年12月1日取款憑條上周 盈辰印文,與送鑑周盈辰印鑑章所蓋印文作鑑定說明)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系爭刑事卷第196至199頁),及111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詳本院卷㈢第1 99至201頁),該局上開鑑定方法係重疊比對待鑑印文及 比對印文上特徵,以研判鑑定結果,且由鑑定說明上之重疊比對情形,亦可以明顯看出上開印文不相符之處,其鑑定之正確性,足以採信,且堪認附表壹之八編號4至6、附表壹之九編號2至5、附表壹之十編號2至4所示關於周慧君等3人之印文部分,與其等於臺灣中小企銀之開戶印鑑章 及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相符。何錦全雖否認有偽刻周慧君等3人之印章,然其所辯與前述鑑定結果已有不符,難以盡 信;參據訴外人賴淑梅即周慧君等3人母親於警詢中指稱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五所示取款憑條上所蓋周慧君等3人 之印文,應係何錦全盜刻周慧君等3人之印章等語(詳調 查局卷第106頁),嗣於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上 開與鑑定印章相符之印文部分,可能是何錦全來找我,趁我不在時,用我交給他的印鑑章蓋的,其他與周慧君等3 人印章不符部分,我肯定是何錦全盜刻盜蓋的等語(詳系爭刑事卷第220頁),依賴淑梅所陳內容,系爭刑事判決 附表五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周慧君等3人之印文,應為何 錦全部分持真正印鑑章盜蓋或部分使用偽刻印章所蓋,且與前述鑑定結果大致相符,應非虛假。又據賴淑梅於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在97年之前,委託何錦全幫我女兒買賣基金,我有預蓋一些取款憑條給何錦全,但從98年開始沒有再委託何錦全買賣基金,就沒有再蓋給何錦全等語(詳系爭刑事卷第176頁反面、第225頁反面),與附表壹之八、九所載取款憑條上盜蓋或偽造周慧君、周韶霈印文之時間順序相吻合。再據何錦全於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銀行其他行員並沒有拿取周慧君等3人之印章去 蓋取款憑條,就周盈辰部分,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12至15所示之取款憑條,均係用同一顆印鑑章所蓋用等語(詳系爭刑事卷第219頁反面),可知附表壹之八、九、 十所示蓋用周慧君等3人印文之取款憑條,均係由何錦全 所蓋用,並無其他銀行行員經手蓋章。又附表壹之十編號1之取款憑條,前雖未經臺中地院刑事庭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作鑑定,且經臺灣中小企銀明確表示該取款憑條可能因為交接關係,目前已確定找不到原本(詳本院卷㈢第155、173頁),已無法再送相關鑑定機關作鑑定,然經本院將附表壹之十編號1之取款憑條上蓋用周盈辰印文 ,與編號2、3、4所示取款憑條上蓋用周盈辰之印文相互 核對,其二者在字體、字形、勾勒方式,均大致相符(詳調查卷第31至34頁),互核何錦全自承4張取款憑條均係 用同1顆印章所蓋印,堪認附表壹之十編號1取款憑條上周盈辰印文,亦係何錦全以偽刻周盈辰印章之方式,偽造周盈辰名義之取款憑條,盜領周盈辰的存款。是上訴人否認何錦全有盜刻周慧君等3人印章之行為,並非可採。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 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寄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寄託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倘第三人憑偽造之印鑑冒領存款,金融機關對於寄託人所負返還寄託物之債務,並不因此消滅,存款人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㈡、㈣、㈦、㈧所示及本院前述認 定事項,游文元等11人於何錦全任職臺灣中小企銀期間,皆有委由何錦全代為買賣臺灣中小企銀推薦之基金或進行投資理財,並將其等存摺交付予何錦全;而臺灣中小企銀有因何錦全幫游文元等11人申購基金,而將之列入何錦全之業績。詎何錦全竟於附表壹之一至十一所示時間,以為游文元等11人辦理基金申購、投資理財之名義,以該等附表所載方法(包括盜用游文元等10人印章,或偽刻周慧君等3人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進而盜領游文元等11人 之存款),而自游文元等11人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取得如附表壹之一至十一所載數額之金錢之事實,堪認屬實。又何錦全於前受僱於臺灣中小企銀期間,主要係承辦甲種支票存款、徵信、代收、基金買賣之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臺灣中小企銀提出之何錦全94年至100年間 任職名稱表,何錦全於94年4月至95年2月、95年2月至95 年4月、95年4月至99年7月、99年7月至100年1月、100年1月至100年8月,分別在臺灣中小企銀擔任徵信調查、企金AO、徵信調查、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徵信調查(詳本院卷 ㈡第431頁),亦與上開承辦業務情形吻合,是何錦全於附 表壹之一至十二所示期間,並無負責經辦存提款之業務;復參何錦全所陳:其係利用游文元等11人申購基金機會,先在空白取款條上蓋用其等11人之印章,然後再找機會提領存款等語(詳調查卷第69至71頁背面、系爭刑事卷第141頁背面),可認何錦全係利用其承辦申購基金業務上之 機會,取得游文元等11人交付之存摺及偽造之取款憑條後,持向臺灣中小企銀櫃臺人員盜領游文元等11人寄存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然此究與何錦全係藉執行其所經辦存提款業務而為盜領客戶存款之行為間有別,縱何錦全有上開盜領存款之不法行為,尚無從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認 其係在為臺灣中小企銀履行提領存款債務之履行輔助人,而視為屬臺灣中小企銀自己之行為,且知悉何錦全有盜領游文元等11人存款之情事。據上而論,何錦全既持游文元等11人除周盈辰外之10人交付之存摺及盜蓋真正印鑑章之取款憑條,於附表壹之一至七、附表壹之八編號1至3、附表壹之九編號1、附表壹之十一所示時間,向臺灣中小企 銀提領如同各該附表所示之存款,因臺灣中小企銀不知係冒領而如數給付,即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於游文元等10人該部分存款,已生清償之效力,其等無由再請求臺灣中小企銀返還該部分寄託之款項。