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榮唐、謝素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92號 再抗告人 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唐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謝素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0 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 文。第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規定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但系爭本票為再抗告人於110年2月間始簽發,並為證人○○○地政士當 場見聞,相對人焉有可能於取得本票前,即為付款提示?又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不動產投資糾紛,並非借貸,並曾於系爭本票上註記擔保用途及生效條件、返還條件或其他,則系爭本票既附有條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情,則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是地方法院於審理非訟事件時,依法應行合議審判,而由獨任法官審判者,其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所為之裁判,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係對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至第195條既已明定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是對於本票裁定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法院於受理前揭抗告事件後,應由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行合議審判;惟原法院於110年3月31日所為裁定僅由獨任法官一人為之(見本院卷第18頁),原法院之組織與前揭規定即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違背法令而有重大瑕疵,難以維持,並因未經合法之法院組織予以裁定,亦有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又法院組織是否合法乃屬職權調查事項,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仍應將原裁定廢棄。 (二)復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為保障非訟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而賦予當事人及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法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於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及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原法院受理抗告後,並未曾開庭或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裁定亦未敘明有任何不適合令當事人於裁定前陳述意見之理由,此違背保護抗告人程序利益,自有重大瑕疵。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亦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本件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本件既經發回,應一併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l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