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楊美花、台灣上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唐登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上訴人 台灣上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登友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初訂立契約,約定伊公司應提供「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旋風集塵器」(下稱集塵器)2座予上訴人,價格(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並於108年4月18日、11月11日訂立契約,約定伊公司應提供「袋式集塵器耗材濾布管」(下稱濾布管)各1匹予 上訴人,2匹價格(含稅)為571,432元(上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伊公司已於108年6月26日安裝上開集塵器完成,並已將上開濾布管更換完畢,詎就上開合計1,831,432元之價金或報酬,上訴人迄未 給付,是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或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二)又兩造於108年4月29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公司為上訴人清洗燃材鍋爐排放管道煙囪,報酬(含稅)為105,620元。嗣伊公司已完工,上訴人 迄未給付上開報酬,伊公司自得請求其如數給付。(三)再兩造於108年6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伊公司為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嗣伊公司因而委請丙○○建築師事務所對上訴人之工廠進行 結構安全鑑定,支付建築結構、繪圖簽證費共84,000元,是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償還上開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縱伊公司代為申請事宜嗣未能獲主管機關核准亦然。(四)另兩造於108年2月18日前某日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伊公司為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請「燃油蒸氣鍋爐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報酬(未稅)為38,500元,付款方式為定金50%,取得核准50%。嗣伊公司已檢具相關資料向環保 局提出申請,而完成委任事務,是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委任報酬;然因上開申請嗣未獲環保局核准,兩造已合意終止委任契約,故伊公司酌收約定報酬之50%即1 9,250元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及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2,040,302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施作之集塵器、濾布管皆有重大瑕疵,是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承攬工作;況經伊公司催請修補瑕疵,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伊公司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公司給付 此部分承攬報酬,並無理由。(二)又就兩造有約定清洗上開管道煙囪,承攬報酬105,620元,被上訴人已完工,伊公司 尚未給付承攬報酬部分,伊公司不爭執,願意給付。(三)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為伊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委任任務,其已進行之相關處理,對伊公司並無實益;且被上訴人明知伊公司之工廠無法通過上開申請,卻逕自委請建築師進行結構安全鑑定,則因而支出之上開簽證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生,並非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應不得向伊公司請求上開簽證費。(四)另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伊公司申請上開許可證展延,其間為承攬契約,並非委任契約,而該展延並未完成,則被上訴人既未完成承攬工作,自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於108年間陸續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 集塵器2座、濾布管2匹予上訴人,前者價金(含稅)共計1,260,000元,後者價金(含稅)共計571,432元,合計為 1,831,432元,上訴人迄未給付。 2.兩造於108年4月29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洗燃材鍋爐排放管道煙囪,並約定承攬報酬(含稅)為105,620元,被上訴人已完工,但上訴人迄未給付承攬報酬 。 3.兩造於108年6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經發局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被上訴人委請建築師對上訴人廠房進行結構安全鑑定,並支付建築結構、繪圖簽證費共計84,000元予丙○○建築師事務所。 4.兩造於108年2月18日前某日簽訂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環保局申請「燃油蒸氣鍋爐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單價(未稅)為38,500元。 5.上訴人前寄送○○○○郵局存證號碼第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修補瑕疵,該函於109年1月6 日送達被上訴人。 6.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以○○○○郵局存證號碼第0號存證信函對 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9年2月6日 送達被上訴人。 7.