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賴子裕、林心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賴子裕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心彤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逾新臺幣2,225,226元,及其中新臺幣210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其餘新臺幣125,226元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繳登記規 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40,006元、營業稅115,178元,其已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清償,經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收受,而於原審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9,184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迨於本院,被上訴人就上開遲延利息減縮為自110年11月11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56頁),且就請求上開金額追加依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為請求,核係本於與原請求所主張上開費用實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21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裕峰汽車用品有限公司(下 稱裕峰公司)60%之股權。嗣伊已於109年6月20日付清全部價金,並於109年12月21日經變更登記為裕峰公司之董事及 代表人。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之上開股權變更登記規費之半數即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罰鍰40,006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115,178元,均係由伊代為墊支,是伊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 代墊上開費用之不當得利合計159,184元,並自上開催告期 滿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既 有前開違約情事,經伊於110年11月2日發函限期催告其返還上開代付款項而未予理會,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110年12月23日發函解除契約,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收受,是伊並得依該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述159,184元。再者,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10萬元,並附加自109年6月20日受領時起之利息,暨偕同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裕峰公司出資額、董事及負責人均變更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9,184元,及其中210萬元自109年6月20日起、其餘159,184元自110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向 臺中市政府辦理將裕峰公司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將裕峰公司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且為首開訴之減縮及追加。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不爭執伊應負擔股權變更登記規費半數即4,000元,然已自裕峰公司109年12月、110年1月應核發予伊之獎金中扣抵。又於被上訴人在109年6月20日繳清價款前,裕峰公司並未有罰鍰、稅款未繳清之情事,被上訴人所指上開罰鍰、稅款均係發生在109年6月20日之後,況被上訴人早自109年7月1日起即接管裕峰公司之經營權,是上開罰鍰、 稅款並不在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應由伊負清償責任之範圍。是以,伊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惟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而溯及失效,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主張伊有不當得利。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係以其自己之財產繳納前開費用,且上開罰鍰、稅款之受處分人均為裕峰公司,伊並未受有免除清償責任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所謂代付該等費用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6、140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9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裕峰公司60%之股權,買賣價金為210萬元,嗣被上訴 人於109年6月10日、同月20日分別交付10萬元、200萬元予 上訴人,並於109年12月21日變更為裕峰公司負責人。 2.被上訴人前以○○○○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391,956元,並於110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 3.被上訴人前以○○○○○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 。 4.被上訴人有繳納原證5所示罰鍰40,006元(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原證7所示稅款115,178元(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 、股權變更登記規費8,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9,184元本息,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繳納原證5所示罰鍰40,006元、原證7所示稅款115,178元、股權變更登記規費8,000元,是以自己之財產或裕峰公司之財產支付?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裕峰公司出資額、董事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25,226元本息: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 律上原因為上訴人代墊股權變更登記規費4,000元、罰鍰40,006元、稅款115,178元,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辦理本件股權變更登記所生之相關費用,由甲(即上訴人,下同)、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各半負擔(見原審卷第22頁)。則兩造就辦理本件買賣股權變更登記所生規費,即應由兩造各負一半之給付責任。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規費明細(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兩造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所生規費合計8,000元,是依前開說明,兩造就前開規費應 各負擔4,000元。而被上訴人已全額繳納股權變更登記規費8,000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即堪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繳納行為,受有免除繳納規費4,000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0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應負擔之規費已自裕峰公司109年12 月、110年1月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獎金中扣抵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亦未據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2.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裕峰公司「於乙方給付本契約所訂價款完畢日前」,如有負欠債務(公司例行應付帳款及員工薪資除外)或有稅捐、罰鍰未繳清等之情事,應由甲方負清償責任,與乙方無涉(見原審卷第22頁)。