至何錦全持周慧君等3人交付之存摺及蓋用偽刻印章之取款憑條,於 附表壹之八編號4至6、附表壹之九編號2至5、附表壹之十所示時間,向臺灣中小企銀提領如同各該附表所示之存款,何錦全即非屬債權之準占有人,自無受領之權,臺灣中小企銀未察,猶對何錦全為給付,對於周慧君等3人而言 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周慧君等3人依與臺灣中小企銀間成 立之消費寄託契約,訴請臺灣中小企銀返還該部分寄託之款項,於法有據。 ㈢按銀行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被上訴人存放於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屬活期存款消費寄託性質,被上訴人自毋須終止契約,即得隨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21號判決參照)。經查,周慧君等3人寄放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屬活期存款消費寄託性質,此有周慧君等3人之臺灣中小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在卷可參 (詳調查局卷第123至125頁),其等毋須終止契約,即得隨時請求返還;而周慧君等3人前遭何錦全盜領如附表壹 之八編號4至6、附表壹之九編號2至5、附表壹之十所示之存款本息,各為周慧君72萬464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1 萬2648元)、周韶霈128萬1499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萬4499元、周盈辰132萬2897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萬6897元),亦有臺灣中小企銀提出之「應返還追加請求前已發生之存款利息部分」之總額彙整表可按(詳前審卷㈡第83頁),則周慧君等3人就其等存於臺灣中小企銀之該存款 本息,已於106年5月5日對臺灣中小企銀追加請求返還, 臺灣中小企銀應即負有返還該存款本息之義務。 ㈣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207條、第233條第2項所明定。惟在銀 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其為民法第207條第2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至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稱之利息,係指未經依法滾入原本之利息而言,若利息已經依法滾入原本,則失其利息之性質,而成為原本之一部,債務人就該部分給付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自得依同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不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26年度渝上 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臺灣中小企銀為銀行業,依臺灣中小企銀存款利息計算規定所示,各種存款利息之計算,應自存款日起算至計算日之前1日止,其利率以年利率為準,活期性存 款按日計息,以「每日存款餘額之和」(即總積數)先乘以其年利率,再除以365即得利息額(詳前審卷㈡第84頁) ,其利息額係以「每日存款餘額之和」為計算基礎,並未將已發生利息除外,是就周慧君等3人存於臺灣中小企銀 之存款所生利息,本得滾入存款原本再生利息,不失為民法第207條第2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不適用同法第20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則周慧君等3人就其等存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已發生利息部分,自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又關於臺灣中小企銀與其存款客戶即周慧君等3人間之存款利率約 定,係以雙方消費寄託關係仍存續為其適用對象,始有約定如何計息之必要,惟此與周慧君等3人已於本件訴訟中 訴請返還上開存款本息,臺灣中小企銀迄未返還而有給付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之情形有別,故臺灣中小企銀辯稱周慧君等3人就其等存於臺灣中小企銀上之存款本息,就 已發生之利息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且應按雙方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自不足採。是周慧君等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分別給付如附 表叁所示之存款本息,並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厚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萬8618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11萬861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游文元等11人追加請求臺灣中小企銀應給付游文元等11人如附表貳「給付金額」(含追加請求前已生存款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附表叁「給付 金額」(含追加請求前已生存款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其餘部分及厚冠公司追加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0萬8201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壹之一:游文元部分,共計被盜領60萬90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12月10日 40萬6000元 於空白存款憑條上盜蓋游文元印章 2 99年12月21日 20萬3000元 同上 附表壹之二:莊東鈐部分,共計被盜領182萬94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領方式 1 99年10月29日 101萬50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莊東鈐印章 2 