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子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陳子帆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上訴人 雷詠婷 高登國際傢俱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雷詠婷為被上訴人高登國際傢俱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公司)負責人許淑珍之○,雷詠婷及高登公司係採取緊密合作之方式,提供業主一條龍式服務。而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委託被上訴人共同承攬施作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施工期限自107年1月16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伊已給付工程款95萬元。因系爭工程進度一再延宕致伊損失慘重,眼見系爭工程斷無可能按原訂計劃於107年3月31日前交屋,伊遂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倘系爭工程未能於107年5月31日前全數施作完畢「完整交屋」於伊,被上訴人須無條件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失50萬元。系爭切結書上雖僅有許淑珍簽名,惟系爭切結書實係因系爭工程延宕而簽立,由被上訴人授權許淑珍代為簽立,則系爭切結書之締約當事人自包括被上訴人,雷詠婷亦於事後承認。而被上訴人確實未於107年5月31日內完工並交屋,伊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違約金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雷詠婷與高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工程係雷詠婷個人所承攬,高登公司並無參與。且系爭切結書係許淑珍與上訴人所簽訂,伊等均非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伊等連帶給付50萬元。且上訴人及其家人於施工期間不斷變更及追加諸多工程,方導致工期延宕,自不可歸責於雷詠婷。又系爭工程之驗收及交屋日期為107年5月31日,雷詠婷有於該日前完成交屋程序。此外,雷詠婷為維情誼,已依上訴人要求而補償上訴人7萬5000元之租金損害,上訴 人再為請求並無理由,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31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與雷詠婷簽立原證6之工程合 約書(高登公司是否為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兩造有爭執)。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100萬元,施工期限自107年1月16日 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95萬元。 2、雷詠婷前於107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4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等25萬8490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減少報酬,嗣經一審判決認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28萬3180元,相互折抵,上訴人無積欠雷詠婷工程款,而駁回雷詠婷之訴,雷詠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認因系爭工程施作瑕疵應減少報酬為17萬6680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雷詠婷9萬8810元 本息確定(下稱前案)。 3、雷詠婷因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7萬5000元之房租補貼。 4、許淑珍為雷詠婷之○,為高登公司之負責人。 5、許淑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許淑珍是否代理被上訴人簽立,兩造有爭執)。系爭切結書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要求乙方107年5月31日前必須完整交屋,否則乙方須賠償甲方50萬元。 ㈡、爭點: 1、系爭切結書是否係由許淑珍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有無授權? 2、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許淑珍簽立系爭切結書,應對系爭切結書負責,並無理由: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所 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授權許淑珍所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授權予許淑珍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切結書打字部分之內容,係由上訴人繕打乙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8頁),而系爭切結書本文 「承攬商」欄記載「許淑珍」,於簽名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代表人,亦由許淑珍簽其姓名(見原審卷第39頁)。則自形式上觀之,尚無從逕認許淑珍實際上有代理何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或以自己名義為之。上訴人雖以許淑珍為高登公司之負責人,主張許淑珍係代表或代理高登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惟觀之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略以:乙方未遵守工程合約,不斷持續拖延工程,造成甲方損失慘重。甲方與乙方簽約承攬工包當日有告知乙方承攬工程包括工班、材料、家具、家電、監工、設計等到好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而參諸卷附設計委託合約書所載,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高登國際室內設計/實麗空間設計,負責人雷詠婷;另工程 合約書則記載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實麗空間設計/高登國 際家飾生活館,負責人雷詠婷(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均無以許淑珍為負責人之高登國際傢俱有限公司為乙方之情形。且據被上訴人所陳,上開高登國際室內設計、實麗空間設計、高登國際家飾生活館均未做商業登記(見本院卷第316頁),足見,前揭設計委託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 應為上訴人與雷詠婷,與高登公司無涉,因此,上訴人主張高登公司有與雷詠婷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復以上開設計及工程合約上記載之聯絡電話均與高登公司登記於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系統廠商基本資料上所載相同(見本院卷第211頁),及高登公司營業處所外懸掛 招牌為「高登國際家具&室內設計」,與上開設計及工程合 約所載之「高登國際室內設計」相同等情,主張高登公司應與雷詠婷共同承攬云云。