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國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謝郁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謝郁琛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朱家穎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給付上訴人謝郁琛逾新臺幣304,04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謝郁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之其餘上訴、上訴人謝郁琛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謝郁琛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郁琛負擔;關於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郁琛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下稱東勢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松寅,現已變更為林大為,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內政部民國112年1月17日人事派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謝郁琛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 號房屋為東勢分局所有之連棟職務宿舍(下各稱0、0、0號 宿舍),東勢分局並將0、0號宿舍分別借予伊、原審共同原告程周春桃居住使用,至0號宿舍則經原借用人吳昌說(已 歿)之家人於109年3月2日點交歸還東勢分局。詎料,在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9年3月5日廢止0號宿舍之用電並派員前往拆除電表後,東勢分局未確實保養、維護0號宿舍之自備線,亦未定期檢驗、更換、甚至拆除 自備線,其所屬宿舍管理人員石○○於109年4月13日偕同訴外 人張景榮、唐曉鳳、鍾一臺、周亞湘等人至0號宿舍打掃時 ,亦疏未注意位於屋頂下方之自備線老舊、仍有帶電之情,石○○、張景榮、鍾一臺、周亞湘等4人(下稱石○○等4人)竟 爬上該宿舍之鐵皮屋頂修剪樹枝、打掃落葉,而任意踩踏老舊、表皮易破損之自備線,導致該自備線短路,於當日下午12時許引起火災,火勢並延燒至3、0號宿舍,造成伊受有經折舊後尚值新臺幣(下同)737,579元之財物損失,伊自得 請求東勢分局如數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東勢分局應給付737,5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東勢分局應給付526,586元本息,並駁 回謝郁琛其餘之訴,謝郁琛、東勢分局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謝郁琛並減縮其上訴聲明;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謝郁琛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東勢分局應再給付謝郁琛210,993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就東勢分局之上訴答辯聲明:東勢分局之上訴駁回。 二、東勢分局則以:謝郁琛曾對管理系爭宿舍之石○○及當時之分 局長陳○○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告訴,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見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宿舍之管理、維護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09年5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 稱消防局鑑定書)既記載「起火原因以○○○街000巷0號用戶 自備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消防局109年9月23日函覆檢方造成「短路」之可能原因甚多,可見上開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僅係推斷之可能性,並非確定因素。是以,謝郁琛以系爭火災起於0號宿舍之自備線電氣因 素為由主張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伊否認謝郁琛受有其所稱之財物損失,其應就此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謝郁琛之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東勢分局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謝郁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6、180、25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謝郁琛曾擔任東勢分局所屬員警,0、0號宿舍為東勢分局之職務宿舍,東勢分局將之借予謝郁琛、程周春桃居住使用。2.0號宿舍為東勢分局之職務宿舍,自46年起借予吳昌說(已 歿)居住使用至109年3月2日止,用電戶名為吳郁華。 3.吳郁華於109年3月2日就0號宿舍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表廢止,並點交歸還東勢分局。其後台電公司於109年3月5日廢止用 電,並派員前往拆除電表。 4.0號宿舍之「自備線」(從接戶點至電表之電線),係由東 勢分局負責管理、維護,而非台電公司。 5.系爭火災事件發生前,浩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雖有填載竣工報告單(如原審卷第123頁所示),但實 際上林○○並未前往0號宿舍安裝用電裝置。 6.東勢分局所屬宿舍管理人石○○於109年4月13日上午偕同張景榮、唐曉鳳、鍾一臺、周亞湘,共5人前往系爭0號宿舍進行打掃,其中石○○等4人有爬上該宿舍之鐵皮屋頂修剪樹枝 、打掃落葉。 7.系爭火災事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發生,起火戶為0 號宿舍,火勢並延燒至0號宿舍。當日台電公司所屬員工羅○ ○有到場協助斷電。 8.