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妙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許妙如 賴麗媖 詹雅雯 詹凱超 張凰嬌 賴大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被上訴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受破產宣告前,向上訴人賴麗媖、詹雅雯、詹凱超、張凰嬌、賴大江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690萬元、500萬元、1500萬元、300萬元、5078萬5000元,並為擔保上開債務,於104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建物甲)、00號0樓(建物乙)、00號0樓(建物丙)、00號0樓之0(建物丁)、00號0樓之0(建物戊)共5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之債權額比例各為92分之1、92分之18、92分之5、92分之15、92分之3、92分之50)。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後,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108年12月20日執行拍賣,除上開建物丙經第三人拍定,拍賣價金為489萬元外,其餘4棟建物因無人應買,由上訴人承受,此部分並無「價金」可供債務人偉盟公司抵繳稅款,上訴人另依北院執行命令,於109年11月13日向北院繳交價金87萬420元,扣除嗣後發還款項,實際支出64萬860元稅款。是北院於109年8月21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優先償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房屋稅112萬9908元、償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徵所營業稅440萬952元,合計553萬860元,乃上訴人分別代偉盟公司墊付應繳納之稅款,而使破產財團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經拍賣所得之買賣價金,性質上仍為抵押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僅係藉由法院強制分配予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又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故北院執行拍賣後,依法應先扣除稅捐,再分配予抵押權人,乃係就抵押人之金錢進行分配,如不足全數清償,抵押權人僅係債權未受全部清償而已。上訴人既未拿出任何拍定價金交由執行處,而該拍定價金中本應包含執行處代債務人給付應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故由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充做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之一部,並未能使被上訴人受有任何利益,至多僅係債權未受全部清償而已,並無何權利損失,被上訴人亦無獲取何利益。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具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亦已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自應依強制執行相關規定,上訴人稱其代被上訴人墊付稅捐,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偉盟公司於106年4月10日受破產宣告,經法院選任被上訴人即楊保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上訴人前因借貸而為偉盟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嗣系爭不動產經由北院拍賣,除建物丙由第三人拍定,拍賣價金為489萬元外,其 餘4棟建物均由上訴人承受,價金優先分配予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分處之房屋稅112萬9908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 徵所之營業稅440萬952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 度破字第1號裁定、支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北院109年8月21日107年度司執字第3068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 果彙整表、國稅局○○稽徵所108年12月30日中區國稅○○銷售 字第1081612188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41、137-140、147-172、361、363頁,本院卷第93-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承受系爭房屋,並繳納價金87萬420元,其中64萬860元以支付稅款,實係分別代偉盟公司墊付應繳納之房屋稅112萬9908元及營業稅440萬952元,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等語,並提出北院109年10月28日北院忠107司執宙字第30684號函、收據、北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按款通知為佐(本院卷第169-187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土地 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 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是以抵押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倘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不動產,抵押權人以別除權人地位行使抵押權,上開稅捐仍應由執行法院依法代為扣繳,優先於抵押權受償。 (二)本件偉盟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北院拍賣,除建物丙經第三人拍定,拍賣價金為489萬元外,其餘4棟建物均由上訴人承受取得不動產,該不動產所拍定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偉盟公司清償債權前,仍屬偉盟公司所有。而依上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國稅局○○稽徵所函文所示,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4棟建物係以8753萬元作價承受(即建物甲7279萬元、建物乙478萬元、建物丁544萬元、建物戊452萬元),亦即相當於上訴人以該8753萬元金額買受偉盟公司之不動產,且按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在進行金額分配時,該金額須優先分配予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等優先債權,如有剩餘再分配予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徵所分別向執行法院陳報拍賣系爭不動產應扣繳房屋稅112萬9908元、營業稅440萬952元。是以前揭房屋稅、營業稅部分,本即應由拍賣標的物之價金優先支付,或由作價承受標的物之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支付,實際支出稅捐者係債務人即偉盟公司所有不動產拍賣所得,則上訴人以8753萬元作價承受,僅補繳價金87萬420元,並未再拿出任何拍定價金交由執行法院代為分配,而該拍定價金中本應包括執行處代債務人給付應優先受償之稅捐,依此,由拍定之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及營業稅,充作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之一部,並未能使被上訴人受有任何不當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分別代偉盟公司墊付應繳納之稅款,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姓名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許妙如 6萬118元 553萬860元×1/92=6萬118元 2 賴麗媖 108萬2125元 553萬860元×18/92=108萬2125元 3 詹雅雯 30萬590元 553萬860元×5/92=30萬590元 4 詹凱超 90萬1771元 553萬860元×15/92=90萬1771元 5 張凰嬌 18萬354元 553萬860元×3/92=18萬0354元 6 賴大江 300萬5902元 553萬860元×50/92=300萬59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