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戴文賢、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戴文賢 被 上訴人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國新 被 上訴人 施弘宇 潘慧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擔任夜間現場操作員,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5,786元,被上訴人蔡國新、施泓宇、潘慧君各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伊正、副管理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伊於108年2月13日工作時,因操作滾壓機,受有右手背挫裂傷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惟施泓宇、潘慧君除未立即協助伊送醫外,並隱匿其情,未依法為職災通報。嗣伊於同年月18日晚間重返工作場所,將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交予潘慧君欲辦理請假及保險理賠事宜,詎潘慧君未將之交付公司,致伊於同年月26日尚在職災期間,且未經預告、無交付任何終止文件之情況下,遭公司資遣,且為施泓宇強制驅離。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達運公司賠償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因此受有之1,062,124元薪資、勞退金損害本息; 另民法第28、185、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達運公司、蔡國新、施泓宇、潘慧君連帶賠償伊自110年7月3日 起至111年7月17日伊滿65歲止因此受有之474,162元薪資、 勞退金損害本息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達運公司將其解僱不合法一事,前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及本院各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34號、109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下 稱系爭前案)駁回確定;其主張達運公司、蔡國新及潘慧君等3人未依職安法第5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致伊受有職業災害,訴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經原法院另以110年度勞簡字第68號、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 其請求確定;其以潘慧君、施泓宇侵占其於108年2月18交付予達運公司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云云,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該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10035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其本件之提起,已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並否認施泓宇有對其濫施強制力而造成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有關達運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不法,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違反職安法或其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應判決如其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自107年9月19日起受僱於達運公司,擔任夜間現場操作員,每月平均薪資為35,786元。施泓宇、潘慧君各為其工作場所之正、副管理人。 (二)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工作時受傷,受有右手背挫裂傷之系爭職災。 (三)上訴人訴請確認與達運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審卷39至43頁),其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確定( 同卷97至111頁)。 (四)上訴人訴請達運公司賠償職災補償255,102元,及達運公 司、蔡國新、潘慧君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一事,經原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8號判決達運公司除應賠償其108年2月14日就醫之醫藥費用400元本息外,駁回其餘之請求(同卷133至149頁)。其上訴,經原法院111年度勞簡上 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卷89至94頁)。 (五)上訴人告訴施弘宇、潘慧君業務侵占案件,經中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003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241至245頁)。 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依法通報職災、辦理請假、保險給付,且達運公司違法資遣、施泓宇濫施強制,致伊受有薪資及勞退金損害,爰分別請求其等賠償如上等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其業已另提上開各案而被駁回或不起訴確定,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上訴人指達運公司違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否有憑?其請求達運公司賠償自108年2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之薪資、勞 退金損害合計1,062,124元本息,有無理由?達運公司、蔡 國新、潘慧君及施泓宇有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職安法或其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上訴人請求渠等連帶賠償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7月17日伊滿65歲止之薪資、勞退 金損害合計474,162元本息,是否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已於系爭前案中,指達運公司違法資遣,且於其職災就醫期間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等情,訴請確認與該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其給付108年3月1日至6月30日已屆之薪資,並自同年7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按月給付其原薪資等情,經系爭前案認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其間勞動契約尚非無由,亦無上訴人所稱在其職災 就醫期間終止之情,而駁回其全部請求及上訴,有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且上訴人後多次舉報該公司有違反勞安之情,經主管機關調查後,均屬無稽,亦經上開另案調查確認而形諸於判決中(原審卷143、144頁);至其指該公司經查有違法加班、離職金返還等事(本院卷281至286頁),則與本件情節有別,無援比之餘地。又達運公司雖於同年2月26日口頭告知上訴人於次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但依上訴 人所提其同年2月薪資單(原審卷27頁)所示,該公司就此 業已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與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亦 無不合。上訴人於本件仍指達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除未見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以為論據外,本院就其主張,復查無該公司確有其主張違法終止之情,其此之主張,即無可認屬可採。 五、次查上訴人乃因搬動置於工作桌上之導光板而手撞及機台,或欲將板材移開時,手部撞及一旁之機台邊緣而受傷,業據其在另案或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93、237頁),尚非因操 作機器時現場防護有何欠缺所致可見;且觀其所提於次日即108年2月14日始前去崇德外科診所就醫之診斷書所示,其當時之傷勢為「右手背挫裂傷」,醫囑於2月13日起休息3日(同卷21頁),而其後確亦確休息至同年月18日始回公司上班,為其所不爭執。至其所稱同年月27日仍為此就醫,經上開勞簡字另案向該診所函詢結果,顯無以確認係前述工傷之延續,有該件判決理由之說明可參(同卷141頁);所提109年6月29日一誠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其108年3月4日至9 月30日因「右側手部挫傷」(同卷25頁)至該所就醫一節,則係在其離職後所為,無以確認與原同年2月13日之工傷相 關。是衡其受傷過程、原傷情及醫囑休息時間,兼考其於受傷後,至同年月18日已能工作之實際狀況,其於同年月13日工作受傷之情形,難認已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所 定之必須通報標準,自無上訴人所稱未通報之違法可言。 六、又查達運公司於上訴人提出上開108年2月14日就醫診斷證明書後,確已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須休息3日,給予上訴人 病假至同年月18日(星期一)始恢復上班,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陳(原審卷231頁),並有其所提同年2月份薪資單病假之記載可參(同卷27頁),倘非因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應無病假之登載;而其指施泓宇、潘慧君侵吞其所交診斷證明書所提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業為不起訴處分如上;且達運公司既於其前述工傷事發後,即已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准其病假,要無所謂侵吞其診斷證明書可言;又該公司業於前開另案自認應給付其108年2月14日之醫藥費400元本息 ,而經另案判決確定,所稱醫療費用支出,也已獲該案訴訟上填補。況將上訴人依法資遣者,乃達運公司,非其他被上訴人,而達運公司資遣上訴人,尚無不法,其對該公司訴請至其復職前之薪資給付部分,並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均如前述。其於本件再對被上訴人請求,仍無以認其有據。 七、至上訴人另指施泓宇濫施強制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未見其就此之具體舉證,縱有其實,亦屬施泓宇個人行為,與其本件所請求薪資及勞退金提撥之損害(本院卷50頁)無涉,尚失所由,而無再別事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雖非完全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