謝郁琛曾對東勢分局前分局長陳○○及宿舍管理人石○○提出公 共危險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582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謝郁琛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勢分局就系爭火災事件賠償損害737,57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謝郁琛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勢分局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要旨參 照)。 2.經查,依消防局鑑定書意見:①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戶(即最初火勢位置)經研判為0號宿舍,至於同排其他宿舍則係 受火流延燒所致;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之供述內容後,研判起火處為0號宿舍屋頂東南側附近;③系爭火災事件可先排除菸蒂引 燃火災之可能性;清理勘察起火戶屋頂東南側及其下方(客廳東北側)附近,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東南側開口係救災人員破壞以利搶救,開口西南側有一處電弧火花燒熔破損跡象,台電公司接戶線及用戶自備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熔斷燒損嚴重,起火戶客廳東北側附近地面遺留屋頂燒損熔斷掉落之台電公司接戶線及用戶自備線,其絕緣被覆均受燒燒失、裸露銅線熔斷燒損嚴重,檢視台電公司之接戶線,係從電線桿(編號:000000000)拉接至0號宿舍用戶自備線以紮接方式引接電源至南側電表箱,箱內尚未設置電表,0號宿舍建物內部無電源供應情形,火災調查人員 蒐證採樣0號宿舍屋頂東南側附近台電公司接戶線及用戶自 備線及0號宿舍客廳東北側附近屋頂燒損掉落之台電公司接 戶線及用戶自備線,置入證物袋及證物封緘袋,會同關係人封緘,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取樣標示熔痕3-A 及3-B依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 痕相同,依短路位置分析法,台電公司接戶線屬電源側,0 號宿舍用戶自備線為負載側,故研判起火原因以0號宿舍用 戶自備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430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4至27 、70至72頁)。 3.證人即台電公司工程人員羅○○於消防局調查時證稱:0號宿 舍等4戶台電電源是從電線桿(編號:000000000)往東側方向位接1條單相接戶線(22mm)至0號、0號宿舍間屋頂相連 處後往北側延伸,各號用戶再委託承裝業施工人員用自備線自行引接的方式去接這條往屋頂北側延伸的連接接戶線引接至各電表。0號宿舍自備線紮接後再從北側繞回南側電表, 從表後引接至該用戶之開關箱,0號宿舍已於109年3月5日廢止用電,但該戶的自備線還維持引接著接戶線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8至59頁);復於警詢時證稱:自備線是用戶請合格的承裝業者從電線桿延伸出來的主線(連接接戶線的接戶點)引經用戶電表再到用戶電源總開關的一段線路,若主線(連接接戶線)是有帶電的狀態,那這條自備線在電表與連接接戶線的接戶點之間這段是有帶電的,本件主線有帶電,自備線從主線至電表處之間有帶電,電表處到用戶電源總開關這段是沒有電的,該戶屋內插座當然也沒有電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0頁);再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去系爭火災事件之 現場看過,且斷電後隔日或日後2、3日伊有再去現場協助火災調查人員現場勘查,故伊知道電路配置的情況,0號宿舍 之電表遭拆除後,有做絕緣措施,絕緣之後就沒有電了,但是接戶點接到電表的這段自備線還是有帶電,但是會沒有電流,因為後面已經沒有電器在使用電,沒有負載就沒有電流,有接戶點的部分都可能會有申請停止用電後自備線仍有帶電的情況,例如公寓大廈如果一戶停用,也只是拆電表,他們的內線也還是會在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至10頁)。另證 人即台電公司東勢服務所所長徐○○於警詢時證稱:接戶點到 電表之間的電線於拔除電表後仍有帶電,但它有復電的需要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廢止用電 後從電表出來到總開關都不會有電,只有剩下螢光筆標示的這條自備線有帶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0頁),並有羅○○ 、徐○○出具之現場配線圖示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83頁)。 4.東勢分局雖辯稱:消防局鑑定意見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僅為推斷之可能性,並非確定因素,故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難認確屬自備線電氣因素云云。然查,東勢分局並未具體指摘上開消防局鑑定意見有何違誤之處;而消防局109年9月23日中市消調字第1090052181號函雖稱:起火處附近已燒損無法就該電線熔斷燒損情形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短路之確切原因,有關造成短路之可能原因列舉如下供參:①導線絕緣損傷,例如機械等之震動、受外力作用損傷,如人之踩踏或重物輾壓等、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纏繞之鐵絲、金屬管之邊緣或配電器具之金屬盒等與導線之摩擦、老鼠齒咬破損、高溫之熱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日曬雨淋致絕緣老化龜裂;②電器設備暴露之通電部位與其他導體之接觸,如老鼠等小動物、人體、金屬及工具類之接觸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1 至102頁)。惟該函文僅係表示造成0號宿舍自備線短路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並未推翻其認定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為自備線短路之鑑定結果。又證人鍾一臺雖於原審證稱:在宿舍已經停電的狀態下,自備線不可能帶電,在電表沒有通電的時候自備線就不會有電,從接戶點到電表的線一般都稱為接戶線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然衡諸鍾一臺為系爭火災事件發生當日一同爬上0號宿舍屋頂打掃之人員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動機,其所為片面陳詞在缺乏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信。