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容忍裝修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正明、陳雅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 訴 人 陳正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雅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裝修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正坤為兩造之弟,陳正坤與配偶離婚後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於民國108年10月28 日簽立委託監護同意書委託伊行使丙○○之監護職務(下稱系 爭監護同意書)。伊向家族長輩募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後,與訴外人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於109 年11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720萬元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同段0000-0地號土地1/8(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92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系爭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載明:「契約買受人同意指定登記名義人甲○○Z000000000,甲○○須出資完成新屋之必要設施裝潢,原 則以套房式裝潢提供給乙○○管理出租,租金收入作為丙○○的 扶養費用,陳正坤的勞健保費用,房屋稅、地價稅餘歸乙○○ ,2年後之租金分配再議。」(下稱系爭特約條款),並經 兩造及兩造父親陳○○簽名確認系爭特約條款。詎上訴人於10 9年12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長源公司完成交屋後,竟不願承擔其所承諾之裝修義務,經伊於110年6月16日催告其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動工,並於3個月內完成履行系爭特約條款約定事項,惟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特約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方式裝修(原審駁回確定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則以:伊簽立系爭特約條款是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且系爭鑑定報告之「必要設施裝潢」並無明確認定基準,。又被上訴人請求伊系爭房屋應依其所指方式裝修,就此裝修後,被上訴人亦無其他權利可資行使,其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按附件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10頁之內容,進行系爭房屋之裝 修工程。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85頁) 一、兩造為兄妹,陳正坤為兩造之弟,丙○○為陳正坤之子,陳正 坤與配偶離婚後,約定丙○○由陳正坤單獨任親權,被上訴人 與陳正坤於108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監護同意書,約定陳正 坤將丙○○部分事項委由被上訴人監護,監護期間自108年10 月28日起至119年7月29日止。 二、被上訴人與長源公司於109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以72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訂系爭特約條款,嗣經兩造簽名確認系爭特約條款。 三、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9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5日内動工,3個月内完成履行系爭特約條款約定事項, 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收受。 五、上訴人迄今尚未履行系爭特約條款。 六、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是由陳○○全額支付【109年11月5日匯款 22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9年11月10日以薛緞妹名義匯款100萬元(三峽區農會)、2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2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伍、兩造爭執: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上訴人主張受脅迫方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特約條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三、系爭特約條款中「必要設施裝潢、套房式裝潢」之内容為何?此內容得否特定? 四、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按於給付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當事人訴訟請求給付之全部內容為整體觀察。經查: ㈠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時,係由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出名購買,後因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而上訴人承諾須出資完成新屋之必要設施裝潢,原則以套房式裝潢提供給被上訴人管理出租,所取得之租金作為丙○○的扶養費用,陳正坤的勞健保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其 餘則歸被上訴人,2年後之租金分配再議等情,並將上開約 定記載於系爭契約書第16條其他特約事項,有兩造簽名確認之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兩造確有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於購買後登記名義人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承諾交屋後加以裝潢,並將系爭房屋提供交予被上訴人管理出租,以取得之租金作為丙○○的扶養費 用、陳正坤的勞健保費用。