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鐵雄工程有限公司、林治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43號 再抗告人 鐵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 相 對 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曾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並就承攬報酬,以工程所附之如原法院109年度司拍 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建築物及工作物向地政機關辦理「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詎寶德公司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4,360,200元未 為清償。雖寶德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執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惟再抗告人依破產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行使抵押權,爰依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聲請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認「預為抵押權登記」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有不同,且兩造對工程是否完工有所爭執,即是對全部債權有爭執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僅由獨任法官為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抗告 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規定,其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裁定以非訟事件法第55條規定,認地方法院得視具體個案決定以合議或獨任行之,顯與實務見解有違。 ㈡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與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不同,實務上亦有大量預為抵押權登記准予拍賣抵押物之前例,倘若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抵押物已具備民法第66條第1項定著 物(不動產)之性質,在合於民法第873條所定「(擔保)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之條件時,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自得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㈢非訟事件法第73條明文係以「未登記」之抵押權或擔保物權為規範對象,且觀諸非訟事件法第73條立法理由,並未包括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承攬人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早經地政機 關預為抵押權之登記,自非未登記之抵押權,並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無論係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或依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單,再抗告人均得要求寶德公司給付各期工程款,況寶德公司既經法院宣告破產,則再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當然視為已到期,符合民法第873條所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者」之要件。 ㈤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已具備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定著物」 之性質,再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相對人空言否認再抗告人承攬之工程尚未完工,顯不足採。 ㈥原裁定有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再抗告,並聲明:①原處分、原裁定均廢棄。②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應准予拍賣。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如對於抵押債權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所得審究。 四、經查: ㈠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之民事非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 次按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 所為處分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而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非訟事件若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者,其救濟程序自應優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規定,由地方法院以合議或獨任行之;而不再適用同法第44條第1項,須以合議庭裁定之。是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由獨任法官為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 規定,並無可採。 ㈡又查,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規定,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理由乃認在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民法第87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72條之規定,並未援引非訟事件法第73條,是再抗告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又查: 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民法第513條第1、2、3項亦有明定。由承攬人之抵押權符合上開法律所定要件後,承攬人即有權請求定作人辦理抵押權之登記,且其內容亦以民法上開規定者為限等情觀之,認為承攬人此項抵押權仍係法定抵押權,自非無據,然於承攬人為前揭請求後,定作人因有會同辦理之義務,雙方共同聲請為抵押權之登記,此際已屬雙方合意為抵押權之設定,已屬意定抵押權,僅其內容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而已。換言之,此際承攬人之此項抵押權,性質上已非法定抵押權,而係強制性之意定抵押權;又在承攬之工作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新建時,因工作未開始前尚無獨立之不動產可作為抵押權登記之客體,是僅得就將來完成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故所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並非以不具獨立性之未完成不動產為抵押權之客體,乃係就將來完成之不動產預先為暫時之抵押權登記,應俟不動產完成時,抵押權方能成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99年9月修訂五版 第137、140頁)。 ⒉查再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立承攬契約,承攬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備安裝工程,並就該建築物或工作物向地政機關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建築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政府建造執照附表、雜項工作物附表、備註附表、公證書、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固堪認再抗告人已完成預為抵押權登記等情無訛。惟由上開建造執照建造類別記載「新建」觀之,再抗告人所承攬之工程,乃為新建工程,揆諸上開說明,其雖已預為抵押權登記,然系爭抵押權仍須於新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完成時,始能成立。是本件新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是否完成,是否符合民法第66條定著物之要件,攸關再抗告人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經成立,而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則再抗告人是否為民法第873條所定之抵押權人,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並非本 件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而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⒊從而,原裁定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為再抗告人僅預為抵押權登記,與民法第873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尚有不符, 而駁回其抗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