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邱文雄即新埔里捲門材料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邱文雄即新埔里捲門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參 加 人 鄭瑞龍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足女即祥佛鎖印店 訴訟代理人 何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呂茸廷分別為南投縣○○鎮○○里○○ 市場(下稱○○市場)○○區第00號、第00號攤位(下分別稱00 號攤位、00號攤位)之承租人,呂茸廷為施作00號攤位之鐵捲門更換及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負責施作,上訴人再將之轉發包給參加人,由參加人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實際施工作業。參加人於民國108年6月9日13時左右於00號攤位進行系爭工 程之施工作業時,因就安全防護措施部分發生重大疏失,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市場約莫80間店面,伊所 承租之00號攤位災情尤其嚴重,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系爭火災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伊受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損失117萬2200元及附表三所示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5萬元,上訴人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負有監督之責,自應賠償伊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32 萬2200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逾前述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將所承攬00號攤位應拆除鐵捲門部分另外發包予參加人負責施作,成立次承攬契約,參加人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正在使用乙炔切割器,進行拆除舊鐵捲門之工程,非屬伊之專業範圍,伊無在場之必要,且伊於系爭火災發生並未身處事故現場,依現行經濟活動分工精細之常情,伊並無防止失火危險、防止參加人因使用乙炔熔斷裝置施工而噴濺火花引燃發生火災致生危險之行為義務,系爭火災非伊施工不當所引起,伊既非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否認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憑證之真正,系爭鑑定報告僅從空間推測,無任何科學鑑定之基礎,無從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被上訴人未證明火災發生前即存有之紀錄,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仍屬無據。又如認被上訴人有附表一所列之財產損害,自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折舊計 算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不爭執有侵權行為的事實,但系爭鑑定報告以排除法作為空間合理性之評估,自應就排除之緣由、存放容許值加以說明,卻僅以反面推斷方式認列全部項目,且就營業設備及器具所為折舊計算,與實務上對於「設備折舊計算方式」不同,鑑定存有諸多臆測、推估情事,無從反應實際情況,應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均係依據所提出之107年1月至108年第4月之月營業額帳冊進行估算,根本欠缺任何客觀可信之證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45-246頁): ㈠○○市場於108年6月9日13時51分前發生系爭火災,造成○○市場 ○○區第0至00號攤位有受燒之情形,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作 成調查鑑定書,結論為:「系爭火災係○○市場○○區第00號攤 位鐵捲門老舊換新,由鐵捲門之施工人員即參加人鄭瑞龍在使用乙炔切割器拆卸鐵捲門工作時,不慎引燃夾層內保麗龍等易燃雜物而致災,故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之可能性較大」。其中呂茸廷為00號攤位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則為遭燒毀之00號攤位之使用人。 ㈡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予參加人施作,由參加人於108年6月9日 13時許前往00號攤位所在位置進行施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呂茸廷及上訴人均不在現場。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負有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伊因系爭火災所致之財物及營業損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火災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後,綜合現場火勢及濃煙發展經過、各攤位燒損情形、證人之訪談內容等主客觀跡證,詳細分析火流延燒方向,研判位於00號攤位內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框之間鐵柱附近天花板內為起火處,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而引發系爭火災之原因係參加人在進行系爭工程作業使用乙炔切割器拆卸鐵捲門時,所產生之火花噴濺到該攤位內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框之間鐵柱附近天花板內起火後延燒而引起火災,上訴人、參加人因而犯失火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易字第1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原審刑案判決書可稽。 (二)上訴人抗辯:參加人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使用乙炔切割器以進行拆除舊鐵捲門之工程,非屬伊之專業範圍,伊無在場必要,亦無違反行為義務,非侵權行為人云云。