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中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中一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複 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倩瑩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83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6年7月間,協議合資、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建案名稱○○○○○○、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由伊先 支付新臺幣(下同)183萬元作為頭期款(下稱系爭款項) ,伊於同月14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建設公司,另將其餘173 萬元交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給建設公司。嗣兩造於107年4月19日分手,並成立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伊之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惟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並未還款,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曾贈與10萬元予伊購買系爭房地,但未交付伊其餘173萬元之頭期款,兩造間亦無合資協議。伊 於107年4月19日與上訴人Line通訊時,僅表明願返還上訴人10萬元,惟上訴人並未同意,而兩造及各自配偶於109年3月27日會談時,亦未提及還款具體金額,兩造並未達成系爭還款協議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6年10月24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6日、6日、10日、1 2日、13日、14日,分別提領現金2萬1,800元、3萬5,516元 、10萬元、50萬元、12萬元、100萬元,合計177萬7,316元 。 ㈢被上訴人為買受系爭房地有交付現金10萬元作為訂金。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以現金存入173萬元至其臺灣銀行西 屯分行帳戶,再由該帳戶匯款173萬元至寰聚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寰聚建設公司)帳戶。被上訴人與林榮金、寰聚建設公司於106年7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9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㈦除原證三外,對卷內其餘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原證8錄音 譯文除原審卷第106頁第3、4行及第8行前段「不管是你要找時間還是…」等語,均應更正為係林中一所述外,其餘譯文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為證據之割裂適用。本件上訴人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即183萬元之系爭款項)為伊所支付, 嗣兩造分手時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三以外之各項證據形式上真正,於更審時已不為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則兩造間金錢交付、以及還款協議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本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㈡關於系爭款項部分(即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金錢),上訴人 於原審、本院均一再陳明所提供資金為183萬元,其中10萬 元於106年7月14日以現金交付,其餘173萬元建設公司因隔 天逢週末要求其自行匯款等情(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3、90、94頁,本院前審卷第73頁,本院更審卷第197、308頁),前後互核一致。且上訴人於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 陳明前開具體之金錢數額,並就被上訴人當庭僅承認收受10萬元,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立即回應:173萬元部分有證人 可以佐證,另有由銀行領錢的證據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反面);上訴人再就領款、購屋議價情形陳稱:錢是伊分批領出,領出來放在身上,不是領出來就給對方,於106年7月14日與被上訴人一起去找建設公司的經理談最後的買賣,建設公司當場有看到伊帶100多萬的現金等詞在卷。雖上訴人就其 於106年7月14日與建設公司談定最後價格當日所備金錢,是否包括106年7月6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21,800元、35,516元及106年7月14日自大眾銀行帳戶所提領73萬元,未有明 確陳述,惟對於資金來源包括106年7月10日至同月14日間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陸續提領之現金172萬元,既陳述明確 (原審卷第11、62、63、94頁、本院前審卷第6、72、180頁,本院更審卷第117、118、195、197、308、309頁),審之上開購屋款(頭期款)經議價後仍高達183萬元,上訴人對 於超過172萬元部分如何籌款、提款未能明確記憶,仍與常 情無違,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未精確或前後稍有出入,仍不影響其陳述之可憑信度。 ㈢而證人陳○輝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於106年7月之前,一同找 伊看屋,於106年7月14日談好價格付訂金10萬及要求匯款,總價為1,880萬元、簽約金及訂金共183萬元,當天伊只能收10萬元現金,另外173萬元須用匯款,上訴人自其包包內兩 疊現金中取出10萬元交給伊,稱其餘173萬元會請被上訴人 匯款,且事後確有匯款等語(原審卷第174、175頁),互核相符。被上訴人雖質疑陳○輝當天在法庭外有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談話,陳○輝則坦言上週五曾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聲請其作證之原因而有所接觸(原審卷第175頁),惟陳○ 輝係因身為建設公司經理而於兩造最後議價時親身見聞議價、收款事宜,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縱令曾於作證前與當事人有所接觸,既難認陳○輝之證述有何遭汙染、誤導情形,其證言並非當然不可採信。