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李佳澐、謝安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李佳澐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淑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安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間約定共同出資,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32萬元,上訴人則出資598萬3,811元,並由上訴 人以其名義,而以1,875萬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嗣於108年12月間以2,380萬元出賣系爭房 地,扣除上訴人支出成本475萬3,888元後,獲利29萬6,112 元,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可取得其中紅利10萬5,665元, 再加上訴人出資額,並扣除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之和解金120萬元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22萬5,665元。爰依合資(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2萬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22萬5,665元本息;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42萬5,665元本息,原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20萬元和解金之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342萬5,665元之被動債權均存在,而准上訴人抵銷120萬元,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2萬5,665元本 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乃本於贈與關係,就買賣系爭房地投入237萬元,否認兩造有何投資關係。縱認兩造 有投資關係者,被上訴人僅投入237萬元,其餘資金均由上 訴人投入。茲因系爭房地買賣價差505萬元,扣除上訴人墊 支必要成本505萬3,888元後,未有獲利。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與分配紅利,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以1,875萬元向訴外人王廖○○購買 系爭房地;再於108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以2,38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葉峻廷,其價差為505萬元(見原審卷第115-144頁、 本院卷第123-191頁)。 ㈢被上訴人就買賣系爭房地投入237萬元(逾此金額部分有爭執;見原審卷第220頁)。 ㈣上訴人就買賣系爭房地投入598萬3,811元(逾此金額部分有爭 執;見原審卷第200、246頁)。 ㈤系爭房地之利潤應扣除475萬3,888元之成本(逾此金額之購 買澳幣壽險30萬元部分有爭執;見原審卷第246頁)。 ㈥原證一第1頁「股東出資明細」(下稱甲頁)、第2頁「工程款」(下稱系爭收據)記載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7-19頁, 甲頁彩色版見原審卷第325頁;上訴人否認原證一第3頁(下 稱乙頁)內容之真正,乙頁彩色版見原審卷第327頁;甲、乙兩頁以下合稱系爭筆記】 ㈦兩造於109年6月20日簽定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尚有和解金額120萬元未給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3-243頁之被證22)。 ㈧兩造於原審訴訟繫屬後各自具狀結算,但未有共識(見本院 卷第30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乙頁內容是否真正?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合資契約?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投入金額究為237萬元?抑或332萬元?㈣上訴人購買澳幣(壽險)30萬元,可否列入系爭房地之投入成本? ㈤被上訴人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2萬5,665元本息(已扣除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之和解金120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乙頁內容部分: ⒈上訴人自認系爭筆記乃其本人製作之私人筆記,其上記載投資房地細項花費,供作提醒自己之用,亦不爭執由其保管系爭筆記原本等情(見本院卷第277-279、286-287頁),可見乙頁之形式應為真正,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上訴人 負有提出原本之義務。爰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提出乙頁影本,而無法提出原本核對,據以否認乙頁之形式真正,要難採認。 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筆記影本,實屬翻拍原本列印或影印而來,參以此兩頁筆記均屬相同橫式筆記本內頁,其中甲頁影本右上方印出乙頁左上方部分內容,而乙頁影本左上方亦印出甲頁右上方部分內容,足認系爭筆記應屬連續記載之頁面,倘其內容未夾藏其他房地投資紀錄者,應可作為兩造投資系爭房地之憑據。 ⒊上訴人既自承在系爭筆記填載投資房地花費明細,且其中甲頁記載兩造各自投入系爭房地之金額,復自承乙頁上半部記載花費598萬3,811元各項明細,乃上訴人投入系爭房地之成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又乙頁下半部,分別記載上訴人支出12台冷氣費用22萬7,100元、黃俊毅建築師之都發 局送審費7萬6,000元,及被上訴人分擔支出洪義峰處理費20萬元之10萬元,核與上訴人陳報系爭房地支出明細表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11頁附表編號9、10、第113頁編號18-4), 完全脗合。另乙頁最下方則記載被上訴人支付水湳建案(指 系爭房地)律師費,顯然亦屬買賣系爭房地之支出。復佐以 兩造除系爭房地外,僅合作臺中市○○區○○段○地0○○○○街00○0 0號;下稱沙鹿建案,見本院卷第53-57頁),別無其他建案 合作關係,而稽諸系爭筆記內容,核無隻字提及沙鹿建案。凡此,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乙頁內容俱為系爭房地投入資金之記載,且其內容均屬真實,應可採信。 ⒋從而,乙頁內容應屬真實,足供兩造間是否成立合資契約之認定依據。 ㈡合資契約部分: 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又贈與乃當事人一方表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並經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 條規定自明。而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至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甲頁既屬兩造投入系爭房地之資金明細,再參酌其標題名為「股東出資明細」,其下方分別臚列兩造各自出資明細,並無一方贈與他方財產之情,可見甲頁所載兩造就合資買賣系爭房地之文義,俱已明瞭,而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合資之已明文意,而另依其他事證更為曲解為贈與。至乙頁之情形亦然,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始得正解。 ⑵兩造先前乃男女朋友關係,客觀上顯然具有高度之信任關係,故僅以口說為憑,而未簽定書面合資契約,核與吾人日常知識經驗相符,應屬合理。 ⑶沙鹿建案除兩造參與投資外,尚有訴外人觀雲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觀雲川公司)亦參與投資,難謂全部締約者咸具高度信任之情,故三方始簽定書面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見本院卷第53-59頁),以避免日後陷於口說無憑之窘境,應屬當然。是以,上訴人僅以兩造未簽署書面合資契約,據以否認合資契約成立,應非可採。 ⒉從而,兩造既約定各自出資,以買賣系爭房地,其目的無非藉此合作模式,以賺取其中價差,可認兩造間已成立合資契約,自無疑義。是以,上訴人猶執陳詞,抗辯兩造僅成立贈與契約之情,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投入金額部分: ⒈查系爭合夥契約載明兩造資金均應匯入觀雲川公司之合作金庫后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55頁),而 非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亦未見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收取投資款之權限。再佐以兩造先後於108年3月26日、109年6月20日,就沙鹿建案合夥糾紛成立和解,並以系爭和解書取代先成立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28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其 中系爭和解書未曾提及系爭收據所載:上訴人於107年8月1 日收到42萬元。準此各情,堪認系爭筆記與系爭收據所載投入資金合計332萬元【計算式:甲頁(2,370,000+260,000)+ 系爭收據420,000+乙頁(200,000+70,000)=3,320,000 】, 均與沙鹿建案無涉,應屬買賣系爭房地之資金。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出於贈與,或給付上訴人每月生活費,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前述款項云云,顯然悖於前開事證,俱難憑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就買賣系爭房地投入金額應為332萬元。㈣澳幣壽險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地貸款,為讓銀行員說服銀行高層核貸,故投保國泰人壽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因此支出30萬元,雖提出相關繳費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9頁)。惟該保 單要保人係上訴人,可見上訴人為自己利益而投保,縱於辦理貸款時,為增進銀行員業績而購買,應出於上訴人個人行為,尚難逕認與買賣系爭房地有關。況抵押借款之審核或考量因素,恆以抵押物之價值與債務人之資力為準,應與投保個人壽險無涉。是以,上訴人將其購買澳幣壽險30萬元,列入系爭房地之投資成本,應非可採。 ⒉從而,上訴人購買澳幣壽險30萬元非屬投資成本,上訴人支出成本金額僅475萬3,88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 ㈤222萬5,665元本息請求: ⒈按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94條、第697 條第1、2、4項、第699條、第677條第1項參照)。是倘合夥 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地已於108年12月間出賣他人,且經兩造於原審訴訟繫 屬後各自具狀結算(110年7月23日、同年月27日),但仍未有共識(見原審卷第109-113、195-201頁),足見兩造無法進行清算。是被上訴人為完成清算,以分配合資財產,並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與分配紅利,其真意實為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 ⑵爰依被上訴人出資332萬元,上訴人出資598萬3,811元,及出 賣系爭房地取得價差505萬元,上訴人支出成本475萬3,888 元後,據以核算出獲利29萬6,112元(計算式:23,800,000-1 8,750,000-4,753,888=296,112),而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 可取得其中紅利10萬5,665元【計算式:296,112×3,320,000÷(5,983,811+3,320,000)≒105,665】,再加被上訴人出資額 ,並扣除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和解金120萬元後,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與紅利合計222萬5,665元(計算式:3,320,000+105,665-1,200,000=2,225,665)。 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資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22萬5,665元本息,應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2萬5,665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12 全部 2 同上段745地號土地 73 全部 3 同上段781-6地號土地 5 全部 4 同上段3606建號建物 (門牌水湳路108號) 總面積:314.58 1樓:25.51 2樓:74.63 3樓:74.63 4樓:74.63 騎樓:43.44 地下室:21.7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