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即、牛耳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朝正、緯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志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58號 上 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牛耳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朝正 訴 訟代理 人 張國璽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上訴 人 緯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志閔 訴 訟代理 人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2月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緯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牛耳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為牛耳國際生技有限公司)給付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緯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牛耳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牛耳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緯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8000支「痛舒適(Penthrox)」之同時,應為原判決所命除利息外之給付。 五、緯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六、牛耳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緯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 萬5000支「痛舒適(Penthrox)」同時,應再給付緯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50萬元。 七、緯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八、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牛耳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4,餘由緯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關於命牛耳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金錢部分,於緯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50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牛耳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緯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7號解釋參照),組織變更 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民國109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牛耳國際生技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9日變更組織為牛耳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耳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蔡朝正並未變更,有牛耳公司組織變更前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詳原審卷第17 頁,本院卷第175至184頁),依上開說明,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自得由變更組織後之牛耳公司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緯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曜公司)於於原審請求牛耳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635萬元,於本院追加 請求牛耳公司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275萬元本息(詳本院卷第165頁),此同係基於履行痛舒適(Penthrox)總經銷 合約書(下稱系爭產品、系爭合約)衍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為審理,符合訴訟經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緯曜公司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緯曜公司將系爭產品之總經銷全權交給牛耳公司,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於系爭合約第1年,牛耳公司最少須向緯曜公司購買數量6000支以上之系爭產品,第2年起 最少須購買數量1萬支以上之產品,如半年度採購數量未達 目標數2分之1時,在第7個月起,對於採購不足部分,牛耳 公司應進貨以補足差額,或以預付款方式支付不足2分之1之貨款,再抵扣後續採購之貨款。