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蘇俊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蘇俊憲 勝發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珺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枋家佑 張茗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被 上訴人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張茗翔應與枋家佑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127萬6760元本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張茗翔其餘上訴駁回。 四、蘇俊憲、勝發通運有限公司、枋家佑之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張茗翔上訴部分,由張茗翔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蘇俊憲、勝發通運有限公司、枋家佑上訴部分,由蘇俊憲、勝發通運有限公司、枋家佑負擔。 六、原判決主文所命給付未經本院廢棄部分,減縮、更正為: ㈠枋家佑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63萬9960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張茗翔應就枋家佑應給付之新臺幣127萬6760元本息部分與枋 家佑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蘇俊憲應就枋家佑應給付之新臺幣463萬9960元本息部分與枋 家佑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勝發通運有限公司應就枋家佑應給付之新臺幣463萬9960元本 息部分與枋家佑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前四項所命給付,如枋家佑、張茗翔、蘇俊憲、勝發通運有限公司其中任一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枋家佑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66萬46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張茗翔應就枋家佑應給付 之129萬4800元本息部分與枋家佑負連帶給付責任;㈢上訴人 蘇俊憲應就枋家佑應給付之466萬4600元本息部分與枋家佑 負連帶給付責任;㈣上訴人勝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應就枋家佑應給付之466萬4600元本息部分與枋家佑負 連帶給付責任。嗣於本院就上開㈠、㈢、㈣關於給付金額「466 萬4600元」減縮為463萬9960元(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卷二第53-54頁),及就上開㈠至㈣之請求減縮為不真正連帶 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54頁),詳如後述被上訴人主張欄所 載,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審係判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 ,即判命:枋家佑應給付被上訴人466萬4600元本息;張茗 翔應就枋家佑應給付之幣129萬4800元本息部分與枋家佑負 連帶給付責任;蘇俊憲應就枋家佑應給付之466萬4600元本 息部分與枋家佑負連帶給付責任;勝發公司應就枋家佑應給付之466萬4600元本息部分與枋家佑負連帶給付責任,蘇俊 憲、勝發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爭執被上訴人損害範圍),是就損害賠償數額,於連帶債務人間無從割裂認定。故而蘇俊憲、勝發公司之上訴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枋家佑,枋家佑之上訴効力再及於連帶債務人張茗翔,被上訴人主張張茗翔非上訴效力所及之人,並不可採。 參、枋家佑經合法通知,提出「到院意願書」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或行遠距訊問(見本院卷第8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訴訟要旨: 壹、被上訴人(或稱宏全公司)主張:宏全公司將貨物運送業務外包予訴外人宗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宗運公司),宗運公司再發包予勝發公司。枋家佑則受僱於蘇俊憲,並駕駛蘇俊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因 該車靠行在勝發公司,枋家佑乃負責載運宏全公司委由宗運公司發包予勝發公司之貨物,並負責將宏全公司其他廠區或放置在宏全公司客戶而屬於宏全公司所有之蝴蝶籠、棧板及紙箱等物品載回宏全公司(即臺中市○○區○○區○路0號)。詎 枋家佑明知其並未收到派遣任務,卻利用熟悉相關流程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之人員佯以勝發公司名義,回收宏全公司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枋家佑收受上開物品後,未將各該物品載回宏全公司之廠區,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致宏全公司受有合計463萬9960元之 損害。嗣枋家佑擔心事跡敗露,乃另持如附表編號1、3、5 、7「張茗翔簽署之文書」欄所示之出貨單或出廠單予宏全 公司倉管張茗翔簽名,張茗翔明知其並未於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時間,確認點收貨物,仍於上開出貨單或出廠單上簽名,表示枋家佑有將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單據上之物品載運回宏全公司,枋家佑、張茗翔即共同以上開方法,致宏全公司受有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損害合計129 萬4800元。嗣宏全公司進行年度盤點,發現上開蝴蝶籠、棧板及紙箱明顯短缺,經核對後始查悉上情。又枋家佑係受僱於蘇俊憲,系爭聯結車則靠行於勝發公司,枋家佑係因勝發公司接取宏全公司送貨單後,再為勝發公司所使用而載運宏全公司之貨物,客觀上應認枋家佑為勝發公司使用而為其服勞務。