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罰性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義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殷安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義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安卓 訴訟代理人 陳冠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高恩里即GATTI MAX ENRICO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恩里給付義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義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高恩里其餘上訴、義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高恩里上訴部分,由其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義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義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訴訟費用部分,由其自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恩里即GATTI MAX ENRICO(下稱高恩里)為義大利籍,其經我國公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義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吋公司)僱用至我國工作(司促卷33頁),雙方締有後述勞動契約,經義吋公司以其任職期間有下述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情事,提出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情,核屬因上開基於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事實所生糾紛,而觀其所稱下列事實,均在我國領域內發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意旨,自得適用我國法,而兩造對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爭執,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義吋公司主張: 伊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僱用高恩里擔任業務經理,締有勞 動契約(即「Employment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惟其於受僱期間(106年5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為伊行銷「PEDEMONTE」品牌產品,卻先於107年10月,向伊代理商負責人李○○表示其個人代理該品牌,可逕向其購買,並請李 ○○協助其行銷該牌產品;又於108年2月間,未經伊同意,自 行向崇越單車臺中店(下稱崇越單車)店長黃○○表示將該牌 在臺中之獨家銷售權授與該店,並請代管其私下所設「PEDEMONTE BIKE TAIWAN」臉書粉絲專頁,且擅將其自有之該牌 單車提供該店展示,以助其與伊競爭;再於108年3月下旬伊將「KRU」品牌轉讓讓予BIT公司後,在BIT公司及「KRU」品牌客戶間散播伊負面謠言,使伊與BIT公司間合作關係生變 ,受有損害。其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A項b、c、d款 關於忠誠義務、第8條A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等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F項約定,請求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151萬元本息。而其薪資加上年終獎金、租屋津貼 及一年2趟義大利來回機票,平均每月報酬達80,867元;又 其係伊唯一之銷售經理,握有伊之產品、服務、技術、銷售策略、供應商、合作廠商及客戶名單等營業資訊,並代表伊往來臺、義間推展業務,職位重要,非一般勞工等詞。 貳、高恩里則以: 伊與義吋公司負責人殷安卓均為義大利籍,系爭契約係由其單方所定,且僅中、英文並立,又未予伊合理之審閱期間,顯失公平而無效;又伊設立「PEDEMONTE BIKE TAIWAN」臉 書粉絲專頁係為協助其行銷該品牌,否則以臉書連結功能之強大,當無法為其所不知,況該專頁已於108年3月31日分享「KRU Cycling」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伊亦曾以SKYPE向殷安卓報告崇越店懸掛PEDEMONTE招牌行銷一事;而李○○為「K RU」品牌代理商,伊向其推銷PEDEMONTE品牌過程亦有報告 殷安卓,無私下銷售之行為,以殷安卓曾與伊論及如何鞏固李○○之代理權而言,堪認其二人非僅係業務往來關係,其證 詞及聲明書,顯無可採。