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羅彬育(下稱羅彬育)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彩玉(下稱張彩玉)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羅彬育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請求,張彩玉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羅彬育後開第2項之本金請求部分,暨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張彩玉應給付羅彬育新臺幣17萬2,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與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羅彬育負擔4/5,餘由張彩玉負擔;附帶上訴之 訴訟費用,由張彩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羅彬育於原審僅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6萬4,000元本 金(參原審卷107、139頁),其就於原審敗訴之違約金69萬1,200元本金(86萬4,000-17萬2,800)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此部分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羅彬育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張彩玉向其承租臺中市○○區○○村○○路 000巷00○0號0樓(面積103.31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600元,採年繳方式,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繳付。詎張彩玉於租期屆滿後,並未支付105年度租金 共計4萬3,200元(3,600×12=43,200),亦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彩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其,並給付105年 之租金4萬3,200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彩玉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7萬2,800元(3,600×12×4),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張彩玉 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按租金5倍計 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共計86萬4,000元(3,600×12×4×5),及其中69萬1,200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張彩玉則以: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黃魏爽即羅彬育之婆婆所有(黃魏爽立有代筆遺囑,指定由訴外人黃庭輝、黃庭吉、黃庭文各繼承取得1/3),因訴外人即伊配偶洪清煌與黃庭 文(即羅彬育配偶)於98、99年間,依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台優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優水公司),故黃魏爽自98年起,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台優水公司使用,而與台優水公司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台優水公司則每月支付3,600 元清潔費予黃庭文(後改為羅彬育),再轉交黃庭輝,作為黃庭輝清潔系爭房屋外面環境之代價。於109年2月9日黃魏 爽過世前,黃魏爽並未終止與台優水公司間使用借貸關係,伊自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黃庭文於101年12月1日死亡後,羅彬育於102年8、9月間,謊稱要與伊(含洪清煌、 伊之子即訴外人洪健智)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證明台優水公司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以免伊遭黃庭文家人因其與彼等之糾紛,而向伊索討系爭房屋。因兩造實際上並無租賃之真意,故簽訂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租約非屬無效,然羅彬育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魏爽亦未曾授權其得就系爭房屋為出租或使用收益,其無權請求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其。且其並未因伊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任何損害,其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其因而受有損害,然其已依不當得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之損害已受滿足,應不得再請求系爭違約金。倘認其得請求系爭違約金,亦應予酌減,且不得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況伊已以現金繳付自105年1月1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3,600元之清潔費予羅彬育。其再請求4萬3,200元(12x3,600)租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肆、原審為羅彬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羅彬育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請求,張彩玉則為附帶上訴: 一、羅彬育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羅彬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張彩玉應給付羅彬育8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其於原審請求之不當得利17萬2,800元本息與違約金69萬1,200元本金,及其於本院擴張請求之違約金69萬1,200 元部分之利息)。張彩玉則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張彩玉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彩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羅彬育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羅彬育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50頁、原判決4-5頁): 一、系爭房屋為黃魏爽(即羅彬育之婆婆)所有。羅彬育與洪健智(即張彩玉之子)、洪清煌(即張彩玉之夫)於102年10 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10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參原審卷47-51頁);羅彬育與洪清煌於104年1月7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年繳36,000元整,年底12月31日付清 (參原審卷53-59頁);羅彬育與張彩玉於105年1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600元,年繳於105年12月31日前繳付(參原審中簡卷19-31頁)。 