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進成、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伯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成 訴訟代理人 吳宜玲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先例、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裁定參照)。因此負連帶債務之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 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訴外人趙亮瑋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雖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效力不及於趙亮瑋,爰不將趙亮瑋 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貨物運輸保險,永進公司於108年5月9日與上訴 人達成運送契約之合意,指定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下稱事發當日)9時許將型號NDC3016B龍門式綜合加工機(下稱 系爭機器)運送至志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志豪公司)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工廠。上訴人之受僱人趙亮瑋於108年5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車)至永進公司裝載系爭機器,系爭機器先以透明包膜包覆,放上系爭貨車後,再依永進公司要求在系爭機器上鋪蓋藍白帆布及加蓋黑網。趙亮瑋明知藍白帆布及黑網之用途係爲防止透明包膜脫落及避免系爭機器遭受風吹雨淋,詎料趙亮瑋於事發當日7 時許將系爭機器運送至志豪公司,尚未完成卸貨交機前即先將藍白帆布及黑網拆卸,致系爭機器之透明包膜於同日10時47分許被風吹落,系爭機器遭受雨淋進水而受有嚴重損害,經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理算後確認損失金額爲新臺幣(下同)332萬2,500元。 ㈡上訴人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除能舉 證證明系爭機器毀損屬於同條但書所列之例外情形,不問系爭機器毀損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均應負責。被上訴人爲系爭機器之貨物運輸保險人,已賠償永進公司332萬2,500元,並受讓永進公司就系爭機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爲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634條、債權讓與、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33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與永進公司就系爭機器並無約定「須加蓋帆布且運送至客戶廠房內始可拆除帆布」,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上訴人與永進公司間有此約定;且上訴人若不先予拆除藍白帆布及黑網,永進公司僱請之堆高機人員無從釐清系爭機器之裝卸點;又本件損害並非在預定交機時間(即事發當日9時)前發生雨淋進水情形,故上訴人於事發當日9時前拆除藍白帆布及黑網預作卸貨作業,實無疏失可言。 ㈡上訴人於事發當日9時前已將系爭機器送達志豪公司工廠,已 依運送契約本旨履約完畢,係因永進公司未積極協力在9時 完成系爭機器之卸載,而要求趙亮瑋按指定順序進場卸貨,永進公司難辭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237條規定上訴人僅 須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又系爭機器發生雨淋毀損之結果,係因志豪公司與永進公司之指揮監督不當所生,上訴人並無重大過失,無須對系爭機器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向永進公司請求支付運送報酬,永進公司業已支付且未有保留,志豪公司人員李○○於事發當日簽 收系爭機器,簽收單上記載「茲證明收貨人已會同駕駛勘驗貨物並無受損或短缺,確認無誤嗣後不得再有追溯及異議」,依民法第64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運送責任已消滅。 ㈣趙亮瑋於事發當日只能被動配合永進公司指揮進廠卸貨,無權自行決定何時進廠卸貨,在趙亮瑋等候卸貨期間,永進公司人員知悉趙亮瑋已提前拆卸藍白帆布及黑網並無異議;且堆高機人員曾至系爭機器右側掀開透明包膜,導致透明包膜鬆脫,透明包膜始遭強風吹落;又永進公司僱請之堆高機人員於事發當日10時43分許,趙亮瑋開始將系爭貨車駛近廠房時,要求趙亮瑋調頭以利卸貨,導致透明包膜於同日10時47分許遭強風吹落,永進公司對於系爭機器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永進公司於108年5月9日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志豪NDC3016B *1雲林縣虎尾鎮**交5/20㈠9:00**」(見原審卷一第123頁L INE對話紀錄及第121頁記事本內容)。 ㈡趙亮瑋係上訴人之受僱人。 ㈢系爭機器出發前除有透明包膜外,尚覆蓋綑綁藍白帆布及 黑網(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照片)。 ㈣趙亮瑋於事發當日6時許將系爭機器載運至志豪公司;趙亮瑋 於同日7時許將藍白色帆布及黑網拆下,僅剩透明包膜包覆 系爭機器。 ㈤志豪公司人員李○○於事發當日11時簽收系爭機器。 ㈥108年5月20日10時43分許開始有明顯雨勢,10時47分許系爭機器之透明包膜遭強風吹落(見原審卷第67至8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 ㈦系爭機器經志豪公司拒絕收貨而退還永進公司,傑信公司鑑定系爭機器售價443萬元,遭雨淋後之殘值爲110萬7,500 元,永進公司損失332萬2,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634條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 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㈡經查,永進公司於108年5月9日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志豪ND C3016B*1雲林縣虎尾鎮**交5/20㈠9:00**」(見不爭執事項 ㈠),委託上訴人於事發當日9時許將系爭機器運送至志豪公 司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工廠,上訴人與永進公司已成立運送契約。系爭機器之透明包膜於事發當日10時47分許因強風吹落致系爭機器遭受雨淋,系爭機器於志豪公司廠房內卸貨後,志豪公司人員於11時簽收系爭機器,惟事後志豪公司拒絕收貨退還永進公司,傑信公司鑑定系爭機器售價443萬元, 遭雨淋後殘值爲110萬7,500元,永進公司損失332萬2,500元等情,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上開事實應 可認定。 ㈢永進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有防雨措施之約定: ⑴上訴人抗辯其與永進公司並未約定「系爭機器須加蓋帆布且運送至客戶廠房內始可拆除帆布」云云,爲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派趙亮瑋至永進公司裝載系爭機器時,出廠時裝備爲於系爭機器透明包膜外鋪蓋藍白帆布,外層再加蓋綑綁黑網等情,提出系爭機器於系爭貨車上裝載完成之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25、127頁),此爲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由上可知,系爭機器離開室內暴露於戶外之裝備,即應爲於系爭機器透明包膜外鋪蓋藍白帆布及加蓋綑綁黑網。 ⑵次查,依證人即永進公司業務人員林○○於原審證述:系爭機 器透明包膜是訂做的,比保鮮膜還要厚,透明包膜套上系爭機器後會將四個角綁起來,加上貨運公司的帆布綁固定在車上,確保透明包膜不會因爲風吹雨淋飛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2頁);又原審共同被告趙亮瑋(下稱趙亮瑋)於原審陳述:系爭機器之透明包膜是永進公司提供的,是他在永進公司開天車將透明包膜套上系爭機器,透明包膜可以防塵防雨,但比較輕薄不耐風吹,所以需要蓋上藍白帆布和黑網,防止被風吹破;藍白帆布的材質可以防水,黑網的材質無法防水,但可以防風;系爭機器套上透明包膜後,他和黃○○一起用繩子固定後,再蓋上藍白帆布及黑網,大概要花1 個小時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8頁、第313至316頁)。 參以上訴人於108年6月向永進公司之請款明細表,就系爭機器之運送於備註欄已加註「蓋帆」二字(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足認永進公司對於系爭機器之運送過程有要求應以藍白帆布及黑網覆蓋,以防止透明包膜被風吹落及避免系爭機器遭受風吹雨淋,此爲趙亮瑋所明知。 ⑶又查,趙亮瑋於原審陳述:他於108年5月20日6點多到達志豪 公司大門口,7點多他就在志豪公司外面將藍白帆布及黑網 拆下來,因爲藍白帆布和黑網太大件了,要在空曠的地方拆下來比較方便折好收起來,他有看到志豪公司廠房空間不大,所以自己決定要在外面拆掉,他跟黃○○一起拆,大概花30 分鐘,沒有人知道他和黃○○已經將藍白帆布及黑網拆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09頁、第313至316頁)。