兩造已明確約定就裕峰公司於被上訴人付清股權買賣價金日為基準日之前所負債務、稅捐、罰鍰等情事,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上開日期核屬客觀可得特定,以此界定兩造就裕峰公司上開債務之清償責任並無困難,業已表示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而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同月20日分別交付10萬元、200萬元予上訴人,而繳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堪認被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0日付清本件股權買賣價金,則裕峰公司至109年6月20日之基準日前所負債務、稅捐、罰鍰等情事,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其於109年12月21日變更登記為裕峰公司之負責人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基準日,與該約定文義不符,委無可採。 3.承上,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繳納證明(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可知裕峰公司曾於109年11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查獲有:①未依法置備108年1月至10 9年8月之勞工工資清冊、②109年9月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③108年3月至000年0月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至分鐘為止等3項違規情事,而遭臺中市政府各處以罰鍰2萬元合計6萬 元,被上訴人並已繳納前開罰鍰其中之40,006元。復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核定稅額繳款書、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可見被上訴人已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核定稅額繳款書(開徵年月:110年9月)繳納④裕峰公司108年1月至0 00年00月間之營業稅115,178元。又裕峰公司經臺中市政府 處以前開罰鍰及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課徵前開營業稅之時點雖在被上訴人繳清股權買賣價金日(即109年6月20日)之後,然上開①、③違規情事及④營業稅課徵事實之時間區段,有 部分於109年6月20日之基準時前即已發生而據以裁罰及稽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前段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至上開②違規情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已在109 年6月20日之後,其裁罰即無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基此, 就上開①、②、③違規情事及④營業稅課徵事實之時間區段按月 計算,關於①違規裁罰2萬元部分:108年1月至109年8月(未 備置勞工工資清冊)共20個月,於109年6月20日前之數額為18,000元(計算式:20,000×18/20=18,000 ),之後為2,00 0元(計算式:20,000×2/20=2,000);關於②違規裁罰2萬元 部分:109年9月(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於109年6月20日前無應負擔之數額;關於③違規裁罰2萬元部分:108年3 月至109年9月(出勤紀錄違規)共19月,於109年6月20日前之數額為16,842元(計算式:20,000×16/19=16,8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後為3,158元(計算式:20,000×13/19=3,158);關於④稅款115,178元部分:108年1月至109年 12月營業稅,共24個月,於109年6月20日前之數額為86,384元(計算式:115,178 ×18/24=86,384),之後為28,794元(計算式:115,178 ×6/24=28,794),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則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前就上開①、③違規及④課徵營業稅等情事應負責清償罰鍰、稅額合計1 21,226元(計算式:18,000+16,842+86,384=121,226),應 堪認定。然緣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使裕峰公司應繳之上開罰鍰及稅款由兩造分擔清償,上開金額已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使上訴人受有免除清償責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本無為上訴人墊支上開罰鍰、稅捐之義務,縱於后述解除系爭契約後亦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罰鍰及 稅款之不當得利121,22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上訴人雖抗辯前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給付,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確有繳納前開罰鍰、稅款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繳納證明、信用卡繳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6、43頁),上訴人復未就其所辯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可採。 4.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上訴人負給付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前以○○○○ 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並於110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125,226元部分(計算式:4,000+121,226=125,226),請求自 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本息,並偕同辦理裕峰公司出資額、董事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所訂之義務不履行之情形,經乙方以書面通知於合理期限內改善或補正,仍未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向甲方請求一切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22頁)。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付清本件股權買賣價金日即109年6月20日前所生之債務、稅捐、罰鍰負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前以○○○○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 內給付,該函已於110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業如前述。基此,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義務,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已以○○○○○郵局存證 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3.),即堪認定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2.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同月20日分別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10萬元、200萬元,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 解除,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10萬元(計 算式:10萬+200萬=210萬),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再按民法 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 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原非裕峰公司之股東、董事及代表人,嗣上訴人依約將裕峰公司60%之股權(即出資額60萬元)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乃成為裕峰公司之最大股東,並登記為裕峰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有臺中市政府109年12月21日府授 經商字第10907734220號函、裕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則依前開說明,兩造即負回復系爭契約成立前狀態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將裕峰公司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將裕峰公司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25,226元(計算式:125,226+2,100,000=2 ,225,226),及其中210萬元自109年6月20日起、其餘125,226元自110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 辦理將裕峰公司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將裕峰公司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