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報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賴明月、王秋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秋明 陳石琛 廖金柱 林建志 黃逸平 廖文維(即黃凱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有後述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於原審依民法5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報告其持有寬德 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德信公司)股權期間自寬德信公司取得金錢之原由、日期、數額之顛末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並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負有清算之義務,當然有向伊公司報告其收取金錢之數額等義務(見原審卷一第359頁);嗣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2項、第4項約定進行結算程序,上開約定是要佐 證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包含於民法第540條之範疇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177頁),經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97年間與訴外人藍重豐以新臺幣(下同)9,200萬元、出資各半之方式,共同向永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購買永盛公司對債務人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與擔保抵押權(下稱系爭不良債權);並共同設立寬德信公司,將系爭不良債權移轉於寬德信公司名下,由寬德信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然伊公司因購買系爭不良債權需出資4,600萬元,資金不足1,640萬元,乃於97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借款共1,64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為擔保系爭借款及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3,849萬 元(下稱原借款),伊公司同意將應屬伊公司之寬德信公司一半之股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等相關事宜。嗣被上訴人就寬德信公司之股權於102年間移轉予訴外人張鑄鋒 。基此,被上訴人係受伊公司委任而持有寬德信公司股權,伊公司自得依民法54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報告其持有寬德信公司股權期間自寬德信公司取得金錢之原由、日期、數額之顛末。又伊公司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盈餘分配」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因持有寬德信公司股 權而取得之金錢,於清償債務後,返還予伊公司並支付利息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持有寬德信公司股權期 間自寬德信公司取得金錢之原由、日期、數額等事項之顛末。(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 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移轉寬德信公司股權予伊等,僅係借款債權擔保,伊等並未受上訴人之委任,是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伊等為委任事務報告及為金錢給付,自無理由。況且,寬德信公司之相關營運資料、資訊均由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或受任執行業務之人)即其於本訴之訴訟代理人陳益盛所掌握,上訴人要求伊等提供伊等所無之相關資料,亦違反誠信原則。又縱認於102年10月9日將寬德信公司股份出售予張鑄鋒為系爭契約之終止,然依約應先清償對伊等之借款本息始得分配盈餘,而伊等否認上訴人已清償,伊等於寬德信公司並無溢領之款項,本件理應由掌控相關會計憑證及營運資料之陳益盛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各期利息暨本金結算予伊等,上訴人主張伊等尚欠其300萬元云云,誠屬虛構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藍重豐於97年間以9,200萬元共同向永盛公司購買 永盛公司對債務人雙聯公司、連帶保證人王友用、王桂霜、林博信、林世華、王志傳、王桂秀、穆樁松之債權,包含該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下稱標的債權)以及為擔保標的債權而設定之抵押權(即系爭不良債權,見原審卷一第25頁)。 2.上訴人因購買系爭不良債權需出資4,600萬元,尚不足資金1,640萬元,乃向:⑴黃凱鈴借款1,125萬元。⑵廖金柱借款 19 0萬元。⑶王秋明借款190萬元。⑷林建志借款45萬元。⑸陳石 琛借款45萬元。⑹黃逸平借款45萬元。共借款1,640萬元(見 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 3.系爭不良債權均移轉於寬德信公司名下,上訴人與藍重豐各有寬德信公司一半之股權,為擔保系爭借款(含本息)及原借款(含本息),上訴人將其寬德信公司之股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兩造為約定借款、其利息之償還及股權擔保等相關事宜,並於97年6月5日訂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至39頁)。 4.被上訴人借名取得之寬德信公司股權,於102年10月9日與張鑄鋒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及於102年12月5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讓與張鑄鋒,陳益盛並為賣方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93至103頁、117至127頁)。 5.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借款3,849萬 元(見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原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向乙方黃凱鈴女士借款2,675萬元、向乙方廖金柱 先生借款428萬元、向乙方王秋明先生借款428萬元、向乙方林建志先生借款106萬元、向乙方陳石琛先生借款106萬元、向乙方黃逸平先生借款106萬元,合計共借3,849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報告其持有寬德信公司股權期間自寬德信公司取得金錢之原由、日期、數額之顛末,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 理事務為標的。