又證人即協助押 車送貨人員黃○○於原審證述:當天早上6點多到達志豪公司 ,快到志豪公司上班時間時,他和趙亮瑋就開始拆藍白帆布及黑網,他們都是在外面拆掉藍白帆布及黑網,比較方便作業,除非當時下雨,才會進去志豪公司拆掉藍白帆布及黑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18頁)。依趙亮瑋、黃○○上開陳 述可知,其等於事發當日9時前在志豪公司廠房外拆掉藍白 帆布及黑網之理由,僅爲其等方便收納藍白帆布及黑網,非如上訴人抗辯係爲堆高機操作卸貨作準備,趙亮瑋於卸貨交機前提前拆掉藍白帆布及黑網,完全未考慮系爭機器是否仍有防止透明包膜被吹落及避免遭受風吹雨淋之必要。 ㈣上訴人於事發當日11時許始完成運送契約之交付義務:⑴所謂運送物之「交付」,係指履行運送契約而移轉運送物之直接占有,本件運送物爲系爭機器,自以使託運人永進公司或受貨人志豪公司已取得系爭機器之直接管領力,始爲完成交付。且依永進公司之機械送貨單記載「收貨人:志豪工業有限公司」、「送貨地點: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崁腳30號」(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知永進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系爭機器交付地點是在志豪公司內,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機器交付至志豪公司工廠內之義務。 ⑵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貨車於事發當日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 第1個 檔案 ①畫面錄影時間自10時16分06秒至10時29分14秒。 ②錄影畫面為車牌號碼000-00貨車為靜止的狀態,由前擋風玻璃看向志豪公司,志豪公司位於畫面的左上方。 ③自10時16分06秒至10時24分前,現場的天氣為晴天。 ④自10時24分至10時29分14秒,現場的天氣為陰天,但未下雨。 第2個 檔案 ①畫面錄影時間自10時29分26秒至10時42分30秒。 ②畫面時間10時30分有一穿橘色上衣的男子走向貨車(上訴人稱是堆高機人員),畫面時間10時35分39秒該男子又自貨車走回志豪公司。 ③畫面時間10時36分擋風玻璃有出現數個雨滴,但未有密集的現象。 ④畫面時間10時41分中統公司000-00貨車準備離開志豪公司。 ⑤畫面時間10時42分趙亮瑋自志豪公司走回貨車。 ⑥畫面時間10時42分30秒結束,未有明顯的下雨情形。 第3個 檔案 ①畫面錄影時間自10時42分30秒至10時55分48秒。 ②畫面時間10時43分50秒貨車啟動,10時43分53秒擋風玻璃開始出現雨滴。 ③畫面時間自10時43分53秒至10點55分,貨車緩慢前進,調頭開往志豪公司廠房,期間雨勢明顯,雨水不斷從擋風玻璃流下來。 ④貨車於10時55分到達志豪公司廠房卸貨的地點,在場人員有堆高機人員及永進公司人員。 第4個 檔案 ①畫面錄影時間自10時28分12秒開始,系爭機器還有塑膠包膜包覆住。 ②畫面錄影時間10時34分45秒,堆高機人員上前查看系爭機器的情狀。 第5個 檔案 ①畫面錄影時間自10時43分13秒開始,系爭機器有塑膠包膜包覆,因風勢包膜已經被吹膨。 ②畫面時間10時43分46秒,貨車開始往前行駛,風勢漸大,包膜被風吹高無法包覆住系爭機器,至10時47分02秒包膜被風吹走。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趙亮瑋駕駛之系爭貨車係於事發當日10時43分許始開始啟動,直至10時55分許始到達志豪公司廠房卸貨的地點,系爭機器應於斯時始進行卸貨之動作。參以證人即志豪公司廠務主管李○○於原審證稱大台貨車進廠房卸下 系爭機器後,他才在簽收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 至257頁),又兩造對於李○○於事發當日11時始簽收系爭機 器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趙亮瑋於事發當日11時許始完成運送契約之交付義務。 ㈤上訴人抗辯永進公司或志豪公司就系爭機器受領遲延,上 訴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並不可採: ⑴上訴人抗辯其於事發當日9時前將系爭機器載運至志豪公司已 完成運送契約交付責任,因永進公司或志豪公司受貨卸載作業準備不足而受領遲延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受領遲延之情形。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永進公司約定系爭機器之交貨時間爲事發當日9時,並以上訴人與永進公司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文 字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21、123頁)。