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榮唐、謝素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427號 再抗告 人 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唐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謝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持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於民國109年7月 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0年5月11日110年度非 抗字第19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原法院於110年8月27日 以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197條 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項有業務中,有原為法官權限者,也有非法官權限者,本件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時,應由原法院合議庭為裁定,而非適用由司法事務官處分時之救濟程序,僅以獨任行之;又參非訟事件法第55條及立法理由,若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原為法官權限時,救濟程序自應以合議庭行之,方符合救濟程序之一貫。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決先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者而言。又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3.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 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 、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四、再抗告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得視具體個案決定以合議或獨任為裁定,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是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為之,於 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指摘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9年4月10日 46,5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7月1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