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莊彩灼、莊秀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莊彩灼 送達代收人 卓姿榕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秀勉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其訴之聲明,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39萬9,2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0分 之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6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將利息減縮為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減縮其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姐妹,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向伊借款合計366萬9,200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已分別以現金、代償上訴人積欠張○樂之代墊款、或委由胞妹莊○藝匯款等方式交付借款,並經上訴人在伊筆記本上簽名確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認伊非基於消費借貸合意交付款項,則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6萬9,2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被上訴人之筆記本係自行製作,其上「莊彩灼」之簽名均非伊所為。又莊○藝匯款至伊帳戶,係給付莊○藝向伊配偶曾○哲訂製木工傢俱之貨款,與系爭借款無涉 ,被上訴人多年來未曾向伊請求返還借款,益證系爭借款並不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66萬9,200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莊○藝、莊○庚為手足關係,由長至幼依序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莊○藝、莊○庚;訴外人張○樂為被上訴人配 偶;曾○哲為上訴人配偶。 ⒉張○樂於101年12月30日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分割前)土地,與上訴人、莊○藝、莊○庚、林○ 媛簽訂買賣契約及土地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上訴人向張○樂購買土地部分之價金為000萬9200元(約每坪6萬元)。上開土地嗣後經協議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下分稱其地號)土地。上訴人取得0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第101至111頁、186頁)。 ⒊102年間,莊○庚代表兩造、莊○藝、張○樂、張○銘與昆展工 程行簽訂工程合約書,由昆展工程行承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合建工程。上開合建房屋係104年6月1日完成,使用執照為104年中都使用字00000號,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15日登記取得坐落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 有權(原審卷第113至119頁、第191頁) 」。 ⒋莊○藝分別於103年3月24日、同年5月26日在太平永豐路郵 局匯款60萬元、2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15、16)。 ⒌莊○庚以上訴人、曾○哲未清償借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108年司促字第13384號支付命令,上訴人及曾○哲聲明異議後,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⒍曾○哲於110年5月21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000653號存證信 函予莊○藝。莊○藝於110年5月26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 000866號存證信函予曾○哲。曾○哲與莊○藝間就給付傢俱 貨款事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8號 案件審理中。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66萬9,200元,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66 萬9,2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予上訴人,業據提出載有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筆記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上訴人雖否認筆記本上「莊彩灼」簽名係伊所為,惟經原審將該筆記本之原本、及上訴人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略以:系爭筆記本上「莊彩灼」、「彩灼」筆跡編為A至O類筆跡;如附表二參考筆跡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莊彩灼」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A至O類筆跡與乙類字跡依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有該局111年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具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5至433頁),足見被上訴人筆記本上「莊彩灼」或「彩灼」之 簽名均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除簽名外,系爭筆記本之內容,係被上訴人事後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系爭筆記本 上之簽名,其相對位置並非同一,且均係緊接於文字或金額記載之後方簽署,此與上訴人抗辯係伊先簽名之後,再由被上訴人載入相關文字及金額一情,並不吻合。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筆記本之原本,其上所載內容與一審卷第21頁影本所示內容相符,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以眼目視,每項記載內容及上訴人簽名,其原子筆筆色均相同,且係逐項連貫記載(見本院卷第139頁)。足徵應係由被上訴人書寫文字及金 額後,再由上訴人以同一支筆同時簽名其上,應可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其係在空白筆記本上簽名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筆記本所載款項予上訴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張○樂證稱:上訴人因建屋缺乏資金, 常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住處借款;有時係伊親見上訴 人來借款,被上訴人會請上訴人在筆記本上簽名表示有借款;有時則係被上訴人告知伊上訴人有來借款;上訴人至伊住處時,伊未必每次在場,伊見過上訴人來借款5、6次,被上訴人均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總共借款300多 萬元,借款次數伊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69至474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妹莊○藝證稱:當時因為要一起建屋,伊常至被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住處,有見過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筆記本上簽名等情一致(原審卷第474至475頁)。 ⒉另系爭筆記本所載各筆款項,除有單筆金額之記載外,另有諸如「稅金」、「現金」、「建築設計費用」、「房子分割費」、「○芸匯」、「水電污水規費」等文字,再參照證人張○樂證稱:上訴人因為把錢拿去蓋房子,缺乏生活費,所以會有小額借貸;筆記本上面記載「6/8建築設 計費用118000+82000」,是上訴人房子的建築設計費,先幫上訴人代墊,再加上又借了82,000元,所以請上訴人一併簽名確認;筆記本上面記載「9/11房子分割費28500」 ,是上訴人房子的測量費,也是先幫上訴人代墊,再加上又借21500元,湊成5萬元,請上訴人簽名確認。這些設計費、房子分割費是上訴人要支付的錢,所以請被上訴人代墊,但是實際上是我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72至473頁)。再參以上訴人亦自承:這些費用當初確實是張○樂幫所有興建房屋的人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張○ 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合,則證人張○樂所為上開證言,自可採信。 ⒊又系爭筆記本同一頁上各筆款項記載之時間有先後之別,上訴人簽名確認時,定能清楚檢視伊先前所簽各筆款項之明細,若被上訴人未交付款項或代為墊支相關費用,豈會於次一筆款項接續簽名確認。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款項,實難採信。 ⒋至於附表一最後一筆27萬元之款項,雖與103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9日之款項合併記載,惟其時間為103年10月4日,與前一筆借款即同年3月9日之款項相距達7個月之久,且 合併記載後,上訴人僅於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9日之2筆款項合併劃勾處簽名,並未於10月4日之該筆27萬元款項 處簽名(見原審卷第23頁)。