詎牛耳公司僅於系爭合約第1年上半年度,向緯曜公司訂購3000支系爭產品,自第1年下半年即109年1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訂購系爭產品,依 系爭合約,自應給付第1年下半年度3000支系爭產品之貨款210萬元(計算式:700元×3000支=210萬元)。又牛耳公司未 依系爭合約約定,於第2、3年向緯曜公司訂購各1萬支系爭 產品,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以每支850元計價,故牛耳公司應給付緯曜公司1700萬元(計算式:850元×2萬支=1700萬元),以上合計1910萬元(計算式:210萬元+1700萬元=191 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約定,起訴請求牛耳公司給付635萬元本息,及追加請求牛耳公司給付1275萬元本息。 二、牛耳公司抗辯: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係指「半年度」採購 數量未達目標數1/2時之處理方式,與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係不同規範,並無必然關聯。依文義以觀,係指1年度內之前 半年度採購數量未達目標數2分之1之情形,後半年度則無該條約定之適用。縱認緯曜公司得請求牛耳公司給付採購不足部分之款項,則第2、3年度之數量均已達3000支以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以每支700元計價。又緯曜公司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輸入藥品國外製造廠GMP定期檢查之書面審查( 下稱GMP書面審查),雖經該部准予備查,然於108年1月5日即已到期,遲至108年10月1日之後,始再經該部就緯曜公司申請GMP書面審查准予備查,距系爭合約始期108年7月1日已延宕3個月,顯係因可歸責於緯曜公司之事由,造成牛耳公 司自簽約後至GMP書面審查准予備查期間,無法向大型教學 醫院推廣系爭產品,牛耳公司於此期間依民法第264條規定 無須為對待給付。故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數量,應按該年 度減少3個月之比例計算,從而,緯曜公司第1年至多僅需訂購4500支(計算式:6000支×9/12=4500支),且上開准予備 查期間,至111年1月31日復已到期,緯曜公司尚未再取得GMP書面審查之准予備查,牛耳公司於此期間,亦無須為對待 給付。如認牛耳公司需依系爭合約給付貨款,則牛耳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緯曜公司交付系爭產品前,拒絕貨款之給付。再者,系爭合約簽訂後,因發生新冠肺炎疫情迄今仍未平息,造成各醫院對新藥採用,趨於保守、停開藥委會等嚴格管制策略,更造成牛耳公司不易進入醫療院所推銷系爭產品,核屬兩造於簽約當時難以預料之客觀情事,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牛耳公司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減少其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命牛耳公司應給付緯曜公司56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緯曜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緯曜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其等聲明如下: (一)牛耳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牛耳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緯曜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緯曜公司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牛耳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緯曜公司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緯曜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牛耳公司應再給付緯曜公司75萬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牛耳公司應再給付緯曜公司1275 萬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緯曜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 辯聲明:牛耳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牛耳公司擔任緯曜公司之系爭產品總經銷,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詳原審卷第19至21頁)。 ㈡緯曜公司就系爭產品原向衛生福利部申請GMP書面審查准予 備查(案號:00000000號),經該部准予備查之有效期限至108年1月5日;緯曜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始再向該部申 請GMP書面審查准予備查(案號:0000000000號),經該 部於108年10月1日准予備查之有效期限至111年1月31日止(詳原審卷第57至65、187頁)。 ㈢牛耳公司於108年7月間向緯曜公司訂購3000支系爭產品,並於同年月30日預付一半貨款105萬元,緯曜公司於108年10月1日交貨後,牛耳公司於同年11月1日支付剩餘貨款105萬元(詳原審卷第25頁)。 ㈣緯曜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有額外提供牛耳公司1000支系爭產品,該1000支系爭產品有效期限不到1年。 ㈤牛耳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未再向緯曜公司訂購任何系爭 產品。 ㈥緯曜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牛耳公司,以牛 耳公司於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僅向緯曜公司訂 購3000支系爭產品,請牛耳公司於通知到達7日內向緯曜 公司下單以補足年度數量差額或運用預付款方式支付不足2分之1 的貨款(詳原審卷第27頁)。 (二)爭點: ㈠緯曜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5、7、8、10條之約定,請求牛耳公司給付19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牛耳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㈡若緯曜公司的請求有理由,牛耳公司抗辯兩造簽約後,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臺灣並佈及全球,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依系爭合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減少其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50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牛耳公司)同意合約第1年最少須向甲方(即緯曜公司 )購買數量6000支以上之產品。第2年起最少須向甲方購 買數量1萬支以上之產品。」、第5條約定:「乙方同意半年度採購數量未達目標數1/2時,在第7個月份起,對於採購不足的部分,乙方應進貨以補足差額或運用預付款方式支付不足1/2的貨款,惟上述貨款可抵扣後續採購貨款。 」之文意(詳原審卷第19至21頁),可知牛耳公司為取得銷售系爭產品之總經銷權,乃與緯曜公司約定於系爭合約第1年最少須向緯曜公司訂購目標數量6000支以上之系爭 產品,第2年起最少須訂購目標數量1萬支以上之系爭產品;若牛耳公司於半年度訂購數量未達該年度目標數量之半數時,自第7個月份起,對於訂購不足部分,緯曜公司可 請求牛耳公司應以進貨方式補足差額或運用預付款方式支付不足半數的貨款,以達到該年度預定訂購之目標數量,惟牛耳公司預付之貨款可抵扣後續訂購之貨款,如此解釋方有可能達成兩造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即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牛耳公司總經銷系爭產品, 至少應向緯曜公司訂購合計2萬6000支(即第1年6000支,第2、3年各1萬支)之總目標數量,亦始符合兩造立約時 之真意。依此,牛耳公司雖於訂約後之108年7月間,曾向緯曜公司訂購3000支系爭產品,然自109年1月1日起即未 再向緯曜公司訂購任何系爭產品,經緯曜公司於109年10 月22日以電子郵件,請牛耳公司於通知到達7日內向緯曜 公司下單補足年度數量差額或運用預付款方式支付不足2 分之1的貨款,牛耳公司遲至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屆滿時仍 未置理,則緯曜公司主張牛耳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5、7 、8、10條之約定,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訂購3000支系爭產品;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 止訂購1萬支系爭產品;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訂購1萬支系爭產品,惟因牛耳公司均未依期履行,緯 曜公司請求牛耳公司給付系爭合約之系爭產品總目標數量2萬6000支,扣除牛耳公司已訂購之3000支,剩餘之2萬3000支系爭產品之貨款,即屬有據。至牛耳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半年度」、「不足2分之1的貨款」 ,係指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各該年度之前半年度未達目標數量之半數,且緯曜公司僅得請求該半數之預付款,不能請求全年度預定目標數量之預付款,牛耳公司於系爭合約第1年之前半年度既已訂購3000支系爭產品,自無違約; 縱有不足部分,緯曜公司亦僅得請求1500支系爭產品之貨款,其餘依此類推等語,顯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合,不足採信。 (二)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總經銷本產品之向甲方進 貨價格係以支為計算單位。」、第7條:「甲方提供乙方 以最少批量採購3000支方式備貨的優待單價:每一單位價格為700元整(含稅)。訂貨時預付一半貨款,交貨後以 票期30天支票支付剩餘貨款。」,第8條:「預付訂購數 量2000支以上未滿3000支,每一單位價格單價850元整( 含稅)。」之約定(詳原審卷第19至21頁),可知緯曜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予牛耳公司之價格係以支為計算單位,並以訂購數量達3000支時,以1支700元(含稅)計價;訂購數量2000支以上未滿3000支時,以1支850元(含稅)計價。依此,緯曜公司請求牛耳公司給付系爭合約第1年下半 年度(即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3000支系爭產品貨款之計價方式,應以每支7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至緯曜公司雖主張就第2、3年全年度(即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系爭產品貨款部 分,因緯曜公司係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牛耳公司 給付不足訂購數量之貨款,牛耳公司並無實際訂購,自無以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優惠價格計價,而應依系爭合約 第8條約定以每支850元計價等語,惟系爭合約第7、8條約定之訂價差異,係以訂購數量作為區別定價,並無明訂需以有無實際訂購數量為準,故緯曜公司上開主張之計價方式,並無可採。而緯曜公司就第2、3年全年度系爭產品貨款部分,既係請求牛耳公司各給付1萬支系爭產品之貨款 ,已達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數量,則牛耳公司抗辯此部 分貨款應以每支700元計價,自屬有據。