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或契約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 參 加 人 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訴訟代理人 卓義欽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梁宵良律師 饒鴻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等事件,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與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1日簽訂之資產讓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與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31日簽訂之資產讓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第二審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亞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下分稱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合稱鼎極等2公司)於原審提起客觀 預備之訴,原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而駁回鼎極等2公司先 位之訴,認備位之訴有理由,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就備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鼎極等2公司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其敗訴之先位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 頁),先、備位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依 同法第463條,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鼎極等2公司於原審先位聲明爲「確認鼎極等2公司與亞太公司各於107年7 月31日簽訂之資產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1、12頁);嗣於本院變更為「確認鼎極等2公司與亞太公司各 於107年7月31日簽訂之資產讓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鼎極等2公司主張: ㈠鼎極公司(經營之餐廳爲臺南擔仔麵臺中店)、鼎盛公司(經營之餐廳爲臺南擔仔麵高雄店)各於106年1月18日、同年月20日與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一零一公司)簽訂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書(下合稱106年資產租賃契約), 各將鼎極等2公司營業相關資產設備(下合稱系爭資產設備)出租予頂鮮一零一公司,租期均自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止。詎訴外人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頂國際公司)董事長鍾爵於000年0月間指派蔡○○各以鼎極等2公司 名義與亞太公司簽訂資產讓與合約書(下合稱107年資產讓 與契約),將系爭資產設備讓與亞太公司。 ㈡鼎極等2公司負責人均爲周育暐,周育暐自始未與亞太公司就 107年資產讓與契約爲合意,且該契約就交易金額及讓與標 的等必要之點均未合意,該契約並未成立;又該契約簽約之人蔡○○爲頂鮮一零一公司總經理,並非鼎極等2公司之經理 人,並無代理鼎極等2公司簽約之權限,鼎極等2公司拒絕承認蔡○○之無權代理行爲,該契約對鼎極等2公司不生效力; 蔡○○簽約時持有鼎極等2公司之印章,並非鼎極等2公司有權 決定簽約之人所交付,鼎極等2公司亦不知蔡○○與亞太公司 之簽約行爲,而有不爲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鼎極等2公司 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鼎極等2公司先位請求確認鼎極等2公司與亞太公司之107年資 產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倘若本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107年資產讓與契約無效(原審認先位之訴 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亞太公司就備位之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鼎極等2公司就先位之訴提起附帶上訴)。就亞太 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先位敗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鼎極等2公司部分廢棄。