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王惠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被上訴人 鑫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華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91,23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欣穎,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已經變更為王惠玲,有桃園市 政府函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6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簽立2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1、2),由伊向上訴人訂購碧波柳橙鹼性氣泡水(下稱系爭飲料,含保特瓶罐、瓶蓋、收縮膜及外箱),上訴人負責生產填充鹼性水加食用、二氧化碳及特定風味(人蔘或水果)之氣泡水供貨予伊對外販售,一箱24瓶、每箱售價新臺幣(下同)576元,保存期限9個月,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同年2月2日共出貨900箱交付伊,伊已給付貨款51萬8400元。詎伊開始販售後,110年3月間即陸續有消費者向伊 反應所購買之系爭飲料有瓶口殘留黑色類似發霉物、飲料本身有異味、發酸、顏色變黃等現象(下稱系爭瑕疵),伊自行檢測庫存之系爭飲料亦有上開現象,隨於110年3月15日在兩造LINE群組向上訴人反應上開瑕疵,詎系爭飲料隨時間經過有更嚴重之情發生,被上訴人陸續於同年4月8日、15日、19日在LINE群組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派員至伊公司抽檢系爭飲料168箱,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確認其中73箱有瓶口變黑問題,50箱有氣泡水呈現混濁、口味變酸等 現象,比例高達73.2%,依系爭合約1第10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應負擔全額退費損失,為此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瑕疵飲料全部費用29萬1456元【(未販售庫存332 箱+販售予楊○○164箱+販售予馮○○10箱)506箱×每箱售價576 元=291,456元】等語(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1456元及自110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第259條解除契約規定為相 同請求部分,及另請求標籤收縮膜版費用2萬1000元、logo 標籤紙箱設計費用3萬元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主 文雖漏未諭知駁回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代工製造系爭飲料,由於瓶內填裝物之柳橙果片係切割成大片後再塞入瓶內,故填裝時有部分會掉出果肉,卡在螺牙上之瓶口外部,瓶口外牙卡果肉2周後乾掉變 成咖啡色果乾狀,但無損整個品質,伊已事先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表同意。且伊派員於110年4月20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抽取系爭飲料1瓶送請檢驗,檢驗結果品質無異常。至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飲料出現不尋常之混濁、黑色物質,因在生產、運送、存放或銷售過程中皆有可能產生,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27日、同年2月2日收受系爭飲料後已售出500餘箱 ,均正常無虞未有客戶反應異常,被上訴人在收受貨物後1 個半月,方於110年3月14日接獲零星消費者反應,則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即有可能為被上訴人或其客戶在運送時劇烈碰撞或未於適當溫度保存所致,故縱使上開情形屬於瑕疵,未必可歸責於伊,兩者間未必存有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未舉證存有瑕疵之系爭飲料數量,不得以全數未銷售之庫存箱數計算請求金額,且楊○○已將系爭飲料全數銷毀無從證實,馮 ○○反應口味不佳,屬主觀看法,並非瑕疵。又兩造合作模式 乃被上訴人提供材料後,再由伊以填充方式代工,若本院認定伊應負擔退貨損失,每箱價格應以向國稅局申報之代工費每箱200元計算,其餘之空瓶、瓶蓋、紙箱、收縮膜、貨物 稅等費用,為伊替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已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叄、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86、11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1、2,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訂購碧波柳橙鹼性氣泡水(即系爭飲料,含保特瓶罐、瓶蓋、收縮膜及外箱)900箱(每箱24瓶)、每箱576元,合約內容詳原審卷第23-28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同年2月2日出貨,將系爭飲料數量各530箱、495箱交付被上訴人(其中900箱係交付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已給付貨款51萬84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30頁出貨單)。