又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此觀同法第52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讓與擔保契約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而將擔保物權利移轉與債權人,使其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權利,並非債務人委託債權人處理事務,債權人亦無須為勞務之給付,雙方間自非委任關係。 2.經查,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借款3,849萬元;上訴人因購買系爭不良債權需出資4,600萬元,尚不足資金1,640萬元,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1,640萬元;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及原借款本息,將其寬德信公司之股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兩造為約定借款、其利息之償還及股權擔保等相關事宜而訂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37頁),應堪認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融資與股權擔保」第2項約定:「為擔保本件融資借款,甲方同意除將其所有標的債權之全部權利由永盛公司移轉予合資公司所有外,以及所有應由永盛公司交割之文件直接由合資公司收受。對於為擔保標的債權而設定之抵押權,甲方應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予合資公司所有,作為本件甲方向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融資借款之擔保」、第3項約定:「且為擔保乙方公司之融資借款,甲方將 其於合資公司所擁有50%股權登記擔保予乙方之指定第三人,為辦理前項股權登記擔保之稅捐等費用均由甲方負擔。於甲方完成清償時,乙方應依清償金額比例,該合資公司股權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第7條「財務管理」第1項約定:「除依第4條之規定辦理股權登記擔保外,雙方與藍重豐 先生同意於取得永盛公司所讓與之債權時,應將標的債權暨其擔保物權移轉登記予合資公司名下,合資公司之股份由甲方與藍重豐先生雙方共有,但甲方股份先以『讓與擔保』登記 予乙方之指定第三人」(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足見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及原借款本息等債務,而將擔保物即寬德信公司50%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使被上訴人在前揭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該擔保物之權利,揆諸前段說明,則兩造間就前揭寬得信公司股權應係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並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亦無須對上訴人為何勞務之給付,自非委任關係。至被上訴人借用其指定之人名義而取得寬德信公司股權,該借名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其指定之人間,並非兩造之間,且被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取得該擔保物,亦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被上訴人亦無須為何勞務之給付,要難遽指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報告其財務顛末之義務: 1.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財務管理」第2項、第3項約定:「雙方與藍重豐先生 均同意合資公司委託永先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先進公司)擔任資產管理顧問,並簽訂『資產管理委任契約』,就 標的債權暨其擔保物權為管理及進行強制執行等相關事宜」、「並由永先進公司製作本件之相關財務收支報告,供甲、乙雙方與藍重豐先生三方查詢」(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可知兩造業已約明另委託永先進公司擔任資產管理顧問,處理標的債權暨其擔保物權之管理及進行強制執行等相關事宜,且由永先進公司製作相關財務收支報告供兩造查詢,而將本件相關財務管理、執行及收支報告等事務另行委由永先進公司處理,兩造並均得向永先進公司查詢之,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不負何報告本件相關財務顛末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既負有結 算之義務,當然負有向伊公司報告收取金錢數額之義務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9條「契約生效、終止」第2項、第4項 固約定:「契約終止後,雙方應於一個月內會同進行結算程序」、「任一方有下列事由者,他方得終止本契約,進行清算、結算作業。...」,然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 給付勞務之義務,亦無約定對上訴人為何報告顛末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約縱負有與上訴人進行結算程序之義務,係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即上訴人清償其債務得向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報告其財務收支顛末之義務。況本件相關財務管理、執行及收支報告等事務除另委由永先進公司處理外,依被上訴人於102年10 月9日與張鑄鋒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2條交易流程(三)、(5)約定:「乙方(即張鑄鋒,下同)於取得丙方寬德信 公司全部股權之日應即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丙方公司事務交接及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債權憑證正本(詳附件二)『均已交付陳益盛律師執行業務之用』,故交接業務應由乙方與陳益盛律師自行辦理交接」(見原審卷一第94、99頁);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陳伊為永盛公司處理系爭不良債權之訴訟代理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附件二所示執行名義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代理人為伊,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附件二及附表1、2、3、4所示文件都是伊執行律師業務之業務資料,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交給張鑄鋒或由其向法院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公司也是由伊實際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172 至174頁)。