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柯清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柯清林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張寶軒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彥榕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吳馥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柯清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彥榕應再給付柯清林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柯清林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李彥榕之上訴駁回。 柯清林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李彥榕負擔,餘由柯清林負擔。 李彥榕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李彥榕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柯清林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元為李彥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彥榕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零參元為柯清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柯清林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柯清林(下稱柯清林)上訴聲明原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彥榕(下稱李彥榕)應再給付柯清林新臺幣(下同)169萬5165元【雜費20萬8337元+合迪公司債務溢扣118萬5833元+清除商預收款9萬0995元+資遣費21萬元=169萬5165元】,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合計846萬3629元】;備位請求李彥榕應再給付柯清林449萬5165元,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日、111年3月1日與111年4月1日各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於110年5月1日給付上訴人146萬3629元。嗣於112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上訴聲明為:李彥榕應再給付柯清林985萬7839元【雜費20萬8377元+合迪公司債務溢扣118萬5833元+價金846萬3629元=985萬7839元】,及自變更聲明二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毋庸李彥榕同意,應予准許。 ㈡次查柯清林原起訴主張李彥榕溢扣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宏公司)(後更名為建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暉公司)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控股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債務118萬5833元部 分,係依兩造110年4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B協議書 )請求給付,嗣上訴後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核其 主張均係基於李彥榕向柯清林購買柯清林所有慶宏公司百分之九十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所衍生契約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毋庸李彥榕同意,先予敘明。(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貳、實體部分: 一、柯清林主張: ㈠兩造協議將柯清林所有慶宏公司之系爭股份,以3390萬元讓售予李彥榕,於110年3月1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A 協議書),另於110年4月28日就價金部分再簽立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約定李彥榕已於110年4月27日給付2443萬6371元,另外946萬3629元則分七期支付(110年6月1日支付100萬元、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1日、111年2月1日、111年3月1日、111年4月1日各支付140萬元、111年5月1日支付145 萬3629元),李彥榕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張,約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已交付柯清林並兌現完畢,惟編 號2至7所示支票交由訴外人葉雅菱保管後,李彥榕拒不提出取回支票同意書予葉雅菱,致柯清林無法向葉雅菱領取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支票以提示兌現。柯清林已移轉股權,然李彥榕並未依約給付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支票票款,且因兩造會算錯誤,除未支付第2期至第7期之票款846萬3629元以外 ,李彥榕尚應支付瓦斯費25萬元、雜費20萬8377元(集塵器 布管5萬5755元、燃料油運費7萬8234元、影印機5至8月租金6000元、109年營業所得稅退稅6萬8388元),並返還溢扣積 欠合迪公司債務118萬5833元等語,請求如數給付。 ㈡爰依系爭B協議書第2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先位主張李彥榕應給付柯清林194萬5165元,及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備位主張李彥榕應給付柯 清林194萬5165元,及李彥榕應分別於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1日、111年2月1日、111年3月1日與111年4月1日各給付 原告140萬元、及於111年5月1日給付原告146萬3629元。原 審為柯清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彥榕應給付柯清林25萬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柯清林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柯清林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柯清林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李彥榕應再給付柯清林985萬7839元【計算式:139萬4210元(雜費20萬8377元+溢扣合迪公司債務118萬5833元)+846萬3629元=985萬7839元】及變更聲明二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柯清林就減縮請求李彥榕給付清除商預收款9 萬0995元、資遣費21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二、李彥榕則以: ㈠依系爭B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彥榕應負擔之義務為交付附表一所示7張支票,復按系爭B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柯清林履 行系爭B協議書第3條: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彰化銀行活存及甲存帳戶辦理銷戶、第4條:將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0號廠房内之磚塊等清運完畢前,李彥榕無出具「取 回支票同意書」之義務,故柯清林尚不得請領附表一編號2 至7所示第2至7期之款項。縱兩造先前金額計算錯誤,經確 認後,兩造於系爭B協議書第1條及附件一表格中約定,李彥榕為慶宏公司清償合迪公司債務合計為821萬8000元,該清 償款821萬8000元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而李彥榕已支付其中780萬2938元,僅溢扣41萬5062元【計算式:821萬8000元-780萬2938元=41萬5062元】。另系爭B協議書附件一下半頁所 載:「新公司需另外支付」、「已支付新公司須支付」、「退稅新公司須支付」,均為慶宏公司須支付之款項,故瓦斯費25萬元、雜費20萬8377元,均不得向李彥榕請求。縱認柯清林得以請求,雜費數額亦應為17萬8809元,蓋109年可退 稅額應為3萬8820元。 ㈡又李彥榕另支付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費72萬6704元、5-6 月清運期間仍占用慶宏公司廠房之三分之一租金32萬6666元、支付慶宏公司積欠台灣正久公司之200萬元貨款、給付慶 宏公司所積欠元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52萬6300元 、慶宏公司110年1至4月外勞就業安定費7萬2115元、110年1至4月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6241元、國稅局罰鍰55萬4580元、柯清林經營期間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清運費及處理費90萬3358元、緩起訴處分金30萬元,經扣除清償合迪公司債務之溢扣41萬5062元,總計604萬0902元【計算式:72萬6704元+32萬6666元+200萬元+152萬6300元+7萬2115元+4萬6241元+55萬4580元+90萬3358元+30萬元-41萬5062元=604萬0902元】,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清運費及編號2所示廠房租金,依系爭A協 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其餘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項目 ,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先位抗辯約款定性為柯清林債權之附解除條件,備位抗辯為約定抵銷,均得於買賣價金内扣除。 ㈢李彥榕亦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李彥榕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柯 清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11日簽立系爭A協議書及於110年4月28日簽立 系爭B協議書,約定柯清林將其所持有慶宏公司百分之九十 股權以3390萬元讓售予李彥榕。 ㈡兩造約定李彥榕於110年4月27日給付2443萬6371元,另外946 萬3629元分七期支付(110年6月1日給付100萬元、110年12 月1日、111年1月1日、111年2月1日、111年3月1日、111年4月1日各給付140萬元、111年5月1日給付146萬3629元),李彥榕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張,第1期至第7期金額分別 為100萬、140萬、140萬、140萬、140萬、140萬、146萬3629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1期支票100萬元已交付柯清林,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第2至7期支票共846萬3629元均未交付, 由訴外人葉雅菱保管。(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㈢李彥榕溢扣合迪公司債務41萬5062元。(原審卷第811頁) ㈣兩造不爭執如柯清林主張有理由,就慶宏公司之雜費數額為集塵器布管5萬5755元、燃料油運費7萬8234元、影印機5至8月租金6000元。 ㈤慶宏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7月16日變更為李彥榕。