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飲料有瓶口殘留黑色類似發霉物、飲料本身有異味、發酸、顏色變黃等瑕疵(即系爭瑕疵),有無理由? ㈡如有系爭瑕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1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29萬1456元(計算式:506箱×576元=291,456元), 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飲料有系爭瑕疵: ㈠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1、2,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訂購系爭飲料,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同年2月2日各出貨530箱、495箱,其中900箱屬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飲料有系爭瑕疵等語,業據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15張、系爭飲料瑕疵照片5張為證(見原審卷第35-47頁原證5至9),核諸原證5、7、8之LINE對話截圖,確有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系爭瑕疵之內容,對話中所傳送之系爭飲料照片,亦有瓶口及瓶蓋殘留黑色物質之現象,且上訴人在對話中並未否認,更表示會跟工廠反應,也表達抱歉之意,復要被上訴人不要再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35、41-45 頁),而原證6之系爭飲料照片,則有部分飲料呈現顏色變 黃之情形,對照原證9中正常飲料為透明顏色(見原審卷第47頁),明顯有別,足見系爭飲料存有系爭瑕疵,實有所據 。又證人楊○○於原審具結證稱:110年2月2日出貨單是伊簽 收,伊有買系爭飲料164箱要過年送客戶,伊喝時沒異狀, 後來是朋友反應說臭臭的,瓶口有黑色的東西,喝起來酸臭的味道,伊就檢查,發現有的一箱裡面1、2瓶,有的幾十瓶等語(見原審卷第197-198頁)。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 工王○○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說氣泡水瓶蓋螺牙上有果肉, 伊等有去被上訴人公司檢查,將有果肉殘留跟沒有果肉殘留的分開分類,有帶回有果肉殘留的約20幾箱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6頁),益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可信。況上訴人對 系爭飲料瓶口殘留黑色物質乙事,抗辯係因在瓶內填塞柳橙果片時有部分果肉卡在螺牙上之瓶口外部,瓶口外牙卡果肉2周後乾掉變成咖啡色果乾狀等語。衡其意自係承認系爭飲 料存有瓶口殘留深色物質之情節,僅認此屬果肉自然乾掉之現象,然此現象顯非可供消費大眾飲用飲料之正常情形,上訴人認此無損飲料品質,非屬瑕疵,自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此瑕疵已事先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表同意云云,固提出兩造LINE聊天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07頁被證1),惟依被上訴人所提該聊天對話之前文,實係110年1月30日被上訴人先傳送系爭飲料內有柳橙切片沒有爛的照片後,提及「六成才剛收到幾天,果肉已開始在腐爛」,並詢問上訴人如何避免果肉與果皮分離之問題,上訴人接續解釋柳橙果皮比檸檬片大很多,在塞進瓶口過程會掉些果肉,兩週後果片吸收水後會沈入瓶底,這樣是正常,被上訴人答稱「好的」(見原審卷第159頁原證15、第161頁原證16即第101-103 頁被證1第1-2頁),足見兩造當時並非在討論系爭飲料瓶口殘留黑色物質之事。且以時序而言,110年1月30日兩造為上開對話時,被上訴人尚未反應系爭瑕疵問題,自無從依被證1之LINE對話內容勾稽上訴人此部分辯詞為真。另上訴人抗 辯有將系爭飲料送檢測,驗無生菌數,認無瑕疵等語,並提出貝爾國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中心檢測報告2份為 證(見原審卷第109、175-177頁)。然審酌上開檢測報告,係上訴人將110年1月30日、同年月29日製造之批號0000000 、0000000之樣品名稱為「碧波柳橙鹼性氣泡水」其中特定 飲料,於110年4月23日、同年8月3日送上開檢測中心檢驗生菌數呈陰性之報告。由於檢驗樣品為上訴人所挑選,難期持平,且生菌數有無,與系爭瑕疵所顯現之瓶口殘留黑色物質、飲料顏色變黃,本就不同,而飲料外觀已可見瓶口留有殘渣且飲品顏色變黃,縱生菌數合格,亦無可能再提供消費者飲用,事所當然,上訴人以此為辯,要無可取。 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飲料有瓶口殘留黑色殘渣物質、飲料本身有異味、發酸、顏色變黃等之系爭瑕疵,為有理由。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1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9 萬1232元為有理由,其餘無理由: ㈠系爭合約1第10條約定:「乙方(上訴人)交付甲方(被上訴 人)或其客戶之商品,有瑕疵、短缺或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時,乙方全部負擔退貨之損失,但以商品送達甲方指定地點簽收7日內以拍照存證方式通知乙方者為限。商品交付超過7日後之商品問題,概以協商方式處理,相關費用經雙方議定後,由甲方支付與乙方」(見原審卷第24頁)。查系爭飲料係110年1月27日、同年2月2日交付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3月間陸續有消費者反應系爭飲料有系爭瑕疵,其於同年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有該LINE對話截圖及傳送所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41頁原證5、7)。足見 系爭飲料之系爭瑕疵,被上訴人係在商品送達簽收7日後始 以拍照存證方式通知上訴人,非屬系爭合約1第10條前段應 由上訴人負擔全部退貨損失之問題,而屬該條約定後段「商品交付超過7日後」之商品退費即賠償問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以前揭方式通知上訴人系爭飲料存有系爭瑕疵之 商品問題,於110年4月26日再寄發律師函為通知(見原審卷第49頁),已符合系爭合約1第10條後段之約定,其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飲料之商品瑕疵所生損害費用,即有所據。至上訴人抗辯系爭瑕疵可能為被上訴人或其客戶在運送時劇烈碰撞或未於適當溫度保存所致,未必可歸責於伊,兩者間未必存有因果關係云云。因上訴人加工製作飲料對外販售,涉及消費大眾食安問題,且依系爭合約1第10條約定,上訴人 應就系爭飲料之商品瑕疵負擔退貨損失,則徵諸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免責事由之抗辯,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就此僅舉系爭飲料上「請保存於陰涼乾燥處、避免高溫、陽光曝曬或強烈碰撞」之標示(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4系爭飲料庫存地點照片( 見原審卷第157頁即本院卷第117頁)為證,惟依上開照片顯示,被上訴人庫存地點在室內,上訴人無舉證證明該地點有何不符系爭飲料標示保存方式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亦無具體說明並舉證被上訴人究有何導致系爭瑕疵產生之作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況上訴人稱系爭飲料瓶口殘留之黑色物質為填塞柳橙果片時卡在螺牙上瓶口外部之果肉乾掉所致,則該黑色物質殘留瓶口之瑕疵,自與上訴人製作系爭飲料之工序失當具有因果關係。