是以,緯曜公司 依系爭合約第3、5、7、8、10條之約定,起訴請求牛耳公司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訂購不足目 標數量共8000支系爭產品之貨款560萬元(計算式:700元×8000支=560萬元),及追加請求牛耳公司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訂購不足目標數量共1萬5000支系爭產品之貨款1050萬元(計算式:700元×1萬5000支=1 0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牛耳公司雖抗辯系爭產品GMP書面審查之准予備查,於108年1月5日即已到期,緯曜公司遲至108年10月1日才再經衛生福利部就系爭產品GMP書面審查准予備查,致牛耳公司 自該時起才能銷售系爭產品等語。惟按藥事法第9條授權 訂定之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輸入藥品國外製造業者後續追蹤管理每2年檢查1次,並得視當地國藥品製造管理制度及標準延長1年至2年;其檢查除書面審查外,得視其輸入產品之劑型、作業內容、歷次檢查紀錄及當地國藥品製造管理制度及標準等辦理實地查核。輸入醫療器材國外製造業者每3年檢查1次。前項檢查,業者應於核定文件有效期間屆滿6個月前主動提出申請 。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備函失效6個月內 辦理GMP檢查原則及配套措施,於GMP核備函有效期間內如期送件者,相關藥品進口不受影響,逾期未申請檢查者,核備函逾期失效,於核備函逾期6個月內申請者,依定期 檢查方式申請GMP檢查,於核備函逾期6個月後,廢止GMP 核備函,並依新申請案方式(PMF、海外查廠)重新申請GMP檢查,又於核備函失效後,相關許可證限制輸入通關(詳原審卷第185頁)。依此可知,在核備函失效後(包括 核備函逾期失效至6個月內依定期檢查方式申請GMP檢查並經准予核備期間,及核備函逾期失效6個月後經廢止核備 函至依新申請案方式《PMF、海外查廠》重新申請GMP檢查並 重新取得核備函期間),其相關許可證限制輸入通關。兩造於108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前,牛耳公司即已知悉系爭產品GMP書面審查之准予備查期間業已到期,有兩造 於108年6月24日LINE對話截圖上載緯曜公司108年6月21日緯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件內容可憑(詳原審卷第175、187頁),此亦為牛耳公司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371頁) ,在此情況下,牛耳公司仍願意與緯曜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且於合約內未就此部分事項為特別約定,顯然緯曜公司能否在簽訂系爭合約後,立即取得GMP書面審查之准予備 查,應非牛耳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與否所考量之點。又牛耳公司係於108年7月間,向緯曜公司訂購3000支系爭產品,於同年月30日給付一半貨款105萬元,緯曜公司於108年10月1日經衛生福利部就系爭產品GMP書面審查准予備查,即於同日交貨予牛耳公司,牛耳公司則於同年11月1日給付 剩餘貨款105萬元,兩造就此部分已履約完畢。且在此之 前,牛耳公司已可將緯曜公司額外提供之1000支系爭產品供給客戶與醫師試用及提報,此亦為牛耳公司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371頁),衡情應無影響牛耳公司銷售系爭產 品之時程。況緯曜公司本件所請求者係上訴人未依約自109年1月1日起,訂購一定目標數量系爭產品之貨款,則牛 耳公司以緯曜公司遲至108年10月1日始再經衛生福利部就系爭產品之GMP書面審查准予備查為理由,抗辯牛耳公司 第1年至多僅需訂購4500支,尚非可採。 (四)牛耳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經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又物 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 決參照)。依系爭合約第3、7、10條約定之內容,牛耳公司應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向緯曜公司訂購一定目標數量之系爭產品,並應支付貨款予緯曜公司,緯曜公司則提供系爭產品予牛耳公司銷售,可知系爭合約之性質仍為買賣契約,且屬雙務契約,緯曜公司負有交付系爭產品予牛耳公司之義務,與牛耳公司負有給付貨款予緯曜公司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牛耳公司雖於訂約後曾向緯曜公司訂購3000支系爭產品,然此之後即未再下單訂購,經緯曜公司以牛耳公司未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應按年訂購最少一定目標 數量之約定,依同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牛耳公司給付貨款 ,業如前述;而緯曜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牛耳 公司預付貨款之同時,並未免除緯曜公司自己仍負有應交付系爭產品予牛耳公司之義務,僅在確保緯曜公司能依約獲得最少一定目標數量之貨款而已,不影響牛耳公司仍得同時要求緯曜公司交付同額系爭產品之權利,而未改變兩造間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關係,且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期間已屆滿,緯曜公司本件起訴及追加請求牛耳公司給付之貨款,為全部合約履行期間內最少一定目標數量之系爭產品的價金總數,已非預付貨款性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牛耳公司據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自屬有據,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至緯曜公司謂稱本件請求係針對牛耳公司依約不足每年目標訂購數量之預付貨款,並非牛耳公司向緯曜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之貨款,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 