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復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黃復漢、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王俊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復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復漢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兩造有在《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運送合約條款》第11條約定「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二、惟查,本件除無專屬管轄情事外,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過程,除未就此為抗辯外,反多次在原審為攻防之陳述、舉證並辯論;經佐以本件繫屬原審之過程等情,應認原審法院為有第一審管轄權之法院。 乙、實體部分 壹、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貿易進出口商,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將價格新臺幣(下同)3,455,000元之洋酒一批(下稱系爭貨物)送交並 委託被上訴人以海運運送至設在中國大陸福建省之訴外人○○ ○○○○○○○○公司(訴外人公司等,在第一次稱其全名後,均簡 稱之);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貨物轉由順發達物流有限公司運送,順發達公司再委由喬豐環球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貨物暫寄放在倉儲業者惠爾吉寶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後,嗣於同年月31日通知喬豐公司將系爭貨物報關出倉並送至船艙,且指示大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喬豐公司取得系爭貨物並交付予順發達公司指定之「MING RUI」船舶即明睿號船舶。 ㈡系爭貨物確已於同年月31日裝載交由明睿號船舶運送,惟合信公司迄今仍未收到系爭貨物。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海關查扣,案號為福州中院(2020)闽01刑初56号之蔣○○、蔣○○走私普通貨物等罪之刑事案件(下簡稱系爭大陸 刑事案件),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協助查詢結果,該刑事案件並未查扣系爭貨物;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查扣,並非實在外;反見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韓國後,即失其下落而喪失。 ㈢兩造間係簽訂「二岸三地物流進出口/正式海空運進出口/報關/貿易買賣業務」(下稱系爭出口條款)及《仁達國際物流 有限公司運送合約條款》(下稱系爭運送合約條款,與系爭出口條款合稱為系爭運送契約),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交付合信公司;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卻交由順發達公司辦理,順發達公司再請大瀚船務公司運送,則順發達公司及大瀚船務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 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就順發達公司、大瀚船務公司辦理運送時之故意或過失,視同其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運送人賠償責任 ,乃依民法第63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5,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狀㈡》 送達順發達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連帶給付」等敗訴部分,均未上訴,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漳州地區,被上訴人再委託順發達公司運送,並將系爭貨物交由順發達公司於108年7月31日申報出口,由順發達公司委託明睿號船舶運送,被上訴人與順發達公司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因順發達公司告知明睿號船舶貨物有部分申報不實而被扣押,案號為系爭大陸刑事案件,順發達公司已賠償被上訴人593,800元做為系爭貨物與其他客戶貨物之損 失。又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是正式報關出口,再以小三通方式運送,從私底下港口進入中國大陸地區,如中國大陸地區官方人員認為不合法就有被扣押之風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況本件已約定運費為390,180元,如被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亦應扣除運費390,1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判決「被告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有報值,原審可能沒有仔細看約定條文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一審判決沒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自原審即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二第166、167頁): ㈠上訴人為貿易進出口商,於108 年7 月2 日與被上訴人仁達公司簽立系爭運送契約,並於108 年7 月26日委託被上訴人以船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交與合信公司,惟系爭貨物迄今,仍未送達合信公司(原審卷一第69頁、第107-109頁之系爭運送契約)。 ㈡喬豐公司已依個案委任書及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將系爭貨物,先以出口人為上訴人、買受人為臺中港保稅區惠爾吉寶公司之名義辦理進倉報關( 原審卷一第99頁),再以出口人為惠爾吉寶公司、買受人為合信公司名義,辦理目的地為韓國釜山(英文名BUSAN )之出倉報關,並於108年7月31日將系爭貨物裝載至大瀚船務公司所代理之「MINGRUI」船舶即明睿號船舶運送出港(原審卷一第73頁、第77-79頁報關單、海關艙單)。 ㈢被上訴人與順發達公司於108 年1 月3 日簽立系爭代理貨物出口通關協定( 原審卷一第265 頁) ,且因系爭貨物迄未送達合信公司,復於108年10月9日簽立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 賠償協議書),由順發達公司賠償593,800元予被上訴人( 原審卷一第265、267頁)。 ㈣上訴人另對於仁達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喬豐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大瀚船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順發達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提起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無業務侵占等犯行而以110 年度偵字第29618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㈤兩造就原證1至7,暨順發達公司提出之被證1至2(原審卷一第265-267頁)、喬豐公司所提被證1至4(原審卷一第63頁 以下)、順發達公司所提被證1至4(原審卷一第99頁以下)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在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論證、判斷後,被上訴人除不爭執外,並稱原審判決沒錯等語,足認下列事項,同應列為本院審理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審依民法第664條及民事事件司法實務關於海商運送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為分析,認被上訴人縱有再將系爭貨物委託順發達公司運送,仍應視為被上訴人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被上訴人應視為運送人,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應視為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 ㈡系爭貨物並非被系爭大陸刑事案件所查扣,而係去向不明,依上開實務見解所闡述之論理與經驗法則,系爭貨物迄今仍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自屬法規範之「喪失」。 ㈢因之,依上開實務見解所建構之經驗、論理法則,並揆以民法第634條之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應依運送契約賠償上訴人 因系爭貨物喪失所受之損害。 ㈣利息起算日部分: ⒈被上訴人關於原審判決應給付之金額、利息及利息起算日均不再爭執外;佐以上訴人在原審先後之主張、陳述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等不同文義表示(原審卷一第143、159、249頁)。 ⒉又本件係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上訴人異議而視同起訴,上訴人除上開《追加起訴狀》(即《民事追加被告暨 準備狀㈡》外,別無其他起訴書狀;嗣經原審法院認定應自10 9年11月14日起算(原審卷一第193頁,寄存送達生效日參原判決正本第14頁),佐以此起算日,係原審法院依上訴人在原審書狀所明載之文義,復敘明應以此為起算日之理由後,兩造均未爭執,自應以此為據。 三、因之,兩造爭執事項,僅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何? 肆、法院心證 一、兩造間既已成立運送契約,其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應以此為規範;系爭貨物復應認已喪失,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運送契約等規範,計算系爭貨物喪失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二、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分析: ㈠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 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所稱之「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 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運送合約條款第9條賠償約定明載:「㈠託運貨物如有遺 失、毀損…。如責任歸屬於乙方(即仁達公司)者,由乙方依下列情形負賠償責任:(1.1)一般託運:一般海運件, 【託運時未辦理報值者】,如因發生喪失或毀損等賠償事由時,以該筆件數或重量為理賠計算依據,運費金額3倍為賠 償上限(如運費尚未給付,則以扣抵未付運費後,賠償餘款則以運費2倍金額給付)。(1.2)如欲扣關:理賠2倍(不 含本次運費),易碎物品損害不在此規定內…」(原審卷一第109頁、卷二第91頁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雖援引原審判決正本第13頁第16行以下之文義,抗辯稱:系爭合約條款為A4紙張大小印寫11條約定,字體並未過小,文字亦非密集,且於上開「運費金額3倍為賠償上限 」、「理賠餘款則以運費2倍金額給付」、「理賠2倍(不含本次運費)」字句,均以放大字體印製,已凸顯文字內容,利於一般人閱讀,堪認上訴人已明示同意上開責任限制條款,是其就系爭貨物喪失所得請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受系爭運送合約條款第9條約定之限制,被上訴人 至多僅應賠償3倍運費之損害,並扣除未支付之運費390,180元云云。惟上訴人固不爭執應付與仁達公司之運費為390,180元(原審卷二第161、162頁),然自始即主張本件有報值 ,並非【託運時未辦理報值者】;故應先查明有無報值之真相,不能忽略契約文義所規定之「前提要件」,遽以系爭運送合約條款第9條㈠之(1.1)末段文義判斷賠償金額。 ㈣查,系爭貨物業於託運前即有報值,而非【託運時未辦理報值者】乙情,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期間,業已多次重複提出《出口報單》並載明離岸價格:TWD3,455,000(支付命令卷第2 9-31頁、原審卷一第99-105頁、第171-173頁、第277-283頁),可信上訴人就其主張託運時【有辦理報值】一情,有積極舉證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⒈嗣原審法院更將上開《出口報單》,據以作為向財政部關務署 函詢之憑證(原審卷第285-293頁)。復以之函詢法務部系 爭貨物之下落等情,並據法務部持以查詢而函復(原審卷一第299-300頁、第307-308頁、第301、311頁、第317-321頁 、第327-335頁等、支付命卷第27-31頁等)。 ⒉財政部關務署亦函復原審法院稱「所附2份出口報單分別為 F4報單:自由港區與他自由港區、課稅區間之交易;F5報單: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後者為實際出口至境外之報單,經查2份報單均非小三通航線之報單。」(原審卷一第295頁)。 ㈤承上,被上訴人自締約時,以迄原審,均知系爭貨物【有報值】;復在上訴人為陳述、舉證時,除未為反對陳述外,並有上開事證可佐;從而,被上訴人援引原審判決之敘述文脈,所為抗辯,顯與其明知上訴人有報值等事實不合。因之,本件與系爭運送合約條款第9條約定之〈前提要件〉有間;被 上訴人所為抗辯,不能採憑。 三、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同託運時所為貨物報值價額,經扣減運費後,計3,064,820元(計算式:3,455,000-390,180)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64,820元本息,於法有據。惟原審僅判准780,360元本息,尚有2,284,460元本息差額(計算式:3,064,820-780,360)。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