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豐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珮儀、徐聖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豐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儀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上訴人 徐聖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交付如附表所示手機予上訴人運送,兩造間係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未依約完成運送,且如附表所示手機已滅失,或至少已遲到,故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云云置辯,足見兩造對於雙方之契約定性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相同之事實主張,於二審除主張兩造間係運送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外,另以如法院認兩造間係承攬運送關係,則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再適用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或民法第661條規定,擇一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僅係就契約定性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訴訟要旨: 壹、被上訴人甲○○、丙○○(以下各以姓名稱之,或合稱被上訴人 )主張:甲○○於109年11月19日交付上訴人50支Google Pixe l 5手機,丙○○於同年9月27日、11月5日各交付上訴人10支G oogle Pixel 4XL手機,合計20支(上開70支手機以下合稱 系爭手機),委託上訴人以海運方式將系爭手機運送至大陸地區指定地點交付收貨人,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惟被上訴人屢屢催告,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手機交付收貨人,亦未返還系爭手機,已生遲到之事實,嗣系爭手機又被銷毀,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手機之喪失及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系爭手機進貨成本價計算,甲○○、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99萬2250元、47萬6700元之損害(詳如附表「進貨價(含稅)」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若認兩造間係承攬運送契約,則依民法第660 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再適用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或民法第661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 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運費)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 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95頁),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以招攬消費者託運貨物為業,再委由受告知訴訟人有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有盛公司)實際運送報關,兩造間應屬承攬運送關係。而系爭手機遭查扣後,已發還予有盛公司,並未喪失。又伊對不特定消費者均使用相同交易條件即卷附「出口貨物明細表」之定型化約款,並無與消費者個別磋商之情形,在本次承攬運送系爭手機前,伊已多次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貨物,均是依「出口貨物明細表」之約定作為交易條件,故被上訴人與伊間就系爭手機之承攬運送亦默示合意以「出口貨物明細表」之定型化約款為交易條件。則依「出口貨物明細表」約定,貨物遺失或卡關時,僅依運費2倍賠償。縱認兩造間無前開賠償約定,因系爭手機為 貴重物品,被上訴人於託運時未報明系爭手機之性質及價值,依民法第639條規定,伊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於109年11月19日交付上訴人50支Google Pixel 5手機,委託上訴人以海運方式將系爭手機運送至大 陸地區指定地點交付收貨人,並於同日支付上訴人運費6,940元,加計匯款手續費15元後,匯款6,955元;丙○○則先後於 109年9月27日、同年11月5日各交付上訴人10支Google Pixel 4XL手機,合計20支,委託上訴人以海運方式將系爭手機 運送至大陸地區指定地點交付收貨人,並支付上訴人運費4,12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先認定。 二、關於兩造間之契約定性: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運送契約,上訴人則抗辯稱兩造間係承攬運送契約等語,各執一詞。 (一)按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 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同法第660條規定:「稱承攬運 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二者定義不同。運送人就運送物之喪失或遲到,應依民法第634、638、640條規定負賠償責 任。