約定,牛耳公司應負擔一半之貨款,緯曜公司才有出貨之義務,故本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等語,然系爭合約期間已屆滿,且緯曜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者,為全部合約履行期間內最少一定目標數量之系爭產品的價金總數,並無預付貨款之性質,業如前述,至於系爭合約第7條後段 固約定訂貨時預付一半貨款,交貨後以票期30天支票支付剩餘貨款,然此係指兩造於正常訂貨流程下的付款約定,本件既係兩造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緯曜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全部合約履行期間內,最少一定目標數量之系爭產品的價金,自無系爭合約第7條後段約定之適用,是緯曜 公司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至於牛耳公司另抗辯系爭產品GMP書面審查之准予備查期間至111年1月31日復已到期, 緯曜公司尚未再取得GMP書面審查之准予備查,然緯曜公 司已於111年7月8日,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系爭產品GMP書面審查之准予備查,且緯曜公司是否取得系爭產品GMP書 面審查之准予備查,僅係攸關緯曜公司能否為系爭產品之輸入通關,牛耳公司既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在緯曜公司未能為系爭產品之輸入通關及交付系爭產品前,牛耳公司亦無需給付相關貨款,是牛耳公司以緯曜公司未取得系爭產品GMP書面審查之准予備查,故其無需對待給付,亦不 足採。至於牛耳公司再抗辯緯曜公司未提出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GDP(即符合西藥優良運銷準則之許可)核准函等 語,然緯曜公司於本院業已提出衛生福利部107年12月6日衛授食字第1071107292號函,載明緯曜公司申請GDP符合 性評鑑,業經該部認定符合西藥優良運銷準則而予以許可(詳本院卷第199頁),牛耳公司就此顯有誤會,附此說 明。 ㈡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於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參照)。準此,牛耳公司對於緯曜公司給付貨款1610萬元(計算式:560萬元+1050萬元=1610萬元)之請求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既為有據,其遲延責任應溯及免除,是緯曜公司請求牛耳公司給付該560萬元貨款之自109年11月27日起,及該1050萬元貨款之自111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非可採。 (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而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及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客觀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由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牛耳公司辯稱系爭合約締結後,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各醫院對新藥採用,趨於保守、停開藥事委員會等嚴格管制策略,更造成牛耳公司不易進入醫療院所推銷系爭產品,核屬兩造於簽約當時難以預料之客觀情事,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故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減少牛耳公司之給付等語,惟為緯曜公司所否認,牛耳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牛耳公司於原審自陳兩造係經訴外人林金龍介紹而認識,緯曜公司先前即曾自行嘗試銷售系爭產品多年,惟銷售情況實屬不佳,依緯曜公司於兩造簽約前提供之緯曜公司401報表可知,緯曜公司於108年3、4月銷售額合計為11萬8477元,銷售數量甚微。經牛耳公司瞭解緯曜公司原有之銷售通路,係以醫美診所或牙醫診所為主,銷售結果非常不佳,牛耳公司評估後,認為行銷方式宜優先選擇透過大型醫院(尤其是醫學中心)同意採用後,從該醫院內部到各科室逐一推廣,再循此向其他醫院推廣,後再向醫美診所、牙醫診所逐步推廣,上開行銷模式,兩造於簽約前緯曜公司實已獲悉,並以此為合約精神簽訂系爭合約等語(詳原審卷第47頁);及證人林金龍於原審證稱:是我介紹兩造的法定代理人認識,由他們自行協商對系爭產品銷售事宜並簽立系爭合約。系爭產品是一種吸入性的止痛劑,我在大仁公司服務時有代銷過,當時主要是負責醫院端的銷售通路,因為代理時間還不到1年,整個銷售狀況不理想 ,因為醫院的銷售必須完成採購程序,要經過醫院的藥事委員會審查,藥事委員會的開會時間都不固定,且必須花約半年或1年時間,讓臨床的醫師了解,大仁公司當時也 有嘗試透過醫院的採購程序來銷售系爭產品,銷售過程在小型醫院比較順利,在大型醫院比較沒有,如果是教學醫院,就必須要經過藥事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辦理採購。一般小醫院或是診所,通常會由醫院的授權人員、醫師決定等語(詳原審卷第300至304頁),可知牛耳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明知系爭產品之推廣銷售情形不佳,卻仍願與緯曜公司締結系爭合約,顯係經牛耳公司審慎評估後所作之決定,且亦係其決定行銷方式優先選擇透過大型醫院(尤其是醫學中心)為之。 ㈡牛耳公司雖辯稱於締結系爭合約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造成系爭產品推廣銷售不易等語,證人林金龍亦證稱:我現任職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因為疫情的關係停止藥事委員會的審查,主要是因為現在的藥夠用,病人數量及醫療限縮,所以沒有再進新藥等語(詳原審卷第303至304頁)。