故蘇俊憲、勝發公司對枋家佑應有相當監督、管理之權能,卻未盡監督之責,應各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枋家 佑就宏全公司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第185條(枋家佑與張 茗翔關於附表編號1、3、5、7部分)、第188條(蘇俊憲、 勝發公司)規定,並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除本判決主文第六項㈡聲明之金額係請求129萬 4800元外,其餘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蘇俊憲、勝發公司則以:枋家佑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載送貨物,並非受指派前往回收物品,非屬執行職務行為,而係枋家佑之個人犯罪行為,且勝發公司與宗運公司於108 年11月28日已終止運送契約,附表編號6至12之部分,客觀 上已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蘇俊憲、勝發公司對於枋家佑執行職務期間,均會要求枋家佑提出宏全公司當日簽收之「回收退料出貨單」,並回傳宏全公司做確認,已善盡雇主監督義務,未發現枋家佑詐取回收物品之情,宏全公司之損害實係被上訴人內部控管出錯,倉儲主管未確實點收造成,並非蘇俊憲、勝發公司督導不周所致。再蘇俊憲、勝發公司於原審自認範圍僅指枋家佑涉犯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對於被上訴人損害範圍(包括數量及金額)仍有爭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及金額已非屬新品,經折舊1/10計算其殘值後,應僅有46萬6460元之損害。如認不應計算折舊,參酌二手蝴蝶籠之市價,取中位價1,600元計算,如附表各物品損失總計 為240萬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蘇俊憲、勝發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二、張茗翔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於原審言詞辯論不爭執,僅構成擬制自認,並無積極自認之行為,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問題,伊仍得爭執如附表編號1 、3、5、7之損害範圍。而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物品 均非新品,不得以新品價格計算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縱認伊有自認,亦得撤銷自認。又附表編號1 、3、5、7所示物品之價值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本件就損害 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並難以區分每個物品之使用年份與二手價值,參酌定率遞減法,應認折舊後價值為新品1/10,故如編號1、3、5、7所示物品殘值應為12萬94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茗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枋家佑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於「到院意願書」上表示無答辯理由。惟蘇俊憲、勝發公司所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爭執被上訴人損害範圍),對之仍有效力。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82-184頁): 一、宏全公司將貨物運送業務外包予宗運公司,宗運公司再發包予品益交通有限公司、勝發公司及元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呈公司),由宏全公司每日傳送送貨單至宗運公司、品益公司、勝發公司及元呈公司所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由品益公司負責人黃緯綸安排調度載貨之公司、車次及送貨地點。 二、枋家佑受僱於蘇俊憲,並駕駛蘇俊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因該車靠行在勝發公司,枋家佑乃負責載運宗 運公司發包予勝發公司載送宏全公司貨物,且負責回收宏全公司放置在客戶或宏全公司其他廠區,屬於宏全公司所有之蝴蝶籠、棧板及紙箱等物,並將該物品載回宏全公司(即臺中市○○區○○區○路0號)。 三、枋家佑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並未收到派遣任務,卻利用熟悉相關流程之機會,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宏全公司之客戶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或宏全公司其他廠區),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之人員佯以受宏全公司層層發包之勝發公司名義需回收宏全公司之前開物品云云,使該等人員誤認枋家佑係實際受有宏全公司以前開層層委託方式派遣之貨運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上訴人、張茗翔對附表物品欄所載數量及金額有爭執)交予枋家佑,枋家佑收受上開物品後,未將各該物品載回宏全公司之廠區(即臺中市○○區○○區○路0號),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嗣枋家佑擔心事跡敗露,另持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廠商給予之出貨單或出廠單予宏全公司倉管張茗翔簽名(張茗翔涉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詎張茗翔在未經確認點收貨物之下,仍於上開出貨單或出廠單上簽名,表示枋家佑有將單據上之物品載運回宏全公司;俟至宏全公司進行年度盤點後,發現上開蝴蝶籠、棧板及紙箱明顯短缺,經核對後始查悉上情。枋家佑因上開詐欺等犯行,經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所載事實(不包括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數量及價值),為蘇俊憲、勝發公司、張茗翔所不爭執,而枋家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於「到院意願書」上亦表示無答辯理由(見本院卷一第85頁),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數量、價值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枋家佑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數量及價值詳如附表所載,蘇俊憲、勝發公司、張茗翔於本院時均有所爭執,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為自認而言;學者以擬制自認或準自認稱之,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枋家佑詐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其中編號1②、5、7、12①,於原審主張如「損害 金額」欄括弧所載(下合稱原審請求損害範圍)等事實,核與系爭刑案之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所載 數量,及起訴書所載數量、價值相互吻合,有各該判決及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9-30、35-39頁、)。