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喪失或遲到,除有民法第663 條規定自行運送物品、或有第664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而 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61條規定, 如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承攬運送人即不負責任;僅於不合該條但書規定時,承攬運送人始應依第665條準用第638、64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者 ,該他人係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運送人就該他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 任;惟承攬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該他人並非代承攬運送人履行「使運送人運送」之契約義務,故非承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自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其臉書刊登廣告,主打「手機大陸寄送」、「專營兩岸三地進出口 海運 空運 小三通」,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臉書廣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7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係以「手機大陸寄送」為營業。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手機交付上訴人運送至大陸,上訴人係以自己為託運人,將系爭手機交由運送人即有盛公司運送,並非由上訴人自任運送人等情,則有上訴人與有盛公司間之報價單、上訴人寄予有盛公司之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訴人與有盛公司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5、323、325、331、333頁、本院卷第401、415頁)。足見上訴人並非自己運送物品,而是向被上訴人收 取要寄送大陸之系爭手機後,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即為被上訴人之計算),自任託運人,與運送人有盛公司訂立物品運送契約,使運送人完成物品之運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手機之運送,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三)惟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為民法第663條、第664條所明定,此為承攬運送人之介入權。考諸民法第664條之立法理由謂: 「謹按承攬運送人之報酬,與運送人之報酬,雖可分別訂定,然若承攬運送人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已由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則與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無異,自不許於約定價額之外,另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也。」故於發生此一介入權行使之情形,自介入時起,承攬運送人即因介入而成為運送人,其與委託人間成立運送契約,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參民法第663條),亦即有關運送人義務之規定 ,如民法第634條之運送人無過失責任等,均應適用。至委 託人與承攬運送人之原承攬運送契約則仍存續並不消滅(參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中),西元2002年3月初版,第481、483頁;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西元2002年10月初版第1刷,第588-589頁;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 中),93年3月初版第1刷,第511頁)。又所謂「就運送全 部約定價額」者,係指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就運送之全部過程,即就自委託人接收託運物品、起運、運至目的地交付於受貨人之全部過程,包括承攬運送人報酬及運送人報酬(運費),概括約定單一價額,由委託人支付(參林誠二前著第483頁、邱聰智前著第588頁、劉春堂前者第510頁)。 (四)經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手機予上訴人後,兩造約定由甲○○ 支付上訴人運費(含匯款手續費)6,955元,丙○○則支付上訴 人運費4,120元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兩造並未就上訴人及 實際運送人即有盛公司之報酬,分別為約定,而係就系爭手機運送至大陸地區受貨人之全部費用,概括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價額,即由甲○○支付上訴人運費(含匯款手續費)6, 955元、由丙○○支付上訴人運費4,120元,則兩造係就運送全 部約定價額,洵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達成合意時,因承攬運送人即上訴人行使介入權,兩造乃另成立運送契約,依該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亦即應負民法第634條所定之運送人責任 ,而非適用民法第66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 第661條規定,容有誤會。 三、關於上訴人之運送人責任及賠償範圍: (一)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 (二)查甲○○於109年11月19日、丙○○於同年9月27日、11月5日, 將系爭手機交付上訴人運送後,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手機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亦未將系爭手機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上訴人復自陳正常海運期間係於交貨後2週至3、4個月不等 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足見上訴人已逾合理之運送期 間,猶未能完成運送,系爭手機確有遲到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於運送過程遭海巡單位查扣,嗣雖發還有盛公司,但有盛公司業已清運銷毀,故系爭手機已滅失等語,業經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陳稱:海關 將貨物退還有盛公司後,有盛公司有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均無回應,故有盛公司於101年7月中旬,即當作廢棄物清運銷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3、383頁),並有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鑑隊分署第十海巡隊112年4月17日艦第十隊字第1122001015號函及附件、有盛公司支付北中環保有限公司之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5、241、421頁),亦堪採 信。