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頁) ㈠柯清林主張依系爭B協議書第2條請求李彥榕給付買賣價金846 萬3629元,有無理由? ㈡柯清林主張依系爭B協議書第2條請求李彥榕給付瓦斯費25萬元,有無理由? ㈢柯清林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李彥榕返還溢扣款118萬5833元,有無理由? ⑴柯清林主張溢扣款之數額為118萬5833元,有無理由? ①柯清林主張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703萬2167元,有無理由? ②李彥榕抗辯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為780萬2938元,有無理由? ⑵李彥榕抗辯溢扣款之數額為41萬5062元,有無理由? ㈣柯清林主張依系爭B協議書附件一,請求李彥榕給付雜費20萬 8377元(含集塵器布管5萬5755元、燃料油運費7萬8234元、影印機5至8月租金6000元、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費用6萬8388元),有無理由? ⑴柯清林主張該款項為李彥榕依約應支付,有無理由? ⑵柯清林主張109營業所得稅退稅費用6萬8388元,有無理由?⑶李彥榕抗辯109年退稅費用應為3萬8820元,有無理由? ㈤李彥榕抗辯柯清林尚未履行系爭B協議書第3、4條約定,柯清 林尚不得請求第2至7期之價金,有無理由?柯清林主張系爭B協議書第3、4條約定因可歸責於李彥榕原因而致柯清林陷 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㈥李彥榕抗辯就附表三所載之費用為李彥榕代墊款項,合計604 萬0902元,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應予扣 除李彥榕應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彥榕依系爭B協議書第2條,應給付柯清林買賣價金846萬36 29元: ⑴柯清林主張其將其所有之慶宏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權以3390萬元出售予李彥榕,李彥榕已於110年4月27日給付價金2443萬6371元予柯清林,其餘946萬3629元則約定分七期支付,李 彥榕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張,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已交付柯清林兌現,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支票則交由訴外人葉雅菱保管,均未交付柯清林。柯清林已移轉系爭股份予李彥榕等情,業據柯清林提出系爭A、B協議書、支票明細等為證,堪先信為真正。李彥榕則辯稱已依系爭B協議書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支票予葉雅菱保管,且因柯清林未完成系爭B協議書第3、4條之約定,故李彥榕無出具「取回 支票同意書」予柯清林之義務等語。 ⑵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查,系爭A協議書第1條約定柯清林將其所有之慶宏公司股份百分之九十,以3390萬元出售予李彥榕,並應將慶宏公司所租賃之土地廠房、設備、執照及相關權利一併移轉予李彥榕等語,足見系爭3390萬元,係李彥榕向柯清林買受柯清林所有慶宏公司百分之九十股份之買賣價金。亦即柯清林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為柯清林所有慶宏公司百分之九十股份甚明。又觀諸系爭B協議書第3、4條係約定 :「三、甲方應負責將標的公司(即慶宏公司)以下所有之銀行帳戶辦理銷戶: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活期存款帳號0 0000000000。2.甲存帳號00000000000。㈡彰化銀行:1.活期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2.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四 、甲方應將標的公司座落之南投市○○○路000號廠房內之磚塊 等產品,立刻清運完畢。」足見柯清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為柯清林應將其原開設之慶宏公司銀行帳戶銷戶,並將慶宏公司置放於廠房內之物品清運完畢,系爭B協議 書第3、4條約定之從給付義務,固具補助主給付義務(即將慶宏公司股權移轉由李彥榕所有以經營慶宏公司)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即李彥榕取得慶宏公司股權之利益(即取得慶宏公司股權後自為經營)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即李彥榕取得柯清林所有之系爭股份並非必要,是李彥榕抗辯因柯清林未履行系爭B協議書第3、4條約定,而與李 彥榕依約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支票之給付買賣價金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尚屬無據。 ⑶再查,證人葉雅菱於原審固證稱:其依系爭B協議書約定保管 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第2至7期之支票,當時約定要銷戶(完成第3條之約定)及第4條完成後才可以交付支票,雖然未明文寫在系爭B協議書裡,但當時面談協議的時候就是這個 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依證人葉雅菱上開證述,系爭B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李彥榕應出具「取回支票同意書」之義務,於面談協議時,確實係以柯清林履行完成系爭B協議書第3、4條內容為前提條件。然李彥榕自承柯清 林業已將系爭股份過戶予李彥榕,並慶宏公司之銀行帳戶於過戶時即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彥榕,原置放在慶宏公司內之物品則經李彥榕自行清運完畢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85頁 第187頁)。顯見系爭B協議書所示慶宏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業已由李彥榕占有管理中,則各該慶宏公司之銀行帳戶,僅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彥榕有資格辦理銷戶,且李彥榕隨時得自行辦理銷戶,至於移轉股份前慶宏公司所積欠之票據債務,則係李彥榕是否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7款向柯清林請求之問題;另系爭B協議書所載應清運之物品既已清運 完畢,則系爭B協議書第4條所指清運之義務即已不存在,僅李彥榕得否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自買賣價金扣除清運費用之問題。