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尤瑞蘭、大大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劉淑惠、鍾雪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尤瑞蘭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大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惠 被 上訴 人 鍾雪娟 許竣翔 林秋炎 吳富蘭 吳惠玲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並請求被上訴人大大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本息;嗣於上訴後將其中50萬元本息減縮成3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經大大公司所屬員工即被上訴人林秋炎、吳富蘭( 下稱林秋炎等2人)介紹,且經大大公司所屬員工(地政士)即被上訴人許竣翔確認買賣條件後,被上訴人吳惠玲(與林秋 炎等2人與許竣翔下稱林秋炎等4人)竟假冒被上訴人鍾雪娟(上5人下稱鍾雪娟等5人)名義而與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8 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50 萬元向鍾雪娟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52建號建物(門牌東山路1段37巷7弄2之1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10 萬元予鍾雪娟,及居間報酬(仲介費用)11萬元予大大公司。茲因鍾雪娟隱瞞其為大大公司員工,與身兼訴外人權聖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權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及甫於109年3月10日以42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等情,鍾雪娟等5人則共謀隱瞞上情,且未提供實價登錄、土地登記及異動索引等資料,即以高於市價25%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上訴人,致上 訴人誤認系爭房地之實際價格及可貸款等情,而共同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屬精神自由),屬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重大情形,應負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責任。又大大公司為鍾雪娟等5人之僱用人,未善盡監督責任,應與鍾雪娟等5人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大大公司未盡居間之責,而受領報酬11萬元,其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應負返還責任。爰各依如附表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及大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本息(詳如附表欄所示;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鍾雪娟於系爭房地買賣僅屬賣方角色,並無告知上訴人其屬何公司負責人或員工身分及買入價格等義務。又系爭契約乃基於雙方自由意志為之,林秋炎等2人於締約前尚提供系爭 房地附近實價登錄行情供參,許竣翔則提醒貸款額度可能不足,須以現金補足,已善盡分析責任,鍾雪娟為滿足上訴人需求,尚花費大筆費用裝修。是系爭房地買賣並無上訴人所指詐欺之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依據。至上訴人給付報酬11萬元,乃基於雙方居間契約,大大公司已為上訴人媒介而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與鍾雪娟事後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亦非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是上訴人猶請求大大公司返還居間報酬,自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鍾雪娟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 ⒋大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本息。 ⒌前開第⒉⒊項請求,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鍾雪娟係大大公司之員工,亦為權聖公司(登記經營不動產 經紀業等)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㈡鍾雪娟前於109年3月10日以420萬元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同年月3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3-74頁)。 ㈢上訴人經大大公司所屬業務人員即林秋炎等2人介紹,且經 地政士許竣翔確認買賣條件後,由吳惠玲代理鍾雪娟於109 年4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550萬元向鍾雪娟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5-55頁)。 ㈣上訴人已給付大大公司系爭房地買賣之居間報酬11萬元(見 本院卷第105頁)。 ㈤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群義(法)字第110000000函記載,大大公司於108年3月21日加盟群義房屋, 而於109年10月12日因經營理念不合而提前終止加盟合約。 又加盟契約存續期間,簽約者或出資者通稱為「店東」,負責綜理全店業績經營或店務管理者通稱為「店長」,加盟契約終止前之大大公司店長為鍾雪娟(見原審卷二第231-265頁)。 ㈥上訴人與鍾雪娟於原審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鍾雪娟嗣後已全數返還價金11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6-25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遭鍾雪娟等5人詐欺,而簽定系爭契約,是否屬 實?