惟雷詠婷縱與高登公司共用聯絡電話或辦公室,然此不足以做為高登公司即屬前揭室內設計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高登公司既未承攬系爭工程,則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之乙方,即與高登公司無涉,且系爭切結書亦未載明乙方為高登公司,從而,上訴人主張許淑珍係代表或代理高登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為無據。 3、此外,上訴人提出上證5之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主張雷詠婷 知悉並授權許淑珍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惟詳觀卷附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可知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前往雷詠婷辦公室找雷詠婷談論系爭工程交屋事宜,但雷詠婷不在,上訴人請許淑珍代為連絡,而於連絡到雷詠婷之前,上訴人向許淑珍表示雷詠婷已延誤施工期限,暗示有訴訟之可能等語,並拿出其繕打之系爭切結書,要求交屋期限為5月21日,並要許淑珍在代表人欄上幫雷詠婷簽名,許淑珍 表示願意簽,之後再告訴雷詠婷,上訴人並表示要完整交屋,許淑珍問什麼是完整交屋,並向上訴人說伊要問雷詠婷。許淑珍其後打電話給雷詠婷,雖有提到上訴人拿一張單子要求在5月21日前交屋,要求伊簽給上訴人,否則要賠上訴人50萬元等語,許淑珍隨後即將電話交給上訴人與雷詠婷對話 (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其後由上訴人與雷詠婷之對話,上訴人雖向雷詠婷說她有拿切結書來,要雷詠婷保證在5月21日前完工等語,然雷詠婷並未正面回應是否同意保證要在5月21日前完工否則願意給付50萬元;且在譯文中尚有雷詠婷:「語音不清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5頁),則由上情已無從認定雷詠婷有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或有同意或授權許淑珍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表示。況且,在上訴人與雷詠婷結束對話後,上訴人仍持續與許淑珍討論工程延誤之情形,且在雷詠婷父親向上訴人說明工程施作狀況,上訴人詢問何時能確定完工,雷詠婷父親回答5月31日可完工,上訴人即表示 將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完工日期改為5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87至93頁)。足見,此一完日工期之約定亦無雷詠婷之參與。是以,上訴人提出上開對話內容譯文,並不足做為雷詠婷有同意或授權許淑珍代理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證明,也無足以認定雷詠婷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授權代理權授與許淑珍,或有明知許淑珍將代理其簽立系爭切結書而不反對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雷詠婷應對系爭切結書負授權或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4、上訴人雖再提出其母親於107年5月1日、5月5日與雷詠婷間之 對話,主張雷詠婷事後有承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5頁、233頁),系爭切結書對雷詠婷應生效力云云。惟觀之上開LINE對話之前後文,於107年5月1日,雷詠婷說: 「她(指上訴人)算是到我們公司直接和我○○說,如果我不 給錢,就要去告我,讓我○○去領錢給她」、「還請我○○簽切 結書,如果我21日前不交給她,要我賠她50萬元」、「因為我今天帶小孩跑醫院,所以我不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255頁),則上開內容顯係雷詠婷向上訴人母親抱怨上訴 人要求其○○簽系爭切結書之事,顯非係對上訴人表示承認系 爭切結書效力之意思。又雖然於5月5日之對話內容中,雷詠婷有說:「不然我要賠償50萬元」等語,惟觀之在此之前上訴人母親與雷詠婷間之對話,雷詠婷先在對話中表示「妳家子帆寫的內容讓我很失望」、「也很心寒了」,其後再與上訴人母親討論施工事宜,因上訴人母親提出化妝台等施作意見,雷詠婷並告知這是設計圖沒有,確認上訴人母親是否要再追加之意之後說:「我要先問你家子帆」、「不然我要賠償50萬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足見雷詠婷上開對話內容,應僅是對上訴人母親欲再追加施作工程乙事不願允諾,方向上訴人母親為如此表示。尚難逕截取雷詠婷上開片斷對話,即認雷詠婷有向上訴人表示願承認許淑珍無權代理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所生之法律效力。 5、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許淑珍代理簽立系爭切結書,亦無從認定雷詠婷有表見代理或有承認系爭切結書效力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許淑珍代理被上訴簽立系爭切結書,應受系爭切結書拘束云云,為屬無據。 ㈡、此外,上訴人與雷詠婷確有在107年5月31日進行驗收點交乙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238頁)。上訴人雖以前 案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仍有諸多未完成部分,及雷詠婷於107年5月31日之後仍在施工等情,主張雷詠婷並未於107年5月31日完成工作而無法完整交屋,至6 月10日始交屋云云,並提出其於107年5月31日以後與雷詠婷LINE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惟按完成工作與工作有無瑕疵乃屬二事,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尚難謂承攬人工作有瑕疵即謂未完成工作。上訴人雖稱系爭切結書之「完整交屋」,指除須完成工作,且工作無瑕疵待修補之情形。然而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單方繕打,雷詠婷並不在場,上訴人就「完整交屋」應達如何之程度並未與承攬系爭工程之雷詠婷進行討論或達成共識,則上訴人單方陳稱系爭切結書所謂完整交屋係指工作無任何瑕疵須修補云云,已無可採。再者,參諸前案判決理由,系爭工程尚有如前案判決附表一所示36項追加之項目(見原審卷第219至222頁、227至229頁),則雷詠婷主張其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非無可採。又兩造於107年5月31日驗收交屋時,上訴人雖有書寫如被上證三所示尚須完成項目(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其中曬衣 桿、濾水器、鞋櫃、浴廁毛巾架、門框鎖、微波爐、烤箱、洗衣機、妹(上訴人房)床頭頭背板等項目,應是在前案判決附表一所列之追加工程(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況且上開購置家電用品部分,應屬代為購置性質,並非須施工之情形,又其餘電視櫃投射燈、電器櫃+抽一層板、油漆,亦 應僅係小部分之修補工作,即無從以雷詠婷尚須完成如被上證三所列項目,即認雷詠婷未完成工作。況且,系爭工程施工完工期限原訂於107年3月31日,姑不論上訴人上開追加工程應加計展延工期,雷詠婷前已以7萬5000元即相當於3個月之房租補貼予上訴人,而以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13日入住系爭房屋乙節觀之(見本院卷第217頁),上訴人因雷詠婷延 誤工期部分之損失亦已經填補,而無損害可言。從而,基上,縱認雷詠婷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然雷詠婷就系爭工程已於107年5月31日完成工作,並無違約情事;且系爭工程之諸多項目係超出合約範圍之追加工程,縱有遲延,亦不可歸責予雷詠婷;且雷詠婷已補貼上訴人7萬5000元,上訴人已 無損害,縱雷詠婷有違反系爭切結書,違約金亦應酌減至0 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追加、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