東勢分局雖又主張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指0號宿舍之「自備線」(從接戶點 至電表之電線)應更正為「接戶線」云云;然按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自認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0號宿舍之「自備線」(從接戶點至電表之電線),係由 東勢分局負責管理、維護,而非台電公司乙節,迭經東勢分局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4至345頁,本院卷第146頁),東勢分局雖於本院主張撤銷此部分之自認,並 以證人鍾一臺所為上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180頁);然 查,證人鍾一臺所為上開證述,委難採信,已如前述,且證人鍾一臺亦證稱所謂自備線是用戶自己要準備的線,電表以後的線是用戶自己要處理準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 ,核與前3.段證人羅○○、徐○○所證及現場配線圖示自備線段 位置相符,尚難以其翻異前詞改稱從接戶點到電表的線一般都稱為接戶線而已云云為據。而經東勢分局聲請向台電公司調閱0號宿舍「電氣工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乙節,經台電 公司函覆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而未能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01頁),亦未能證明東勢分局所不爭執之上開自備線事項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謝郁琛同意東勢分局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81、195頁),是東勢分局主張撤銷上開自認,不應准許。 5.綜上各情以觀,系爭火災事件經消防局採集0號宿舍火災現 場跡證鑑定後,認定其起火原因以0號宿舍用戶自備線電氣 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核與證人羅○○、徐○○ 證稱在0號宿舍遭停止用電並拆除電表後,從接戶點至電表 中間之用戶自備線仍有帶電等情無違,堪認謝郁琛主張系爭火災事件起火原因為0號宿舍設置之用戶自備線短路引燃所 致,應可採信。又依消防局鑑定書檢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台電公司之接戶線係從電線桿拉接至0號宿舍屋頂東側並 向北側延伸,而0號宿舍用戶自備線係以紮接方式引接電源 至南側電表箱,且該自備線有固定於建築物之屋頂上或牆壁上(見他字卷一第139至151頁),可見0號宿舍之自備線乃 屬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屬宿舍建築物之成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是以,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既與0號宿舍之建築物成分有關,揆諸前1. 段說明,應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建築物致他人權利損害之情形。故0號宿舍之所有人即東勢分局應就系爭 火災事件對謝郁琛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二)東勢分局不能舉證證明免責事由: 1.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謝郁琛已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及所生財損係東勢分局所有系爭宿舍所致,依上開說明,應由東勢分局舉證證明其對於0號宿舍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 2.經查,證人羅○○於警詢時證稱:接戶線及連接接戶線是台電 公司要負責的區段,但是過了接戶點之後的電線段就是所稱的自備線,自備線的部分就是用戶自己要維護的線區段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有台電的 規章,裡面有區分責任點,否則無法區分要由何人負責維護,台電的線拉下來之後,經過電表,再到用戶的內線供民眾使用,接戶點以下的部分只有電表是屬於台電公司的財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頁)。而證人徐○○於警詢時證稱:責任 分界點以下的自備線,因為建築物還在,且屬於用戶的產權設備,是由用戶處理;所稱責任分界點就是用戶自備線與連接接戶線的接續處(接戶點)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1頁) 。另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53條亦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見他字卷二第72頁)。而東勢分局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指0號宿舍之「自備線」(從接戶點至電表之電線)為「接 戶線」,亦如前(一)、4.段所述,則從接戶點至0號宿舍電 表中間之自備線,屬於東勢分局負責管理、維護之範疇,堪予認定。 3.再查,0號宿舍自46年起借予吳昌說(已歿)居住使用至109年3月2日止,用電戶名為吳郁華,吳郁華於109年3月2日就0號宿舍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表廢止,並點交歸還東勢分局,其後台電公司於109年3月5日廢止用電,並派員前往拆除電表 ,而系爭火災事件發生前,浩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雖有填載竣工報告單(見原審卷第123頁),但實 際上林○○並未前往0號宿舍安裝用電裝置,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3.、5.)。然0號宿舍遭停止用 電並拆除電表後,從接戶點至電表中間之用戶自備線仍有帶電,已如前(一)、3.段所述,可見0號宿舍在停止用電、 電表拆除之狀態下,因自備線仍舊帶電之緣故,建築物本體仍有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故仍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難認其保管並無欠缺,而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即為0號 宿舍內置之用戶自備線短路引燃所致,亦如前述,東勢分局復未舉證證明其對0號宿舍之保管無欠缺或本件損害之發生 並非出於建築物保管之欠缺,則東勢分局所辯之情詞,即難逕採。 4.東勢分局雖另辯稱:謝郁琛曾對石○○及東勢分局時任分局長 陳○○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 5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東勢分局所屬公務員管理、維護0號宿舍並無故意、過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云 云。