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景淼、照福生活新象股份有限公司、李思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張景淼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上 訴人 照福生活新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綺 訴訟代理人 古同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9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作為上訴理由之證據方法(本院 卷二第33-39頁),然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明載「本件確屬被告2人與告訴人(古○○)間約定債務整合、仲介出售房地之 民事契約」等情,即上訴人一方早即向檢察官主張古○○(即 告訴人)為真正債務人,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依據之相關證據方法(含上訴人、證人、利害關係人之陳述筆錄)等事證,顯然攸關兩造權利義務基本事實之判斷,因認有調卷以供兩造辯論之必要。嗣上訴人庭外要求以由法院提供電子卷證方式閱卷,關於一、二審法院依規定製作電子卷證部分業已提供,有聲請文件、收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1-205 頁);上訴人所稱尚未閱得偵查卷證一節;除本院業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各當庭就上開偵查卷證為提示,並供兩造陳述意見而作為辯論依據外,本院並未禁止上訴人檢閱上開偵查卷宗之紙本卷證;其所稱未閱偵查卷證一情,係因其要求司法行政作業一併提供偵查卷證之電子檔卷,然檢察署並未授權本院可另製作電子卷證,本院只能提供紙本卷證待其閱卷,並於聲請閱卷時即已告知。故上開卷證與本件案情有關部分,業據當庭提示並供兩造辯論,自得為認定權利義務基本事實之佐證。 貳、本件訴訟標的即民國110年3月8日登記之抵押權種類:「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明載:「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張景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照福生活新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在原審即有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憑(原審卷第19-37頁),與上訴人之上證11(本院卷二第147-149頁)相符,並據檢察官向苗票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函調附卷(110年度偵字第5892號卷第85-92頁),互核一致。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在原審之事實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審理後,因認原審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結論,應予維持;且兩造主張攻防之主要事實業已載明原判決正本第1頁, 其權利義務標的範圍亦載明於判決附表(即原判決正本第4 頁);故兩造「在原審之事實陳述」,本院均引用原判決(含附表)之記載。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塗銷。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一、上訴人延續原審之陳述要旨,重新整理後之要旨略為:上訴人係受古○○委任整合及出售不動產而有衍生代墊費用;基於 借名登記、委任、授權等關係,上訴人同意張○○將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人設定為上訴人,具體內容則由張○○與古○○議定, 是因古○○之蓄意訛詐始生本件爭執,法院應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等語。 二、被上訴人亦延續原審陳詞,補稱略以:張○○先同意借款予古 ○○並稱張景淼為金主,才以張景淼為抵押權人兼債權人辦理 設定、登記;由公司法定代理人另有其人,可證古○○個人顯 非公司唯一股東;上訴人前另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法院以債務人非被上訴人公司而駁回其聲請等語。 參、本院心證 Ⅰ、本件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二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自認」成立代辦墊付費用之契約當事人,為張○○與古○○間,權利義務當事人實為張○○、古 ○○兩人等情,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除據原審載明言詞辯論筆錄外,並詳載於原判決理由(原審卷第180頁、判決正本第2頁第29行至第3頁第6行);可見上訴人之自認及其效力,自原審審理過程,以迄判斷及心證理由說明,均具體客觀呈現,無不明之處。 ㈠上訴人之「自認」內容與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所載「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張景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照福生活新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1分之1。」等文義相符,足以佐證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相符;從而,事實審法院應依證據法則將其「自認」採為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 ㈡此外,經比對勾稽上訴人歷來之陳述與卷證,確不能動搖其「自認」與事證相符之事實,益見兩造權利義務之爭執,自原審即已明確,且有原判決附表等可憑。因之,本院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意見之審斷,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自得引用之。 三、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然對造在原審並無假執行之聲請,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與依據,原審自無庸贅詞回應此部分聲請,附此敘明。 Ⅱ、本院補充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3條明文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乃因物權行為及其權利義務內容,係依土地法等規範而由地政主管機關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物權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法律上之效力,即具有物權對世之絕對性。 二、關於「絕對性效力第一重意義」即不動產登記、公示之所有權人本於權利主體所為處分,係有權、有效之處分: ㈠上訴人雖自原審即併敘古○○與張○○等人之爭執;復再援引「 借名登記」等觀點,求將訴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土地法第43條規範而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等語。 ㈡細繹上訴人所引「解釋」、判決要旨及文章見解等,均明白指稱「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核其要旨同在強調「出名人」既登記公示於外,其所為處分為有權處分,同屬肯認「絕對性效力第一重意義」(權利主體、處分權)之論述。 ㈢然本件「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出名人」(被上訴人公司)確為有權處分,即「所有權人」與「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一致,「無無權處分」之問題;況上訴人同認:【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乃直接存於二造之間】(上訴理由狀二第3頁即本院卷 二第125頁最末行)。 ㈣故上訴人欲藉上開論旨牽引古○○與張○○等人間爭執而指摘原 審判決,與其所引資料論旨不合,為無理由。 三、再就「絕對性效力之第二重意義」即「權利義務內容」而言,本應以登記、公示之內容文義為基準,不得另作歧異主張或比附。換言之,為實踐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效力之絕對性,「權利義務(債權債務)之內容」應以登記、公示之文詞義理為準據,不容恣意曲解而更換權利義務內容,即不許另外臆測、攀援其他爭執遽予擴張、更換、改變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所為登記、公示之具體內容與效力,以符法律規定並維公文書之公信力。 ㈠系爭抵押權登記所公示權利義務主體為張景淼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登記過程係張景森委任張○○並委任專業代書協助製作 契約書、申請書後,再憑以申請地政主管機關登記,且《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人張景淼(債權額比例:全部)」、「義務人兼債務人照褔生活新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與地政機關登記、公示之內容文義相符,有上開卷證可憑;復無文義不明或登載錯誤等情;自應以登記、公示內容作為系爭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間權利義務之準據。 ㈡上訴人以古○○與張○○等人間之爭執及指摘古○○等語,除與上 訴人在原審之「自認」與法律效果不合外;復與親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之代書即證人馮○○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白證 稱:「(問:古○○提供債權人明細…給你的用意?)張○○要 幫古○○賣房子,逐一核實告訴人在外欠債之狀況。…」等情 不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偵卷第95頁);可見上訴 人係事後攀引法律概念欲將古○○等人間之糾葛添附、變更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再事爭執;然其締約、申請、登記過程及公示內容,既均無不當,自應認上訴人臨訟陳詞與上開客觀事證與規定不合。 四、基此,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等事實,攀緣古○○等人間之糾葛,進而飾詞變更依土地 法等規範程序而登記、公示之權利義務關係(抵押權權利人、義務人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債務人與債權範圍、內容)等辯詞或主張,不能採憑。 肆、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所擔保之債權內容,係在擔保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即110 年3月8日至110 年9月3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所指代墊款協議,縱然屬實,惟其債務人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並為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上訴人臨訟所陳等情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從而,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效力之權利義務主體、債權內容、抵押權存續期間等範圍內,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對被上訴人公司有何具體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未發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應審理之爭點與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援引「借名登記」概念等所為演繹之詞,及以古○○為債務人之相關收支、證 明資料,暨聲請傳喚馮○○、林○○證言等舉證,除不合民事訴 訟法第276條之規定外;實質上,以古○○為債務人等糾葛, 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非本件應審斷之爭執,或顯有違法律規定與事理,雖經綜合審酌,仍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再贅詞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