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楊育偉、楊華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404號 再抗告人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楊華誌 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為釐清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10日 讓渡合建分售案之交易內容及再抗告人之決策過程,是否損及股東權益而有掏空公司之虞等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獨任法官行訊問程序後以109年度司字第93號裁定選派莊家豪會計師為檢查人(下稱 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相對人曾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惟其亦為再抗告人股東,是相對人以少數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聲請,非屬權利濫用;且該檢查之標的不以公司重大交易為限,亦未排除已經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之交易;第一審裁定選任之檢查人亦無不適任之情,以110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法院於作成原裁定前未開庭審理訊問兩造及檢查人意見,僅依兩造書狀意見即為裁定,未實質調查檢查人人選適當性有無違失,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4條、第35條、第44條、第172條第1、2項、第173條第2項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取捨證據是否允當、調查證據是否週詳、證據有無漏未斟酌、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判決理由是否矛盾、理由有無不詳備等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四、經查:原法院獨任法官於第一審裁定前已開庭訊問兩造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雖抗告法院未再行開庭,惟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而遍查民事訴訟法抗告章節之規定,並無應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是再抗告人抗辯縱使第一審裁定已經訊問,但原裁定作成前仍應再為補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原裁定未踐行,自屬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云云,即不足為採。況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業以抗告狀充分陳述其抗告理由(原審卷第11頁至第21頁),相對人亦具狀表示意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31頁),堪認抗告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徒以抗告法院未實際開庭審理,主張抗告法院未予陳述意見,並非可採。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於擬選派之檢查人,屬中立客觀之第三人,非屬利害關係人,抗告法院於原裁定前未訊問莊家豪會計師,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裁定前未經訊問莊家豪會計師,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有據。至於莊家豪會計師是否因曾與相對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及兩造多起訴訟案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任職於同一法律事務所,會有立場偏頗而失其公正之情,及法院究應選派何人為檢查人等節,均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