99年12月22日 81萬4400元 同上 附表壹之三:張桂蘭部分,共計被盜領81萬68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6年7月31日 51萬05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張桂蘭印章 2 96年12月21日 30萬6300 元 同上 附表壹之四、吳玉津部分,共計被盜領14萬294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4月19日 14萬294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玉津印章 附表壹之五:吳玉婷部分,共計被盜領14萬294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4月19日 14萬294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玉婷印章 附表壹之六:吳玉如部分,共計被盜領14萬2940 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4月19日 14萬294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玉如印章 附表壹之七:何志賢部分,共計被盜領141萬9498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1月11日 61萬4738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何志賢印章 2 99年1月22日 20萬元 同上 3 99年5月20日 31萬4760元 同上 4 99年5月21日 29萬元 同上 附表壹之八:周慧君部分,共計被盜領181萬20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7年12月31日 49萬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周慧君印章 2 98年4月1日 21萬元 同上 3 98年10月9日 40萬元 同上 4 99年1月22日 4萬2000元 以偽刻印章偽造周慧君名義之取款憑條 5 100年6月13日 32萬元 同上 6 100年8月8日 35萬元 同上 附表壹之九:周韶霈部分,共計被盜領165萬70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8年10月9日 40萬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周韶霈印章 2 98年11月20日 40萬元 以偽刻印章偽造周韶霈名義之取款憑條 3 98年12月24日 18萬7000元 同上 4 100年6月13日 32萬元 同上 5 100年8月8日 35萬元 同上 附表壹之十:周盈辰部分,共計被盜領129萬60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8年10月9日 40萬元 以偽刻印章偽造周盈辰名義之取款憑條 2 98年12月1日 40萬元 同上 3 98年12月22日 17萬6000 元 同上 4 100年7月21日 32萬元 同上 附表壹之十一:王文君部分,共計被盜領253萬8000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4年9月22日 51萬05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王文君之印章 2 95年3月3日 50萬元 同上 3 95年3月28日 20萬元 同上 4 95年4月17日 15萬元 同上 5 95年4月28日 5萬元 同上 6 95年5月9日 10萬元 同上 7 96年4月19日 20萬元 同上 8 96年6月23日 30萬元 同上 9 96年4月19日 52萬7530元 同上 附表壹之十二: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共計被盜領820萬 元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盜 領 方 法 1 99年8月11日 400萬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厚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名傑」之印章 2 100年1月31日 220萬元 同上 3 100年4月1日 200萬元 同上 附表貳: 編號 被上訴人 給付金額(含已發生存款利息,新臺幣) 1 游文元 62萬069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1萬1698元) 2 莊東鈐 183萬5834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6434元) 3 張桂蘭 84萬2913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萬6113元) 4 吳玉津 14萬591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978元) 5 吳玉婷 14萬591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978元) 6 吳玉如 14萬591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978元) 7 何志賢 144萬9452元(含已發存款生利息2萬9954元) 8 周慧君 185萬0190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3萬8190元) 9 周韶霈 169萬0321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3萬3321元) 10 周盈辰 132萬2897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萬6897元) 王文君 263萬8046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10萬0046元) 附表叁: 編號 被上訴人 給付金額(含已發生存款利息,新臺幣) 擔保金額(新臺幣) 1 周慧君 72萬4648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1萬2648元) 25萬元 2 周韶霈 128萬1499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萬4499元) 43萬元 3 周盈辰 132萬2897元(含已發生存款利息2萬6897元) 4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