伊與黃○○因係以英文溝通,致誤認 伊授與其PEDEMONTE品牌獨家販售權,伊僅曾以口頭告知黃○ ○其崇越車店應係全臺唯一有販售該品牌車架之自行車店,其於媒體所述,應係語言隔閡解讀出入所致。至伊向黃○○所 稱不能再賣該品牌之真意,係告知伊已自義吋公司離職,無法再代表義吋公司銷售該品牌之意。再參伊與殷安卓於108 年2月22日之SKYPE對話,可知其早於KRU品牌出售予BIT公司前,即已預期雙方恐無合作機會,非伊破壞所致。另依約伊每月薪資為62,400元,其餘部分,或非經常、確定性給與,或屬補助、福利及差旅費性質,均不具勞務對價性,不應計入平均薪資。退步言,縱認伊有違約情事,以伊僅係仰賴薪資維生之普通勞工,且其亦未受實際損害,其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高恩里受僱於義吋公司期間,確有違反系爭契約誘引禁止條款或競業禁止條款之情事,但酌減違約金為30萬元,而為義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義吋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高恩里應再給付義吋公司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高恩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高恩里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義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義吋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義吋公司就其敗訴149萬元本息之請求,及在原審主張高恩里離職後仍應負誘引 及競業禁止之責部分,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論)。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締有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義吋公司自106年5月1日起 僱用高恩里擔任業務經理,負責「KRU」品牌在全球地區 之銷售、「PEDEMONTE」品牌在臺銷售,及開發該公司之OEM代工客戶等業務(司促卷13至32頁)。系爭契約已於108年12月1日(即高恩里最後在職日之翌日)經兩造合意而終止(同卷93頁)。 (二)系爭契約第7條(誘引禁止)A項b、c、d款乃約定:「A. 受僱人(即高恩里)於此同意於受僱於本公司(即義吋公司)以及本公司確認之離職日起一年內(無論因何種原因離職,下稱「離職日」),受僱人不會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或任何程度(除非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b)用足以影響或可能影響本公司與客戶或潛在客戶關係之 方式,引誘、企圖引誘、遊說或影響本公司之客戶或潛在客戶」、「(c)用足以影響或可能影響本公司與其供應商 關係之方式,引誘、企圖引誘、遊說或影響本公司之供應商」或「(d)用足以影響或可能會影響本公司與合作夥伴 或潛在合作夥伴之方式,引誘、企圖引誘、遊說或影響本公司之合作夥伴或潛在合作夥伴」(下稱系爭誘引禁止條款)(司促卷23至24頁)。其第8條(競業禁止)A項約定:「受僱人也同意在公司任職期間,除非經過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受僱人不應該以任何公司、合夥或其他實體之員工、受任人、顧問、獨立承包商、一般合夥人、股東、投資人、貸與人或保證人之身分,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或任何程度上,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從事設計、開發、製造、生產、行銷、買賣或提供任何產品或任何服務,而直接與本公司業務於本公司有營運之世界任何區域進行競爭,這種情況仍其有效期限適用於合同結束以之後的六個月」(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同卷25至26頁)。另第11條F項 約定:「受僱人同意如果受僱人違反或威脅將違反本契約第6、7及8條時,本公司將會受有重大,且除了任何其他 基於法律或衡平原則得請求之權利或補償之外,本公司得請求受僱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萬元。」(同卷30頁) 。 (三)「PEDEMONTE BIKE TAIWAN」臉書粉絲專頁為高恩里於108年2月26日所設立,並邀黃○○擔任管理員(本院卷147、22 3頁)。 (四)義吋公司並未取得PEDEMONTE品牌在臺代理權,該牌在臺 經銷並無代理權之限制,僅係進口該牌產品來臺銷售(本院卷223頁),且該公司至今僅達成1筆交易(司促卷61、63頁),並係經由高恩里之行銷而售出(本院卷248頁) 。 二、義吋公司指高恩里於任職期間,有前述違反誘引、競業禁止之舉,依系爭契約第11條F項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等詞 。