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洪彩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臺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洪彩玉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上訴人 酷米隔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簽立經銷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經銷上訴人所生產之編號307「稀土元素助燃劑- 小辣椒」(外瓶為塑膠製,每箱50瓶,每瓶60毫升,下稱307號商品)。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307號商品含有「鈰」12.5%,若上訴人擅自加溶劑稀釋,改變配方,罰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嗣因307號商品之外瓶有軟化變形之情形,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將307號商品更換為「0000000-稀土元素助燃劑-柴油」(外瓶為鐵製,每箱24瓶,每瓶300毫升, 下稱40301號商品),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契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作為系爭契約之附約。然經伊委託靜宜大學應用化學系藥物設計與開發實驗室測試結果,307號商品所含 「鈰」之濃度為40301號商品之2倍,顯見換貨後之40301號 商品已遭上訴人稀釋。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致 伊損失高達80萬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 違約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2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而其未聲明不服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於110年8月1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後,亦口頭同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縱未解除,兩造已合意為債之更改,而以系爭備忘錄成立新契約。系爭契約與系爭備忘錄之簽約主體、經銷標的均不相同,二者為不同之契約,系爭備忘錄不受系爭契約內容拘束。307號商品與40301號商品為不同商品,40301號商 品所含「鈰」之濃度無需達12.5%;40301號商品之容量較大 ,其「鈰」含量高於307號商品,效用不低於307號商品,伊並無違約。縱有違約,系爭契約第5條乃損害賠償預定型違 約金之約定,伊已依約給付部分商品,其餘未給付商品之預付款已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但被上訴人尚未售出之商品均辦理退貨,被上訴人實際並無損害,原審判決酌定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簽立原證一之「臺久企業經銷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經銷上訴人生產之「稀土元素助燃劑-小辣椒」(每箱50瓶,每瓶60毫升)。該契約標的為307號商品 。 ⒉系爭契約之開頭記載兩造公司名稱;立書合約人欄,甲方記載為上訴人名稱、統一編號、公司地址,並蓋印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乙方記載為被上訴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統一編號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字號、法定代理人住家地址,並蓋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產品原廠出品,含有『鈰』12.5%, 原汁直接分裝,甲方(即上訴人)不得擅自加溶劑稀釋,改變配方,造成乙方(即被上訴人)損失,如有違反,罰款500萬元整」。 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7月26日寄發大安郵局存證號碼8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內容記載:「本人幫公司開發的『有機鈰化合物』近來越來越多文獻報告出來,它對孕婦有不良影響,也會造成眼睛暫時性的無法聚焦,該產品的容器是PVC產品,裡面的塑化劑會溶解在油性溶劑,今年7月看到瓶子變軟,變形,所以公司要不要繼續生產,請自行評估,本人不再承擔產品責任。本人跟公司簽了經銷商合約,由於我的銷售法,不適於此產品,特此申請解約退款。」,該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收受。 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8月11日寄發大安郵局存證號碼9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內容記載:「本人幫公司開發的『稀土元素助燃劑小辣椒』該產品的容器是PVC材質,今年7月看到瓶子變軟變形,且內容物洩漏,我當研究員的時候,並不建議採用這個容器,而是高階主管決定要消化庫存,我不便堅持反對,現在我以經銷商身份,申請解約退款退貨。如果貴公司不允許,我將向鄉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若再不成,就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訴訟。」,該存證信函(下與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收受。 ⒍原證六之「契約備忘錄」(即系爭備忘錄),為110年8月20日所簽立。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經銷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產品為「0000000-稀土 元素助燃劑-柴油300ML」(每箱24瓶)…」;第3條約定:「 甲、乙雙方應確實遵守附屬合約(契約備忘錄)及主合約(臺久企業經銷契約書)」;備註欄第3條約定:「附屬合約 一式二分(按應為『份』之誤繕),甲乙雙方各持一份(與主 合約條文)合併公同之」。 ⒎系爭備忘錄之立約人欄記載兩造公司名稱;立合約書人欄,甲方記載為上訴人名稱、統一編號、公司地址、電話,並蓋印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乙方記載為被上訴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統一編號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字號、法定代理人住家地址、法定代理人手機門號,並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蓋指印。 ⒏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向上訴人訂購編號0000000、品名WI LITA稀土小辣椒、容量60毫升之產品(即307號商品),共4,082瓶;於110年8月20日向上訴人退貨品名00307之產品, 共14箱;於110年8月20日向上訴人訂購品名0000000之稀土 元素助燃劑、柴油、300毫升(即40301號商品),共132瓶 。 ⒐被上訴人前委託靜宜大學應用化學系藥物設計與開發實驗室,就307號商品與40301號商品進行分析測試,經以UV-vis光譜測量、氣相層析儀(GC)為濃度測量,測試結果為:307 號商品之「鈰」濃度為40301號商品之2倍。 ⒑上訴人已退還被上訴人189,750元、44,880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 無理由? ⒉若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 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307號商品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鈰」成份濃度為12.5%,40301號商品既為成份相同之產品,自亦應 含相同濃度之「鈰」成份,但經送驗結果,40301號商品的 「鈰」成份濃度不足12.5%,僅為307號商品之一半,上訴人 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40301號商品與307號商品不同,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經銷上訴人生產之「稀 土元素助燃劑-小辣椒」(每箱50瓶,每瓶60毫升)。該契約標的為307號商品;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產品原廠出品,含有『鈰』12.5%,原汁直接分裝,甲方(即上訴人)不 得擅自加溶劑稀釋,改變配方,造成乙方(即被上訴人)損失,如有違反,罰款500萬元整」;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 日向上訴人訂購編號0000000、品名WILITA稀土小辣椒、容 量60毫升之產品(即307號商品),共4,082瓶;於110年8月20日向上訴人退貨品名00307之產品,共14箱;於110年8月20日向上訴人訂購品名0000000之稀土元素助燃劑、柴油、300毫升(即40301號商品),共132瓶;被上訴人前委託靜宜 大學應用化學系藥物設計與開發實驗室,就307號商品與40301號商品進行分析測試,經以UV-vis光譜測量、氣相層析儀(GC)為濃度測量,測試結果為:307號商品之「鈰」濃度 為40301號商品之2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⒊、⒏、⒐參照),堪信為真。是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中已 有約定,被上訴人經銷之商品為307號商品,須含有「鈰」 成份12.5%,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向上訴人以307號商 品更換40301號商品,經被上訴人將307號商品與40301號商 品送驗結果,307號商品所含「鈰」成份之濃度為40301號商品之2倍,40301號商品所含「鈰」成份之濃度確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12.5%。 ⒉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係有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所開發之307號商品以PVC容器包裝會溶解出塑化劑,造成瓶子變形,故被上訴人要求退款退貨,系爭存證信函並經上訴人收受; 系爭備忘錄為兩造110年8月20日所簽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⒌、⒍參照)。參以證人○○○證稱:陳進益 (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卷第119頁所示上證4之LINE對話中主動向伊公司要求換貨,並說他是研發人員,銷售不是他的強項,他賣不出去,賣的不好,也有提到307號 商品的瓶子有點凹陷,一開始說要「退貨」,後來陳進益又說要「換貨」。伊公司通常不會讓買方退貨,但伊公司基於情誼,也很尊重被上訴人,都有配合被上訴人的要求。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不准被上訴人退貨、換貨;因為被上訴人說他307號商品賣不出去,要換貨,所以伊公司就換了有添加 劑的40301號商品給被上訴人,才會簽立系爭備忘錄;伊不 確定為何要改賣40301號商品,可能是有跟陳進益講說伊公 司現在有新上市的40301號商品,是4月才推出的新產品,也是柴油添加劑產品,40301號商品外觀比較大,比較不會掉 入油箱,要不要改賣40301號商品這樣的話。伊不知道產品 的配方是什麼,伊聽不懂,也不會談到成分比例;伊公司銷售的添加劑有很多種,307號商品是中型柴油車在用,40301號商品是大型柴油車在用的添加劑,伊不知道成份,對伊而言就是不一樣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44頁、第152 至154頁)。可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實因307號商品瓶子以PVC容器包裝而凹陷變形,且銷售不佳,而要求退貨,並 進而要求換貨。兩造即於110年8月20日以退貨再進貨之方式達到換貨之結果(不爭執事項⒏參照),並於當日另簽立系爭備忘錄。 ⒊而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307號商品銷售不佳且 外瓶凹陷,即同意其更換為40301號商品,並由接洽之○○○對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40301號商品與307號商品同為柴油添加劑產品,但40301號商品外觀比較大,比較不會掉入 油箱;307號商品是中型柴油車在用,40301號商品是大型柴油車在用的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307號商品之外包裝有凹 陷情形已有知悉,並因而同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將307號 商品更換為40301號商品,其二者之區別僅在使用對象為中 型或大型柴油車,未提及內容物之成份有何不同。而307號 商品雖更換為40301號商品,然307號商品與40301號商品外 包裝記載之產品名稱分別為「稀土元素助燃劑小辣椒」、「威力特稀土元素助燃劑(柴油)」,並均標示有辣椒圖案,主要成份均記載:「奈米活性稀土元素、特殊溶劑」,有該二商品之產品外包裝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則以上開商品外包裝及標示,顯見307號商品與40301號商品為同一內容成份之相同商品,僅係包裝方式及容量大小之差別而已。且307號商品容量60毫升,40301號商品外瓶變更為鐵製,容量變更為300毫升裝,均為稀土「鈰」元素助 燃劑;307號商品每瓶70元,40301號商品每瓶374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則以40301號商品容量為307號商品5倍,其所販售之價額為307號商品5倍還高,其所含成份及效果應與307號商品相同或較高,始與一般正 當市場交易相符,故兩造於另簽立系爭契約之附約即系爭備忘錄,約定40301號商品亦應如307號商品含鈰元素濃度12.5%,要屬合理。再參兩造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換貨後簽立之系爭備忘錄,除就經銷之商品名稱、容量等另為約定外,並於備註欄第3條約定:「附屬合約一式二分,甲乙雙方各 持一份(與主合約條文)合併公同之」(不爭執事項⒍參照),未見有因40301號商品為不同商品而另約定被上訴人需 負擔之義務或經銷之條件,反而全部援引兩造先前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亦與一般經銷不同商品所應為不同規範內容有別,顯見兩造就307號商品與40301號商品是視為同一商品,故系爭契約與系爭備忘錄僅就商品名稱為更動,其餘契約條件則係援用系爭契約之內容。 ⒋上訴人雖一再辯稱:40301號商品與307號商品並非同一商品,二者成份亦有不同,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等語,並提出會議記錄、產品提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然上訴人就該二商品之產品成份有何不同,始終未為相關舉證及說明,已難採信。再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產品提案表,其內容亦僅表示上訴人有開發新產品之想法,並未提及307號商品、40301號商品,自無從證明該二商品成份有何不同。上訴人既為生產該二商品之廠商,對於產品之開發及生產具有專業性,卻對於該二商品有何成份上之不同無法為舉證及說明,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辯以:系爭契約與系爭備忘錄之簽約主體、經銷標的均不相同,二者為不同之契約,系爭備忘錄不受系爭契約內容拘束云云。查,系爭契約之開頭記載兩造公司名稱;立書合約人欄,甲方記載為上訴人名稱、統一編號、公司地址,並蓋印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乙方記載為被上訴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統一編號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字號、法定代理人住家地址,並蓋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系爭備忘錄之立約人欄記載兩造公司名稱;立合約書人欄,甲方記載為上訴人名稱、統一編號、公司地址、電話,並蓋印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乙方記載為被上訴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統一編號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字號、法定代理人住家地址、法定代理人手機門號,並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蓋指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⒎參 照),可見系爭契約與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均約定為兩造。雖系爭備忘錄立合約書人欄之乙方記載為被上訴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統一編號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字號、法定代理人住家地址、法定代理人手機門號,並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蓋指印,而未如系爭契約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然參以證人○○○證稱:系爭備忘錄的內容是由陳瓊桑草擬 ,上面伊公司的大小章應該是伊蓋的,伊看過系爭備忘錄的內容。因為被上訴人說他307號商品賣不出去,要換貨,所 以伊公司就換了有添加劑的40301號商品給被上訴人,才會 簽立系爭備忘錄;伊公司的經銷契約是對於經銷商身分的認可,通常是簽一次經銷契約書,後續不會繼續簽很多份經銷契約書。