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莊錫煬、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宋俞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莊錫煬 住南投縣○○鄉○○村○鄉路00號 訴訟 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再審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俞螢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履 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二第201 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再審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各有其給付義務,並立於對價具有兩足相償之關係,雖為無名契約,但屬雙務、有償之約定,即非贈與關係,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定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被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前實已準備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產權登記,再審原告於履約期限末日即108年10月15日已清移系爭建物內物品並通 知點交,自得請求為第一審訴之聲明欄之給付。即便系爭協議書如原確定判決所認為屬附負擔之贈與,惟附負擔之贈與之受贈人應履行之負擔為從屬,故贈與人有先為給付義務,原確定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贈與人確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而贈與物尚未交付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當無不許贈與人撤銷贈與之理」,然再審被告未先給付或已確知再審原告不履約之情形,其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判命如其第一審聲明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起訴狀所述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依職權解釋契約,據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猶執本件前訴訟程序主張之陳詞與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率爾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所言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結論,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或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屬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參照)。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就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評價為贈與契約,於事實及理由五㈠詳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屬買賣或買賣互易之混合契約,再審被告先位主張為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備位主張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出賣人莊○○與再審原告等上 一代親族間,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存有爭議,無法點交於買受人即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乃同意贈與莊錫煬200萬元及 系爭土地作為補償,於108年9月3日已先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另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前將系爭建物內所有物品全部騰空清除並點交系爭建物予再審被告時,再審被告即給付莊錫煬剩餘1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錫 煬指定之莊○○名下,並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發生效力 ,並未約定停止條件,亦未約定有何使契約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故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受贈之一方須於108年10月15日前,將系爭建物內所有物品全部騰空清除,並點交系爭 建物予再審原告公司拆除,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有判決書可按。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法院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綜參兩造之攻防與舉證,對於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為評價,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又一般贈與之受贈人不負任何義務,附負擔贈與屬法律明定之特種贈與,當事人本意在使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即令受贈人仍依當事人約款負一定義務,仍非對價。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就契約定性所適用之法規是否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雙方之交易或經濟目的、以詞害意,暨謂再審原告所附義務並非從屬云云,實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此部分屬顯無 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雖另以:系爭協議書縱屬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再審被告既無先為給付,仍無從撤銷贈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係引用原確定判決第8-10頁所載(即再審原告記載於再審起訴狀第8至11頁之黑體字內容),主張再審原告確無不履行負擔情事,經核亦為對於原確 定判決本於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再審原告並未於期限前履行負擔約款,再審被告撤銷贈與即為合法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之五(三)㈡),所為指摘。再審原告所指負擔之履行必須在贈與物交付之後,係就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自為解釋,自無從以此為再審理由,且亦不屬原確定判決對於撤銷贈與所適用之法規是否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即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餘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於108年10月15日履行將系爭建物內所有物品全部騰空清除 完畢,並通知訴外人羅○○點交之負擔約款,再審被告業以系 爭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及補償金100萬 元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已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再審原告再憑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並給付其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節(參見原確定判 決第5至13頁),泛言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均顯無再審理由。 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雖提出協議書、地籍圖謄本、錄音譯文(再證5,經再審原告註明同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25至131頁)、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撤銷 申請書,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就其調查之結果,詳加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即關於契約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已斟酌系爭協議書,以及證人莊○○、羅○○、莊○○之證述內 容;關於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前履行負擔約款,已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對 話及光碟,以及再審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劉○○、劉○○證詞, 並就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物,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是依首揭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亦顯無 再審理由。 七、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