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依民法第494條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或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31,432元,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建築結構、繪圖簽證費共計84,000元,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環保局申請燃油蒸氣鍋爐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有約定委任報酬38,500元,並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9,25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上開契約性質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即不能請求承攬報酬,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1,831,432元: 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其上案名記載為「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改善工程」、「袋式集塵機濾布管更換」(見原審卷一第21、27頁),且品名部分除包含旋風集塵器、濾布管等項目外,尚包含「安裝工資」及「更換工資」。基此,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集塵器2座、濾布管2匹予上訴人,屬「集塵器、濾布管財產權之移轉」事項,堪認系爭契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然除上開事項外,系爭契約尚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安裝集塵器」、「更換濾布管」等工作;復參諸被上訴人稱:集塵器不是單獨放置就能發揮作用,而是要安裝到上訴人工廠的機器上才能發揮作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足見安裝集塵器、更換濾布管為集塵器正常運作之前提條件,此亦屬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堪認系爭契約亦著重於被上訴人工作之完成。從而,系爭契約同時就財產之移轉及工作之完成有所約定,且兩者輕重未有明顯分別,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集塵器、濾布管之交付部分,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關於集塵器之安裝、濾布管之更換部分,則應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且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集塵器2座、濾布管2匹予上訴人,前者價金(含稅)共計1,260,000元,後者價金(含稅)共計571,432元,合計為1,831,432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9頁,本院卷第109至161頁)及「華美軒空氣污染物氣流方向及各項設備相對位置圖」(下稱系爭設備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被上訴人已將集塵器2座、濾布管2匹交付予 上訴人,且上開集塵器、濾布管已與上訴人工廠之機器相連接,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集塵器之安裝工作及濾布管之更換工作。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供之濾布管陸續發生破損漏水,甚至燒燬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施工不良,其承攬工作有瑕疵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施作系爭集塵器之廠商丁○○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設備 位置圖正確,圖面上紅色圈圈之系爭集塵器、黑色長方形框之撞擊箱、藍色虛線管路之空氣污染物繞流排放均為伊所施作。上訴人廠長戊○○有打電話告知伊袋式集塵器內之濾布管 曾發生進水的情形,這是因為空氣污染物繞流排放管路拆掉之後,管路的接縫處沒有密合,遇到下雨就會積水,積水後機器無法正常運作,伊有看到管子銜接處會滴水,就是圖面上藍色虛線跟黑色虛線的銜接處,還有撞擊箱與黑色虛線的銜接處,但管子裡面積水的程度如何伊不知道;伊有去進行修繕或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證人即其後為上訴人施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廠商己○○於本院結證稱:伊 於109年12月間為上訴人施作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工程,因原 先的設備有使用上的問題,濾袋會燒掉、黑煙會跑出來、鍋爐不能啟動。...原先被上訴人施作的那套設備「無」濾布 管積水的情形,但火花沒辦法蒐集起來,就影響到集塵器的濾袋燒起來;系爭設備位置圖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可見系爭濾布管雖曾發生積水之情形,然業經證人 丁○○前往修繕或改善,且經上訴人嗣後另行委請施作其廠房 空污防制設備之廠商己○○證稱原先的設備已無濾布管積水的 情形。再觀諸系爭設備位置圖示(見本院卷第107頁),證 人丁○○證稱因「空氣污染物繞流排放」之管路接縫處(即圖 面上藍色虛線跟黑色虛線的銜接處)沒有密合致生積水問題乙節之所在位置,並非屬系爭契約所示安裝旋風集塵器(圖示紅色圈圈)、濾布管更換(圖示紅色虛線)之施工品項範圍(見原審卷一第21、27頁),亦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契約工作項目有何瑕疵所致。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解除契約、拒付價款或報酬,洵非有據。 (2)再就濾布管燒燬部分,證人己○○證稱:伊認為濾袋燒燬的原 因,是因為鍋爐在燒材的過程中會產生火花,這套設備的目的是要蒐集煙塵起來,也要阻隔火花,如果沒有阻隔起來,火花經過濾袋就會燒起來,濾袋會燒起來原因是因為火花沒有真正的阻隔。火花沒有真正阻隔的原因可能是設計上如果沒有做的很好,包括旋風集塵器本身的功能問題,就不能全部蒐集起來,而且要有火花補集的設備。濾袋集塵器溫度不能太低,如果太低會造成水蒸氣,水蒸氣會影響濾袋,會塞住,集塵的效果就會不好;溫度會太低的原因可能是要改善火花不要進去集塵器,所以把風管拉的比較長。火花沒辦法蒐集起來,就影響到集塵器的濾袋燒起來。後來伊施作的新設備,有裝火花補集器,後面再加一段旋風集塵器來改善火花的問題。被上訴人施作的旋風集塵器不能用,可能是被上訴人裝的火花補集器不能把火花全部抓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並有收款收據、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 第163至170頁)。可知鍋爐在燒材的過程中會產生煙塵及火花,需透過旋風集塵器及火花補集設備來蒐集及阻隔,系爭濾布管發生燒燬之原因在於,鍋爐在燃燒過程所產生火花未被阻隔或蒐集,因而在經過濾袋時導致濾布管被引燃,證人己○○因此推認被上訴人施作的旋風集塵器未能發揮作用,可 能是被上訴人裝的火花補集器不能把火花全部抓下來。然觀諸系爭設備位置圖示,上訴人原即設有撞擊箱攔截火花設備,依其所在位置所示,該設備核非屬系爭契約所示安裝旋風集塵器(圖示紅色圈圈)、濾布管更換(圖示紅色虛線)之施工品項範圍(見原審卷一第21、27頁),證人即上訴人廠長戊○○亦於本院證稱撞擊箱為上訴人廠房原有設備等語(見 本院卷第199頁)。證人丁○○則結證稱:戊○○有打電話告知 伊袋式集塵器內的濾布管燒掉了,這是因為撞擊箱裡面有拉西環沒有裝進去,拉西環也是火星捕捉的配件。戊○○沒有先 與伊討論過拿掉拉西環的事,他有把拉西環拿出來重洗,但沒有放回去撞擊箱,因為拉西環會有灰塵要拿出來清洗。