又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支票係作為李彥榕分期清償餘款846萬3629元之票據,於未清償前 ,系爭買賣價金債務仍未消滅,並柯清林業已將其所有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李彥榕,並將慶宏公司系爭銀行帳戶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彥榕,且慶宏公司廠房內置放之物品亦已清運完畢,則柯清林依系爭B協議書之約定,主張李彥榕應 給付其餘之買賣價金846萬3629元等語,應屬有據,李彥榕 前開以柯清林並未依約履行清運義務,其無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尚無可採。 ㈡柯清林依系爭B協議書約定請求李彥榕給付瓦斯費25萬元,為 無理由: 柯清林主張依系爭B協議書附件約定,李彥榕除約定之買賣 價金外,應另給付柯清林瓦斯費25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B 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李彥榕固不否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瓦斯費,並無包括於原協議金額3,990萬元範圍內,然否認應由李彥榕給付。查,系爭B協議書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瓦斯費部分係記載「新公司需另外支付…存出保證金-瓦 斯$25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顯見附表二編號4所示瓦斯費,係約定由新成立之公司為給付,並非約定由李彥榕個人給付予柯清林。是以柯清林主張依系爭B協議書約 定請求李彥榕給付瓦斯費2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柯清林不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雜費20萬8377元: 柯清林主張因兩造會算錯誤,李彥榕應另給付柯清林附表二編號2所示雜費合計20萬8377元云云。然查,關於附表二編 號2所示雜費部分,系爭B協議書係記載「由新公司5/10支付」、「退稅新公司須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顯見附表二編號2所示雜費,兩造係約定由李彥榕收購後之新成 立公司為給付,而非由李彥榕個人給付甚明。是以柯清林主張依系爭B協議書約定請求李彥榕給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雜費合計20萬8377元云云,仍屬無據。 ㈣柯清林得請求李彥榕返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溢扣款41萬5062 元: ⑴柯清林主張兩造原約定李彥榕所應支付之價金得扣除積欠合迪公司債務部分為821萬8000元,惟實際上所積欠合迪公司 債務為703萬2167元,李彥榕溢扣118萬5833元應予返還等語。李彥榕固不否認有溢扣合迪公司債務情形,然辯稱溢扣金額僅41萬5062元等語。 ⑵經查,慶宏公司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金額為780萬2938元,此 有合迪公司出具之還款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是以李彥榕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溢扣之金額應為41 萬5062元(計算式:8,218,000-7,802,938=415,062)。柯清林雖主張李彥榕因就慶宏公司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提早還款,而遭追加計算違約金,此部分不應計入慶宏公司之債務云云。然參諸系爭B協議書第3條約定柯清林應將慶宏公司開設之銀行帳戶銷戶等語,顯見柯清林將系爭股份出售予李彥榕後,即應將慶宏公司解散而另成立建暉公司甚明。換言之,柯清林於系爭股份出售後,柯清林即應就慶宏公司之原有債務予以處理完畢,無待慶宏公司原有債務期限到期始為清償,是以柯清林所辯係李彥榕自行提早清償而遭追加計算違約金,不應列計慶宏公司之債務,李彥榕扣除該違約金部分為溢扣云云,並無可採。又本件兩造就系爭B協議書係約定 李彥榕於扣除慶宏公司所積欠中租合迪債務後,給付剩餘之價金,顯見李彥榕係自系爭買賣契約所應付之買賣價金扣除而未給付,則李彥榕計算得扣除之金額有誤,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債務並未消滅,又柯清林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所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780萬2938元已為部分清償,則柯清 林主張系爭A、B協議書之約定,李彥榕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溢扣而短付之價金,於41萬5062元範圍內,核屬有 據,逾此範圍主張,尚無可採。 ⑶另柯清林雖主張李彥榕就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溢扣118萬5833元 ,為不當得利,應與返還柯清林云云。然查,李彥榕就合迪公司債務溢扣之金額為41萬5062元,且係李彥榕依約應給付而短少給付之價金債務,其餘部分則無溢扣,核如前述,是以李彥榕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遭溢扣而短付之價金41萬5062元,惟此係李彥榕依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核與不當得利無涉,另其餘已清償合迪公司債務部分之買賣價金扣款,為李彥榕依系爭A、B協議書之約定所得抵銷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部分,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是以柯清林此部分主張李彥榕有溢扣118萬5833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委無足採。 ㈤基上,柯清林主張李彥榕應依系爭A、B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附表二編號1價金846萬3629元、編號3所示遭溢扣債務之價 金41萬5062元,合計887萬8691元,即屬可採,逾此範圍請 求,尚屬無據。 ㈥李彥榕先位抗辯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4款為柯清林之 價金債權附解除條件,為無理由: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復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 ⑵李彥榕先位抗辯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4款為柯清林之 價金債權附解除條件云云。然查,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 第3、4款約定內容為:「3、甲方允諾於移轉前,將廠內已 收受之廢棄物及未處理全部清空(包含成品),若未完成清除,則相關費用於交易案款內扣除。(雙方另行簽定協議)。4、甲方提供標的公司聯徵資料、財產目錄及無欠稅證明 (或未繳納稅單、罰單),若有於甲方經營期間產生之稅款、罰單等情事,由甲方負責,乙方得於未付買賣(契約誤載為賣賣)款項下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其內容係記載李彥榕對於慶宏公司移轉前所生之相關債務,李彥榕得自其應付價金扣除(抵銷)之約定,並非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解除,亦非柯清林對李彥榕之價金債權有何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之約定,非謂柯清林之價金債權訂有解除條件甚明,李彥榕主張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4款為 解除條件云云,並無可採: ㈦李彥榕備位主張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4款約定請求 柯清林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2、6、7所示款項,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主張,為無理由: 李彥榕備位辯稱其所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依系爭A協議 書第2條第1項第3、4款約定,均應由柯清林負擔,且得自李彥榕應給付之價金部分扣除,而為約定抵銷,李彥榕即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4款之約定,就附表三所示款項 (附表三編號1、2部分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三編號3至9部分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與柯清林請求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柯清林則否認其應負擔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等語。經查: ⑴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①李彥榕主張柯清林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應清運廠內置放物品,然柯清林未清運處理,其支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 清運費以為清運,柯清林應負擔系爭清運費等語。查,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係約定:「甲方允諾於移轉前,將廠內已收受之廢棄物及未處理全部清空(包含成品),若未完成清除,則相關費用於交易案款內扣除。(雙方另行簽定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兩造約定柯清林應自行負責清除廠內物品,如由李彥榕自行清除,則相關清運費用可扣除買賣價金,復參以系爭B協議書關於清運費約定 為「3,500,000、3500T*1000、清運費(依實際重量多退少 補)」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兩造就清運費部分係先約定以扣除350萬元計算,實際得抵銷買賣價金之數額仍 以李彥榕實際支付金額為據甚明,柯清林辯稱兩造約定以350萬元計算扣除價金,李彥榕就超過350萬元部分不得再主張抵銷價金云云,即屬無據。 ②再查,李彥榕主張其就廠內已收受之廢棄物為清運,支出費用合計422萬6704元(計算式:170,098+2,833,129+1,223,477=4,226,704),業據李彥榕提出付款證明單、存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臨櫃收入交易憑證、過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73頁至第153頁),堪信為真正,是以李彥榕主張其 已給付清運費超過350萬元部分即72萬6704元,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與其應給付柯清林之價金債權為 抵銷等語,應屬可採。 ⑵附表三編號2部分: ①李彥榕主張因柯清林未依約清運,造成其需支付出租人5-6月 之廠房租金,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柯清林應負擔此部分租金三分之一等語。查,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甲方(即柯清林,下同)允諾於移轉前,將廠內已收受之廢棄物及未處理全部清空(包含成品),若未完成清除,則相關費用於交易案款內扣除。(雙方另行簽定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又柯清林並未舉證證明其已自行清運廠房內物品完畢,李彥榕自應就慶宏公司繼續使用所承租廠房置放物品支付租金與出租人欣軍公司,是以李彥榕主張依約得扣除柯清林因未清運,而需支出之廠租費用,應屬可採。 ②再查,參以過磅單所示清運日期至110年7月1日(見本院卷卷 一第153頁),並慶宏公司向欣軍公司承租廠房之租金為每 月49萬元,此亦有欣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3頁)。