上訴人依上開與被上訴人間契約自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 ㈡系爭房屋已於109年12月9日完成交屋,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指定裝修項目,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修繕與否、修繕方式均有爭執,則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符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受脅迫方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特約條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 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達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有 無脅迫之情事,應從客觀認定,並非當事人自己心理感受到有壓力就可以隨便誆稱被脅迫,亦須被脅迫人確因脅迫方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人達成前述契約之意思合致係受迫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舉證人即代書黃○○結證稱:當初第1次簽買賣契 約時,陳○○是表明說要買登記給被上訴人,作為扶養丙○○的 費用支出,簽約之後不知道隔幾天,陳○○就打電話給我說要 改登記給上訴人,當時我是告訴陳○○說契約更改需要被上訴 人同意,後來他們約定時間先到苗栗房子所在地,然後來我的事務所,這段文字就是他們雙方後來協調的結果,按照這樣的意思寫下來,文字是我寫的。協調的過程中,本來是被上訴人不同意,她說如果登記給上訴人,大概對於照顧丙○○ 的事實會有疑慮,登記給上訴人之後他不會照做,她本來不願意登記給上訴人,但是因為陳○○很生氣有打被上訴人,所 以被上訴人基於家裡的和睦她就同意登記改為上訴人,但是就是要有對丙○○扶養的約定。雙方都有同意這段手寫文字的 内容,所以才會給雙方簽名。上訴人同意沒有被脅迫、恐嚇。當天被上訴人有說不簽手寫文字部份,就不同意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02-104頁)。 ⑵而證人陳○○亦到庭結證稱:要過戶給上訴人的時候,被上訴 人昏倒在我要買的房子的門口,我嚇一跳,她用扶養丙○○來 恐嚇我,被上訴人要載她先生上來,上訴人就去被上訴人家裡把被上訴人的先生帶過來看,但是她先生不開門,我在被上訴人家門口等了兩個多小時,後來代書打電話給上訴人,這段文字是兩造說好,要我簽名的,上訴人到場之後被上訴人就要我們簽這段文字,那時候已經晚上7、8點了,所以我才簽名,回到家都11點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 。 ⒊依上開證人黃○○證述內容,證人陳○○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本意 即是欲用以出租,並以出租所得,供作被上訴人扶養丙○○的 費用支出,而登記名義人本是被上訴人,後欲改以上訴人作為登記名義人時,被上訴人本不同意,經兩造協議,被上訴人為確保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仍得出租並以出租所得,供作被上訴人扶養丙○○的費用支出,乃於上訴 人同意上述系爭契約書第16條其他特約事項後,同意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上開約事項內容,本符合情理。是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如不同意前述系爭契約書第16條其他特約事項,其不同意登記名義人改為上訴人,此僅是磋商過程中,被上訴人對其訴求之堅持,其要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亦不足以發生恐怖感,更非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且被上訴人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上訴人,僅使上訴人不能取得利益,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利益並未受到危害,均與脅迫之概念不符。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特約條款,目的是為取得金錢扶養丙○○,難認是為 取得不當利益,不具不法性,難認與脅迫之概念相當。上訴人復自承:其係考慮父親已經88歲,兩造磋商從12點講到4 、5點,伊怕證人陳○○太累,勉為其難同意等語(見原審卷 第105頁),是上訴人承諾簽立系爭特約條款,是因不捨其 父陳○○長久勞累、奔波,上訴人為該意思表示非因被上訴人 要求簽立系爭特約條款否則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上訴人名下,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亦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為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自無可採。 三、系爭特約條款中「必要設施裝潢」、「套房式裝潢」之内容得以特定如附件所示之項目: ㈠系爭特約條款中上訴人為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其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同意承諾之「必要設施裝潢」、「套房式裝潢」之內容,雖未明確詳細列表為之,然出租套房之必要裝潢、設施市場上非無一定之標準,此參諸原審檢附兩造之契約書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必要設施裝潢」、「套房式裝潢」之內容其價格為何,經鑑定單位履勘現場二次,依鑑定物之構造、用途、現況及套房格局與裝潢配備需求等方面考量後,鑑定結果「必要設施裝潢」、「套房式裝潢」應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項目施作,有鑑定報告1份 在卷可憑。上訴人抗辯前開約定內容無法特定,給付內容不明云云,尚無可採。 ㈡系爭房屋為3樓半之透天厝(原審卷第151頁使用執照參照),欲以套房方式出租必須進行隔間、裝潢、購買家電、家具、安裝水電管線等,上訴人質疑不須隔間並非有理。且所謂樓梯隔間應係指1樓樓梯旁須再格出1間套房(參系爭鑑定報告第52頁照片編號4、11),天花板平釘、油漆施作面積均 僅有7坪與系爭房屋總面積約108坪(358.19㎡0.3025₌108.3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去甚遠,顯均是為隔間所需, 監視器是為房客居住環境安全,並可避免房客破壞房屋,自有裝設之必要。審諸鑑定人與兩造並非故舊,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此由其鑑定價格較被上訴人估價之金額為低即可得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裝修內容與被上訴人主張欲請人估價內容大致相同,足認鑑定人之意見與被上訴人委託估價之人,就必要裝修內容之看法接近,亦難據此即認鑑定人未就「必要設施裝潢」為鑑定。 ㈢兩造所約定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為「必要設施裝潢」、「套房式裝潢」,該行為既可得確定,上訴人即可依約履行,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承諾之「必要設施裝潢」、「套房式裝潢」行為,屬給付不明無法確定云云,應無可採。 四、上訴人為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承諾於取得系爭房屋後,就系爭房屋為「必要設施裝潢」、「套房式裝潢」之行為,以供被上訴人出租取得租金而作為扶養丙○○的費用等,而就系爭房屋為「必要設施 裝潢」、「套房式裝潢」之具體內容,亦經兩造申請鑑定列明,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於法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一定行為,為有理由。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按如原判決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至10頁之內容,進行系爭房 屋之裝修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