且飲料填塞果肉時若有果肉殘留在瓶口,於飲料封裝時亦須將瓶口清理乾淨,上訴人未予清理即封裝飲料販售,就系爭瑕疵之產生,自可歸責,益徵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所生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合約1第10條後段就上訴人應支付之費用處理,雖約定「 概以協商方式處理,相關費用經雙方議定後,由甲方支付與乙方」等語,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系爭飲料存有系爭瑕疵後,上訴人即以前詞拒絕付費,顯然兩造無法以協商方式議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費用,則該約定關於應付費用之法律效果不足部分,性質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為解決。參酌系爭合約1第10條就瑕疵商品「乙方全部負擔退貨之損失」之約定,未逾 民法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約定為賠償依據,可資憑採。審諸上開約定,既應由上訴人負擔退貨損失,核其意等同賠償瑕疵飲料之退貨價款,而系爭飲料中有瑕疵之飲料固為所受損害,然因系爭瑕疵而停止販售之庫存飲料,事涉食品安全,不容隨意流入市面,核情亦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庫存之系爭飲料屬其損害,自有所據。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飲料尚有庫存332箱等語,業 據提出庫存之系爭飲料照片為證,上訴人未予爭執,並引為其他抗辯之證據(見原審卷第157頁即本院卷第117頁),堪信為真。且依證人王○○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於110年4月20 日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抽檢時,確有大批庫存之系爭飲料置放在被上訴人公司處,參以110年8月間,上訴人尚就被上訴人寄回之庫存飲料再送檢驗等情(見原審卷第194-195頁王 惠玲證述、第175-177頁檢測報告),均證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可信,揆諸前揭規定,庫存之系爭飲料332箱應列入損 害賠償金額計算。至被上訴人主張販售予楊○○164箱及馮○○1 0箱部分,依證人楊○○上開證述,該164箱之系爭飲料並非均 有瑕疵,楊龍茂自己喝時即無異狀,又其證稱:因被上訴人沒有處理,伊一氣之下將剩餘系爭飲料全部倒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而依馮○○所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記載,被上 訴人係送10箱系爭飲料給馮○○試喝,非販賣予馮○○,且因部 分產品有問題,馮○○已將該產品以廢棄物處理(見原審卷第 215頁)。足見於楊○○及馮○○雖認系爭飲料有瑕疵,然已將 系爭飲料全數倒掉銷毀或以廢棄物處理,實無法證明該2人 原持有之系爭飲料其瑕疵狀況及數量為何。況該等系爭飲料既經全數倒掉銷毀或以廢棄物處理,自已不存在,再無所謂退貨可言,亦無從比照退貨模式辦理價款賠償,與系爭合約1第10條之約定即有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將售予楊○○及馮○ ○之164箱及10箱系爭飲料列為本件損害賠償,不能採信。 ㈢被上訴人以每箱576元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飲料,經上訴人以每 箱單價576元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支付每箱576元之價金予上訴人,每箱576元之售價,則包含系爭飲料及保特 瓶罐、瓶蓋、收縮膜、外箱之全部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足憑(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31-33頁),堪信每箱576元為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基此核算其損害,自有所據。至上訴人抗辯應以每箱200元計算損害乙節,依系爭合約1第7條「 貨物稅15%每箱是以200元向國稅局申報,代工不代料,甲、乙雙方須簽立合作契約藉向國稅局申報稅金由乙方負責繳」之約定,可知所謂每箱200元,係兩造為避稅所約定之報稅 用價額,非真實買賣價格。上訴人以報稅價格充作代工費,主張扣除代料部分之費用,以每箱200元計算本件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與真實售價不符,亦不足填補被上訴人實際支出價金之損害,無從憑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1第10條後段約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損害賠償費用,以庫存332箱、每箱576元計算,共計19萬1232元(計算式:332箱×576元=191,232)。又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仍在販售系爭飲料云云,依其所提蝦皮網站資料顯示,產品雖為碧波柳橙鹼性氣泡水,但賣家係淺田美食批發(見原審卷第179-183頁),無從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為真,自不足影響本院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1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9萬1232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原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依原審卷第87頁送達證書記載該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0年7月7日,原審誤為同年月23日,致利 息起算日延後起算,被上訴人就此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故仍以原判決所准自110年8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