⒉確認鼎 極等2公司與亞太公司之107年資產讓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亞太公司答辯: ㈠頂鮮一零一公司爲御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頂餐飲公司)之子公司,御頂餐飲公司爲御頂國際公司之子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係御頂國際公司之孫公司。 ㈡鼎極等2公司於000年0月間與頂鮮一零一公司簽訂106年資產租賃契約,將系爭資產設備出租予頂鮮一零一公司。御頂國際公司(前身爲宏森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光電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蔣華美,向亞太公司負責人謝正杰詢問有無承接系爭資產設備之意願,謝正杰爲與旅遊業合作乃表同意,遂將締約事宜交由蔣華美處理,並約定買賣價金及給付方式,待日後旅行社帶旅遊團至臺南擔仔麵餐廳用餐之分潤狀況再行協商。訴外人蔡詩豪(蔣華美女婿)遂將頂鮮一零一公司總經理蔡○○先行用印簽名之107年資產讓與契約 ,攜至文森珠寶店內由謝正杰特助即訴外人謝欣宜用印簽 名,亞太公司因此受讓系爭資產設備,並承受鼎極等2公司 之出租人地位,兩造就系爭資產設備已達成讓與合意。 礶㈢頂鮮一零一公司於000年00月間分別與鼎極等2公司簽訂資產及 營業讓與合約書(下合稱105年資產營業讓與契約),各以 新臺幣(下同)9,173萬5,900元、1,290萬4,900元購買鼎極等2公司之資產設備;頂鮮一零一公司再於000年0月間分別 與鼎極等2公司簽訂106年資產租賃契約,約定按月給付租金20、30萬元,即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讓與價金,鼎極等2公 司與頂鮮一零一公司於105年間確有營業及資產設備讓與行 爲。頂鮮一零一公司既爲御頂國際公司之孫公司,御頂國際公司董事長鍾爵自得授權蔡○○簽約,蔡○○係有權代理。㈣縱認蔡○○無權代理鼎極等2公司簽立107年資產讓與契約,惟 鼎極等2公司將公司章交付蔡○○之行爲,構成表見代理之外 觀,且未爲反對之表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爲抗辯。原審認定107年資產讓與契約無效,亞太公司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亞太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鼎極等2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鼎極等2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鼎極等2公司主張其負責人周育暐從未與亞太公司負責人 謝正杰謀面,顯無洽談簽訂107年資產讓與契約情事,且蔡○ ○無權代理鼎極等2公司在107年資產讓與契約上簽名,又鼎極等2公司對107年資產讓與契約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爲亞太公司否認,並抗辯鼎極等2公司係由蔡○○代表 磋商締約,且鼎極等2公司已於000年00月間讓與系爭資產設備,頂鮮一零一公司係御頂國際公司之孫公司,御頂國際公司董事長鍾爵有權指派蔡○○簽約,又蔡○○持有鼎極等2公司 之公司章,鼎極等2公司對於蔡○○代理未有反對之表示,應 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㈡亞太公司抗辯蔡○○代表鼎極等2公司簽約部分: ⒈經查,鼎極公司係於94年5月30日設立登記,自102年1月31日 起負責人登記爲周育暐;鼎盛公司係於92年9月18日設立登 記,自100年8月1日起負責人登記爲周育暐,迄今均未變更 ;且依鼎極等2公司之公司章程規定,鼎極等2公司均設董事一人即周育暐,由周育暐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有本院調閱鼎極等2公司之登記案卷可憑。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 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則有權代表鼎極等2公司簽約之人應爲周育暐。 ⒉證人蔡○○於原審證述:他是頂鮮一零一公司的總經理,御頂 國際公司的董事長是鍾爵,鍾爵叫他去簽訂107年資產讓與 契約,該契約是御頂國際公司的法務助理交給他的,他不清楚契約的實際內容由誰提出,他是在御頂國際公司的辦公室簽立,現場只有他和法務助理,他從未見過也不認識亞太公司負責人謝正杰,也沒有看到謝正杰簽名用印;他手上會有鼎極等2公司的章,是因爲鼎極等2公司的會計主管叫他暫時保管;因爲鍾爵跟他說已經和周○○講好,他相信鍾爵的話, 所以在簽約前沒有和鼎極等2公司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依證人蔡○○之證述可知,其爲頂鮮一零一公司 的總經理,而聽命於御頂國際公司董事長鍾爵,其從未與謝正杰謀面,未看到謝正杰簽約,對於契約內容由何人提出並不知情,亦未與鼎極等2公司之負責人確認簽約真意等情。 ⒊又亞太公司就107年資產讓與契約之簽訂過程,抗辯係全權交 由蔣華美處理,蔣華美女婿即蔡詩豪於107年7月27日持已由蔡○○簽名用印之107年資產讓與契約2份至謝正杰經營之珠寶 店,由謝正杰授權謝欣宜簽名用印,再由蔡詩豪將其中1份 攜回等情(見原審卷第258至259頁),亞太公司自承其負責人謝正杰從未與鼎極等2公司之負責人周育暐接洽簽約事宜 ,由亞太公司抗辯內容與證人蔡○○證述內容可知,鼎極等2 公司並未直接授權蔡○○與亞太公司簽訂107年資產讓與契約 ,亞太公司抗辯鼎極等2公司係由蔡○○代表簽約,即無理由 。 ㈢亞太公司抗辯御頂國際公司有權指派蔡○○簽約部分: ⒈亞太公司抗辯鼎極等2公司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資產設備讓與頂鮮一零一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爲御頂國際公司之孫公司,御頂國際公司有權指派蔡○○簽訂107年資產讓與契約云 云,此爲鼎極等2公司否認,並抗辯鼎極等2公司僅將系爭資產設備出租予頂鮮一零一公司,鼎極等2公司仍爲系爭資產 設備之所有權人等語。 ⒉經本院調閱頂鮮一零一公司、御頂國際公司、頂鮮擔仔麵公司之登記案卷,說明如下: ⑴頂鮮一零一公司於99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登記爲周○ ○(後改名爲周○○),御頂餐飲公司爲其法人股東,於107年 5月29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爲鍾爵。 ⑵御頂餐飲公司於105年9月1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登記爲李日東,宏森光電公司(於107年7月10日更名爲御頂國際公司,斯時公司負責人登記爲鍾爵)爲其法人股東;御頂餐飲公司於107年2月27日更名爲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擔仔麵公司),於108年4月15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爲鍾爵。 ⑶頂鮮一零一公司與頂鮮擔仔麵公司於108年7月1日合併(頂鮮 一零一公司爲消滅公司,頂鮮擔仔麵公司爲存續公司),頂鮮擔仔麵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爲李日東。 ⑷由上可知,御頂餐飲公司爲頂鮮一零一公司之母公司,御頂國際公司爲御頂餐飲公司之母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爲御頂國際公司之孫公司,御頂餐飲公司於107年2月27日更名爲頂鮮擔仔麵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於108年7月1日與頂鮮擔仔 麵公司合併後消滅,頂鮮擔仔麵公司爲存續公司。 ⒊宏森光電公司(即御頂國際公司前身)於106年1月17日第一次董事會通過之決議案:因考量未來營運發展,100%投資之孫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擬與鼎極等2公司簽訂資產設備租賃 合約,每月租金各20萬元、30萬元,租期均自106年1月1日 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並說明鼎極等2公司負責人 周育暐爲宏森光電公司董事、御頂餐飲公司及頂鮮一零一公司之董事長周○○之子,周○○屬利害關係人而不得參與表決等 情,此有本院調取御頂國際公司登記案卷可查。由上可知,御頂國際公司因頂鮮一零一公司爲其孫公司,而決議由頂鮮一零一公司向鼎極等2公司承租資產設備事宜。 ⒋證人周○○(原名周○○)於本院證述:鼎極等2公司原本是他的 家族企業,於100年、102年間負責人均登記爲他兒子周育暐;105年間宏森光電公司想轉型經營餐飲業,鍾爵找他投資 宏森光電公司,他投資7千餘萬元而掛名爲副董事長;依投 資顧問公司之規劃,宏森光電公司先買頂鮮一零一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再買鼎極等2公司;但因周育暐還想利用鼎極 等2公司經營其他業務,鼎極等2公司僅將營業及部分資產設備讓與頂鮮一零一公司,還保留一部分資產設備未讓與頂鮮一零一公司,係出租予頂鮮一零一公司,而分別簽訂105年 資產營業讓與契約及106年資產租賃契約;系爭資產設備仍 爲鼎極等2公司所有,頂鮮一零一公司就系爭資產設備並無 處分權利;頂鮮一零一公司簽訂租約後給付租金至107年7月,之後就未再支付租金,他找人去跟鍾爵要租金,鍾爵說等公司有錢再付,他於108年4月才看到107年資產讓與契約, 就對鍾爵提出僞造文書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7頁)。由證人周○○之證述可知,鼎極等2公司爲其家族企業,102 年起由其子周育暐爲負責人,鼎極等2公司雖有將營業及部 分資產設備讓與頂鮮一零一公司,但未將全部資產設備讓與頂鮮一零一公司,而就系爭資產設備仍保有所有權,再出租予頂鮮一零一公司。 ⒌觀諸頂鮮一零一公司與鼎極等2公司簽訂之105年資產營業讓與契約前言記載:「買方(指頂鮮一零一公司)係御頂餐飲公司所申設持股100%之子公司,賣方(指鼎極等2公司)係經營餐飲相關事業,今考量雙方各自之長期策略,並爲提昇經營績效及公司競爭力,賣方欲將其於讓與基準日(定義如第2.1條)前既存之餐飲事業相關業務轉讓予買方,並將與標 的業務有關之資產向買方出售,買方亦擬向賣方購買及取得標的業務與標的資產,並由買方或買方分公司在標的業務與標的資產所在地繼續經營。」(見本院卷二第71、93頁);及105年資產營業讓與契約第7.3條約定:「本合約買賣標的以外,與營業相關之資產設備,由雙方另行簽署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書,就相關內容明細、租金、租期及其他權利義務事宜爲約定。」(見本院卷第74、96頁)。再參諸頂鮮一零一公司與鼎極等2公司簽訂之106年資產租賃契約前言記載:「緣甲(指鼎極等2公司)、乙(指頂鮮一零一公司)雙方於105年11月29日簽署資產及營業讓與合約書乙紙,約定甲方將其所經營餐飲事業相關業務之資產及營業向乙方出售,其中就買賣標的以外與營業相關資產設備部分,雙方並於該讓與合約書第7.3條約定另行簽署租賃契約書,經協議後,雙方 同意依下列條件辦理」(見原審卷第189、205頁)。