惟依證人即永進公司員工朱○○於本院證述:原審卷一第123頁LINE中「**交5/20㈠ 9:00**」是她打字的,永進公司跟志豪公司約定好事發當日9時要送3台機器(含系爭機器及2台小型機器)到志豪公司 廠房,永進公司的服務人員及堆高機廠商也要一起到志豪公司作業,所以要聯繫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又證人 林○○於原審證稱:當天上訴人載運3台機器至志豪公司,因 爲系爭機器比較大台,如果進到廠房會擋到其他台貨車出入,所以就讓載運2台小型機器之貨車先下貨,系爭貨車在外 面等候約1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又證人即駕駛000-0000號貨車之蔡○○於原審證稱:他是事發當天最晚到達 志豪公司的貨車,他負責載運配件,等到8點多志豪公司開 始上班,因爲他還有別的工作就要求先下貨,他就先開他的貨車進入廠房下貨,卸貨時間大概半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7頁);又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貨車之張○○於 原審證稱:事發當天他7點多到達志豪公司,他是負責載運 機器,因爲志豪公司廠房比較小,所以3台貨車要輪流進去 ,要等堆高機人員通知卸貨,他是第2台開進志豪公司的貨 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2頁);又趙亮瑋於原審陳述:當天他是第1台到的貨車,比他晚到達的另2台貨車都比他先進去廠房內,因爲機臺有先後擺放的順序,他必須等志豪公司及堆高機之指示,才可以將系爭機器載進去廠房內;他有走進廠房看看能不能下貨,他看到他們在作業就知道自己還不能下貨,他沒有問志豪公司的人可不可以下貨;當天一直到10點多,堆高機人員過來招呼他說可以進公司卸機台,他就把車子發動慢慢開到志豪公司的大門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312頁)。 ⑶依證人朱○○、蔡○○、張○○、林○○證述及趙亮瑋本人陳述可知 ,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將系爭機器載運至志豪公司,尚須配合永進公司人員及堆高機廠商之指示,始能完成系爭機器卸貨之工作;系爭機器與另2台小型機器係於同日9時前均已抵達志豪公司,永進公司考量志豪公司之現場空間,決定系爭機器與另2台小型機器先後進廠順序,蔡○○駕駛之貨車於當日8 時許即進入廠內卸貨,蔡○○離開之後,輪由張○○駕駛之貨車 進入廠內卸貨,前後兩輛貨車陸續離開後,大約10點多始輪由趙亮瑋駕駛之貨車準備進入廠房卸貨,並未逾越運送上一般受領期間,難認志豪公司、永進公司有何受領遲延之情形;況且趙亮瑋對於永進公司當日之指揮並無異議,上訴人抗辯志豪公司、永進公司未於9時完成卸載即有受領遲延情事 ,並不可採。 ㈥上訴人之使用人趙亮瑋就系爭機器毀損應有過失: ⑴依本院勘驗系爭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可知,事發當日自10時24分起現場的天氣從晴天轉為陰天,於10時36分起已有雨滴落下,雖未密集,但天候已轉爲雨天,之後於10時43分起雨勢漸大,且風勢已將透明包膜吹高無法包覆系爭機器,直至10時47分許透明包膜已被吹走,系爭機器自10時47分起即無防雨措施而遭受雨淋進水,若趙亮瑋於系爭機器載運至志豪公司廠房時始拆卸藍白帆布及黑網,系爭機器即可避免遭受風吹雨淋,則趙亮瑋未盡防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⑵至於上訴人抗辯趙亮瑋在事發當日9時前將藍白帆布及黑網拆 卸並無違反一般作業程序,且拆卸時天候良好,趙亮瑋拆卸藍白帆布及黑網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依趙亮瑋於原審陳述可知,系爭機器在永進公司出廠前已蓋妥藍白帆布及黑網,且該藍白帆布及黑網係爲防止透明包膜被吹落及避免系爭機器遭受風吹雨淋,趙亮瑋已知其重要性,自不能因拆除當時天候爲晴天即提早拆卸。又上訴人亦未證明志豪公司廠房內有空間狹窄不便拆卸藍白帆布及黑網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主張事後上訴人再次前往志豪公司補送與系爭機器同型之機器時,亦係在廠房內完成拆卸,此經上訴人自認志豪公司先行安排即可在廠房內完成拆卸(見本院卷第326頁),則上 訴人抗辯趙亮瑋並無過失,即不可採。 ㈦上訴人所爲過失相抵之抗辯並無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之透明包膜鬆脫,係因永進公司僱請之堆高機人員掀開透明包膜所致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主張系爭機器4個角有綁住透明包膜,此與趙亮瑋於原 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0頁);被上訴人已主張堆 高機人員並未拉開固定之透明包膜的繩子,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系爭貨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無法認定有上訴人所 述事實,則上訴人以此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趙亮瑋於事發當日10時43分許開始將系爭貨車駛近志豪公司廠房時,係因堆高機人員要求趙亮瑋調頭以利卸貨,導致透明包膜於同日10時47分許遭強風吹落,永進公司與有過失云云。