惟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向呂茸廷承攬,其中負責拆除舊鐵捲門工程之參加人為上訴人自行找來,已難謂參加人之施工部分與上訴人無涉;再觀卷附刑事判決(原審卷第261-271、291-336頁),呂茸廷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5月20日左右跟邱文雄洽談施工一事,我跟邱文雄說鐵門老舊要更新,邱文雄來現場量尺寸,隔天就來跟我報價,我與他約6月9日中午來施工,他來施作我就離開了;當時估價8萬7千元,邱文雄並沒有跟我說要怎麼施工,要請鄭瑞龍來作拆除我也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98至101頁、院一卷第426至441頁),核與參加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 ○市場拆鐵捲門工作是邱文雄叫我去做的;當初是邱文雄請我去拆鐵門的,我就帶劉政宏一起去拆鐵門,我們只負責拆除而已,當初是邱文雄說端午節連假的星期日要去拆,是邱文雄安排跟我說的時間;現場拿乙炔切割器的只有我;我跟劉政宏的薪資是每人2500元,賣廢鐵所得不夠再跟邱文雄請差額,拆下的鐵捲門大概可以賣1000多元,我們之前的做法都是1個月結算1次,本案發生火災所以沒有跟邱文雄請領工資;我去施工前,不知道呂茸廷跟本案甚麼關係,當天是邱文雄的兒子邱紹維帶我去攤位的;邱文雄是做捲門的材料行。一般裝鐵捲門的配件,販售跟製造鐵捲門配件;我跟邱文雄合作3、4年了,合作的做過工作只有拆鐵門、裝鐵門,裝鐵門部分要有3個人;在108年6月19日這一天邱文雄叫我作 的事情是拆鐵門,裝的不是我,另外要裝的是快速鐵門,他請別人去裝;邱文雄跟呂茸廷承攬的工作是有說要拆鐵門跟裝快速鐵門,我不知道他們拆裝鐵門的錢是怎麼算的,我是做工沒有去問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47至50頁、院二卷第365至384頁)大致相符,審之參加人對於上訴人與呂茸廷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並無接觸或任何信賴關係,純係依上訴人指示負責拆除舊鐵門部分,依人數以日薪方式計算報酬,又參加人拆除鐵門之活動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承包實屬不可或缺,堪認參加人拆除鐵門之工作已納入上訴人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按雇主對於使用乙炔熔接裝置、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就熔接裝置之設置場所,應有適當之消防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4條第7款已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新埔里捲門材料行」之負責人,且與參加人合作經驗已行之有年,對於參加人會使用乙炔熔斷切割以拆除就鐵門本可預見,依其工作經驗當知鐵門拆除作業需使用乙炔熔斷裝置從事金屬熔斷,屬於明火作業,具有高度危險性,施工時需設置足夠之防火設備,避免實施動火作業時火花四濺,波及鄰近之建築物、人、車,則上訴人基於與呂茸廷之承攬契約關係,自有防止失火危險、防止參加人因使用乙炔熔斷裝置施工而噴濺火花引燃發生火災致生危險之行為義務。然上訴人指示參加人前往00號攤位拆除鐵門時,並未要求參加人使用乙炔熔斷裝置拆除鐵捲門時,應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易燃物、或避免使用等情,自有疏失,因此,參加人因未為上開安全措施,致本件失火結果之發生,應認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過失同為失火結果發生之原因,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及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後,法院即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2、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00號攤位內之物品被燒毀一空,此觀上訴人所出示之照片可明(見原審卷一第29-39頁),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品,既經大火焚燒,已全無留存 ,欲證明其實際上損害若干,事實上確有重大困難,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財物損失186萬8800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 表列損害清單,及主張受有107年1月至108年4月之營業損失15萬元,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結果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應受有財物損失1,172,200元即如附表一所示營業設備及器具損失270,400元、附表二所示存貨損失901,800元,以及營業損失157,057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外放)。審酌系爭鑑定關於財物損失,就上訴人主張之鑑定標的項目,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尚比對上訴人原先營業地點00號攤位之照片、00號攤位平面圖及街景地圖等,加以審認原先營業處所空間大小,以及上訴人現實所提出可供比對物品,始決定資產估價原則(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復詳予勾稽上訴人所提出損害清單所示各項物品是否存在、數量是否合理,並就生產設備予以折舊,且扣除完全未有單據部分等而為鑑定財物損失;至於營業損失,則設定以記載前後一個月為基準,確認於區間範圍內,上訴人所供之單據往來明細是否得包含於其所製作帳冊營收項目與金額中、參酌一般鎖店服務項目所需時間及收費標準,予以計算,認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帳冊(即原審卷一第43-51頁)係屬合理,再據以計算108年6月9日至108年7月8日 之營業損失,堪認其鑑定方法及推估計算之過程均屬合理,而為可取。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火災發生前即存有之紀錄,系爭鑑定報告僅從空間推測,無任何科學鑑定之基礎,仍是無據,且就財產損害之折舊計算亦不符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之規定云云,參加人則表示:系爭鑑定存有諸多臆測、推估情事,無從反應實際情況云云,然而: ①依00號攤位於系爭火災後之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29-39頁) ,可知上訴人確實受有財物損失,審之關於火災致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之性質較一般侵權行為特殊,受害人財物因火災燒毀無法確認是否確有其物之情時有所見,故如何還原火災前之財物實際情形,衡情僅能事後從以往之日常生活照片、相類似之空間或物予以比對,以求盡可能還原火災前之財物存在情形,無法期待上訴人得就已毀損之物逐一舉證確實存在,此乃與一般侵權行為有所不同之處。