後續若有退換貨,或要改賣其他新商品,都是用簽立備忘錄的方式,列為附屬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44頁、第152至154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事務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陳進益處理接洽均有知情,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經銷之307號商品有退貨、換貨需求,始更換40301號商品並簽立系爭備忘錄,亦為上訴人所同意,則系爭備忘錄上縱未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間對契約主體為被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徒以系爭備忘錄形式上無被上訴人公司章之用印,即認該契約主體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非被上訴人,要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⒍上訴人復辯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被上訴人自無從再援引系爭契約條款之內容為請求云云。而被上訴人有於110年7月26日、110年8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解約退款,並經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⒌參照)。上訴人雖表示其收受 系爭存證信函後有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同意解約,然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在表示同意解約時,有加註已領商品不能退款之條件,伊不同意該條件,所以解約不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乙節有所爭執 ,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以○○○之證詞為據,然證人○○○證稱:系爭契約是經銷身分的 認可,為主合約,若有退換貨要改賣其他商品的情形,就是簽立備忘錄,列為附屬合約,因為主合約中的市場規範還是要適用,但伊在簽系爭備忘錄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講的這麼完整,只有說這是40301號商品的契約備忘錄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至142頁),顯見其係以系爭契約條款作為系爭備忘錄之主合約內容,而簽立系爭備忘錄;又證稱: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備忘錄時,有跟他說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要重簽這個備忘錄,他聽到後沒有什麼反應,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而將系爭契約與系爭備忘錄分別視之,其前後證述內容已屬有別。再參以系爭備忘錄之備註欄第3條有 記載主合約之字句,若系爭契約於簽立系爭備忘錄時業經解除(或終止),自無再於系爭備忘錄記載主合約之必要。可見系爭契約於簽立系爭備忘錄時,並未據兩造合法終止無訛。則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時,系爭契約既仍存在,且系爭備忘錄已約定援用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條款為本件訴訟請求,自非不能。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⒎從而,307號商品與40301號商品既為同一商品,且依系爭備忘錄備註欄第3條約定,應同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則40301號商品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亦應含有鈰元素濃度12.5% ,然40301號商品經檢測後,所含鈰元素濃度不足12.5%(不 爭執事項⒐參照),則上訴人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 違約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經銷之40301號商品所含鈰元素 濃度不足12.5%,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產品原廠出品,含有『鈰』12.5%,原汁直接分 裝,甲方(即上訴人)不得擅自加溶劑稀釋,改變配方,造成乙方(即被上訴人)損失,如有違反,罰款500萬元整」 (不爭執事項⒊參照),依該契約條款文義既無懲罰性質之約定,又有造成損失而為罰款之文字,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上訴人雖主張:該條款既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上訴人於本件相關退貨退款費用均已結清並給付完畢,並無實際受損,無從請求該條款之違約金云云。而兩造就307號商品、40301號商品之退貨、退款事宜均已辦理完畢並結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然另參兩造約定之經銷期間為1年(即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11月23日),且被上訴人經銷金額需達每年50萬元以上才保有繼續經銷權利(第8條),被上訴 人經銷系爭307號商品期間之銷售額為110,250元(計算式:30萬元-已退189,750元=110,250元,見原審卷第107頁退款 交易明細)、系爭40301號商品之銷售額為4,455元(計算式:49,000元-退貨款44,545元=4,4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被上訴人表示其為履行系爭 契約而受有薪資、廣告費、差旅費、展示品、贈送試用品等損失(見本院卷第105頁),考量該部分費用確為被上訴人 為經銷上開商品之必要費用支出,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相關請求單據,然此部分損失既為必要費用,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為酌定,並審酌兩造上開履約之相關情事及 本件商品為柴油添加劑,未依約定改變產品配方,具有相當危險性,損害情節難認微小,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以約定違約金數額之百分之十即50萬元為適宜。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50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