那時候戊○○打電話來說燒掉時,伊和被上訴人有一起過去看, 打開撞擊箱的維修門看,裡面有火星但沒有拉西環。伊不知道之後上訴人有無將拉西環再裝回去,因為不是伊等弄的,伊等也不會裝回去,伊當下有跟戊○○建議要把拉西環裝回去 。之前在安裝的時候,就有告知上訴人撞擊箱裡面的拉西環會有粉塵,需要拿出來清洗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證人己○○亦證稱:拉西環可以擋火花,只是一段時間會塞 住,一定要拿出來清洗,但是不能保證火花全部被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證人戊○○並於原審證稱:108年11月 7日濾布管燒燬時,並沒有在設備中放置波爾環(即拉西環 )設備以去除鍋爐火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98頁),並有拉西環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頁)。益徵系爭濾布管之燒燬,係因上訴人既有攔截火花設備內未放置拉西環而未能捕集火花,造成火花散逸引燃濾布管所致。 (3)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拉西環取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濾布管燒燬係因上訴人將火花消除器內之波爾環拆除,上訴人未按許可操作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經查,證人戊○○雖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於 108年6、7月間在上訴人工廠施作防塵設備,目的是為了防 止上訴人工廠內鍋爐燃燒產生之黑煙、污染物排放出去;108年8、9月間通道管破損,造成裡面濾布潮濕無法通風,通 道管之間也有空隙,吸入冷空氣造成濾布管潮濕、無法使用。108年11月時,因施作不良,造成濾布管燒燬,伊通知被 上訴人更換,但更換完之後,108年12月間又發生積水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又於本院另證稱:上訴人之環保設備剛做完的時候,因為沒辦法吸風,無法使用,所以被上訴人公司老闆叫伊從火花消除器中取出三分之二拉西環。取出後,剩下三分之一拉西環在火花消除器裡面,經測試後剛開始還可以使用,但使用一、兩個月之後濾布管還是燒掉。取出後的拉西環沒有再裝回系爭環保設備裡,因為吸力不夠,後來才再安裝旋風集塵器。濾布管燒掉之後,來看的師傅有請伊把拉西環拿出來清洗,因為吸風不夠,灰塵堆積在拉西環的前面,火星就會在灰塵堆積的地方燒起來,所以濾布管就會燒起來。拉西環拿出來清洗是在裝旋風集塵器之前,這跟安裝旋風集塵器沒有關係,火花消除器是在安裝旋風集塵器之前就安裝了。在安裝旋風集塵器之後,被上訴人公司老闆就叫伊把拉西環拿掉,變成單純的管道通過而已。裝了旋風集塵器後,濾布管還有燒掉,燒燬只有2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然對照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日加裝 空污環保設備,於同年7月1日完工,於同年8月10日、9月10日發生濾布管進水,於同年11月8日濾布管燒燬整修後,又 於12月1日發生濾布管積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3頁 ),詳敘發生濾布管進水、燒燬之時間各3次、1次,核與證人戊○○於原審所證發生進水、燒燬情形之時序一致,證人戊 ○○於本院另證上情而改稱濾布管燒燬2次乙節,已有不符, 且與其於原審證稱濾布管燒燬時,並沒有在設備中放置拉西環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亦生扞格。再者,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沒有裝設繞流排放設備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71頁),於本院經提示系爭設備位置圖後,則改 證稱:「空氣污染物繞流排放」設備為廠房原有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前後證述迭有不一之情形。衡諸證人 戊○○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美花之胞弟(見本院卷第196頁 ),其所為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容有迴護、偏頗上訴人(詳后4、5段所述)之虞,尚難逕予採信。 (4)而經證人戊○○再於本院為上開證述後,上訴人雖據以主張上 訴人廠房之環保設備均由被上訴人所設計製作,於106年間 因火星無法消除及排煙無法順利排除,被上訴人就建議加裝拉西環(第一次變更設計),加裝拉西環後情形仍未改善,仍引起濾布管燒燬,再於108年6月委由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施作旋風集塵器、排風管線加長及將火花消除器之拉西環移除(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後仍發生濾布管積水及燒燬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19至220、252至253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一、二次變更設計之情形。經查,觀諸證人戊○○於 本院證稱:環保設備「剛做完時」,因無法使用,所以從火花消除器中取出三分之二拉西環,剩下三分之一拉西環在裡面,「經使用一、兩個月」之後濾布管還是燒掉等語,復參以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工廠每月工作22天,每天約 使用8、9噸之木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可知上訴 人工廠每日排煙量龐大,如依上訴人上開主張,此情係發生於上訴人所稱106年間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階段,則在證人戊○ ○證稱當時使用一、兩個月許濾布管還是燒掉後,迄108年6月進行其所謂第二次變更設計以前,上訴人廠房之鍋爐焉有在濾布管已發生燒燬之情形下如常運作長達至少一年以上之可能,顯生扞格;且較之證人戊○○所證在剩餘三分之一拉西 環之情形下,「經使用一、兩個月」後濾布管即燒燬之使用期間,上訴人主張於108年6月間安裝旋風集塵器後將拉西環移除,迄同年11月8日始再發生濾布管燒燬情事,其使用期 間長達4月許,反較留有三分之一拉西環者之使用期程更長 ,亦有矛盾。況證人戊○○於原審證稱:鍋爐出來,管道連到 外面單管旋風,「再連到火花消除器」,再連到集塵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上訴人亦自陳系爭集塵器需要跟 鍋爐及「火花消除器」,使用金屬管路做連結,單獨買系爭集塵器對上訴人無實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顯見上訴人亦知悉系爭集塵器及火花消除器需連結使用,缺一不可,此觀諸證人己○○於前(2)段所證稱:這套設備的目的是 要蒐集煙塵起來,也要阻隔火花,...包括旋風集塵器...而且要有火花補集的設備等語亦明。參諸系爭設備位置圖,益見被上訴人安裝之集塵機前、後分別與上訴人工廠之鍋爐、火花消除器相連接,藉由連動方式發揮排煙作用。上訴人上開所謂變更設計之主張,顯然有違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正常運作原理,無非係因應證人戊○○前後不一所為證述而整飾 其前主張,要無可採。 (5)再者,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會將拉西環取 出清洗?)在濾布管被燒掉之後,我們請被上訴人公司老闆來看,老闆叫我們把拉西環拿出來清洗,我之後有拿出來清洗。(問:如果沒有將拉西環放回去撞擊箱內,是否會造成無法捕捉火星造成袋式集塵器內的濾布管燒掉?)對。(問:你曾經取出幾次?有無放回?)我們直接用消防栓的水去沖洗火花清除器裡面的拉西環,我們沒有拿出來洗」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其先證稱其有取出拉西環清洗,經本院質之有無將拉西環放回時,竟改稱直接用消防栓的水去沖洗火花清除器裡面的拉西環,沒有拿出來洗云云,再現其矛盾迴護之處;依證人丁○○所證伊於濾布管燒燬後前去查 看撞擊箱,裡面有火星但沒有拉西環等情,如證人戊○○將拉 西環取出清洗而未放回火花消除器中,將無法充分發揮捕集火花之功能而造成濾布管燒燬;縱如證人戊○○所證:其直接 用消防栓的水去沖洗火花清除器裡面的拉西環,沒有拿出來洗等語,其清洗方式,顯亦違反證人丁○○所證應取出清洗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及證人己○○所證:拉西環可以擋火 花,只是一段時間會塞住,「一定要拿出來清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之使用方式,因而造成煙塵阻塞。由此可 徵濾布管燒燬之原因應係證人戊○○違反拉西環之使用方式, 造成既有攔截火花設備未能發揮捕集火花功能所致,其操作該防污設備之火花攔截器有所不當,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安裝系爭集塵器或更換濾布管有何瑕疵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77頁),則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系 爭契約約定之價金,洵非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分別適用買賣契約、承攬契約規定之契約義務,既已履行完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1,831,432元,應予准許。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郵局第0號存證 信函表示:「楊美花女士(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告 知要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拆回設備並不再申請固定污染源異動申請(於12月13日得知後向環保局電話通知後撤回並不再補件),本公司遵辦」等語,因認此係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以上開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然通觀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7至98頁),係表明其提供上訴人廢棄物申報、環保法規及污染物去除可行性等諮詢,說明濾布管進水係因上訴人自行請人施作繞流管道未密合所致,不可歸咎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支付濾布管費用;濾布管燒燬係因火花消除器內累積灰塵20公分後未清除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尚積欠上百萬元貨款仍拒不支付,其將依法拆回設備並請求使用費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知被上訴人拆回設備並不再申請固定污染源異動申請,被上訴人遵辦;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於法無據,設備已經測試完成,然被上訴人迄未收到任何貨款,上訴人卻無端指責被上訴人,上訴人廠內設備要動何手腳,被上訴人無法預防;上訴人尚積欠濾布管、清洗排放管道、展延申請費用、違章工廠建築結構繪圖暨安全簽證費共1,351,734元,請於文到後3日付清,逾期將依法提告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該函中係為說明上訴人所指問題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請求修補並無理由,而仍本於系爭契約及後述契約對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如不給付將拆回設備,並未放棄其價金或報酬之請求。況上訴人係先於109年1月6日寄發○○○○郵局存證號碼第0號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修補瑕疵(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始以上開109年1月10日存證信函回覆,而上訴人並未於109年1月6日存證信函中請求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被上訴 人自無從於109年1月10日存證信函中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遑論上訴人後於109年2月5日始以○○○○郵局存證號碼第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9頁),被上訴人即於109年5月20日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價金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益徵兩造並無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而拒付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05,620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9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洗燃材鍋爐排放管道煙囪,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05,620元,惟被上訴人完工後,上訴人迄未給付承攬 報酬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表明願意給付(見原審卷一第340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償還其代墊之建築結構、繪圖簽證費84,000元,為有理由: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既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自不應再使其受不利益,故不問其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否得預期之效果,委任人應將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悉數償還(民法第546條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8年6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經發局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為順利替上訴人工廠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始請丙○○建築師事務所對上訴人工廠進行結構 安全鑑定,並支出結構安全鑑定業務酬金84,000元,惟因上訴人工廠坐落基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出申請後,工廠管理輔導法方三讀修正通過,被上訴人遂轉為上訴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經發局、訴外人庚○○來往之函文、臨時工廠登記 申請書、結構安全鑑定業務酬金收據、建築物安全結構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至85、289至297頁)。