又蘇俊憲、勝發公司於原審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法官詢問「對於109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卷宗、109年度易字第2537號刑事全案卷宗及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意見?」,均陳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8頁)。前開刑事判決雖僅有列數量,但起訴書(見原審卷第35-39頁)則有列載如被上訴人原 審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依上開說明,蘇俊憲、勝發公司既已積極表示「不爭執」之意見,應認蘇俊憲、勝發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原審請求損害範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另張茗翔於原審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應認對於被上訴人之原審請求損害範圍,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故蘇俊憲、勝發公司、張茗翔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量及金額於原審為自認後,於二審再為爭執,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自認人證明與事實不 符。 (三)而查,被上訴人於二審自承其於原審主張之原審請求範圍,其中「黑色塑膠棧板」每個單價應為480元,原所主張每個590元係誤植、誤算,並就如附表編號1②、5、7、12①所示物 品之損害金額,重新計算如附表「損害金額」欄所示(不含括弧部分),進而減縮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又如附表編號1②、5、7、12①所示物品之損害金額,應如被 上訴人於二審減縮後之金額,此亦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審認無訛,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堪信可採。基此,蘇俊憲、勝發公司、張茗翔於原審關於編號1②、5、7、12①所示「損害賠償」欄括弧所 載金額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 (四)蘇俊憲、勝發公司、張茗翔於二審雖均辯稱如附表所示物品非新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計算折舊云云,並以系爭刑案所附宏全公司出貨單之全稱為「回收退貨出貨單」,黑松公司出廠單之「出廠原因」均載明「宏全回收」,以及證人徐○○(元呈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徐 ○○到庭結證稱:元呈公司承運宏全公司之貨物,元呈公司到 宏全公司的倉庫收貨,載運到宏全公司指定的客戶端或轉倉。載到客戶端的貨品有寶特瓶空瓶、瓶胚,宏全公司會將瓶胚裝在蝴蝶籠,有的會有紙箱包裝,有的不會有紙箱包裝,不需用黑色塑膠棧板。寶特瓶空瓶是用宏全公司之綠色塑膠棧板,沒有用黑色塑膠棧板。從宏全公司客戶端,則是載回綠色塑膠棧板、隔板,瓶胚也會載回蝴蝶籠。沒有印象從黑松公司載黑色塑膠棧板、蝴蝶籠到宏全公司,到中園路黑松公司載運之次數很少。而從客戶端載回的「黑色塑膠棧板、蝴蝶籠、單層棧板、紙箱」都是使用過的東西,沒有新品,這是我自己主觀的意見。如果從宏全公司載到宏全公司無菌飲料一廠、二廠,蝴蝶籠會有比較多的新品,「黑色塑膠棧板、單層棧板、紙箱」就沒有注意是否為新品。伊在如附表所示時、地,並不在場,亦未遇過枋家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267頁)。可知證人徐○○對於枋家佑於附表所示時、 地之載運情形,並未見聞,則其上開關於載回之「黑色塑膠棧板、蝴蝶籠、單層棧板、紙箱」是否為新品之證述,僅係就其個人經驗而為陳述,關於新舊品之判斷更屬個人主觀認知,並無客觀憑證,均無法證明枋家佑於如附表所回收之物品均非新品。尤以參酌證人徐○○另結證稱:伊從宏全公司載 到宏全公司無菌飲料一廠、二廠之蝴蝶籠,會有比較多的新品等語,則蘇俊憲、勝發公司、張茗翔辯稱: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二手物,且均屆使用年限云云,更難遽採。至系爭刑案所附宏全公司出貨單之全稱雖為「回收退貨出貨單」,黑松公司出廠單之「出廠原因」均載明「宏全回收」,有該等出貨單、出廠單可資佐憑(詳參本院卷第173-175頁系爭刑 案二審判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但由字義僅能證明係回收物品,尚不足以證明所回收物品之新舊程度,亦無法遽認如附表所示物品均非新品。此外,蘇俊憲、勝發公司、張茗翔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3人於原審就如附表 所示物品(不包括編號1②、5、7、12①)之價值所為自認, 無法證明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自認,本院亦無從為與其等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五)據上,被上訴人於本院重新計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數量、價值,既經蘇俊憲、勝發公司、張茗翔於原審均自認在案,而無撤銷自認之情事,本院自應認其等自認之事實為真。基此,被上訴人係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463萬9960元,如附 表編號1、3、5、7所示部分合計127萬6760元,洵堪認定。 三、關於枋家佑、張茗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經查,枋家佑利用其職務上負責載運被上訴人貨物、回收被上訴人蝴蝶籠、棧板及紙箱等物品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使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463萬9960元。張茗翔為宏全公司之倉管 人員,雖未參與枋家佑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詐財行為,但於枋家佑持如附表編號1、3、5、7「張茗翔簽署之文書」欄所示之出貨單或出廠單予張茗翔簽名時,張茗翔明知其並未於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時間,確認點收貨物,仍於上開出貨單或出廠單上簽名,表示枋家佑有將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單據上之物品載運回宏全公司,並將之交予枋家佑行使,致宏全公司受有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損害合計127萬6760元。