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嘉誼、聚譜光科技有限公司、黃怡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林嘉誼 訴訟代理人 黃向榕 被 上訴 人 聚譜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綺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撤銷詐欺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 稱100萬元本息);嗣於上訴後援引民法第114條第1項撤銷法律行為效力規定(見本院卷第223頁),僅在說明被上訴人受 領下述投資款100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仍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於法洵無不合,無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任意為之,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經其友人即訴外人○○○、○○○,及被上訴人負責人黃 怡綺不斷游說招攬,聲稱投資被上訴人獨家開發生產具壟斷國內市場之幹細胞生物培養皿〈即可更換光源模組的生物效應檢驗裝置(下稱系爭裝置)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此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案〉,持續隱匿或傳遞不實資訊,致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已擁有系爭裝置專利技術授權,遂與被上訴人先於110年5月17日簽訂光能保健暨醫療應用之細胞測試裝置投資協議書(下稱甲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交付2股投 資款合計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 嗣因上訴人財務問題,取回其中投資款100萬元。兩造遂再 於110年7月5日簽訂光能保健暨醫療應用之細胞測試裝置投 資協議書(下稱乙協議),約定以上訴人先前交付100萬元充 作投資款,供被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惟系爭投資案1,000 萬元資金未全數到位,上訴人投入資金去向不明,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向上訴人報告資金流向,亦未投產系爭產品,足認被上訴人應有詐欺意圖,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上訴人所為同意乙協議投資100萬元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又協議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受領1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連同受領時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返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大學技術移轉系爭裝置,及 系爭產品有市場遠景,而主動參與系爭投資案。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科博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僅屬被上訴人諸多帳戶之一,兩造未約定投資款專款專用,亦未約定投資款應存入中信帳戶,上訴人之投資款存入被上訴人任一帳戶,而與被上訴人現有資金混同,自不得以中信帳戶餘額不多,即認被上訴人詐欺。依甲協議第6條下方 特約條款,上訴人不得中途解約取回資金,惟被上訴人體恤上訴人財務困窘,始同意先返還上訴人100萬元投資款,益 徵被上訴人應無詐騙之情。被上訴人前因疫情影響,始未如期生產系爭產品,惟事後已積極與訴外人○○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大學合作投產事宜,上訴人不得撤銷乙協 議,亦無損害可言。是乙協議猶屬存在,上訴人請求返還100萬元本息,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5月17日簽訂甲協議,約定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案,應交付2股投資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當日如數給付投資款;被上訴人嗣後已返還上訴人100萬元,甲 協議書面並由被上訴人取回,上訴人未留存甲協議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 ㈡兩造再於110年7月5日簽訂乙協議,約定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案,並以110年5月17日已交付投資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作為此次投資款(見原審卷第17-27頁、本院卷第63頁)。 ㈢系爭裝置專利權人為○○大學,發明人則為訴外人○○○教授(與○ ○大學合稱○○大學2人,見原審卷第51-67頁)。 ㈣○○大學2人與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簽署「幹細胞增殖及分 化促進培養裝置原型機商品化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技轉授權金為30萬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見原審卷第191-21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同意簽定乙協議之意 思表示,有無依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詐欺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此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參照)。負有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投資100萬元,無非以被上訴人 於締約前未取得○○大學之系爭裝置技術授權,及系爭產品遲 未生產上市、1,000萬元資金未全數到位,及投資款去向不 明等情,為其最主要之論據。 ⑵惟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案,其目的無非藉由系爭產品上市獲利,並從中分得利潤。是在上訴人所為投資意思形成過程中,其重要事項應為系爭裝置之技術授權,與系爭產品投產上市,再佐以兩造事後簽訂乙協議,以替代甲協議(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㈠、㈡項),自應解為兩造已合意解除甲協議,是 被上訴人如於締結乙協議前已取得系爭裝置之技術授權,並於締結乙協議後著手生產系爭產品相關事宜者,上訴人同意投資100萬元之意思形成自由應未受影響,亦無陷於錯誤情 事,被上訴人自無詐欺之可言。 ⑶被上訴人與○○大學2人已於110年6月15日簽署系爭合約,並獲 得系爭裝置技術移轉,被上訴人並已給付技轉授權金3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前未取得系爭裝置專利授權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⑷被上訴人抗辯前因疫情影響,未能如期生產系爭產品,惟事後已與○○公司、○○大學洽談合作投產事宜等情,業據提出○○ 公司112年3月13日報價單,及擬與○○大學簽訂之幹細胞培箱 製造協作產學合作計畫書與合作合約書草約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1-213頁);再佐以○○大學事後已同意系爭合約第3 條第2款產品上市期限,由原定111年6月14日展延至113年6 月14日,此有○○大學112年3月8日○○產職字第1120300369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凡此,足見被上訴人抗辯 已著手進行系爭產品生產事宜,自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⑸觀諸乙協議僅約定上訴人投資100萬元,以生產銷售系爭產品 ,惟未約定100萬元應存入何人何帳戶、如何使用、其他投 資人投資資金何時交付各情。是以,上訴人僅以中信帳戶餘額不多,其餘投資人資金未到位,投資款未專款專用各情,或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或屬兩造未約定事項,或屬被上訴人依約本可任意自由為之事項,上訴人憑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意圖云云,要屬無據。 ⑹至於被上訴人縱未依乙協議第1條第2項、第3條約定,定期向 上訴人匯報系爭產品之生產進度,或每半年向上訴人匯報資金流向,至多僅屬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範疇而已,核與投資詐欺顯然無涉。 ⑺況上訴人曾向檢察官申告黃怡綺、○○○及○○○招攬上訴人參加 系爭投資案,涉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12號;見本 院卷第62-63頁),亦徵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投資乙節,應非事實,要難採憑。 ⑻此外,未據上訴人先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100萬元各情,縱然被 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逕認上訴人主張遭詐欺投資乙節為真實。 ⒉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遭被上訴人詐欺各情,其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同意簽定乙協議之意思表示,即無依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投資100萬元,其不得撤銷乙協 議,被上訴人本於仍有效存在之乙協議,而受領100萬元, 及因此所生法定孳息,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⒊從而,上訴人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本息,應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