可知寬德信公司事務及拍賣抵押物裁定、債權 憑證等相關資料,亦非由被上訴人所持有,實難推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報告其財務收支顛末之義務。 2.再查,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6條特別約定事項(七)約定 :「俟乙方依本契約書履行全部義務完畢後,甲方應於董監事改選核准日起20日內將寬德信公司之帳冊、傳票等財務資料移交給乙方,乙方對於移交之帳冊、傳票等財務資料已充了解,並無意見,爾後不得就該資料之內容對甲方及甲方所委任帳務處理之益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人員提出異議及任何民事及刑事訴訟;惟甲方於結算基凖時點前所積欠之一切公法及私法上債務,仍應由甲方負責概與乙方無關」(見原審卷一第96頁);證人即會計師陳藍夫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6條特別約定事項(七)約定中所提及 之「甲方及甲方所委任帳務處理之益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人員」是指伊,主要由伊承辦。甲方就是藍重豐等15人,要賣股份給乙方張鑄鋒,寬德信公司的帳務記帳由伊事務所處理,談合約都是雙方在談,雙方有請伊協助,但雙方合約內容條件如何,是他們雙方自己決定的。寬德信公司的人員,主要是黃凱鈴委託伊事務所,她請會計人員將記帳憑證及存摺交給伊事務所,伊事務所依據會計原則入帳及報稅。寬德信公司之設立登記是由伊事務所承辦,兩造所簽定的系爭契約書伊沒有印象。伊知道寬德信公司以9,200萬元購買雙 聯公司不良債權乙案,但伊不知道是何人出資,兩造之間的借貸情形伊不清楚,也不了解他們如何執行不良債權,伊只是幫忙處理帳務而已。寬德信公司股權後來100%移轉給張鑄 鋒,這部分是透過兆豐銀行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在買賣價金全部交付完畢之後,伊事務所去辦理股東的變更事宜。在103年股份買賣交易完成後,交易相關帳冊、憑證等資料,在102年(含)以前交給甲方,103年(含)以後就交給乙方, 因為時間已經超過5年,資料已經銷毀,資料大部分沒有保 留,而且伊只是記帳,不是查帳,所以也沒有工作底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0頁);證人張鑄鋒於本院證稱:伊有去拿103年以後的帳冊,伊沒有遇到黃凱鈴,不清楚黃凱 鈴有無拿走102年(含)以前的資料。陳益盛律師有向伊要 求提供寬德信公司的財務報表或帳冊資料,但陳益盛律師跟伊及親友有借貸關係尚未還清,所以伊沒有提供給陳益盛律師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雖可認黃凱鈴曾委託證人陳藍夫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寬德信公司帳務事宜,並於股權買賣交易後,移交相關財務資料,然此係被上訴人於取得寬德信公司股權後,黃凱鈴為處理該公司委外記帳事宜所為之處置,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4項約定 無涉,尚難遽此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對上訴人報告自寬德信公司取得金錢顛末之義務。 3.是以,兩造為寬德信公司股權讓與擔保之事而簽訂系爭契約,並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報告其持有寬德信公司股權期間 自寬德信公司取得金錢之原由、日期、數額之顛末,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之委任而為上訴人處理事務,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持有寬德信公司股權係因讓與擔保契約而來,並非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主張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持有寬德信公司股權所收取之金錢,即非有據。 2.再查,依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4項約定所示,兩造 固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會同進行結算;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為協助甲方資金周轉,乙方同意融資貸與甲 方1,640萬元。融資借款自撥款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甲方 應協調藍重豐先生同意應優先提撥清償甲方向乙方借款之1,640萬元部分之借款。且就甲方與乙方所借貸之3,849萬元,自簽約日起以年利率10%計算,甲方應就本案投資所得優先清償乙方借款」、第6條「盈餘分配」第1項、第2項約定: 「參方同意於取得本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扣除因辦理或執行本件標的債權應負擔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因處理本件投資案所生之執行費、手續費及一切相關稅費、律師或訴訟費、顧問費、公關費用等)後之利潤,除1,640萬元及加計年 利率20%利息之部分,由乙方依第三條第三項第3款約定先由 乙方取得外,均由甲方與藍重豐先生各取得一半。但甲方所得部分優先清償對乙方之債務,且負擔利息部分」、「若合資公司共同以債權承受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擔保品時,則該擔保品之所有權及因該擔保品所得之利益,經扣除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因處理本件投資案所生之執行費、手續費及一切相關稅費、律師或訴訟費、顧問費、公關費用等)後之利潤,由甲方、藍重豐先生各取得一半。但甲方出售擔保品所得或以銀行貸款或其他方式優先完全清償對乙方之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則上訴人於進行本件結算時,應優先清償其向被上訴人所借系爭借款及原借款本息,如經結算後尚有餘額,始得請求分配之。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640萬元借款本息,被上訴人已因花蓮 地院強制執行系爭不良債權而獲全部清償;原借款3,849萬 元本息部分,則已因領取張鑄鋒所給付之系爭股份買賣價金而獲全部清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清償系爭借款及原借款本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陳藍夫證稱:伊不了解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中,黃凱鈴等人將其持有寬德信公司50%股份出售予張鑄鋒,為何買賣價金拿46,425,000元?為何該公司董事長藍重豐就其持有該公司50%股份之買賣價金為57,575,000元?因為買賣契約是他們自己談的。藍重豐、黃凱鈴等人各出售該公司50%股份予張鑄鋒後,並未請伊找寬德信公司與上訴人進行系爭借款及原借款債務之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證人張 鑄鋒於本院證稱:(問:為何依「股份買賣契約書」購買黃凱鈴等人所持有寬德信公司50%股份買賣價金是46,425,000元?為何購買藍重豐所持有寬德信公司50%股份買賣價金為5 7,575,000元?