二、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除甲方(即羅彬育)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張彩玉)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參原審中簡卷23頁)。 三、系爭房屋登記為台優水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址,台優水公司於99年8月12日核准設立,董事長為洪健智、董事為張彩玉及 沈秋梅(即洪清煌之二嫂)、監察人為洪清煌。台優水公司於104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申請暫停營業、於108年3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108年3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8331688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參原審卷123-137頁) 四、羅彬育於106年7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622號存證信函催 告張彩玉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張彩玉於106年7月7日收 受(參原審中簡卷43-45頁);原證8、9(參原審卷61-71頁)為羅彬育與洪清煌之LINE通話紀錄。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彩玉辯稱:系爭租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應為無效一節,核非可採: ㈠張彩玉辯稱: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租約之事實,為羅彬育所否認。 ㈡證人即黃庭文之兄黃庭輝於原審結稱:「系爭房屋為我媽媽黃魏爽所有,台優水公司是我弟弟(即黃庭文)與洪清煌合夥開的,約97年左右,實際時間不清楚,但整個公司沒有登記完成,所以黃庭文沒有登記為台優水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大約自98年間起台優水公司有使用系爭房屋放置物品,沒有簽訂租賃契約。我媽媽認為弟弟與人合夥開台優水公司,將物品放在系爭房屋內無可厚非,台優水公司只有經營很短的時間就沒有繼續經營,約自98年起一、二年,因為沒有經營起來,當時有付清潔費予黃魏爽,之後是否有付不清楚。黃魏爽當時(98年間)應該有要借給台優水公司使用,但時間很短。羅彬育有住系爭房屋2樓一段時間,時間不長,確切 時間我不記得,現在羅彬育沒有住在系爭房屋2樓。是黃庭 文過世後,羅彬育才從系爭房屋搬走。黃庭文有在台優水公司上班,是偶而去台優水公司走動,並沒有固定上班位置(參原審卷108-111頁)。」等語。 ㈢證人即黃庭文之友人林義雄於本院結稱:「黃魏爽有於98、9 9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借給黃庭文與洪清煌合夥經營之台優 水公司使用。就我所知,於黃庭文101年12月1日死亡前,黃魏爽沒有向台優水公司討回過系爭房屋。羅彬育住在系爭房屋樓上。有聽黃庭文說過,他向他媽媽借用系爭房屋開台優水公司使用。有沒有收取費用,我不清楚(參本院卷78-81 頁)」等語。 ㈣證人即張彩玉之妯娌沈秋梅於本院結稱:「我知道黃魏爽有將系爭房屋給台優水公司使用,有沒有收取費用,我不清楚,時間約98年的時候。就我所知,於黃庭文101年12月1日死亡前,黃魏爽沒有向台優水公司討回過系爭房屋。我沒有看過羅彬育出現在系爭房屋。我有聽張彩玉與洪清煌說過,系爭房屋的租賃契約是羅彬育拿去給張彩玉簽的。羅彬育說,簽了契約,對羅彬育比較有利。張彩玉有問洪清煌,洪清煌說簽,沒關係。張彩玉說:是因為羅彬育與黃家(婆家)有糾紛、有訴訟,她們有東西放在系爭房屋內,簽了契約比較會沒問題。洪清煌有說過,每年都要拿不知道多少錢的清潔費給黃家大哥(黃庭輝)整理環境,一年給一次,給到105 年。台優水公司股東,我只知道有洪清煌與黃庭文,從頭到尾都是他們兩個。我不知道台優水公司登記之股東(原審卷125頁),有包括我(參本院卷84-89頁)。」等語。 ㈤羅彬育與洪健智、洪清煌曾於102年10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又羅彬育與洪 清煌於104年1月7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 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為兩造所簽立,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伍、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有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審卷47-59頁、原審中簡卷19-31頁可參。 ㈥依羅彬育所提附於原審卷61-71頁之羅彬育與洪清煌(張彩玉 配偶)之LINE對話所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之106年4月28日,洪清煌對於羅彬育要求就系爭房屋,補簽立二年期(106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不僅 未提及系爭租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仍向羅彬育表示:「我不會給你造成困擾,那些東西我也正在想要搬到那去放」、「一年一付,就到12月底前,我一定搬」、「我新處所尚在整修得給我時間,一定12月底前清出」。 ㈦基上等情,證人黃庭輝、林義雄及沈秋梅固均證稱:黃魏爽於98年間,有因黃庭文與洪清煌合夥經營台優水公司,而將系爭屋房出借給台優水公司使用。惟系爭租約係於105年間 簽立,離98年間,已有7年之久。且如前所述,在系爭租約 簽立之前,洪健智、洪清煌2人與洪清煌曾先後各就系爭房 屋,與羅彬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黃魏爽係因黃庭文與人合夥經營台優水公司,始同意短期出借系爭房屋供台優水公司使用,而黃庭文已於101年12月1日死亡,衡情黃魏爽應無可能繼續同意出借。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張彩玉辯稱:系爭租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之事實為真實。故張彩玉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二、羅彬育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彩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給付105年度之租金共計4萬3,200元本息, 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600元部分,均為有理由: ㈠系爭租約為有效,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限已於1 05年12月31日屆滿,且兩造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並未續約,而張彩玉於租期屆滿後,亦未有繼續繳納租金等情,已為張彩玉所自承(參原審卷88頁)。至羅彬育主張:張彩玉積欠其105年1月起至12月止之租金,共計4萬3,200元(3,600x12),尚未給付之事實,為張彩玉所否認,辯稱:伊已經支付。惟張彩玉就伊已給付上開租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伊所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是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另有約定者外,當事人仍應依租約履行。至所有人得否向承租人(兼轉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則屬另一問題(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民事判決)。