由上可知,鼎極等2公司先於105年11月29日將其營業及部分資產設備讓與頂鮮一零一公司,再於106年1月18日、同年月20日將系爭資產設備出租予頂鮮一零一公司;且核對105年資產營 業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及106年資產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確 屬不同,此有營業讓與資產明細及租賃資產設備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5至204、211至222頁、本院卷二第77至92、99至110頁),此亦爲亞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系爭資產設備既未讓與頂鮮一零一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資產設備。則亞太公司抗辯系爭資產設備已於105年間讓與頂鮮一零一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爲御 頂國際公司之孫公司,御頂國際公司有權指派蔡○○簽訂107 年資產讓與契約云云,自無可採。蔡○○未經鼎極等2公司合 法授權代理,即以鼎極等2公司名義簽約,自屬無權代理, 鼎極等2公司已拒絕承認,該契約自對鼎極等2公司不生效力。 ⒍至於亞太公司抗辯頂鮮一零一公司以按月給付租金20萬元(鼎極公司)、30萬元(鼎盛公司)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讓與價金,鼎極等2公司之營業及資產設備已全部讓與頂鮮一零 一公司云云。惟查,觀諸105年資產營業讓與契約及106年資產租賃契約之內容,均未有頂鮮一零一公司以支付租金作爲分期付款讓與價金之約定。且依105年資產營業讓與契約約 定,鼎極公司部分之買賣價金爲9,173萬5,900元、鼎盛公司部分之買賣價金爲1,290萬4,900(見本院卷二第72、94頁),合計爲1億0,464萬0,800元(計算式:91,735,900+12,904 ,900=104,640,800);頂鮮一零一公司依約按月支付租金50 萬元(計算式:20萬元+30萬元=50萬元),租賃契約期間爲 5年,依此計算頂鮮一零一公司支付租金總計爲3,0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2×5=3,000萬元),二者金額相距甚遠,亞太公司抗辯頂鮮一零一公司係以支付租金爲分期付款,頂鮮一零一公司已取得鼎極等2公司之全部資產設備云云,顯 難採信。 ㈣亞太公司抗辯鼎極等2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部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亞太公司抗辯蔡○○持有鼎極等2公司之印章,蔡○○於107年資 產讓與契約蓋印之公司章既爲真正,鼎極等2公司即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證人蔡○○於原審證述其持 有鼎極等2公司之印章,係因鼎極等2公司之會計主管委託代爲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則蔡○○僅暫時保管公司 章,非由鼎極等2公司有權決定簽約之人所交付,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以蔡○○持有鼎極等2公司之印章,即認定鼎極 等2公司有授權蔡○○簽訂107年資產讓與契約之表見行爲。再 者,證人蔡○○於原審證述其簽訂107年資產讓與契約時僅有 御頂國際公司之助理在場,其未與鼎極等2公司確認有簽約 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3頁),則鼎極等2公司無從 知悉蔡○○表示爲其代理人,自無不爲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 是以亞太公司抗辯鼎極等2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亦不可採。 ㈤從而,鼎極等2公司從未與亞太公司就107年資產讓與契約爲合意,且蔡○○無權代理鼎極等2公司簽訂107年資產讓與契約 ,鼎極等2公司亦無負授權人責任之表見行爲及事實,107年資產讓與契約無從成立,鼎極等2公司先位請求確認107年資產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爲有理由,應予准許。鼎極等2公司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備位聲 明之請求為實質審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鼎極等2公司就先位之訴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確 認107年資產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鼎極等2公司上開應予准許之先位之訴,為鼎 極等2公司敗訴之判決,而另就備位之訴為鼎極等2公司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鼎極等2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亞太公司就備位之訴上訴部分,因鼎極等2公司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故就 備位之訴部分毋庸再為裁判,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