而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或舉證系爭手機之遲到或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等節(民法第634條但書參照),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運送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手機之喪失及遲到負責任,洵屬有據。 (三)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未具體主張並舉證系爭手機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而僅提出系爭手機之報價單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63頁)。惟依上開報價單所示,內容係丙○○向訴外人飛天龍 電通商行購入系爭手機,報價日為109年10月30日,其中Pixel 5每台未稅單價為18,900元、Pixel 4XL每台未稅單價為22,700元;參以系爭手機數量共70支,顯非交寄供受貨人自 用,則斟酌被上訴人之運送成本及轉售可能之利潤,衡情,系爭手機於目的地之價值應不致低於被上訴人進貨之價格。是被上訴人請求依上開進貨價格,計算系爭貨物喪失及遲到之損害賠償額,即甲○○、丙○○分別受有99萬2250元、47萬67 00元之損害(詳如附表所示),未超出法定之限額賠償範圍,堪予採認。 (四)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默示合意以「出口貨物明細表」之定型化約款為交易條件,伊僅須依運費2倍賠償云云,但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陳稱: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亦無默示合意以「出口貨物明細表」之約款為交易條件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所辯負舉證責任。對此,上訴人雖提出「出口貨物明細表」2份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103、105、223-235頁),但該2份「出口貨物明細表」係上訴人單方面紀錄丙○○、甲○○先前分別於10 9年9月25日、同年10月17日,各交付手機8支、5支予上訴人運送至大陸深圳地區之交易情形,與000年00月間被上訴人 交付運送之系爭手機,並無關聯。且依丙○○與上訴人之LINE 對話內容,可知109年9月25日交易條件係由甲○○與上訴人談 妥(見原審卷第235頁),但無證據可證該2人所談妥之具體交易內容為何,或與上訴人單方面書立之「出口貨物明細表」(見同卷第105頁)有何關聯。相較於同年10月17日交易 部分,上訴人係將其單方面書寫之「出口貨物明細表」貼在與甲○○之LINE對話,請甲○○確認「行不行」,經甲○○回稱「 好」,而達成合意(見同卷第229頁),則上訴人單方面製 作之109年9月25日「出口貨物明細表」是否有成為兩造該次運送契約內容,亦有可疑。又兩造在本件系爭手機運送交易前,僅有上開2次運送交易,且該2次皆由上訴人與甲○○逐次 商談並確認交易條件,並非由上訴人提出「出口貨物明細表」之定型化約款,甲○○僅能決定是否接受該定型化約款而已 。故上訴人抗辯稱:伊對不特定消費者均使用相同交易條件即卷附「出口貨物明細表」之定型化約款,並無與消費者個別磋商之情形云云,核與兩造過往之交易經驗並不相符。準此,兩造對於本件系爭手機運送乙事,既均不爭執雙方未書立任何書面(見本院卷第96頁),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相互確認、約定要以卷附「出口貨物明細表」作為本次交易條件,自難遽認兩造間有達成以「出口貨物明細表」作為運送契約內容之合意存在。是以上訴人以「出口貨物明細表」有記載「貨物損失或卡關時,以運費2倍賠償」,兩造對此有合 意,其僅須賠償2倍運費云云置辯,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託運時未報明系爭手機之性質及價值,依民法第639條規定,伊對系爭手機之喪失不負責任 云云。惟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9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其立法意旨乃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所交付運送之貨物為手機,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見原審卷第29、37、39、51頁)。依被上訴人之進貨報價單所載(見同卷第63頁),系爭手機之未稅單價為每台18,900元、22,700元,且系爭手機當時為新品,而手機品項之商品週期不長,汰舊換新及折舊速度快,與珠寶之珍貴稀有或保值、增值性,顯然有別;另參酌有盛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55頁),可知託運「 手機」之運費為每公斤175元,與一般食品、書、鍋具等貨 物之運費為每公斤165元,相差不大,且與手機相同運費之 貨物另有:耳溫槍、血糖機、紋、車大燈、列表機、濾水機、電池、兒童有聲書等等,均非屬價值與珠寶相當之貴重物品,尚難認系爭手機係屬貴重物品,自無民法第639條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甲○○99萬2250元、丙○○47萬67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再適用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交貨人 交貨日期 交付貨物 數量 (台) 運費 進貨價(含稅) 1 甲○○ 109年11月19日 Google Pixel 5 手機 50 6,955元(含匯款手續費15元) 99萬2250元 【計算式】 未稅單價18,900元×50台×1.05=992,250 2 丙○○ ①109年9月27日 ②109年11月5日 Google Pixel 4XL 手機 ①10 ②10 共20 4,120元 47萬6700元 【計算式】 未稅單價22,700元×20台×1.05=476,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