則李彥榕主張柯清林應負擔其未清 運廠內物品,而需額外支付出租人5至6月之廠租三分之一32萬6666元(計算式:490,000元/月×2個月×1/3=326,666), 應屬有據,柯清林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⑶附表三編號3、4、5部分: 李彥榕主張其已清償柯清林移轉系爭股份前,慶宏公司所積欠臺灣正久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貨款、附表三編號4所示慶宏公司應賠償元泰豐公司之賠償金,及附表三編號5所 示慶宏公司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其得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扣除應支付之買賣價金云云。然查,系爭A協議 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內容為:「甲方提供標的公司聯徵 資料、財產目錄及無欠稅證明(或未繳納稅單、罰單),若有於甲方經營期間產生之稅款、罰單等情事,由甲方負責,乙方(即李彥榕,下同)得於未付賣賣款項下扣除。」(見原審卷第29頁),即李彥榕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得扣除者,僅柯清林經營慶宏公司期間所生之稅款、罰單或與之性質相同之稅費,惟附表三編號3為慶宏公司積欠臺 灣正久公司之貨款、附表三編號4為慶宏公司應賠償元泰豐 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附表三編號5則為慶宏公司應繳納之營 業費用,均非屬稅款或罰單,性質上亦與稅款或罰單不同,則李彥榕主張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扣除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款項云云,尚屬無據。至李彥榕得否另向柯清林請求返還此部分支出,與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核屬二事,另循適法途徑為之。 ⑷附表三編號6、7所示部分: 李彥榕主張其已支付附表三編號6所示慶宏公司110年1-4月 營業稅、附表三編號7所示慶宏公司之罰鍰等語,並提出慶 宏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卷一第289 頁至第290頁),堪信為真正。且查。依前開中區國稅局之 裁處書所載,所裁處慶宏公司之違規期間為107年3月20日至109年8月5日,裁處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足見中區國稅局所裁罰罰鍰期間為柯清林經營慶宏公司期間,又依系爭A協 議書第2條1項第4款約定,柯清林經營慶宏公司期間所生稅 款及罰單,應由柯清林負責,且可於李彥榕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內扣除,核如前述,是李彥榕此部分主張其就所支出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款項對柯清林有債權,並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 ⑸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李彥榕主張其因慶宏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另委由訴外人綠山河公司、上益土木包工業,及新成立之建暉公司予以清運,並支出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款項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卷二第32頁至第69頁)。然查,李彥榕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得扣除者,僅柯清林經營慶宏公司期間所生之稅款、罰單或與之性質相同之稅費,惟附表三編號8所示款項,並非慶宏公司之稅款或罰單,性質上亦與 稅款或罰單不同,則李彥榕主張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 第4款約定扣除附表三編號8所示款項云云,尚屬無據。至李彥榕得否另向柯清林請求返還此部分支出,與系爭A協議書 第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仍屬二事,另循適法途徑為之。 ⑹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李彥榕另主張建暉公司因柯清林前開違法棄置廢棄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由建暉公司給付緩起訴處分金等語,並提出彰化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9697、10048、11361、12613、1632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288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203頁至第222頁)。然查 ,李彥榕自承該緩起訴處分金並非其個人支付,性質上亦非屬稅款或罰單,是以李彥榕主張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 第4款約定扣除附表三編號9所示緩起訴處分金云云,尚屬無據。至建暉公司得否另向柯清林請求返還此部分款項,核與李彥榕得否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仍屬二事,另循適法途徑為之。 ⑺基上,李彥榕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4款約定,就附 表三編號1、2、6、7所示款項,與其應給付柯清林之買賣價金抵銷,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主張,尚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柯清林依系爭B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李 彥榕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價金846萬3629元,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溢扣之價金41萬5062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李彥榕以附表三編號1、2、6、7所示款項合計165萬4191 元抵銷後,柯清林尚得請求李彥榕給付合計722萬4500元, 核屬有據。李彥榕所辯尚無可採。