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洪清煌、羅彬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洪清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上訴人 羅彬育 黃韜容即黃暐迪 黃麒珈 黃奎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庭文於民國101年12月1日死亡,清理遺物時發現黃庭文與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簽訂「設立生產工業用電熱板計畫」(下稱系爭計晝),約定由上訴人與黃庭文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成立大順企 業社,生產工業用電熱板,黃庭文已如數匯款至當時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台威熱電熱股份有限公司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惟大順企業社始終未見設立及運作,上訴人受領黃庭文之100萬元,即有給付目的不達之欠缺給付原因情事, 縱有成立大順企業社,亦因黃庭文死亡,合夥人僅餘上訴人一人,當然歸於消滅,伊等自得請求返還該投資款,且伊等前於106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返還黃庭文之出 資,上訴人亦於同年月7日收受。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計畫為伊與黃庭文合夥之最初經營計晝,後來評估依此方式繼續營運,將無法與大陸之低價為競爭,故於98、99年間,合意轉向淨水器事業,共同經營台優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優水公司),並自斯時起,訴外人黃魏爽為支持其子黃庭文之事業,同意將臺中市○○區○○路00 0巷00○0號1樓房屋無償供台優水公司使用。至於原始之出資 款,早已因經營不善而耗盡,本欲增資,惟黃庭文因身體不好,未出資,於後皆伊一人出資。故形式上雖未設立大順企業社,亦不影響合夥確有成立運作之事實,合夥人僅有2名 ,一切均便宜行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黃庭文各出資100萬元,成立合夥。黃庭文於95年2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台威熱電熱股份有限公司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 (二)上訴人與黃庭文於95年4月7日簽訂系爭計畫,計畫書內約定成立工廠名稱:「大順企業社」。 (三)黃庭文於101年12月1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羅彬育、黃韜容即黃暐迪、黃麒珈、黃奎瀚。 (四)大順企業社迄今未設立。 (五)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委託張右人律師台中法院郵局第162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大順企業社未設立,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返還100萬元出資及利息,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被上訴人主張大順企業社未設立,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上訴人應返還黃庭文出資款10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86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惟於他方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收受合夥出資款100萬元乃係因被上訴人 之繼承人黃庭文之給付行為,如主張成立不當得利,依法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上訴人與黃庭文各出資100萬元計畫合夥經營大順企業社, 黃庭文已將出資款100萬元交予上訴人收受,惟大順企業社 始終未成立運作,黃庭文亦已於101年12月1日過世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大順企業社未成立運作,應無合夥之共同事業可言,被上訴人就黃庭文之投資範圍僅限於大順企業社,如無法成立時即收回100萬元資金之利己事實,自已盡 其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抗辯稱:98、99年間,其與黃庭文早已合意轉向淨水器事業,共同經營台優水公司,而原始出資亦已全部使用完畢,形式上沒有結算云云,提出自行繪製之大順企業社演進過程圖表(見原審卷第53頁),並引用系爭計畫內容及本院111年上易字第10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另案)卷證為據,然而: 1、上開圖表雖記載時序及金額,惟並無具體事證以為佐證,至多僅可認是上訴人片面陳述,無從確認實際金流,難以認定黃庭文與上訴人二人合夥款項均已花費殆盡。 2、依另案卷證資料,黃庭文之兄黃庭輝固曾證稱台優水公司是黃庭文與上訴人合夥開設及黃魏爽(即黃庭文之母)因此將房屋借予台優水公司使用,但台優水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故黃庭文未登記為公司股東或董事等節(見另案一審卷第108頁),惟據公司設立登記表(另案一審卷第123-125頁)所示,台優水公司係於99年8月12日核准設立,股份總數10萬 股,董事長為洪健智(即上訴人之大兒子)、董事為張彩玉(即上訴人之配偶)及沈秋梅(即上訴人之二嫂)、監察人為上訴人,其等股數各為25000股,黃庭文並未列名董事或 股東而持有台優水公司股份,亦即台優水公司早已設立,但黃庭文對台優水公司並無任何權益可言,參以黃魏爽僅於98年間提供房屋於台優水公司使用約一、二年,於後即訂立租約收取租金,有另案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174頁),顯然 黃庭輝對於台優水公司實際設立情形所知有限,其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尚難盡信;而上訴人迄復未提出其與黃庭文間關於台優水公司權益之分配協議,自無從認定黃庭文出資之100萬元已轉向經營「淨水器」事業,其與上訴人合意成立 台優水公司。 3、系爭計畫第2點及第5點,雖有提及籌備期限、預算將花費200萬元於接收春晟公司李文革之舊設備(含整修)、新機械 (舊設備不足部分)、購置原物料、流動周轉金等事宜,惟第4點已明定「工廠名稱:大順企業社〈A〉設立資本額200萬 元整〈B〉投入比例:洪清煌50%100萬元,黃庭文50%100萬元 」,亦即黃庭文所交付之100萬元應為大順企業社設立資本 ,自是運用於大順企業社成立後之設備或相關支出。而依證人李文革證稱:有兩個人,是洪清煌,跟所稱合夥人綽號阿文;他們有跟我說要做電熱片,因為那時候我已經結束營業,將我剩下的機器賣給他們;講是120萬元;機器載去洪清 煌彰化工廠那邊,因為洪清煌之前有先給我15萬元,後來陸續拿45萬元給我,總共60萬元,之後就沒有再給付款項;我不知道機器有無在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0頁),以及證人張錫忠證稱:機器有整理,做電熱片樣品而已,但沒有銷售;買機器的錢與合夥的錢有關係,他們二人合夥的錢才能夠給付訂金;黃庭文有來看過;洪清煌說和他合夥的加工工廠叫做大順企業社;機器開始生產打樣品就是叫大順企業社,大順企業社沒有申請、沒有銷售,所以大順企業社停留在那邊而已;他們二人的加工計畫,我只知道他們出多少,我沒有聽過黃庭文講過;機器放在工廠有一些淹水生鏽壞調,還有三成機器放在台威熱公司的工廠,還有一些到現在還放在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可見上訴人至多 僅花費60萬元向李文革購買舊機器放置其工廠先行製作電熱片樣品,而此舉及費用支出是否與合夥款項有關,證人李文革、張錫忠並未自黃庭文證實。且至今上訴人亦僅表示其與黃庭文間交情如兄弟,帳務內容僅作流水帳,無法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無法證明合夥款項之流向,基此, 縱使上訴人曾因欲生產電熱片而有所花費,亦應屬其片面挪用,難認大順企業社已成立運作而與合夥款項有關。故上訴人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三)上訴人既已收受黃庭文所交付之出資款100萬元,大順企業 社始終未能成立運作,而迄至黃庭文過世為止,皆未見有關大順企業社之成立運作事宜,黃庭文交付之出資款100萬元 ,自可認已失其給付目的,上訴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可為保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後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 催告返還出資之存證信函翌日即106年7月8日(見原審卷第39頁回執所載收受日期為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