高恩里則否認有與義吋公司競爭,縱認其關於PEDEMONTE 品牌行銷所為之指控可採,以其並未取得該牌在臺代理權,且實際僅完成1筆交易,其所受損害有限,違約金應予酌減 等語。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誘 引禁止條款、第8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有無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高恩里任職義吋公司期間,有無該公司所指違反系爭誘引、競業禁止情事?義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F項請求高恩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高恩里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可採?倘違約金確有過高,則酌減後之合理數額為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 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惟於受僱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應支付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項約定是否相當,法院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利益等情,依職權為衡酌,無待債務人(受僱人)之訴請核減,此觀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義吋公司就所指高恩里有於任職期間違反誘引及競業禁止情事,關於李○○、黃○○部分,主要乃提出李○○出具之聲明書 (司促卷103頁)、「PEDEMONTE BIKE TAIWAN」臉書網頁翻拍照片、欣傳媒關於崇越車店獨家販售PEDEMONTE產品之報 導(同卷65至77、87頁)等件為證,核與證人李○○在原審證 稱高恩里曾多次詢問伊有無興趣向其個人購買PEDEMONTE品 牌產品,並請伊協助該牌之行銷,經伊向其確認該牌係其個人或被上訴人所代理,其表示係其個人代理之品牌,且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確為伊所繕打、簽名(原審卷58、59頁)等語;另黃○○亦證稱高恩里到伊店裡行銷PEDEMONTE產品時,並 未言及該牌係其或被上訴人所代理,伊有跟其表示「我希望暫時只有我們來經銷」該牌車架,會較有銷售機會,伊向媒體表示崇越車店臺中店獨家販售該牌產品係根據高恩里所述,被上訴人方面未有其他人向伊談及該牌相關事宜(同卷68至70頁)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據。五、雖高恩里辯以系爭契約簽定過程及相關誘引、競業禁止之約定均有失公平,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殷安卓曾於將KRU品 牌轉讓後,與其言及如何協助李○○鞏固其繼續代理該牌之地 位,質疑李○○與殷安卓恐有私誼,所證偏頗,並認其與兩位 證人在英文溝通上有所誤會云云。然查: (一)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受有報酬而參與僱用人事業之營運,自對僱用人之業務與客戶資訊有所接觸與認識,是不得從事與雇主業務競爭或誘引僱用人客戶之行為,乃受僱人對雇主所應負之基本忠誠義務,為當然之理,本不待約定,即應遵守,系爭契約加以明文,僅具警示之作用,無失於公平可言,縱未為特約,亦無免除受僱人此部分義務之理。尚不因締約人語文能力能否理解系爭契約該部分內容,即得以有無合乎公平而否認其效。至關於所約定違反該等條款之違約金數額是否合理,則係法院職權審酌之範疇,亦非得以其約定數額過高,即可以之主張所約定應遵守之義務本身亦有失公平而無效。 (二)又觀高恩里所提與殷安卓之通訊內容,乃其2人間之對話 ,未見確有按通訊內容辦理之事實,由其對話內容,也無以得知其前因後果,況其中殷安卓另表示「Jimmy(註: 高恩里將其標示為李○○,本院卷99頁)真的連個屁都不懂 」(本院卷119頁),是其私下對李○○之評價與不滿可見 ,尚難僅憑高恩里與殷安卓片段之通訊,即得論斷李○○有 何偏頗或偽證之嫌。且PEDEMONTE品牌目前在臺仍未有正 式之代理商,為兩造所無爭執,是高恩里未能出具取得代理權文件予李○○,亦屬當然,自未可以此否認其向李○○之 所述。 (三)而高恩里乃係受僱擔任義吋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全球業務之行銷,自包括在臺業務在內,倘自認英文溝通能力欠佳,或擔心客戶誤解其英文之表達,理應於進行商業活動時,安排通譯,用免語言上解讀歧異之風險,而非於事後方以雙方語言能力作為卸責之藉口,其以此推稱李○○ 、黃○○誤解其意,也不足為採。堪認義吋公司此部分主張 高恩里有違雙方任職期間禁止誘引其客戶及與其競業之約定,洵屬有據。 六、至義吋公司所提原證4、5、14之通訊紀錄,已經高恩里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不因李○○證陳見過其所稱對話之相對人,即 可得確認該通訊確為其所稱兩人之通訊,縱可認確有其情,亦無以僅憑該等片段之私下通訊所談論之個人主觀意見,即得以知其與BIT公司關係之生變,確係高恩里所造成。