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殷安卓、林妙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殷安卓(Andrea Invernizzi,義大利共和國人) 住○○市○○區○○○道○段0000號0 訴訟代理人 陳冠銘律師 上 訴 人 林妙瀅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妙瀅給付新臺幣1萬7500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殷安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殷安卓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殷安卓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殷安卓為義大利共和國籍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上訴人林妙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又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殷安卓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定意旨)。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殷安卓主張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基於上述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確有國際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殷安卓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所指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根據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殷安卓主張:伊與訴外人即林妙瀅配偶高○○為認識近20年之 好友,高○○自民國106年5月1日受僱於伊設立之義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嗣於106年6月間與林妙瀅結識進而交往,當時尚為伊女友之徐○○(原審共 同原告,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不贅述)聽聞林妙瀅曾在金錢豹酒店上班,私下與伊討論此事,伊基於與高○○ 多年情誼,遂將此事私下告知高○○,並無損害林妙瀅名譽或 破壞其與高○○感情之惡意,嗣高○○與林妙瀅繼續交往並於10 7年4月間結婚。其後伊發覺高○○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均有違 反與義吋公司勞動契約之情形,遂於108年12月間私下質問 高○○。詎林妙瀅得知後,為替高○○轉移焦點,並設局陷害及 挾怨報復伊與徐○○,明知伊於108年12月下旬僅係短暫返回 義大利過節,並非逃亡回國,竟於109年3月6日持與本案請 求無關之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伊為義大利籍,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並逃亡回國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後,隨即聲請強制執行,使伊之帳戶遭凍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遭法院查封,使伊名譽受損,並因而支出相關文件之翻譯、郵寄、公證費用共計275.95歐元(折合新臺幣8883元)、租用車輛費用3萬1500元之損害,且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故 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等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林妙瀅應給付殷安卓84萬0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林妙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並不包括假扣押原因未能完全釋明,但假扣押之請求已釋明之情形,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經撤銷之情形,殷安卓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實 屬無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也 不含精神上之損害。另殷安卓提出租車單據主張受有3萬1500元損失,然租車公司早已於109年8月17日退還其中1萬2250元租金,其隱暪而虛偽主張受有31,500元損害,有違誠信。又伊為保全財產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係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殷安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殷安卓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林妙瀅應給付殷安卓1萬75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殷安卓得假執行,林妙瀅以1萬7500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殷安卓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殷安卓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慰撫金8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林妙瀅應再給付殷安卓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殷安卓請求文件翻譯、郵寄、公證等費用8883元,租車費1萬4000元,共計2萬2883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下不贅述)。林妙瀅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林妙瀅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殷安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殷安卓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妙瀅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殷安卓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於109年4月27日查封殷安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日產廠牌、排氣量1997CC、105年3月出廠),並交由林妙瀅保管。 (二)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 全事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並駁回林妙瀅假扣押之聲請,再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駁回林妙瀅之抗告,於同年8月7日確定後,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14日通知林妙瀅該院109年4月6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全果字第200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該通知於同年月21日送 達林妙瀅。 (三)林妙瀅前以殷安卓侵害其名譽為由提起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林妙瀅敗訴,並先後 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9號裁定駁回林妙瀅之上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0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於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經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林妙瀅於109年3月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殷安卓為假扣押, 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9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林妙 瀅供擔保後得對殷安卓之財產為假扣押。殷安卓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全事聲 字第32號裁定以林妙瀅聲請假扣押未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為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林妙瀅假扣押之聲請。林妙瀅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以:林妙瀅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尚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林妙瀅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定可稽(原審卷155至163、389至391頁)。 ⒉系爭假扣押裁定既係因林妙瀅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裁定廢棄確定,即與前述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有間,被上訴人主張只要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不論是因請求原因或扣押原因未釋明均可認為係自始不當而撤銷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假扣押裁定既不能認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則殷安卓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妙瀅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殷安卓主張林妙瀅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損害其利益,既為林妙瀅所否認,自應由殷安卓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林妙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殷安 卓之財產,其理由略以:因殷安卓涉及刑事案件,未來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伊曾郵寄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但殷安卓均置之不理,伊已於109年2月15日遞狀,另殷安卓涉及另一恐嚇刑事案件,伊郵寄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但殷安卓均置之不理。再者,殷安卓因勞資爭議事件未出席調解會,高○○已於109年3月4日遞狀,且高○○於任職時 曾聽殷安卓未來要以公司現金為配偶徐○○設立公司並移轉 於其名下。因殷安卓為義大利籍,在義大利有房產,於臺灣之公司、住家均為租賃,唯恐殷安卓將所有財產搬遷轉移逃亡回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並檢附刑事告訴狀(對殷安卓提起誹謗、公然侮辱告訴)、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起訴狀(高○○對義吋公司起訴)等 件為證,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於供擔保後得對殷安卓之財產為假扣押。依林妙瀅聲請之內容,係以殷安卓散布其於特種行業上班而侵害其名譽,將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其假扣押之請求,而以其先前因其他原因寄發存證信函及其配偶高○○與殷安卓間之糾紛均未獲置理 為假扣押之原因。雖系爭裁定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並駁回林妙瀅假扣押之聲請,再經本院裁定駁回林妙瀅之抗告,有如前述,然本院駁回林妙瀅抗告之裁定理由係以:林妙瀅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可見林妙瀅聲請對殷安卓之財產假扣押,乃係本於相當之事實。 ⒉又林妙瀅確曾以殷安卓侵害其名譽為由提起民事訴訟,雖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林妙瀅敗訴,並 先後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89號裁定駁回林妙瀅之上訴確定。另所提出之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756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43至46頁),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駁回其再議聲 請(原審卷397至405頁),但殷安卓既自認曾向高○○告知 林妙瀅曾在金錢豹酒店上班之事,可見林妙瀅所為假扣押之請求並非杜撰,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亦 係認定殷安卓確有向高○○陳述此事,僅林妙瀅未能證明殷 安卓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及貶損其社會評價,而否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不能以林妙瀅之請求經法院或檢察官認定為無理由,即認其聲請假扣押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殷安卓。 ⒊假扣押既屬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序,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有法定要件,且應釋明,然釋明如有不足,尚得經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遭假扣押之債務人,未必即有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法院為假扣押之裁定,亦不當然認定債務人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自不影響社會一般人對假扣押裁定債務人之品德、聲望所加之評價。據上所述,殷安卓未能舉證證明林妙瀅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而施加損害,亦難認其名譽信用因此受有損害,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請林妙瀅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殷安卓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妙瀅賠償損害,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7,5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林妙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殷安卓請求林妙瀅再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殷安卓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殷安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殷安卓聲請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其信用資料,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妙瀅之上訴為有理由,殷安卓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