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美華、李志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李美華 被上訴人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請求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美玲之母阮慧卿於民國102年10月5日死亡,兩造及李美玲為繼承人,於103年4月5日簽立 分割繼承契約書,協議將阮慧卿所遺之彰化縣○○鎮○○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段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於伊單獨 所有,其後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上開分割協議害及債權提起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經原法院109年度 彰簡字第234號判決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及命伊應將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並於109年7月7日確定,系爭不動產即應由 阮慧卿之繼承人兩造、李美玲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款均係上訴人繳納,惟被上訴人自母親去世後即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除自住外並經營生鮮水餃店,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估算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9年7月7日(上述原法院判決確定日)止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1萬5,000元,經原審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請求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㈢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父親所有,父親逝世後,系爭不動產先繼承分割登記於母親名下,父母原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伊,惟伊因積欠高額卡債,兩造與李美玲於103年4月5日協議,並於同年4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本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伊之債權人訴請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業經原法院判決撤銷繼承分割登記確定,上訴人迄今尚未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母親名下。系爭不動產現由伊與李美玲同住,伊於1樓經營生煎水餃館,並無不同 意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得隨時進入使用,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係由伊單獨占用使用,與事實不符。況系爭不動產稅款全數均由伊繳納,可見系爭不動產本即為伊所有,自無須支付租金予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母親阮慧卿所有。 二、阮慧卿於102年10月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李美玲為繼承人。 三、兩造及李美玲於103年4月5日簽立分割繼承契約書,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於上訴人單獨所有。 四、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上開分割協議害及債權提起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經彰化地院109 年度彰簡字第234號判決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並命上訴人應將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判決(下稱撤銷確定判決)並於109年7月7日確 定。 五、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六、系爭不動產現由被上訴人及配偶、李美玲居住使用。 七、系爭不動產一樓曾於109年9月3日至110年9月4日租予順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昌公司)為營業使用。 肆、本院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母阮慧卿所有,阮慧卿於102年10月5日死亡,兩造及李美玲為繼承人,兩造及李美玲於103年4月5日簽立分割繼承契 約書,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於上訴人單獨所有,其後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上開分割協議害及債權提起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經原法院撤銷判決確定,惟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至)。是系不動產原為阮慧卿所有,於阮慧卿 死亡後,由兩造及李美玲繼承,因兩造及李美玲前述分割遺產協議確遭撤銷失效而不存在,是基於前述分割遺產協議所為登記(即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已經無效,則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及李美玲公同共有,應可認定。 二、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65條、民法第827條第3項、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及李美 玲公同共有,則系爭不動產之收益應屬兩造及李美玲公同共有,且不動產之使用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之二樓房屋,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開始占有使用,104 年被上訴人娶妻同住,於107年10月間起在一樓開設 水餃店,二樓由被上訴人夫婦使用,一樓後方供李美玲使用,後109 年9 月3 日至 110 年9 月4 日租予順昌公司 營業使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及不爭執事項 ),並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5 頁、第9 5-97頁、本院卷第27頁)可參,顯見系爭不動產實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並供照顧公同共有人李美玲(中風由被上訴人照顧中,見原審卷第103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全 部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應屬可採。 ㈡按系爭不動產之收益本應歸兩造及李美玲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收益,排除上訴人之使用收益,衡諸被上訴人本於應繼分,至多可就系爭不動產之收益取得三分之一,今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加以占有使用收益,顯已逾其應可取得之部分,並使上訴人本得使用收益部分,無從收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收益逾越其應繼分部分,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有侵害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收益權利,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屬可採。 ㈢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父母要給伊,於103年移 轉登記時,伊有與上訴人約定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待其將卡債處理完後,上訴人應登記回伊名下云云,且李美玲於原審到庭亦附和其詞云云(見原審卷第102-104頁) 。惟系爭不動產原為阮慧卿所有,阮慧卿生前並無處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阮慧卿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即屬遺產而由繼承人之兩造與李美玲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自無可採;而李美玲附和被上訴人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其父母要給被上訴人云云,顯係偏頗附和被上訴人之詞,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使用收益無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103年間起,即占用系爭不動產 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及李美玲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不動產而喪失可得收益三分之一,應可認定。 ㈡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不動產,至上訴人104年1月1日 至109 年12 月31 日期間所致之損失,經兩造合意由本院送請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自103 年4 月至111年1 月 間之每月租金數額。嗣經鑑定單位勘估標的位於乙種工業園區,臨24公尺寬計畫道路彰美路三段,區域交通便捷,惟生活機能略有不足。經考量市場實例所蒐集之資料完整性、可信度,另綜觀區域工業用地市場供需狀況,並酌衡標的不動產特性、立地條件、臨路情形、面積大小等價格影響因素,決定勘估標的所有權於103年4月當時月租金為13,889元。此與區域老舊透天厝租金案例相較,應屬合理。復由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整理主計總處租金指數進行價格日期調整,得103 年4 月 至111年1月期間,歷年月租金數額 約在13,889元至14,864元之間;而上訴人請求計算所失利益之104年7月8日至109年7月7日期間,其每月租金數額約為14,037元至14,659元之間(詳參鑑定報告第70-73頁,外放) 。審諸鑑定報告以商業角度衡量不動收益之合理性價值,而系爭不動產除一樓部分被上訴人曾作為水餃店使用,及部分期間出租第三人外,二樓部分均作為住家使用,一樓後方亦供李美玲使用,本院參酌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況,酌定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8日至109年7月7日期間之使用收益數額,每月應以12,000元為適當。而此每月相當於租金權益之享有,上訴人依應繼分本得享有三分之一而受損,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而受損部分,應以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計算即每月 4,000元(12,000元÷3=4,000元) ,依此,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8日 至109年7月7日期間,遭被上訴人占有而受損相當租金之收 益數額為240,000元(4,000元×12×5=240,000元)。上訴人 訴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20萬元,未逾上開範圍,於法應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