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劉國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黃淳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史妃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322萬股 ,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00萬股之46%。上訴人章程第5 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為7,000萬元,分為7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全額發行,並未採取授權資本制。故上訴人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必須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經股東會以特別 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然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7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110年7月30日股東常會) 討論「減資壹仟萬元彌補虧損案」(下稱系爭減資決議)前,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章程,顯然與公司章程第5條規 定有違,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未變 更原章程且未提供董事會決議,逕由110年7月30日股東常會為「現金增資壹仟萬元發行新股案」之決議(下稱系爭增資決議),現金增資1000萬元,發行新股100萬股,以每股面 額10元發行,發行細節授權董事會決議,自亦與公司章程第5條相違,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求為確認110年7月30日股東常會所為系爭減資決議及系爭增資決議均無效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公司法第168條、第168條之1、第174條及經濟部100年2月17日經商字第10002402520號及100年8月29 日經商字第10000118560號函,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 變更登記,如係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無須修正章程,無庸行股東會特別決議,僅以普通決議即可。通過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均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無違 法之情形。縱認違法,亦屬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撤銷之訴 」之範疇,且迄今已逾30日除斥期間。伊已寄發認股意願書及繳款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倘若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股權將遭稀釋,亦有權認購新發行股份,以保障其自身權益。且被上訴人如因系爭決議導致其股份減少,相對而言,其股份價值提升,並未有任何損失可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110年7月30日股東常會所討論之系爭減資決議及系爭增資決議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該二決議所生之該項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次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股份 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應由發起人以全體同意訂立章程,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第1次發行股份)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 力。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3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 定。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1次發行完畢,亦得分 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而公司法第191條已明定,股東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三)經查,上訴人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 幣柒仟萬元整,分為柒佰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整,全額發行」(見原審卷第49頁),應可認上訴人就其資本額總額、發行股數,均已記載於公司章程,且全額發行,無保留,則依上開說明,如涉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即應經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而觀諸110年7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之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為54%,以及討論事項中關於系爭減 資決議說明欄記載「…為改善財務結構,健全公司未來營運發展,擬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辦理減資用已彌補虧損,故 減少已發行股數100萬股,計新台幣1000萬元,有關減資基 準日之訂定及相關事宜授權股東會決定,可否?」、系爭增資決議說明欄記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新台幣1000萬元,分為100萬股,發行細節授權股東會決議 ,可否?」等語,可知110年7月30日股東常會並未先以特別決議通過章程第5條關於資本總額、股份總數規定之變更, 即逕以普通決議通過系爭減資決議、系爭增資決議。又上訴人公司章程第5條已明確規定公司資本總額訂為7000萬元, 則系爭減資決議顯然違反此一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減資決議既屬無效,該減資決議作成前,章程第5條所定資本總額7000萬元已全部發行,上訴 人即無從逕行增資,系爭增資決議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00萬股,自亦違反章程第5條規定而應認無效。 (四)上訴人雖辯稱因公司法第168條之1有關同時增減資之規定係於90年10月25日始增訂,故依照歷史與體系解釋及經濟部函釋,系爭決議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並未變更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及股份總數,無須經股東會先以特別決議方式變更系爭章程云云。然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本實係公司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擔保,而公司減少資本涉及公司債權人、股東以及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故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同法第277條第1、2項、第279條則明定:公司減少資本,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後行之。至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固得依同法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 及增加資本,以彌補當年度期中之虧損,而利企業運作,然並未排除公司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須先辦理變更章程之規定。又我國公司法雖採授權資本制,而有章定資本及發行資本之分,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章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銷除資本或增加資本,既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資本額之變動,自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後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可參)。至經濟 部100年2月17日經商字第10002402520號函固謂「倘該公司 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如係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由於並無須修正章程,應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然顯然違背公司法第277條之強制規定,悖離股東平等、公司治理原則,已 經經濟部111年1月25日經商字第11102401370號函示不再援 用。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五)上訴人再抗辯稱縱認110年7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違法,此乃決議方法違法,屬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撤銷之訴」之範疇 ,迄今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且對上訴人亦無何損失云云,然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 決可參)。況上訴人係不修改章程,逕以普通決議通過系爭減資及增資議案,不論是否於同一日減資又增資相同股數,此確實存在與章程規定不符之情形,且減資後再增資過程中仍可能造成內在股東結構變更及原股權稀釋之結果,難謂股東權益未受影響。既然章程第5條已確定上訴人資本總額定 為7000萬元,又未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予以變更,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自是與章程規定不合而無從成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是不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系爭增資決議均為無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110年7月30日股東常會所為討論之系爭減資決議及系爭增資決議 均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經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