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群賀事業有限公司、賴睿騰、櫻花通運有限公司、黃建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群賀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睿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 櫻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訴訟代理人 江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算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群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賀公司)之邀約而同意投資其月眉觀光糖廠3D漫原創館事業(下稱系爭投資事業),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伊並於 民國110年4月14日,由伊之法定代理人黃建源將30萬元匯入群賀公司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群賀公司帳戶),並由伊簽發日期為110年5月5 日、支票號碼00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交予群賀公司後如期兌現。嗣因伊發覺賴睿 騰之財務管理有問題,因而於110年8月11日與群賀公司協議將投資款,改為借款,由伊與群賀公司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由賴睿騰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230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並允諾會盡速還款 。嗣經伊多次催討,未見上訴人有籌款清償債務之跡象,伊遂於110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 前清償債務,又於110年10月10日向賴睿騰提示系爭本票, 請求給付票款,惟迄今上訴人尚未清償,爰分別依據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群賀公司、賴睿騰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230萬元本息。並聲明:㈠、群賀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2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賴睿騰應給付被上訴人2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230萬元係投資款,並非借款 。因伊於110年8月間尚未完成股權移轉事宜,邀集全體投資人簽立投資協議書面又曠日廢時,被上訴人乃要求伊暫先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以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帳目支出230 萬元之會計憑證,並保障其出資,待完成股權移轉後,即歸還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兩造並無將投資款改為借款之合意。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之同日尚簽署一份股東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欲退出投資。且系爭借據無清償期與利息之約定,與通常之借貸情形不同。又被上訴人於交付投資款230萬元後,230萬元即為群賀公司之全體投資人所有,伊無法將該筆投資款轉為借款,被上訴人既未完成退股程序,不得取回該230萬元。另伊前發函 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股權登記程序未獲置理,伊已履行投資契約義務。此外,群賀公司股東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合夥,該230萬元投資款係全體合夥共有資產,被上訴人無權取 回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前因群賀公司邀約投資系爭投資事業,同意投資230 萬元,並於110年4月14日將30萬元匯入系爭群賀公司帳戶,及交付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200萬元支票予群賀公司,系 爭支票已如期兌現。 2、被上訴人與群賀公司於110年8日11簽立系爭借據,賴睿騰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3、群賀公司於106年7月20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1日合意將原230萬元之投資款 ,變更為係群賀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即由投資契約變更為借款契約),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群賀公司給付230萬元 ,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睿騰給付230萬元,並主張上 訴人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負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230萬元投資款,兩造已合意變更為借 款,應有理由: 1、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2、被上訴人因同意以230萬元投資系爭投資事業,於110年4月14 日匯款30萬元及簽發系爭200萬元支票予群賀公司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堪認為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1日合意將投資關係變更為借貸關係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見司促卷第25頁、27頁);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於110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借據,並由賴睿騰簽交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借據係兩造通謀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仍應以系爭投資契約書履行等語。而查: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以會計師作帳借款投資為由,要求其出具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其係基於善意配合製作,並無成立借貸之真意,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主張系爭借據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為會計師作帳始虛偽簽立系爭借據乙節,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再者,被上訴人係於110年4、5月間分別交付30萬元、200萬元之投資款,倘若係為會計師作帳,則虛偽簽立之借據及本票所載日期即應與實際出帳之日期相符。然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日期均記載110年8月11日,已與會計師作帳之實務未合,況且,倘若僅係為會計師作帳之用,即由群賀公司簽立借據即可,又何須由賴睿騰以個人名義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足見上訴人前揭辯稱僅係配合被上訴人之會計師作帳而虛偽簽立借據及本票云云,顯違於常情,已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最初是投資關係,於合作過程中發現賴睿騰財務管理有問題,嗣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退出投資關係,惟上訴人表示無法立即返還投資款,但允諾盡速還款,故於110年8月11日協議將投資款改為借貸款等語。而查,群賀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借據,依據系爭借據之記載,群賀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230萬元,並約定於契約 成立之同時,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200萬元支票,及部分金 額30萬元匯至系爭群賀公司帳戶內(見司促卷第25頁)。而對照系爭借據記載被上訴人用以交付借款之支票為「支票號碼000000000、日期110年5月5日,金額200萬元」,實則係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為投資系爭投資事業所交付之系爭200萬元支票;另於系爭借據第4條記載:本借貸金錢期間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0年月日止。而「110年4月14日」即 為被上訴人將30萬元匯入群賀公司系爭帳戶之日期(見不爭執事項1);再者,該日除群賀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外,尚且由賴睿騰以個人名義簽發面額230萬元之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倘若群賀公司與被上訴人無借貸之真意,實無由賴睿騰再簽立本票之必要。