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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48號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或契約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瑞蘭林孟和廖穗蓁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律師
參加人
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訴訟代理人
卓義欽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梁宵良律師

饒鴻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等事件,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與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1日簽訂之資產讓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與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31日簽訂之資產讓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第二審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亞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下分稱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合稱鼎極等2公司)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之訴,原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而駁回鼎極等2公司先位之訴,認備位之訴有理由,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就備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鼎極等2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敗訴之先位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頁),先、備位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鼎極等2公司於原審先位聲明爲「確認鼎極等2公司與亞太公司各於107年7月31日簽訂之資產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1、12頁);嗣於本院變更為「確認鼎極等2公司與亞太公司各於107年7月31日簽訂之資產讓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鼎極等2公司主張:

㈠鼎極公司(經營之餐廳爲臺南擔仔麵臺中店)、鼎盛公司(經營之餐廳爲臺南擔仔麵高雄店)各於106年1月18日、同年月20日與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一零一公司)簽訂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書(下合稱106年資產租賃契約),各將鼎極等2公司營業相關資產設備(下合稱系爭資產設備)出租予頂鮮一零一公司,租期均自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詎訴外人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頂國際公司)董事長鍾爵於000年0月間指派蔡○○各以鼎極等2公司名義與亞太公司簽訂資產讓與合約書(下合稱107年資產讓與契約),將系爭資產設備讓與亞太公司。

㈡鼎極等2公司負責人均爲周育暐,周育暐自始未與亞太公司就107年資產讓與契約爲合意,且該契約就交易金額及讓與標的等必要之點均未合意,該契約並未成立;又該契約簽約之人蔡○○爲頂鮮一零一公司總經理,並非鼎極等2公司之經理人,並無代理鼎極等2公司簽約之權限,鼎極等2公司拒絕承認蔡○○之無權代理行爲,該契約對鼎極等2公司不生效力;蔡○○簽約時持有鼎極等2公司之印章,並非鼎極等2公司有權決定簽約之人所交付,鼎極等2公司亦不知蔡○○與亞太公司之簽約行爲,而有不爲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鼎極等2公司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鼎極等2公司先位請求確認鼎極等2公司與亞太公司之107年資產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倘若本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107年資產讓與契約無效(原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亞太公司就備位之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鼎極等2公司就先位之訴提起附帶上訴)。就亞太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先位敗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鼎極等2公司部分廢棄。⒉確認鼎極等2公司與亞太公司之107年資產讓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亞太公司答辯:

㈠頂鮮一零一公司爲御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頂餐飲公司)之子公司,御頂餐飲公司爲御頂國際公司之子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係御頂國際公司之孫公司。

㈡鼎極等2公司於000年0月間與頂鮮一零一公司簽訂106年資產租賃契約,將系爭資產設備出租予頂鮮一零一公司。御頂國際公司(前身爲宏森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光電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蔣華美,向亞太公司負責人謝正杰詢問有無承接系爭資產設備之意願,謝正杰爲與旅遊業合作乃表同意,遂將締約事宜交由蔣華美處理,並約定買賣價金及給付方式,待日後旅行社帶旅遊團至臺南擔仔麵餐廳用餐之分潤狀況再行協商。訴外人蔡詩豪(蔣華美女婿)遂將頂鮮一零一公司總經理蔡○○先行用印簽名之107年資產讓與契約,攜至文森珠寶店內由謝正杰特助即訴外人謝欣宜用印簽 名,亞太公司因此受讓系爭資產設備,並承受鼎極等2公司之出租人地位,兩造就系爭資產設備已達成讓與合意。 礶㈢頂鮮一零一公司於000年00月間分別與鼎極等2公司簽訂資產及營業讓與合約書(下合稱105年資產營業讓與契約),各以新臺幣(下同)9,173萬5,900元、1,290萬4,900元購買鼎極等2公司之資產設備;頂鮮一零一公司再於000年0月間分別與鼎極等2公司簽訂106年資產租賃契約,約定按月給付租金20、30萬元,即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讓與價金,鼎極等2公司與頂鮮一零一公司於105年間確有營業及資產設備讓與行爲。頂鮮一零一公司既爲御頂國際公司之孫公司,御頂國際公司董事長鍾爵自得授權蔡○○簽約,蔡○○係有權代理。