參以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10日、12日、13日、14日,連續提領現金各10萬元、50萬元、12萬元、100萬元,總計達172萬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原審卷第21、22頁)可佐,與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及簽約金183萬元,相去不遠,上開帳戶進出情 形亦稱單純,被上訴人係106年7月14日(星期五)下午3時10分許,自臺灣銀行青海分行匯款173萬元至寰聚建設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院更審卷第301 頁)可佐;則上訴人前開所述,以及陳○輝關於上訴人於106 年7月14日前往洽談買賣價格時,隨身攜帶兩疊現金之證述 ,亦有領款、匯款等客觀證據可資佐憑,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㈣反觀被上訴人辯稱:簽約金173萬元係伊自有資金;伊於101年12月5日匯款87萬元予其妹林○慧,林○慧於106年將該款項 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雖提出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更審卷第107頁)、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存摺(本院更 審卷151、152頁)為證。然該等書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於106年7月14日尚有存款餘額365萬4,868元,以及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戶於98年9月28日、101年7 月16日分別存入1,409萬3,464元、688萬4,518元,另於101 年12月5日分別匯出67萬元、20萬元,均無法證明林○慧於10 6年曾還款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前之相 當時間曾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亦或有其他資金來源,而得以支付簽約金之事實,被上訴人關於資金來源之抗辯,實難採信。另本件發回後,被上訴人主張訂金10萬元為簽約時(106年7月16日)始交付,但就173萬元何以匯款在先,則無 法說明,僅泛言付款流程、時間、金額並非有固定模式,但無調查必要云云(本院更審卷第185、186頁),本院再向寰 聚建設公司發函(本院更審卷第213頁),而該公司111年11月29日函雖詳述兩造所未主張之折讓裝潢價金、訂金與簽約金應付日期、入帳日期(本院更審卷第217、218、221頁) ,惟難認有被上訴人所指簽約當天方交付訂金情形,佐以本件兩造確係簽約前即以匯款方式支付173萬元,106年7月14 日匯款當日確為週五,益見陳○輝證述及上訴人陳述兩造在簽約前即前開匯款日親至寰聚建設公司議定最後買賣價格,同日付訂金及匯款,並無不可採取之處,被上訴人猶為爭執,應無可採。 ㈤兩造成立系爭還款協議: 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經當事人表示意思,其契約亦推定為成立。倘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時,是否妨礙契約之成立,應由法院依事件之性質斟酌判斷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之意旨甚明。又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⒉兩造於107年4月19日以Line互傳訊息,被上訴人先傳送:「我們分手」、「我把國聚賣了還你錢」;上訴人回覆:「買家開價多少?」、「開價多少?」;被上訴人再傳送:「你問這個幹嘛?」、「我會給你」、「我跟上帝說我要還你錢,我會把關係處理好」、「不用問」、「賣了才算數」、「下次約你會是拿錢給你的時候」;此有Line通訊對話內容(原審卷第25至28頁)可佐。參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及簽約金合計183萬元,係由上訴人所交付,已如前述, 可見被上訴人所傳送「我把國聚賣了還你錢」、「我跟上帝說我要還你錢」之訊息,係表示其願意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將上訴人所支付系爭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之意;而上訴人雖未明示同意與否,然其既回覆「買家開價多少?」、「開價多少?」,且於被上訴人再傳送:「你問這個幹嘛?」、「我會給你」、「我跟上帝說我要還你錢,我會把關係處理好」之訊息後,上訴人亦未為否決之表示,堪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該還款協議內容。亦即,兩造於107年4月19日已就被上訴人願意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將系爭183萬元款項返還予上訴 人之還款時間、金額等還款協議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系爭還款協議。此由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出售後,兩造及其等配偶於109年3月27日會談時,雙方並未就還款時間、金額進行協商,被上訴人之配偶唐○洋即當場表示:「錢會還你們」、「5月底那間房子才會賣掉,所以5月底錢才會進來,5月底我們錢才會給你」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 「你是拿現金哦,我是道義上給你」等語,有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04、106頁)為證,亦可證明兩造於109年3月27日會談前,業已成立系爭還款協議,否則被上訴人及唐○洋何以於會談時主動為上開表示。至於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會談時雖曾表示:「你是拿現金哦,我是道義上給你」等語,然其同時表示:「法律上根本沒辦法」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所稱「道義上給你」,係指上訴人以現金方式交付系爭款項,於訴訟中難以舉證證明之意,尚難據此認為兩造並未成立系爭還款協議。而兩造於109年3月27日會談後,固未依約會同至律師事務所簽立書面協議,惟還款協議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縱使兩造未簽立書面,亦不影響系爭還款協議之成立。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於107年4月19日與上訴人Line通訊時,僅表明願返還上訴人10萬元云云。然系爭房地之訂金及簽約金合計183萬元,均由上訴人所支付,經本院認定如前,佐 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之訊息內容既已表示2人之關係 「就是不對」、「歹戲拖棚」、「我們分手」、「我跟上帝說我要還你錢,我會把關係處理好」、「下次約你會是拿錢給你的時候」,可知其對於雙方之感情已灰心斷念,且不願與上訴人留有金錢糾葛,惟因所涉金錢並非一時可以籌措,乃稱系爭房地售出後,再將款項返還予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僅協議返還10萬元,即無可採。 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3萬元本息: ⒈被上訴人交付及匯款予寰聚建設公司之系爭房地訂金及簽約金合計183萬元,既均由上訴人所交付,且兩造已就被上訴 人願意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上訴人,成立系爭還款協議,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售出系爭房地,並於109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還款協議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則上訴人基於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3萬元,即屬有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兩造間系爭還款協議既約定以系爭房地出售作為清償期,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清償期即已屆至,復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3頁)為證,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