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董川百、亞紀有限公司、蔡森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392號 再 抗告人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相 對 人 亞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為付款地。惟相對人並未至再抗告人之營業所請求付款,且再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並無至營業所提示付款之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相對人提出其已為現實提示之證據。原裁定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 定,應由主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法院僅 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即再抗告人用印,認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要件,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之形式要件已備齊,再抗告人提出之證物未能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月8日 1,625,000元 未載 108年1月8日 末四碼4424 2 108年1月8日 1,625,000元 未載 108年1月8日 末四碼4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