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江國福、許文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江國福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許文彥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 對被上訴人許文彥、游進順原審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兩造合夥出資財產辦理清算。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兩造合資財產辦 理清算。⑶許文彥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本息。⑷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減縮上訴聲明為:⑴原 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兩造合資財產辦理清算(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毋庸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6年1月10日約定合夥出資興建慕夏之庭建案(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富春路與大興路間,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之自籌款為350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同年月19日分別以現金交付500萬元、900萬元予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出資共1400萬元,上訴人、被上訴人、游進順之出資額分別為40%、40%、20%,嗣系爭建案興建完成於109年3月4日銷售完畢,可分配利潤為2800萬4530元,合夥事業目的已完成,應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爰依民法第69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 就兩造合夥財產辦理清算。(見本院卷第171頁)(本件上 訴人僅聲明許文彥與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合夥財產為清算,並不包括原審被告游進順,是游進順部分應視為撤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建案所需之土地融資貸款係以國耀有限公司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1億08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賴瑞榕擔任連 帶保證人;建物融資貸款係以國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6100萬元,並由林瑞榮、被上訴人、國耀公司、賴瑞榕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籌劃到完工銷售等各項工作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上訴人均無參與,兩造間無合夥關係,上訴人僅為單純出資。而系爭建案自籌款為7000萬元,上訴人出資1400萬元,僅佔自籌款20%(計算式:1400萬/7000萬=20%),嗣系爭建案於109年3月4日銷售完畢,利潤 為2800萬4530元,上訴人出資20%,可分得之利潤為560萬元,加計上訴人原投資款項,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匯款300萬元、109年8月14日匯款300萬元、109年10月22日匯款300萬元、109年12月22日匯款300萬元、110年2月2日匯款200萬元、110年3月24日匯款280萬元、110年4月23日匯款280萬元,合計共1960萬元(計算式:560萬+1400萬=1960萬元)予上 訴人,已經結算完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至第147頁) ㈠兩造及游進順、游錦洲、李孟武於106年1月10日約定出資興建系爭建案(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富春路與大興路間),系爭建案興建完成並於109年3月4日銷售完畢。(就上訴人之出 資係兩造成立合夥或上訴人單純投資及出資額比例,兩造尚有爭執)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同年月19日分別以現金交付500萬元 、900萬元予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出資共1400萬元。(見 原審卷第412頁、第434頁) ㈢系爭建案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 以國耀公司名義購買,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系爭建案所需之土地融資貸款係以國耀公司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1億08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賴瑞榕擔任連帶保 證人;建物融資貸款係以國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6100萬元,並由林瑞榮、被上訴人、國耀公司、賴瑞榕擔任連帶保證人。 ㈤李孟武事後退出,將其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匯款300萬元、109年8月14日匯款30 0萬元、109年10月22日匯款300萬元、109年12月22日匯款300萬元、110年2月2日匯款200萬元、110年3月24日匯款280萬元、110年4月23日匯款280萬元,合計共1960萬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9頁、第43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建案是否成立合夥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案出資比例為40%,有無理由?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建案之自籌款為7000萬元,上訴人出資1400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比例為20%,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 合夥出資財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與訴外人游進順、游錦洲、李孟武就系爭建案成立合夥關係: ⑴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且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 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⑵查,兩造與訴外人游進順、游錦洲、李孟武共5人於106年1月 10日約定出資興建系爭建案銷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投資投資各案明細表、退還股本及利潤表、帳冊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43頁至第355頁),足見兩造與游進順、游錦洲、李孟武共5人就系爭建案 約定出資,借用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國耀有限公司出名登記興建,且由系爭建案各出資人,就系爭建案分受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揭諸上開說明,兩造與游進順、游錦洲、李孟武共5人就系爭建案應成立合夥,而非單純投資 被上訴人甚明,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游進順、游錦洲、李孟武共5人就系爭建案成立合夥等語,應屬可採。 ㈡再按合夥之退夥人如已領回出資及分配之利益,並繳銷合夥憑證,自得推定其與他合夥人間已為結算(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證人游錦洲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建案一開始投資金額就是7000萬元,其投資350萬元,當時約定每股70元,其占5%股份,系爭建案完工後沒有多久就進行清算,因為其是依附被上訴人,所以一切都交給被上訴人處理,其沒有參與開會,只是看結果,系爭建案完工後,被上訴人有將一張清算明細表交給其看,其是自己到公司拿錢時,被上訴人有交給其清算明細表,但其沒有去核對帳冊,其同意該清算明細表作為系爭建案結算利潤之基礎,並在清算明細表上簽名,之後被上訴人就給其所投資之本金350萬元即利潤14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核與系爭建案之合夥人游進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系爭建案總投資金額為7000萬元,並系爭建案完工後,經結算有利潤40%,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建案獲利及分配之明細表給其看,其看沒有意見就同意,其立場是系爭建案已經清算完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各合夥人自籌之出資額合計7000萬元,應屬可採。且查,系爭建案完結後,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匯款300萬元、109年8月14日匯款300萬元、109年10月22日匯款300萬元、109年12月22日匯款300萬元、110年2月2日匯款200萬元、110年3月24日匯款280萬元、110年4月23日匯款280萬元,合計共1960萬元予上訴人,其中1400萬元為上訴人之出資額等情,此有被上訴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明細附於原審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9頁、第434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合夥結束後,業已依 系爭建案總自籌額7000萬元計算後,領回出資額1400萬元及被上訴人依前開明細表所核算之上訴人可分配利潤560萬906元甚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上開出資額及利潤時,均未就系爭合夥之分配利潤為爭執,僅於全部領取後,方表示上訴人出資額占股份比例應為40%等語,益徵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之全部收入支出清算結果並無爭執,僅係針對其出資額占系爭合夥之比例為何有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夥業已清算完畢等語,應屬可採。又系爭合夥經清算後並無虧損而需兩造另行負擔情事,至兩造間就出資額所占股份比例之爭執,與系爭合夥之收入、支出清算結果,核屬二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尚未清算云云,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與訴外人游進順、游錦洲、李孟武共5人就系 爭建案成立合夥關係,且於合夥事業目的完成後,已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完畢。至兩造間出資所占股權比例,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依合夥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應得之報酬,與系爭合夥完結後,就債權債務是否清算完畢,核屬二事。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尚未清算,依民法第694條請求被上訴 人協同辦理系爭合夥清算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