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鄭智瑜、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森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09號再 抗告人 鄭智瑜 代 理 人 林俊吉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森煤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許英傑律師 張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伊自民國107年6月25日起迄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至少2.59%,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相對人未經 詢價、比價程序,即於108年間逕以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向程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綜公司)購買車輛乙部供相對人之董事長鄭森煤使用,而程綜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長及董事,分別為鄭森煤之配偶、兒媳及兒子;且相對人之子公司東莞百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百宏公司)之副總經理鄭○○、特助鄭○○為相對人董事鄭○○之子女,渠2人於108 年度差旅費暴漲至250餘萬元,疑有浮濫報銷差旅費之情。 是以,相對人疑似涉及關係人不當利益輸送,伊於109年2月17日以員林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請相對人配合伊以董事及股東身分行使董事資訊請求權、內部監察權及股東權,偕同會計師查閱會計憑證、會議文件等相關資料,惟相對人僅願提供股東常會議事錄供伊查閱,難以啟動內部查核機制為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06、107、108年度之關係人交易情況,以及有無費用 不當報銷之情形,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選派端木正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06、107、108年度之關係人交易情形,及是否有費 用不當報銷之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乃廢棄第一審裁定關於選派端木正會計師檢查相對人於000、107年度之關係人交易及是否有費用不當報銷之情形部分,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聲請時,即已提出伊於109年2月17日以董事及股東身分,為行使董事資訊請求權、內部監察權及股東權,請求相對人提供106年至108年董事會會議資料、會計憑證、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然相對人均未提供之相關證據,並據此作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之一,而原裁定於理由內亦認定:「相對人【按即本件再抗告人,下同】以其在擔任抗告人【按即本件相對人,下同】之董事及股東,於109年2月17日寄發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57號存證信函請求查閱抗告人之會計憑證及會議文件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惟抗告人僅願提供股東常會議事錄供相對人查閱(見原審卷第53頁),...故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 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相對人為持有抗告人一定條件之股東,且就公司帳目有所爭執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堪認相對人已說明聲請理由及其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等語,足見相對人未提供106年 至108年期間董事會會議資料、會計憑證、銀行交易明細等 資料,乃原裁定裁准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之一,然原裁定竟未說明在此裁准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之下,何以106、107年度無調查必要,即率爾限縮至108年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至為顯然;再者,第一審裁定認定鄭○○及鄭○○於107年12月 亦有差旅費支出人民幣96,000元,原裁定就此亦維持第一審裁定之認定,則既然鄭○○及鄭○○在107年度亦有差旅費支出 ,則檢查107年度有無費用不當報銷之情形,即有必要,詎 原裁定竟限縮至108年度,致伊無從檢查107年度費用不當報銷之情形,其適用法規應屬顯有錯誤等語。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再抗告人部分。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再抗告意旨所述,屬原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所提鄭○○及鄭○○於107年12月支出差旅費乙節,係 用以對比108年度支出差旅費之金額差距,並未提出107年度差旅費有何不當報銷之事證。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其再抗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抗告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續六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惟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且應於必要範圍內檢查。 五、經查: (一)原裁定依再抗告人所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再抗告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相對人108 年8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程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相對人107年度年報、東莞百宏公司108年業務費用明細、109年2月17日員林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相對人財務部人員黃耀達及會計師林素菁之手寫文件影本等件,認定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固有必要,但檢查人檢查期間範圍,應以相對人於108年度之關係人交易情形及是否有 費用不當報銷之情形為限,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關於選派端木正會計師檢查相對人於106、107年度之關係人交易及是否有費用不當報銷之情形部分,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聲請,並駁回相對人之其餘抗告(即維持第一審裁定關於選派端木正會計師檢查相對人於108年度之關係人交易及是否有費用不 當報銷之情形部分),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未提供106年、107年董事會會議資料、會計憑證、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及107年度亦有差旅費支出 等情,核屬對於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容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難認已就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具體指摘。 (二)再者,再抗告意旨固主張原裁定理由既引據再抗告人109年2月17日存證信函,足見原裁定亦以相對人未提供106年至108年相關資料為其裁准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之一,然原裁定竟未說明何以106、107年度無調查必要,即率爾限縮至108年度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觀諸原裁定引據再抗告人該109年2月17日存證信函部分之內容:「相對人以其在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及股東,於109年2月17日寄發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57號存證信函請求查閱抗告人之會計憑證及會議文件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惟抗告人僅願提供股東常會議事錄供相對人查閱(見原審卷第53頁),且... 為由,主張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6年至108年度之關係人交易及是否有費用不當報銷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 .109年2月17日員林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相對人財務部人員黃耀達及會計師林素菁之手寫文件等件為證...,堪認 相對人已說明聲請理由及其必要性,...抗告人陳稱相對人 未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自無可採」等語(見原裁定第4至5頁),僅係認定再抗告人主張其曾發函請求相對人配合提供106年至108年相關資料以供其行使董事資訊請求權、內部監察權及股東權,然相對人卻僅願提供股東常會議事錄供其查閱乙節,並進而說明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其必要性,並非即肯認再抗告人以該109年2月17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配合提供106年至108年相關資料均有其必要性;且原裁定嗣另說明「抗告人再主張原裁定准許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6、107、108年度之關係人交易情形,及是 否有費用不當報銷之情形,顯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範圍不符等語。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設置少數股東權之規範目的,係在於鼓勵少數股東有機會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監督,防止不當經營,則其行使範圍,自應在客觀上,就公司之經營及監督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若超越上開合理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是本件抗告人主張如要選派檢查人,應限定範圍、年度、事項等情,尚非無據。參以前述兩造有爭執之部分,及相對人所提出相關事證均發生於000年度,本院認應將檢查項目限定於抗 告人108年度之關係人交易及是否有費用不當報銷為當」( 見原裁定第6頁),即已說明何以限定108年度為檢查範圍,而不及於106、107年度之理由。此外,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有檢查相對人於106、107年度關係人交易及是否有費用不當報銷之必要性。是以,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相對人未提供106年至108年相關資料為其裁准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之一,卻未說明何以106、107年度無調查必要,即限縮至108年度云云,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三)再抗告意旨固又主張第一審裁定認定鄭○○及鄭○○在107年12 月亦有差旅費支出人民幣96,000元,原裁定亦維持此認定,則檢查107年度有無費用不當報銷之情形,即有必要,詎原 裁定竟限縮至108年度,致伊無從檢查107年度費用不當報銷之情形,其適用法規應屬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係主張:關於鄭○○及鄭○○之差旅費,東莞百宏 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支付人民幣9萬6000元(折合新臺幣約41萬4341元)、於108年2月份支付人民幣16萬3000元(折合新臺幣約70萬3577元)、於108年5月份支付人民幣30萬9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33萬3661元)、於108年8月份支付人民 幣27萬8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19萬9863元),為何從107年12月之41萬餘元,暴漲至108年5月之133萬餘元及10 8年8月之119萬餘元?又為何差旅費會高達上百萬元?差旅內容、 報銷項目、單據為何?有無假借差旅費之名行支付旅遊或個人費用之實?此等均應予以分析檢討等語(見原法院一審卷一第11至12頁),即再抗告人實係主張鄭○○及鄭○○於108年 度疑有浮濫報銷差旅費而為相對人之子公司東莞百宏公司所容任之情,至所提及東莞百宏公司於107年12月支付鄭○○及 鄭○○差旅費人民幣96,000元,衡係為比較與108年度支付金 額之差距,並進而主張108年度疑有浮濫報銷差旅費之情, 並非指摘於107年度亦疑有浮濫報銷差旅費之情。是則,再 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度之關係人交易及 是否有費用不當報銷之情形,自難認有其必要性。再抗告意旨僅以東莞百宏公司於107年12月就鄭○○及鄭○○之差旅費支 出人民幣96,000元為由,主張亦有檢查該年度關係人交易及是否有費用不當報銷之必要性,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再抗告人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00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