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 ㈢依上開說明意旨,羅彬育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仍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以出租人之身分,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請求承租人張彩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其105年度之租金4萬3,200元本息,並得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彩玉給付自110年1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元。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得否向羅彬育請求 返還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則屬另一問題。 三、羅彬育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違約金共計34萬5,600元本金,及其中17萬2,800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所載文字所示,並未經兩造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故依上開規定,應認為系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是羅彬育就此部分之主張(系爭違約金屬懲罰金性違約金),核非可取。 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次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 。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張彩玉未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致羅彬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羅彬育就其所受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無庸與張彩玉特別約定系爭違約金,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彩玉返還此部分所受之利益。但羅彬育如就此部分損害,於系爭違約金中獲得賠償,即不得再就上開損害部分,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彩玉返還(詳後四、所述)。再參酌內政部109年8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90264511號函修正公告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4條第3項約定意旨(租賃關係消滅時 ,承租人未返還租賃住宅,出租人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等一切情狀後,認應將系爭違約金酌減至相當於月租金之二倍,方屬允當。又依上開說明意旨,就系爭違約金之請求本身部分,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準此,羅彬育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彩玉給付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違約金本金共計34萬5,600元(3,600x12x4x2),及其中17萬2,800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四、羅彬育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7萬2,8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㈠按依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二個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即學說所謂請求權併存或競合,如權利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則其他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行使。而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負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如未依約返還即為債務不履行,承租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承租人未為返還仍然繼續占有使用者,乃故意或過失妨害出租人對所有物或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之行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故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且各請求權目的相同,如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滿足,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權(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 ㈡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如前述。且羅彬育所受之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之損害,已由前述之違約金34萬5,600元,加以填補。依上開說 明意旨,羅彬育自不得再請求張彩玉給付同一時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7萬2,800元本息(3,600x12x4)。故其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張彩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羅彬育,並自110年1月1日 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羅彬育3,600元,另 應給付其105年度之租金共計4萬3,200元本息,另駁回羅彬 育不當得利共計17萬2,8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核無違誤。 羅彬育、張彩玉就此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34萬5,600元,方屬允當,故羅彬育就原審駁回 其請求17萬2,800元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此部 分原判決,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廢棄,並判命張彩玉再給付羅彬育17萬2,8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即 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因羅彬育係於本院始擴張請求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羅彬育就原審駁回其餘違約金請求之51萬8,400元本金部分(86萬4,000-34萬5,600),提起上訴,並就此51萬8,400元部分於本院擴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 張彩玉就原審所判命伊應給付之17萬2,800元違約金本金部 分,為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