㈣縱認蔡○○無權代理鼎極等2公司簽立107年資產讓與契約,惟鼎極等2公司將公司章交付蔡○○之行爲,構成表見代理之外觀,且未爲反對之表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爲抗辯。原審認定107年資產讓與契約無效,亞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亞太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鼎極等2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鼎極等2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鼎極等2公司主張其負責人周育暐從未與亞太公司負責人謝正杰謀面,顯無洽談簽訂107年資產讓與契約情事,且蔡○○無權代理鼎極等2公司在107年資產讓與契約上簽名,又鼎極等2公司對107年資產讓與契約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爲亞太公司否認,並抗辯鼎極等2公司係由蔡○○代表磋商締約,且鼎極等2公司已於000年00月間讓與系爭資產設備,頂鮮一零一公司係御頂國際公司之孫公司,御頂國際公司董事長鍾爵有權指派蔡○○簽約,又蔡○○持有鼎極等2公司之公司章,鼎極等2公司對於蔡○○代理未有反對之表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㈡亞太公司抗辯蔡○○代表鼎極等2公司簽約部分:

⒈經查,鼎極公司係於94年5月30日設立登記,自102年1月31日起負責人登記爲周育暐;鼎盛公司係於92年9月18日設立登記,自100年8月1日起負責人登記爲周育暐,迄今均未變更;且依鼎極等2公司之公司章程規定,鼎極等2公司均設董事一人即周育暐,由周育暐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有本院調閱鼎極等2公司之登記案卷可憑。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則有權代表鼎極等2公司簽約之人應爲周育暐。

⒉證人蔡○○於原審證述:他是頂鮮一零一公司的總經理,御頂國際公司的董事長是鍾爵,鍾爵叫他去簽訂107年資產讓與契約,該契約是御頂國際公司的法務助理交給他的,他不清楚契約的實際內容由誰提出,他是在御頂國際公司的辦公室簽立,現場只有他和法務助理,他從未見過也不認識亞太公司負責人謝正杰,也沒有看到謝正杰簽名用印;他手上會有鼎極等2公司的章,是因爲鼎極等2公司的會計主管叫他暫時保管;因爲鍾爵跟他說已經和周○○講好,他相信鍾爵的話,所以在簽約前沒有和鼎極等2公司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依證人蔡○○之證述可知,其爲頂鮮一零一公司的總經理,而聽命於御頂國際公司董事長鍾爵,其從未與謝正杰謀面,未看到謝正杰簽約,對於契約內容由何人提出並不知情,亦未與鼎極等2公司之負責人確認簽約真意等情。

⒊又亞太公司就107年資產讓與契約之簽訂過程,抗辯係全權交由蔣華美處理,蔣華美女婿即蔡詩豪於107年7月27日持已由蔡○○簽名用印之107年資產讓與契約2份至謝正杰經營之珠寶店,由謝正杰授權謝欣宜簽名用印,再由蔡詩豪將其中1份攜回等情(見原審卷第258至259頁),亞太公司自承其負責人謝正杰從未與鼎極等2公司之負責人周育暐接洽簽約事宜,由亞太公司抗辯內容與證人蔡○○證述內容可知,鼎極等2公司並未直接授權蔡○○與亞太公司簽訂107年資產讓與契約,亞太公司抗辯鼎極等2公司係由蔡○○代表簽約,即無理由。

㈢亞太公司抗辯御頂國際公司有權指派蔡○○簽約部分:

⒈亞太公司抗辯鼎極等2公司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資產設備讓與頂鮮一零一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爲御頂國際公司之孫公司,御頂國際公司有權指派蔡○○簽訂107年資產讓與契約云云,此爲鼎極等2公司否認,並抗辯鼎極等2公司僅將系爭資產設備出租予頂鮮一零一公司,鼎極等2公司仍爲系爭資產設備之所有權人等語。

⒉經本院調閱頂鮮一零一公司、御頂國際公司、頂鮮擔仔麵公司之登記案卷,說明如下:

⑴頂鮮一零一公司於99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登記爲周○○(後改名爲周○○),御頂餐飲公司爲其法人股東,於107年5月29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爲鍾爵。

⑵御頂餐飲公司於105年9月1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登記爲李日東,宏森光電公司(於107年7月10日更名爲御頂國際公司,斯時公司負責人登記爲鍾爵)爲其法人股東;御頂餐飲公司於107年2月27日更名爲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擔仔麵公司),於108年4月15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爲鍾爵。

⑶頂鮮一零一公司與頂鮮擔仔麵公司於108年7月1日合併(頂鮮一零一公司爲消滅公司,頂鮮擔仔麵公司爲存續公司),頂鮮擔仔麵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爲李日東。

⑷由上可知,御頂餐飲公司爲頂鮮一零一公司之母公司,御頂國際公司爲御頂餐飲公司之母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爲御頂國際公司之孫公司,御頂餐飲公司於107年2月27日更名爲頂鮮擔仔麵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於108年7月1日與頂鮮擔仔麵公司合併後消滅,頂鮮擔仔麵公司爲存續公司。

⒊宏森光電公司(即御頂國際公司前身)於106年1月17日第一次董事會通過之決議案:因考量未來營運發展,100%投資之孫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擬與鼎極等2公司簽訂資產設備租賃合約,每月租金各20萬元、30萬元,租期均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並說明鼎極等2公司負責人周育暐爲宏森光電公司董事、御頂餐飲公司及頂鮮一零一公司之董事長周○○之子,周○○屬利害關係人而不得參與表決等情,此有本院調取御頂國際公司登記案卷可查。由上可知,御頂國際公司因頂鮮一零一公司爲其孫公司,而決議由頂鮮一零一公司向鼎極等2公司承租資產設備事宜。

⒋證人周○○(原名周○○)於本院證述:鼎極等2公司原本是他的家族企業,於100年、102年間負責人均登記爲他兒子周育暐;105年間宏森光電公司想轉型經營餐飲業,鍾爵找他投資宏森光電公司,他投資7千餘萬元而掛名爲副董事長;依投資顧問公司之規劃,宏森光電公司先買頂鮮一零一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再買鼎極等2公司;但因周育暐還想利用鼎極等2公司經營其他業務,鼎極等2公司僅將營業及部分資產設備讓與頂鮮一零一公司,還保留一部分資產設備未讓與頂鮮一零一公司,係出租予頂鮮一零一公司,而分別簽訂105年資產營業讓與契約及106年資產租賃契約;系爭資產設備仍爲鼎極等2公司所有,頂鮮一零一公司就系爭資產設備並無處分權利;頂鮮一零一公司簽訂租約後給付租金至107年7月,之後就未再支付租金,他找人去跟鍾爵要租金,鍾爵說等公司有錢再付,他於108年4月才看到107年資產讓與契約,就對鍾爵提出僞造文書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7頁)。由證人周○○之證述可知,鼎極等2公司爲其家族企業,102年起由其子周育暐爲負責人,鼎極等2公司雖有將營業及部分資產設備讓與頂鮮一零一公司,但未將全部資產設備讓與頂鮮一零一公司,而就系爭資產設備仍保有所有權,再出租予頂鮮一零一公司。