而高 恩里雖個人設立「PEDEMONTE BIKE TAIWAN」臉書專網,並 請黃○○管理,然黃○○業證述高恩里到店請其協助行銷該牌產 品時,並未特別以係為其個人自居(原審卷68頁),是此僅得見其在臺以社群網頁介紹、推廣該牌之舉,所為究係為其個人或義吋公司,尚無以逕知,縱該專網所留聯絡方式載為黃○○之車店,亦係因高恩里上開私下表示由黃○○車店獨家銷 售該牌產品所致,此部分雖有不當,已如前述,但不能以此即指高恩里設立網頁有何違約誘引或競業之約定;況以社群網頁連結功能之強大,所為難保不為義吋公司所發現。而關於黃○○在原審所證高恩里向其表示已自義吋公司職離,並稱 其不能再賣PEDEMONTE產品一節,所指為何,業經黃○○於本 院釋證稱其業以聲明表達高恩里之意為其已非義吋公司員工,不能再代表該公司銷售該牌產品予其公司(本院卷241、276頁)等情,亦無可以此語意不明之陳述,即認高恩里有何不當。另黃○○車店懸掛PEDEMONTE招牌、展示高恩里個人自 行車,均已經高恩里於任職期間向殷安卓報告,有所提兩人通訊對話譯文(本院卷125、127頁),為義吋公司所未否認(同卷321頁)。則義吋公司此部分所指,難謂有憑。然高 恩里於任職期間,確有前述可議之處,是其以高恩里前開所為有違系爭契約第7條A項(d)款、第8條A項等約定,依同契 約第11條F項請求其依約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非無由。 七、又查該條項所稱懲罰性賠償金,乃係約定於受僱人有違反該約6至8條情事,於無該條項除外約定時,即應給付,是其用語雖為「懲罰性賠償金」,然考其目的,應係針對違約之制裁,實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為兩造所無異議。而上訴人對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認有過高,請求酌減其數額;被上訴人則以其每月連同所給付上訴人之年終獎金、機票、租屋、水電津貼等,實際平均付出達80,867元,原審僅以薪資名義所發之62,400元作為審酌,尚有未洽等語。而按本條項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法院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利益等情,依職權為衡酌,無待債務人(受僱人)之訴請核減,此觀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 是本院審酌高恩里上開所為情節雖有欠當,但因義吋公司實未取得PEDEMONTE品牌在臺銷售之代理權,僅係從事私下接 單、為客戶辦理進口該牌產品之業務,至今亦僅在高恩里為義吋公司行銷下完成1筆該牌產品之紀錄,可見義吋公司因 高恩里上開所為致生之實際損害,當屬有限,是其僅表示所受者主要為潛在利益之損害,惟此主張,尚欠明確,難以採酌;另考高恩里受僱期間未及3年,受僱期間,義吋公司除 每月給付其62,400元薪資外,另按月發給租屋、水電津貼各1萬元、600元,每年並約定應給付最少 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且提供每年2趟之義大利來回機票,是義吋公司平均每 月實際給付高恩里之數額約為80,867元,為高恩里所無爭執,僅稱年終獎金、津貼及補助非屬薪資,然本件就此係為審酌義吋公司所受損害,非在確認高恩里之薪資為何,則義吋公司因僱用高恩里之付出,自在考量之內,是經綜參上開各情,以視系爭契約所定300萬元違約金之數額,難謂無過高 之失,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非有理。原審就高恩里設立「PEDEMONTE BIKE TAIWAN」臉書專網,並請 黃○○管理,且於離職後要求黃○○不得再銷售該牌產品,認有 不當,此部分所認與本院已有未同;且其未及考量義吋公司實未取得PEDEMONTE品牌在臺代理權、該公司至今所達成銷 售該牌產品之數量、高恩里受僱期間及義吋公司僱用高恩里每月實際平均之付出等相關情事,所酌定違約金之數額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改酌定如上。 八、綜上所述,義吋公司依前揭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高恩里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高恩里翌日即109 年5月16日(司促卷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高恩里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高恩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逾上開數額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高恩里給付該部分本息,於法尚有未合,高恩里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義吋公司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高恩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義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