系爭鑑定報告對於財物損失,其中資產項目確認原則即關於系爭火災前00號攤位之財物及存貨情形,已詳載說明資產災損之鑑定原則,逐一為合理推論;由於「空間評估」(見鑑定報告書第38頁以下之第三章第二節),主要用於瞭解原始營業場所之空間及擺設情形,鑑定報告乃參酌被上訴人手繪之「祥佛鎖印店平面圖」、「祥佛所印店閣樓平面圖」、照片及現場勘查時被上訴人之說明等為標的及空間和理性分析;且系爭鑑定亦非僅單純以「空間配置」認定數量,而是於鑑定報告第56頁說明「經本院於新營業場所勘查之存貨堆放情形並與原始營業場所相關照片比較,附件三部分項目之實際數量可能更多,且於相關單據中亦發現有多個品項未列於附件三之項目中」等情,上訴人稱:鑑定報告結論僅從空間推測云云,自有誤會。至上訴人質疑附表一、二所列品名數量乙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亦以111年11月17日(111)經研青字第11028號函覆說明「一般而言,業者營業之相關文件資訊 等多係放置於營業場所,因此在營業場所被燒毀之情形下,通常相關單據也可能一併不存在,即使部分資料可藉由與合作廠商取得複本,但通常亦不會完整,因此一般受損害者所列之受損項目及數量多係依據印象概約列示;…災損案件因難以實質逐一確認鑑定項目及數量,因此多採用『排除法』, 而空間合理性評估,主要為排除不合理存在於火災現場之物品及不合理之數量,此為本件現有條件下之最適方案,而非以『猜測』進行評估;至於金額評估上,對於沒有單據之數量 物品,給予較大折扣,較為貼近市價之評估結果,因此縱使有單據反應日期在火災發生後,並不影響評估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堪認系爭鑑定報告確有其鑑 定依據。準此,系爭鑑定報告就空間合理性評估,於本案鑑定為最適方案,並無不當,且無上訴人所指係依猜測為鑑定。 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損害賠 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折舊額之計算,雖可參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就固定資產之折舊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三種計算方式及適用之順序,但此等依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所為之計算,畢竟係用於會計帳冊,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兼有獎勵企業汰舊換新之政策考量,本件既為損害賠償而非為會計作帳,則系爭鑑定報告未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即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範,後已就財物損失,針對鑑定標的評估合理價格,指明收益法並不合適,而以重置成本法作為鑑定基礎,並參酌市場法進行調整(見鑑定報告第35頁),而考量資產於受損當時之合理價格,以各類資產之經濟年限進行折舊及酌情調整,難謂有何不當。 ③被上訴人既因00號攤位遭燒毀一空,自可認因系爭火災致其無法營業,受有營業上之損失,而營業上損失係實際上未能營業,本來即能以推估方式計算而得,關於營業損失如何計算,系爭鑑定報告已詳加說明其推論並據以計算之基礎,並無不合理之處,則被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15萬元,亦是可採。 4、核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萬2200元(即附表一營 業設備及器具損失270,400元、附表二所示存貨損失901,800元及營業損失15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營業設備及器具(單位:新臺幣/元) 項次 品名 單據日期 數量 鑑定單價 總價 1 刻印電腦機 93年 1 35,000 35,000 2 汽車電腦刻機台 107/11/28 1 48,000 48,000 3 第一代掌中寶晶片拷貝機 107/11/28 1 11,000 11,000 4 第二代掌中寶晶片拷貝機 107/11/28 1 11,000 11,000 5 迷你900晶片拷貝機 106/6/27 1 3,000 3,000 6 大迷你晶片拷貝機 107/11/28 1 11,000 11,000 7 i80汽車晶片無恙電腦 107/11/28 1 17,000 17,000 8 國批4汽車晶片無樣電腦配置表 108/1/2 1 23,500 23,500 9 鑰匙複製機 107/12/1 1 20,000 20,000 107/12/1 1 25,000 25,000 無 2 4,500 9,000 10 遙控器(電動門)拷貝機 107/7/25 1 3,000 3,000 108/7/16 1 4,400 4,400 11 電動磨具 無 1 2,000 2,000 12 汽車專用開鎖器 108/1/00 00 000 00,000 13 廣告招牌 無 1 1,000 1,000 14 商品展示櫃 無 3 3,500 10,500 合計 270,400 附表二 存貨(單位:新臺幣/元) 項次 品名 數量 鑑定單價 總價 1 汽車晶片(T5、4D、46、48) 000 000 00,000 2 汽車晶片無樣配置(拷貝) 000 000 00,000 3 晶片遙控器(三菱、BMW、CRV等) 000 000 000,000 4 刻印材料 70,000 70,000 5 感應扣 300 12 3,600 6 電動馬達遙控器 000 000 00,600 7 電磁開關110V 6 550 3,300 8 電磁開關220V 6 550 3,300 9 限制開關 10 500 5,000 10 家用鎖頭 0000 000 000,000 11 鑰匙胚 00000 00 000,000 12 遙控器子機 000 000 00,000 13 8C晶片 00 0000 00,000 14 鑰匙圈 500 2 1,000 15 液晶號碼鎖 00 0000 00,000 16 鋰電池 500 10 5,000 合計 901,800 附表三 被上訴人主張損失之營業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 月 月營業額 日營業額 0 000 0 000,000 4935.48 0 000 0 000,300 4903.57 0 000 0 000,100 5132.26 0 000 0 000,500 5383.33 0 000 0 000,400 5045.16 0 000 0 000,000 5233.33 0 000 0 000,800 5154.84 0 000 0 000,100 5454.84 0 000 0 000,100 5370 00 000 00 000,360 5237.42 00 000 00 000,500 5183.33 00 000 00 000,500 5306.45 00 000 0 000,100 4777.42 00 000 0 000,000 4892.86 00 000 0 000,100 5229.03 00 000 0 000,600 5753.33 00 000 0 000,300 5332.26 18 108 6(6/9前) 58,400 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