是以柯清林依系爭A、B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彥榕給付722萬4500元,及自變更 聲明二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二第3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柯清林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柯清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李彥榕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柯清林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柯清林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柯清林其餘上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柯清林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柯清林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李彥榕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其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柯清林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李彥榕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留儷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李彥榕 000000000 SMA0000000 110年6月1日 100萬元 2 SMA0000000 110年12月1日 140萬元 3 SMA0000000 111年1月1日 140萬元 4 SMA0000000 111年2月1日 140萬元 5 SMA0000000 111年3月1日 140萬元 6 SMA0000000 111年4月1日 140萬元 7 SMA0000000 111年5月1日 146萬3629元 附表二:【兩造主張】 柯清林主張 李彥榕抗辯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價金 846萬3629元 主張抵銷604萬0902元 (見附表三) 2 雜費 20萬8377元 集塵器布管 5萬5755元 抗辯無須支付 若需支付則此三項金額同前 燃料油運費 7萬8234元 影印機租金 6000元 109年營所稅退稅 6萬8388元 抗辯無須支付 若需支付則應為3萬8820元 3 合迪公司債務溢扣 118萬5833元 【主張合迪債務應為703萬2167元,協議書附件一載為821萬8000元,故溢扣118萬5833元(821萬8000元-703萬2167元=118萬5833元】 原審卷P37、39 主張協議書記載金額有誤 334萬6116元+368萬6051元 =703萬2167元 41萬5062元 【主張合迪債務應為780萬2938元,協議書附件一載為821萬8000元,故溢扣41萬5062元(821萬8000元-780萬2938元=41萬5062元】 原審卷P81 (合迪公司出具之收據) 373萬2245元+407萬0693元 =780萬2938元 4 瓦斯費:25萬元 一審勝訴 抗辯無須支付 5 清除商預收款:9萬0995元 減縮 6 資遣費:21萬元 減縮 柯清林於110年5月3日完成點交移轉 合計再請求:985萬7839元 附表三:李彥榕主張抵銷債權 編號 項目 契約依據 金額 證據 頁數 計算式 1 清運費 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 廢棄物未於標的公司移轉前完成清除 72萬6704元 銀行區款憑證 原審卷第P73至87頁 實際支出(17萬0098元+283萬3129元 +122萬3477元)-原協議書預估支出350萬 =溢付72萬6704元 現金簽收單 2 110年5-6月三分之一廠租 32萬6666元 欣軍開立之電子發票 原審卷第183頁 廠房每月租金為49萬元 49萬×2個月×1/3=32萬6666元 3 台灣正久之貨款 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 於柯清林經營期間產生之稅款、罰單等情事 200萬元 存證信函及附件支票與合約影本 原審卷第149至155頁 財產清冊 本院卷一第P219至221頁 4 元泰豐賠償金 152萬6300元 元泰豐財產借出單 原審卷第169至178頁 建暉公司(慶宏公司)變賣向元泰豐公司借用之設備,須賠償300萬元。 以慶宏公司分別於108年3月12日、12月4日曾借予元泰豐公司之設備價值122萬3700元及25萬元借款扣抵後,建暉公司需再給付元泰豐公司152萬6300元 匯款憑證 原審卷第179頁 開立予元泰豐之發票 原審卷第181頁 財產清冊 本院卷一第P219至221頁 5 110年1-4月外勞就業安定費 7萬2115元 就業安定費電子明細 原審卷第P185頁 7萬8670元【1-3月】+2萬5000元【4月】-3萬1555【4月應付費用餘額】 =7萬2115元 6 110年1-4月營所稅 4萬6241元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原審卷第P187至189頁 (137萬3809元+192萬9152元)×20%×7% =4萬6241元 7 國稅局罰鍰 55萬4580元 國稅局裁處書 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107年3月20日至109年8月5日之違規事實,於111年10月31日裁處 8 非法棄置廢棄物清理費 90萬3358元 綠山河開立之發票 本院卷二第P65至67頁 2萬1000元+14萬0585元+3萬8850元 +70萬2923元=90萬3358元 上益土木包工業開立之發票 本院卷二第67頁 建暉公司開立之發票 本院卷二第69頁 9 緩起訴處分金 30萬元 緩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二第203至222頁 總計:債權645萬5964元-合迪溢扣41萬5062=604萬0902元(主張抵銷) 【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7項關於「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零參元 為柯清林預供擔保」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柯清林預供擔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留儷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