惟依本院前揭勘驗系爭貨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事發當日自10時43分起雨勢逐漸增大,強風已將透明包膜吹高而無法保護系爭機器,上訴人以此主 張因永進公司僱請之堆高機人員要求調頭導致系爭機器損壞,並無理由。 ⑶上訴人又抗辯趙亮瑋等候卸貨期間,志豪公司與永進公司人員應有發現藍白帆布及黑網已拆卸卻無人提出異議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志豪公司、永進公司人員有於事發當日10時43分許前發現藍白帆布及黑網已拆卸乙事。經查,證人林○○於原審證述:「等到差不多小台機器堆高機已經挪到 差不多的位置…,我就開始準備走出廠房外,我就看到中統公司的車開過來,要進入廠房,當時就開始下雨,就看到中統公司的系爭貨車的機臺沒有帆布遮蓋,也沒有塑膠套,我第一時間就駡板車上的人員髒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足推林○○係於系爭機器開始淋雨時,始 知悉系爭機器之藍白帆布及黑網已被拆下。且依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照片可知,當天系爭貨車在外等待停車之位置,與志豪公司廠房尚有一段距離(見原審卷一第67頁之照片),志豪公司、永進公司人員若未實際走至系爭貨車旁,無從發現藍白帆布及黑網被拆卸乙事,而依本院勘驗 系 爭貨車行車紀錄器結果,當日除有堆高機人員走至系爭貨車之外,並無志豪公司、永進公司人員接近系爭貨車,則上訴人執此抗辯主張永進公司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㈧上訴人主張以民法第648條第1項規定免責並無理由: ⑴民法第648條第1項固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爲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然本件受貨人爲志豪公司,支付運費者爲託運人永進公司,永進公司於託運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時,並交付原證1之機械送貨 單予趙亮瑋,並由趙亮瑋於事發當日11時許交予志豪公司人員李○○在其上簽收,再交還永進公司,此經上訴人於本 院陳明(見本院卷第325頁)。而李○○因認系爭機器已遭 受雨淋而在機械送貨單上加註:「機台淋雨受潮」(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知志豪公司對於受領系爭機器時已依民法第64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爲保留之通知。此外永進公司於108年10月7日實際支付運費前,已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而由被上訴人委託傑信公司派員至志豪公司勘查,且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參與會勘並出具事 故說明單(見原審卷一第21、187頁),傑信公司已於108年9月18日作成公證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55至208頁) ,可知上訴人於領取運費報酬前已知悉永進公司之貨損通知,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648條第1項規定免責並無理由。 ⑵至於上訴人抗辯李○○事發當日簽名之上訴人公司簽收單( 見原審卷一第61頁)上記載「茲證明收貨人已會同駕駛勘驗貨物並無受損或短缺,確認無誤嗣後不得再有追溯及異議」云云。惟查此簽收單係上訴人事先印製,上開記載係定型化文字,李○○同日既已於趙亮瑋提供予其簽收之機械 送貨單上加註「機台淋雨受潮」,自不因李○○未併在上訴 人公司簽收單上加註「機台淋雨受潮」,即認定志豪公司對於受領系爭機器並無異議。 ㈨基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機器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運送物之性質、志豪公司及永進公司之過失所致,且上訴人之使用人就系爭機器毀損係有過失,自無民法第634條但 書之免責事由,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運送人之 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受損致永進公司受有332萬2,500元損害,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理賠永進公司上開金額,並已依起訴狀繕本送達對上訴人爲債權讓與之通知,此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債權讓與、保險代 位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爲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