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雪娟應給付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大公司應給付11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有無詐欺部分: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遭鍾雪娟等5人詐欺而簽定系爭契約乙節,無非 以鍾雪娟等5人共謀隱瞞鍾雪娟為大大公司員工,身兼權聖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及鍾雪娟甫以42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等 情,且未提供實價登錄等資料,致上訴人未能瞭解系爭房地實際價格與貸款成數不足各情,為其主要依據。惟上訴人主張前述詐欺情事,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詐欺情事,負舉證責任。 ⑵鍾雪娟固不否認其為大大公司員工,並身兼權聖公司負責人,然系爭房地確為鍾雪娟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 且系爭房地買賣係由大大公司所屬業務人員林秋炎等2人仲 介,許竣翔則為大大公司特約地政士,吳惠玲則出面代理鍾雪娟簽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可見鍾雪娟於系爭房地買賣僅屬單純出賣人而已,非以不動產經紀人員身分出賣系爭房地,且未執行仲介人員之職務,核與一般出賣人尚無不同,應無適用不動產經紀倫理規範之餘地。是以,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俱難肯認鍾雪娟等5人有何主動 告知出賣人鍾雪娟從事何職業、何職稱、取得何證照、租用證照申設公司等義務,則其等就此單純之緘默,尚難逕謂即屬詐欺。 ⑶不動產交易價格取決於市場自由交易機制,係因買賣雙方合意交易條件而成立,賣方通常希冀高價賣出以賺取價差,亦有可能需款孔急或與買方具特殊情誼或其他原因而低價賠售;至於買方則多期待逢低買進,亦可能僅因中意或合乎己用或其他各種因素而高價買進,尚難僅以成交價格與賣方購入成本存有差額乙節,遽認賣方有若何詐欺之情。況賣方購入成本原屬商業秘密,核無任何法令規定,出賣人或仲介人員就此負有翔實告知義務。爰此,大大公司於締約前既已提供系爭房地說明書,其中包含產權調查表、成屋現況說明書、所有權部登記資料、他項權利部登記資料(抵押權人有限責 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擔保債權總金額312萬元)、附近房地實價登錄等資料,供上訴人簽收閱覽,此有系爭房地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207頁),上訴人猶同意 以現金補足貸款差額約款(見原審卷一第31、39頁之系爭契 約第5條、第10條),最終仍願以5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顯 然出於本人自由意志,並詳為衡量其價值後所為,難謂有何詐欺,或意思決定不自由,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 ⑷上訴人雖主張吳惠玲出面代鍾雪娟簽約,亦屬設局陷瞞詐欺之舉云云。惟鍾雪娟於109年4月18日當日已出具授權書,其上記載全權授權吳惠玲辦理締約等意旨,並同時檢附鍾雪娟、吳惠玲之身分證影本,此有相符之授權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復據大大公司業務人員唐益 狀於原審證實締約日確曾見過該授權書(見原審卷二第22頁),應無未提示授權書予上訴人閱覽之理。準此,可見上訴人應知鍾雪娟本人未於締約日出席,而係委由吳惠玲代理為之。縱上訴人主張締約日未見此授權書為真,惟吳惠玲於是日代鍾雪娟於系爭契約上簽章,既在鍾雪娟之授權範圍內,仍屬合法代理行為(代行),而非冒名或偽造名義之無權代理行為。是以,上訴人僅以吳惠玲出面代為締約之情,據以主張遭詐欺云云,於法不合,亦非事實,自難憑採。 ⒉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詐欺之說,是上訴人猶主張遭鍾雪娟等5人詐欺,而簽定系爭契約,要難採 信。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以詐欺或脅迫方法侵害他人精神上之自由者,其所以應負賠償責任,實係詐欺或脅迫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致被害人在精神上感到痛苦,有以致之(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20頁)。是若無詐欺,即無違反公序良俗致被害人精神感到痛 苦,亦不生賠償責任。 ⒉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遭鍾雪娟等5人詐欺而簽定系爭契約,亦 未證明侵害其若何權利等情,自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則上訴人對鍾雪娟等5人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大大公司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猶依據附表欄編號1、2所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均無依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 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既由大大公司所屬業務人員林秋炎等2人媒介而成 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則大大公司受領報酬11萬元,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有效之居間契約,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至上訴人與鍾雪娟事後雖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惟前揭居間契約仍有效存在,則 對大大公司所受領報酬11萬元,自無任何影響。 ⒊從而,大大公司受領報酬11萬元,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大公司應給付11萬元 本息,應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各依如附表欄所示規定,請求鍾雪娟 等 5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及大大公司應給付11萬元本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請求金額 准駁 ⑴原審 ⑵本院 1 鍾雪娟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30萬元本息 編號1、2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⑴0 ⑵0 2 鍾雪娟 大大公司 林秋炎 吳富蘭 吳惠玲 許竣翔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⑵民法第185條 ⑶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⑷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 同上 ⑴0 ⑵0 3 大大公司 民法第179條 11萬元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