是以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協議將投資款轉為借貸款乙節,應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另於本院提出兩造簽立之日期同為110年8月11日之系爭股東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9頁),而兩造均不否認系爭股東投資契約書及系爭借據均係在110年8月11日所簽(見本院卷第101頁、103頁、133頁);又兩造係在110年4月 間就系爭投資事業已成立投資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復綜觀該契約內容,應係兩造就原先之投資關係再於110年8月11日再行補簽,並非另行成立新的投資契約,應可認定。依據系爭股東投資契約書第2條約定:投資金額1000萬元;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出資23%,佔投資比例23%入股群賀公司,甲方即群賀公司收到款項後,須於20日內辦理股權轉讓登記23% 給乙方即被上訴人(即由丙方即賴睿騰轉讓230萬元給被上 訴人),最遲30天內群賀公司須完成出資轉讓登記,並取得公司變更登記准文…,甲方未於期限內完成登記,甲方須退還給乙方投資款,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兩造雖於110年8月11日補簽系爭股東投資契約書,然倘若兩造間僅成立投資關係,實無另外簽立系爭借據,並由賴睿騰交付系爭本票之必要。復觀之系爭股東投資契約書第3條最 末約明,如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登記,即應退還被上訴人投資款,於此同時再由群賀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堪認兩造應係考量上訴人倘若無法履行投資契約時,即有依當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履行之意。否則兩造如僅單純約定將投資關係轉為借貸關係,則僅須簽立系爭借據即可,亦無另行簽立系爭股東投資契約書之必要。是以本件審酌兩造原於110年4月間即成立投資關係,嗣於110年8月11日同時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股東投資契約書,及2份契約書約 定之內容,應認兩造簽訂上開2份契約之真意,係有由上訴 人先依系爭股東投資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於30日內完成出 資轉讓登記【按系爭股東投資契約書係於110年8月11日簽立,於30日內即最遲應在110年9月11日前完成出資轉讓登記,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85頁)】,如未完成登記,兩 造則應依系爭借據約定內容履行之意,堪予認定。又一般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或利息者所在皆是,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並未記載清償期及利息,顯無借貸之意思云云,洵無足採。3、復查,依據群賀公司110年10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董事 、股東名單均無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足見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股東投資契約書第3條約定於30日內完成被 上訴人之出資轉讓登記。則依前述,兩造間自應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履行,系爭股東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屬消滅。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即以○○郵局000號存 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向伊請求給付借款,足見被 上訴人拒絕配合履行完成過戶相關程序,並非上訴人不履行云云。惟觀之000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僅有被上訴人依據系 爭借據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並無拒絕上訴人履行系爭股東投資契約書等文字(見司促卷第29頁)。又上訴人除提出其於110年11月22日以台中○○○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配合履行辦理群賀公司股份登記事宜(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外,並未提出其在110年9月11日之前,曾催告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出資轉讓登記事宜而經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之相關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其未於110年9月11日前完成出資轉讓登記係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云云,即無足採。是以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股東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於110年8月11日起30日內即110年9月11日前完成出資轉讓登記之情形,依前揭所述,兩 造自應依另行約定之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履行。 4、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與股東林榆芹、周天玉、黃偉峻、朱啟文、吳昭治、賴睿騰等6人(下稱股東林榆芹等6人)合夥,被上訴人之出資為合夥財產云云。惟上訴人既未就此提出事證證明,且依據系爭股東投資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係投資入股群賀公司,投資款亦交予群賀公司(見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徒言稱被上訴人與股東林榆芹等6人成立合夥 關係云云,應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群賀公司給付230萬元 ,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睿騰給付230萬元,上訴人並 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應有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另一已移入一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仍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28條亦有明定。 2、上訴人雖辯稱:縱群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之約定,然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借貸關係並不成立云云。而查,群賀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借據,同日雖未現實交付230萬元,惟觀之系爭借據第3條記載及前揭所述兩造簽立系爭借據、系爭股東投資契約書之緣由,兩造應有約定將原已給付上訴人之投資款230萬元,作為消費借貸所 付之款項,則依上開說明,自已生交付之效力。是以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元,自屬有據。又兩造間之投 資關係因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未履行完成出資轉讓登記義務,始變更為消費借貸關係,則於此之前,群賀公司並無清償借款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以131號存證信函催告群賀公司清償借款,即不生催告之效力。群賀公司再以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方式催告,經原法院核發110年 度司促字第32617號支付命令,因此群賀公司應自上開支付 命令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10年12月6日(見司促卷第59頁)起,始負遲延責任。基此,被上訴人請求群賀公司給付230萬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又賴睿騰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作為群賀公司借款之擔保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群賀公司對被上 訴人既負有前述230萬元本息之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睿騰給付230萬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群賀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230萬元之借款責任與賴睿騰對 被上訴人所負230萬元之票據責任,乃本於各別之法律關係 ,惟兩者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故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據消費借貸、票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群賀公司、賴睿騰分別給付230萬元,及 均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10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5日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