⒌觀諸頂鮮一零一公司與鼎極等2公司簽訂之105年資產營業讓與契約前言記載:「買方(指頂鮮一零一公司)係御頂餐飲公司所申設持股100%之子公司,賣方(指鼎極等2公司)係經營餐飲相關事業,今考量雙方各自之長期策略,並爲提昇經營績效及公司競爭力,賣方欲將其於讓與基準日(定義如第2.1條)前既存之餐飲事業相關業務轉讓予買方,並將與標的業務有關之資產向買方出售,買方亦擬向賣方購買及取得標的業務與標的資產,並由買方或買方分公司在標的業務與標的資產所在地繼續經營。」(見本院卷二第71、93頁);及105年資產營業讓與契約第7.3條約定:「本合約買賣標的以外,與營業相關之資產設備,由雙方另行簽署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書,就相關內容明細、租金、租期及其他權利義務事宜爲約定。」(見本院卷第74、96頁)。再參諸頂鮮一零一公司與鼎極等2公司簽訂之106年資產租賃契約前言記載:「緣甲(指鼎極等2公司)、乙(指頂鮮一零一公司)雙方於105年11月29日簽署資產及營業讓與合約書乙紙,約定甲方將其所經營餐飲事業相關業務之資產及營業向乙方出售,其中就買賣標的以外與營業相關資產設備部分,雙方並於該讓與合約書第7.3條約定另行簽署租賃契約書,經協議後,雙方同意依下列條件辦理」(見原審卷第189、205頁)。由上可知,鼎極等2公司先於105年11月29日將其營業及部分資產設備讓與頂鮮一零一公司,再於106年1月18日、同年月20日將系爭資產設備出租予頂鮮一零一公司;且核對105年資產營業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及106年資產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確屬不同,此有營業讓與資產明細及租賃資產設備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5至204、211至222頁、本院卷二第77至92、99至110頁),此亦爲亞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系爭資產設備既未讓與頂鮮一零一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資產設備。則亞太公司抗辯系爭資產設備已於105年間讓與頂鮮一零一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爲御頂國際公司之孫公司,御頂國際公司有權指派蔡○○簽訂107年資產讓與契約云云,自無可採。蔡○○未經鼎極等2公司合法授權代理,即以鼎極等2公司名義簽約,自屬無權代理,鼎極等2公司已拒絕承認,該契約自對鼎極等2公司不生效力。

⒍至於亞太公司抗辯頂鮮一零一公司以按月給付租金20萬元(鼎極公司)、30萬元(鼎盛公司)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讓與價金,鼎極等2公司之營業及資產設備已全部讓與頂鮮一零一公司云云。惟查,觀諸105年資產營業讓與契約及106年資產租賃契約之內容,均未有頂鮮一零一公司以支付租金作爲分期付款讓與價金之約定。且依105年資產營業讓與契約約定,鼎極公司部分之買賣價金爲9,173萬5,900元、鼎盛公司部分之買賣價金爲1,290萬4,900(見本院卷二第72、94頁),合計爲1億0,464萬0,800元(計算式:91,735,900+12,904,900=104,640,800);頂鮮一零一公司依約按月支付租金50萬元(計算式:20萬元+30萬元=50萬元),租賃契約期間爲5年,依此計算頂鮮一零一公司支付租金總計爲3,0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2×5=3,000萬元),二者金額相距甚遠,亞太公司抗辯頂鮮一零一公司係以支付租金爲分期付款,頂鮮一零一公司已取得鼎極等2公司之全部資產設備云云,顯難採信。

㈣亞太公司抗辯鼎極等2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部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亞太公司抗辯蔡○○持有鼎極等2公司之印章,蔡○○於107年資產讓與契約蓋印之公司章既爲真正,鼎極等2公司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證人蔡○○於原審證述其持有鼎極等2公司之印章,係因鼎極等2公司之會計主管委託代爲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則蔡○○僅暫時保管公司章,非由鼎極等2公司有權決定簽約之人所交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蔡○○持有鼎極等2公司之印章,即認定鼎極等2公司有授權蔡○○簽訂107年資產讓與契約之表見行爲。再者,證人蔡○○於原審證述其簽訂107年資產讓與契約時僅有御頂國際公司之助理在場,其未與鼎極等2公司確認有簽約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3頁),則鼎極等2公司無從知悉蔡○○表示爲其代理人,自無不爲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是以亞太公司抗辯鼎極等2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不可採。

㈤從而,鼎極等2公司從未與亞太公司就107年資產讓與契約爲合意,且蔡○○無權代理鼎極等2公司簽訂107年資產讓與契約,鼎極等2公司亦無負授權人責任之表見行爲及事實,107年資產讓與契約無從成立,鼎極等2公司先位請求確認107年資產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爲有理由,應予准許。鼎極等2公司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備位聲明之請求為實質審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鼎極等2公司就先位之訴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確認107年資產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鼎極等2公司上開應予准許之先位之訴,為鼎極等2公司敗訴之判決,而另就備位之訴為鼎極等2公司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鼎極等2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亞太公司就備位之訴上訴部分,因鼎極等2公司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故就備位之訴部分毋庸再為裁判,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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