然查,吳郁華於109年3月2日就0號宿舍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表廢止,並點交歸還東勢分局,其後台電公司於109年3月5日廢止用電,並派員前往拆除電表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東勢分局疏未一併將自備線拆除,以致0號宿舍內之 自備線仍舊處於帶電之狀態,而有隨時發生短路並引燃火勢之危險。再者,石○○於109年4月13日上午偕同張景榮、唐曉 鳳、鍾一臺、周亞湘前往0號宿舍進行打掃,其中石○○等4人 有爬上該宿舍之鐵皮屋頂修剪樹枝、打掃落葉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而徐○○於偵訊時證 稱:伊知道0號宿舍於109年3月2日有申請廢止用電,申請停止的時候渠等就派人去拆表,把內線的電停掉,之後把電表蓋起來並標示「有電危險」,之後再封印;水電承裝業應該會知道自備線有帶電,一般人應該不知道,所以渠等會在電表上標示「有電危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9至130頁),復有現場電表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39頁)。由此 可知,東勢分局派送之打掃人員於109年4月13日前往0號宿 舍時,應能看見電表上「有電危險」之標示,而知悉宿舍之自備線仍有帶電之可能,並可預見爬上屋頂時有採踏擠壓電線而引發火災之風險,乃渠等疏未採取相應之防避措施,逕自爬上屋頂打掃,致位於屋頂下方之自備線發生短路並引燃火災,則難認東勢分局所屬人員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東勢分局亦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尚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 (三)謝郁琛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明。該條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 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謝郁琛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件而受有財物損失共計2,767,849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為證(見起訴狀 原證3單據共2冊,均外放),各該財物之項目、購買日期及購買價格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依消防局鑑定意見檢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火災事件已使0號、0號宿舍內之財物付之一炬(見他字卷一第93至117頁),應認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故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謝郁琛得請求東勢分局 以金錢賠償各該財物之客觀價值。再者,謝郁琛已舉證證明其因系爭火災事件受有財物上之損失,然謝郁琛宿舍內於火災中燒毀之財物品項甚多,難以逐一、確實舉證,足見本件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度應予適度降低,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後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經原審審酌系爭火災事件發生當時,在謝郁琛之0號宿舍內遭火勢燒毀之物品價值,及概以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2年使用期間為計算折舊標準,經扣除折舊額後認定所得損害數額為526,586元,東勢分局除爭執應剔 除其中282,538元部分(各細項、金額附表見本院卷第244至248頁)外,對其餘原審認定損害數額部分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57頁),兩造復不爭執原審所採折舊計算方式(見本 院卷第161、257頁),則謝郁琛就此部分請求244,048元( 計算式:526,586-282,538=244,048),應予准許。 3.至謝郁琛上訴請求東勢分局應再給付210,993元部分(各細 項、金額附表見本院卷第95頁),及東勢分局上段主張應予剔除282,538元部分,兩造均同意就上開爭執部分所提附表 不再分類列細項僅做總結,並就爭執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核定其總額( 見本院卷第258頁)。爰審酌謝郁琛自101年12月26日即已借用0號宿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迄系爭火災事件發生時即109年4月13日,已居住使用多年,兩造所提上開附表(見本院卷第95、244至248頁)所列品項購買時間及使用時間長短,對照系爭火災現場照片所示燒損物品狀況及辨識難易,上開附表所列品項之通常使用、耗損情形,日常生活用品、個人衣物、保養、衛生、清潔用品使用後之殘值高低,及所提部分購買憑證等一切情狀,認謝郁琛就上開附表所列金額合計493,531元(計算式:210,993+282,538 =493,531),定其損害數額為6萬元,應屬允適,加計前段所述謝郁琛得請求244,048元部分,合計304,0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謝郁琛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東勢分局給付30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2 日起(見原審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東勢分局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東勢分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東勢分局應給付謝郁琛222,538元本息部 分(計算式:526,586-304,048=222,538),尚有未合,東 勢分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謝郁琛請求東勢分局再給付210,993元本息),原判決為謝郁琛 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謝郁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東勢分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郁琛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