惟林金龍任職之醫院病人數量及醫療限縮,是否確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因無該醫院之相關資料可供判斷,尚難由林金龍之證述內容獲得確認,且證人林金龍尚證稱:我不清楚是否有其他醫院因為疫情的關係,而沒有再進新藥等語(詳原審卷第304頁),自難認牛耳公司推銷系爭 產品成效獲利不佳,確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又經原審函詢相關醫院自109年後其醫院藥事委員會(或決定進用 新藥與否之決策單位),是否就自費(無健保給付)新進用藥非比價品項之項目,暫停或延後討論?若有,是否與新冠肺炎疫情(C0VID-19)有關?暫停或延後討論情形,延續至何時?110年是否仍持續暫停或延後討論?等事項 ,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以110年10月18日醫中衛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109-110年間本院藥事委員會均定 期每季召開會議,討論藥品新進及選用等議題,無暫停或延後討論之情形。」(詳原審卷第335頁);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以110年10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去年109年兩次新藥正常收件後都分別於兩次藥事委員會討論。本院今年藥事委員會第1次新 藥收件110年5月10及110年5月11日僅進行兩天,包含自費與健保,之後因疫情影響暫停收件。預計110年11月08日 至11月19日第2次新藥收件。」(詳原審卷第33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10年10月28日院藥字第1100014617號函覆說明:「因新冠肺炎疫情(C0VID-19),本院於109年3月11日公告109年度上半年藥品進用申請案暫停收件,另於109年8月17日公告恢復109年度下半年藥品進用收件 ,並於110年1月29日召開藥事委員會。」(詳原審卷第345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以110年11月4日中清民 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本院無召開藥事委員會,相關議題合併國軍臺中總醫院藥事委員會討論,109年 無暫停召開會議情事。」(詳原審卷第347頁),可知除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於109年上半年度公告藥品進用 申請案暫停收件,但109年下半年度即恢復藥品進用收件 及召開藥事委員會外,其餘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於109、110年度均有正常為新藥收件及召開藥事委員會討論藥品新進及選用之運作,並無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停止新藥收件或召開藥事委員會之情事。況且,眾所周知,從事商品銷售並非均能順利推銷獲利,因判斷失誤而虧損之情況亦屢見不鮮,而屬商品銷售行業之交易常態,牛耳公司於簽約時,既已明知系爭產品先前推銷成效不佳,經評估相關風險後,依自己之商業判斷而簽訂系爭合約,自無可能無法預見日後可能因推銷不順利而產生損失,此種風險即非締約當時所不能預料。此外,牛耳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其簽訂系爭合約之後,於實際推廣銷售系爭產品時,確有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受阻之證明,則牛耳公司辯稱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之事由 ,請求減少給付,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緯曜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5、7、8、10條之約定,請求牛耳公司給付16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牛耳公司,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牛耳公司給付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牛耳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牛耳公司給付560萬元,並附條 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牛耳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牛耳公司於本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爰就此部分併為對待給付之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 審就緯曜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緯曜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緯曜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緯曜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牛耳公司給付1275萬元本息部分,其中就牛耳公司於緯曜公司給付1萬5000支系爭產品同時,再給付緯曜公司1050萬元部分,爲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本判決關於命牛耳公司給付金錢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牛耳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緯曜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