其中差異為何?)伊用總額1億1千萬元去買 寬德信公司的全部股份,至於他們內部如何去計算價金伊不清楚。...伊付1億1千萬元是全部股份買清,沒有討論誰跟 誰結算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6頁)。經本院曉諭上訴人就其主張清償被上訴人債務後,尚應返還300萬元 本息乙節之舉證為何(見本院卷一第330頁),上訴人迄仍 陳稱:伊書狀中沒有等於300萬元之計算式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8頁)。且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之出資額各為 :⑴黃凱鈴借款1,125萬元、⑵廖金柱借款190萬元、⑶王秋明 借款190萬元、⑷林建志借款45萬元、⑸陳石琛借款45萬元、⑹ 黃逸平借款45萬元,共借款1,6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就原借款之出資額則各為:黃凱鈴借款2,675萬元、廖金柱借款428萬元、王秋明借款428萬元、林建志借款106 萬元、陳石琛借款106萬元、黃逸平借款106萬元,合計共借3,849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原借款之出資額比例各有不同,經本院曉諭上訴人陳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係 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平均分擔)或按出借款項比例計算各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28頁)?亦未據其具 體陳明其計算方式為何。難認上訴人已就其主張清償事實盡舉證之責。 4.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上開約定所示,系爭借款1,640萬 元自撥款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原借款3,849萬元則自 簽約日起以年利率10%計算利息;而系爭借款於97年6月6日撥入寬德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有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238至239頁),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97年6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39頁),則據此推算上開借款金 額自97年6月5日、6日起累計至系爭寬德信公司股權出售日 即102年10月9日之本息(見原審卷一第39、97頁),略以5年又4個月期間估算之,已達9,291萬餘元之譜【計算式:3849萬×(1+10%×5+10%×4/12)=59,01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1640萬×(1+20%×5+20%×4/12)=33,893,333,59,0 18,000+33,893,333=92,911,333】。而上訴人自陳花蓮地院 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4年12月間終結,其案款為總共收19,076,833元(見本院卷二第101、174、178、214頁);張鑄鋒 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寬德信公司50%股份之買賣價金為46,425,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68、404頁、卷二第103、216頁)等 語。縱認上開強制執行所得款項19,076,833元及股份買賣價金46,425,000元均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顯猶不足優先清償系爭借款及原借款之本息。至上訴人聲請函調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1頁,本院卷二第5 至29、35至47、72至73、81至83頁)及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3頁)等資料,雖可見有如各該明細表所示之資金往來,然無以遽認係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借款之款項。證人陳藍夫不清楚兩造之間的借貸情形,亦未受託處理兩造間借款債務結算事宜;證人張鑄鋒不清楚被上訴人內部如何計算價金,亦未討論結算問題;另證人即廖金柱之妻陳秋好則到庭證稱:伊擔任寬德信公司股東期間,相關事宜都是廖金柱在處理的,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附表二所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00000000000000帳戶及款項都是廖金柱在處理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均無從推認上訴人業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另上訴人一再聲請傳訊證人藍重豐未到(見本院卷一第445、475、478頁、卷二第91頁),並聲請訊 問被上訴人、證人黃雅英以證明系爭股份買賣價金如何分配、清償債務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8、489至490頁、卷二第95、234頁);然查,上開強制執行所得款項19,076,833元及系爭股份買賣價金46,425,000元仍猶不足優先清償 系爭借款及原借款之本息,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清償事實,就此亦不負舉證之責;而藍重豐僅係與上訴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不良債權,並與被上訴人分別出售各自持股,與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如何結算並無關聯,上訴人並陳明如再次傳訊未到,則另以其他證物資料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頁)。是認無再行訊問上開證人及被上 訴人之必要。 5.綜上各節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及原借款本息,業因收取花蓮地院強制執行案款及系爭股份買賣價金而獲全部清償等語,委無可採。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系爭借款及原借款本息即難認已優先受償完畢,故上訴人主張經結算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3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報告其持有寬德信公司股權期間自寬德信公司取得金錢之原由、日期、數額之顛末,並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之宣判日期應為110年11月24日,有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民事報到 單、民事裁判主文公告暨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9、353頁、卷二第127至131頁),原判決誤載為110年11月19日, 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