而枋家佑、張茗翔上開所為,分別 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既均觸犯刑典,顯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枋家佑就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463萬9960元,負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張茗翔應就如附表編號1、3、5 、7所示之損害合計127萬676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對張茗翔請求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蘇俊憲、勝發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責任部分: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 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 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判)。同理,運送貨物之聯結車如屬靠行之車輛,該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發包運送貨物之業者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該業者於發包運送業務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 (二)經查,枋家佑係受僱於蘇俊憲,並駕駛蘇俊憲所有之系爭聯結車,因該車靠行在勝發公司,枋家佑乃負責載運宏全公司委由宗運公司發包予勝發公司之貨物,且負責將宏全公司其他廠區或放置在宏全公司客戶而屬於宏全公司所有之蝴蝶籠、棧板及紙箱等物品載回宏全公司(即臺中市○○區○○區○路0 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蘇俊憲係屬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固 可認定,另就勝發公司部分,枋家佑雖未直接受僱於勝發公司,但枋家佑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既靠行於勝發公司,就外觀上而言,枋家佑係為勝發公司服勞務,自應認勝發公司亦屬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有該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 適用。 (三)蘇俊憲、勝發公司雖抗辯稱:其等於枋家佑執行職務期間,均會要求枋家佑提出宏全公司當日簽收之「回收退料出貨單」,並回傳宏全公司做確認,已善盡雇主監督義務,未發現枋家佑詐取回收物品之情,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內部控管出錯,倉儲主管未確實點收造成,並非蘇俊憲、勝發公司督導不周所致云云。但除要求枋家佑提出宏全公司當日簽收之「回收退料出貨單」外,其等2人對於選任受僱人(枋家佑)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如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等節,則無其他具體陳述或舉證,應認其等就此部分所辯,尚未盡舉證之責,自無法遽予採信其已盡監督之責。 (四)蘇俊憲、勝發公司另抗辯稱:枋家佑並非受指派前往回收物品,如附表所示載運貨物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而係枋家佑之個人犯罪行為,且勝發公司與宗運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已終止運送契約,附表編號6至12之部分,客觀上已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18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包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等),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受僱人係為自己利益所為,或受僱人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枋家佑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聯結車,回收宏全公司之貨物,既均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於受僱於蘇俊憲期間,及系爭聯結車靠行於勝發公司期間,為向來載運回收宏全公司物品之行為,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致宏全公司受有損害,核仍屬民法第188條所稱「因執 行職務」行為,蘇俊憲、勝發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枋家佑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關於與有過失部分: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二)蘇俊憲、勝發公司抗辯稱:宏全公司本件損害係其內部控管出錯,倉儲主管未確實點收造成云云。惟查,張茗翔就宏全公司所受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損害合計127萬6760元 ,雖應與枋家佑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張茗翔對於枋家佑於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時、地詐取物品之行為,並不知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審認詳確(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張茗翔係因枋家佑詐得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物品後,另持如附表編號1、3、5、7「張茗翔簽署之文書」欄所示之出貨單或出廠單予張茗翔簽名時,張茗翔未確認點收貨物,仍於上開出貨單或出廠單上簽名,表示枋家佑有將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單據上之物品載運回宏全公司,共同致生損害於宏全公司,方與枋家佑就宏全公司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經本院審認如前。由上可知,張茗翔之侵權行為時點,係在枋家佑已先詐得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物品之後,對於宏全公司因枋家佑詐得此部分物品所受損害之發生,顯然無原因力或不法行為存在。