則依前述兩造之交易習慣,尚難謂此筆款項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自難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此筆款項之事實。故此筆27萬元借款,自應由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㈣上訴人固抗辯,附表編號15、16所示兩次匯款係由莊○藝所匯 ,目的是作為莊○藝給付伊配偶曾○哲木工家俱之費用云云。 惟證人莊○藝已證稱:這二次匯款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因為要照顧公公,沒有空匯款,所以託其去匯款等語(原審卷第474頁),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一致。證人曾○ 哲雖證稱:莊○藝曾於103年2月間委託伊做木工家俱,費用為157萬元,沒有簽書面契約,決定要做的時候付訂金80萬 元,分別於103年3月24日、5月26日各匯款60萬元、20萬元 至伊太太莊彩灼的郵局帳戶,快完成時,於105年1月25日再匯其中22萬元到伊郵局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惟查:被上訴人之房屋係於104年6月1日始完成(參不爭執事項第3點),豈有在完工前一年多,即可決定要如何裝潢房子、及訂作木工家俱,證人曾○哲此部分之證述已違經驗法則。且倘如證人曾○哲所述,2筆匯款是要支付裝潢家俱的定金, 裝潢家俱的總價額約為157萬元,則衡情莊○藝應無於施工前 1年即支付超過一半以上之款項作為定金之理。再者,曾○哲 亦自承,105年1月25日的22萬元匯款,是莊○藝表示要匯錢,伊乃將郵局帳戶告知莊○藝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證曾○ 哲本身即有可自行收受莊○藝支付裝潢家俱費用之帳戶,實無借用其配偶即上訴人帳戶之必要。況莊○藝上開證述內容,與其自身利害相反,應無自陷對曾○哲債務不履行而為對被上訴人有利證述之理,堪信莊○藝所述應屬實情。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倘若確有借貸,何以多年來被上訴人均未向伊請求?且未書寫借據或提供擔保,亦未約定利息、清償期,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云云。惟查,兩造為姐妹關係,被上訴人因與其配偶張○樂並無子女,希望與兄弟姐妹住在一起,張○樂乃將土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合建房屋,並約定20年內不得買賣,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觀諸張○ 樂與被上訴人之兄弟姐妹即上訴人、莊○藝等人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上訴人及莊○藝等人向張○樂購買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每平方公尺價格為2萬元,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相當於每坪價格僅6萬餘元。是由張○樂願意以每坪不到10萬元如此低廉之價格將土地賤賣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其他兄弟姐妹,顯見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張○樂極為看重兄弟姐妹間情份,為求能一起建屋居住,即使犧牲自身財產權益甚鉅亦無妨,則於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向其借用本件款項之際,基於姐妹情誼,因而未要求簽立書面借據、提供擔保、支付利息或約定清償期限,且未曾加以催討,直至兩造因建屋後20年內不能買賣之約定,爆發紛爭而生齟齬(見本院卷第140頁),雙方姐妹感情生變,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符合情理。參以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委由其配偶曾○哲製作木工傢俱,所以未簽訂書面契約,係因雙方係親戚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益見兩造因有姐妹親誼,故彼此為 上開借款及委製傢俱等交易時,均無訂立書面契約之舉,尚屬人情之常。是上訴人執上開情詞,據以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因興 建房屋,有資金及其他生活開銷之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相關費用,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參照上開說明,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關於借貸之金額,除附表一編號21之27萬元外,均已由被上訴人交付,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39萬9,200元(計算式:3,669,200-270,000=3,399,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率,而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以一個月期限計算,上訴人自109年12月14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 自109年12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應予准許。 ㈧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既經本院認有理由,爰不再就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部 分,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9萬9,2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備 註 1 102.01.30 100,000元 2 102.02.07 100,000元 3 102.02.25 1,500,000元 4 102.03.15 60,000元 5 102.04.14 100,000元 6 102.05.12 50,000元 7 102.06.09 50,000元 8 102.07.14 40,000元 9 102.08.06 200,000元 10 102.09.08 50,000元 11 102.10.06 50,000元 12 102.11.09 50,000元 13 102.12.14 50,000元 14 103.01.20 60,000元 15 103.03.24 600,000元 莊○藝於103年3月24日於太平永豐路郵局匯款600,000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16 103.05.26 200,000元 莊○藝於103年5月26日於太平永豐路郵局匯款200,000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17 未載 6,400元 18 未載 2,800元 19 103.02.16 30,000元 20 103.03.09 100,000元 21 103.10.04 270,000元 合 計 3,669,200元 附表二:送鑑定比對筆跡之文件 編號 參考筆跡文書名稱(均原本)/書寫日期 提出單位/文號 原審卷頁次 1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2年6月13日)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02年6月11日) 彰化縣北斗戶政事務所110年8月27日彰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255~262頁 2 申請理賠文件 (101年8月1日)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303頁 證物袋 3 郵局立帳申請書(82年6月2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9月13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323~327頁 4 病患資料表(未載書寫日) 長泓診所 第369~372頁 5 牙醫診所門診記錄表(102年1月15日) 金龍牙醫診所 第389~390頁 6 個人資料同意書(104年5月14日) 洪宗鄰醫療社團法人洪宗鄰醫院110年9月17日110洪醫字第000號函 第391~393頁 7 開具診斷書及複印病歷資料申請書 (101年7月12日) 醫師病情解釋記錄單(101年3月5日)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29日一一○彰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405~408頁 8 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103年5月7日) 手術同意書(103年5月7日) 一般同意書(103年5月7日)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1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409~417頁 9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年12月30日)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97頁) 第87~99頁 10 土地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未載書寫日)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執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97頁) 第109頁 11 工程合約書(102年10月3日)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97頁) 第113~119頁 12 庭寫筆跡(110年8月19日) 上訴人當庭書寫 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