而觀諸前開建築物安全結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其上證 明類別載為「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廠房等相關建物已達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之事業主體」,堪認被上訴人委請建築師對上訴人工廠進行結構安全鑑定所支出之酬金8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85頁),確屬被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委任人即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應有理由。 3.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工廠無法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卻仍執意為之,可見上開費用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生之費用等語。惟查,揆諸前開說明,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所處理之委任事務是否可達預期之效果,在所不問。基此,被上訴人請建築師對上訴人工廠進行結構安全鑑定,屬其為上訴人工廠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所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如前述,則不問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均難卸免其償還必要費用之責,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申請燃油蒸氣鍋爐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之委任報酬19,250元,為有理由: 1.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37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環保局申請「燃油蒸氣鍋爐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操作許可展延申請案件代辦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70頁),其上僅記載「本案係由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二廠(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台灣上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申請,並授權乙方全權辦理申請案相關事宜,乙方亦有義務將審查機關對於申請案之相關意見完整傳達予甲方」等語,而未提及被上訴人有無保證申請獲得核准等項,足見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委託辦理之申請事務,係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而非工作之完成,堪認上開約定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2.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環保局申請「燃油蒸氣鍋爐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之未稅單價為38,5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單價即為兩造約定之委任報酬;又依前開報價單「付款方式」項目記載「定金50%、取得核准50%」,足見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後,即得向上訴人請求50%之委任報酬,並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提出之申請獲得核准」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其餘50%委任報酬之給付條件。基此,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向環保局提出「燃油蒸氣鍋爐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之申請,有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6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又衡諸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以:「據楊美花女士12月13日下午告知...要本公司拆回 設備並不再申請固定污染源異動申請(於12月13日得知後向環保局電話通知後撤回並不再補件),本公司遵辦」等語,有○○○○○郵局存證號碼第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9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以該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之委任報酬19,250元【計算式:38,500×50%=19,250】,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應予准許。 (五)據上各節所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31,432元,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05,620元,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84,000元、委任報酬19,250元,以上合計2,040,302元【計算式 :1,831,432+105,620+84,000+19,250=2,040,302】。又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價金債權、承攬報酬債權、委任必要費用債權、委任報酬債權,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上訴人負給付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40,302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