換言之,宏全公司於枋家佑詐得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物品之際,即已確定受有合計127萬6760元之損害,不因張茗翔嗣 後加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侵權行為而生影響,張茗翔之侵權行為對於枋家佑前開詐得行為所生損害,並無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核與「與有過失」之要件即屬有間。至枋家佑詐得如附表編號1、3、5、7以外之其餘編號所示物品部分,張茗翔均未參與,亦毋庸負賠償責任,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蘇俊憲、勝發公司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枋家佑應給付被上訴人463萬9960元,及自110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張茗翔應就枋家佑應給 付之127萬6760元本息部分與枋家佑負連帶給付責任;㈢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俊憲應就枋家佑應給付之463 萬9960元本息部分與枋家佑負連帶給付責任;㈣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勝發公司應就枋家佑應給付之463萬9960元本息部分與枋家佑負連帶給付責任;㈤前四項所命給付,如枋家佑、張茗翔、蘇俊憲、勝發公司其中任一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張茗翔就超過127萬6760元 本息負連帶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茗翔為枋家佑之上訴效力所及,應同列為上訴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猶以張茗翔非上訴效力所及為由,依未減縮前之原審請求,主張張茗翔就如附表編號1、3、5、7部分之損害,合計129萬4800元,應與枋家佑負連帶賠償責任,而 未依如附表編號1②、5、7部分於本院減縮後之主張,併予減 縮對張茗翔之請求金額為127萬6760元,即不可採。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張茗翔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張茗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4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4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茲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原起訴聲明,爰就原判決主文所命給付未經本院廢棄部分,減縮、更正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張茗翔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蘇俊憲、勝發通運有限公司、枋家佑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 損害金額 (新臺幣) 張茗翔簽署之文書 1 ① 108年10月28日15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宏全公司無菌飲料二廠 蝴蝶籠91只 29萬1200元 宏全公司無菌飲料二廠回收退料出貨單 ② 108年10月28日1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宏全公司無菌飲料一廠 1.蝴蝶籠30只 2.黑色塑膠棧板84個 13萬6320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4萬5560元) 宏全公司無菌飲料一廠回收退料出貨單 2 108年10月29日9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宏全公司客戶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公司,中壢廠) 蝴蝶籠85只 27萬2000元 3 108年10月31日12時48分許 同上 蝴蝶籠97只 31萬0400元 黑松公司中壢廠出廠單 4 108年11月18日6時23分許 同上 蝴蝶籠132只 42萬2400元 5 108年11月30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號宏全公司無菌飲料二廠 1.蝴蝶籠98只 2.黑色塑膠棧板26個 32萬6080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32萬8940元) 宏全公司無菌飲料二廠回收退料出貨單 6 108年12月2日 6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黑松公司中壢廠) 蝴蝶籠167只 53萬4400元 7 108年12月3日 10時55分、11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宏全公司無菌飲料一廠、臺中市○○區○○路0號宏全公司無菌飲料二廠 1.蝴蝶籠53只 2.黑色塑膠棧板54個 3.單層棧板4個 4.紙箱400個 21萬2760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21萬8700元) 宏全公司無菌飲料一廠場回收退料出貨單 8 108年12月9日 1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宏全公司無菌飲料二廠 蝴蝶籠198只 63萬3600元 9 108年12月12日5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黑松公司中壢廠) 蝴蝶籠121只 38萬7200元 10 108年12月17日7時55分許 同上 蝴蝶籠64只 20萬4800元 11 108年12月18日8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宏全公司無菌飲料二廠 蝴蝶籠94只 30萬0800元 12 ① 108年12月24日10時14分許 同上 1.蝴蝶籠123只 2.黑色塑膠棧板60個 42萬2400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42萬9000元) ② 108年12月24日14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黑松公司中壢廠) 蝴蝶籠58只 18萬5600元 編號1至12合計 463萬9960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466萬4600元) 編號1、3、5、7合計 127萬6760元 (被上訴人依原審主張之金額,主張此部分合計金額為129萬4800元,未於二審減縮起訴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