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賜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賜倉 訴訟代理人 張秀琴 陳以晴 被 上訴 人 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欣吟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豐揚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或豐揚公司),擔任駕駛堆高機之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伊於109年5月8日 上午自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至豐揚公司上班途中,於同日上午7時19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時,伊騎乘之前開機車在機車待轉區停等,迨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伊之前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之際,適有訴外人賴佑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因疏未注意,竟闖越前開交岔路口紅燈直行(即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伊因無從預見賴佑昌闖紅燈致避煞不及,遭賴佑昌駕駛之前開汽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並使伊因而受有硬腦膜下積水、瀰漫性神經軸損傷、創傷性胸主動脈剝離、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穩定型破裂、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頸骨折、骨髓炎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伊並因前開傷害致智能障礙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又賴佑昌因前揭車禍事故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賴佑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刑事判決附表所示給付條件支付伊損害賠償【即與伊、賴佑昌間臺中地院另案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開 調解案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相同】確定在案。伊於上班途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屬通勤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對伊自應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應給付伊下列款項: ①伊因前開傷害在下列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補償合計723,357元 : 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醫療費用:675,325 元。 ⑵烏日澄清醫院醫療費用:3,008元。 ⑶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45,024元。 ②伊因前開傷害共12個月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420 ,000元(35,000×12=420,000)。 (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伊旋即經救護車送往中山醫院急診及手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欣吟及其配偶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上午,雖有至中山醫院探視伊並與伊之母親即訴外人張秀琴談及伊之投保勞健保事宜,惟被上訴人嗣後對伊竟不聞不問。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既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兩造間自有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存在等情。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前揭1,143,357元(723,357+420,000=1,143,357)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143,357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3,35 7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依徵人廣告於109年5月6日至豐揚公司看工作環境 ,當天僅短暫停留即離去,上訴人當時表示其有駕駛堆高機之執照但未攜帶在身上,兩造遂約定109年5月8日早上由上 訴人攜帶證照至豐揚公司面試,期間兩造對於上訴人之工資並未達成意思合致外,且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即星期四) 亦未曾至豐揚公司。豐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欣吟於109年5月8日上午係接獲訴外人李炳鋒電話告知欲至豐揚公司面試 之上訴人發生車禍,張欣吟及其配偶係基於關心而至中山醫院探視上訴人,張欣吟夫妻並未在中山醫院與上訴人母親張秀琴談論投保勞健保事宜,因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未經豐揚公司面試錄取,兩造間自無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對於其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間既無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以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存在為由,據此主張上訴人發生之本件車禍事故係屬上班途中之通勤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無據。況且,上訴人及賴佑昌間前開調解案件於110年9月10日調解成立後,賴佑昌已履行該調解條件而給付上訴人6,000,000元,該 金額應已包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金額,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再為重復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於109年5月8日上午7時19分,在前開交岔路口處機車待轉區停等,迨上訴人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上訴人隨即騎駛前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之際,適有賴佑昌駕駛前開汽車,竟疏未注意而闖越前開交岔路口紅燈直行(即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訴人因無從預見賴佑昌闖紅燈致避煞不及,乃遭賴佑昌駕駛之前開汽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使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並因前開傷害導致智能障礙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又賴佑昌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對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中地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刑事判決附表所示給付條件支付上訴人損害賠償(即與前開調解案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相同)確定在案。另上訴人與賴佑昌間前開調解案件,已於110年9月10日調解成立,約定賴佑昌願給付上訴人6,000,000元(前開款項不包含 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賴佑昌並已履行前開調解案件,而將該6,000,000元給付上訴 人完畢等情,有臺中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案件(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8號偵查卷等)及 前開調解案件等影卷可佐,並據證人賴佑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02頁),復有臺中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書、賴佑昌於111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 附履行前開調解案件調解條件之匯款單據(含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證明)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至207頁、第315至3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民法關於有償勞務給付之契約,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等契約類型。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此民法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勞工對於雇主具有提供勞務而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僱傭契約通常亦該當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為受僱人,雇主則為僱用人。而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主要以勞雇關係具有從屬性為判斷標準。所謂從屬性,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通常具有人格、組織或經濟上從屬性等特徵,並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雙方間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倘勞務債權人就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給付方式之規制程度甚高,且勞務債務人就其如何提供勞務及提供勞務之財務歸屬並無相當程度之決定自由,始得認雙方間為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存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證人即上訴人母親張秀琴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當天早上約7點多,伊接到警察的電話,警察說上訴人 發生車禍,現在人送到中山醫院,伊就直接到中山醫院,伊沒有到車禍事故現場,伊到中山醫院的時候,上訴人的手機有響,當時大約是早上8點,撥電話過來的人說陳賜倉真的 要來上班嗎,伊就回答真的要去上班,是第3天了,伊問對 方是誰,對方自稱是老闆娘,伊跟對方說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很嚴重在中山醫院;後來當天早上10點多有來二位,伊問他們是誰,他們回答我說是老闆娘及老闆娘先生,那時候在加護病房外面,上訴人當時還在加護病房裡面,伊在加護病房外面就問老闆娘跟老闆說為什麼沒有幫上訴人投勞健保,老闆娘回答說做幾天做適合才會投勞健保,伊跟老闆娘講說上訴人已經做第3天,為什麼還沒有投勞健保,老闆娘意思 說做幾天做適合才會投勞健保,老闆娘跟她先生是當天早上11點多離開中山醫院,他們離開的時候,上訴人還在加護病房裡面不能進去看上訴人,所以老闆娘跟她先生早上11點多離開時沒有看到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就都沒有再來中山醫院;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早上,伊在中山醫院加護病房外面跟老闆娘跟老闆娘先生對話,賴佑昌當時就站在我們旁邊聽,賴佑昌站在我旁邊大約1小步距離,被上訴人法代 夫妻站在我前面,那時候賴佑昌也很著急,一直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當日,證人張秀琴前揭證述其最初係接獲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欣吟之來電乙節,除與當時在被上訴人處任職即證人李炳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歧異外(見原審卷第252至258頁),證人張秀琴對於其先後接獲被上訴人方面之何人、何時、幾通電話之證言亦前後不一(見原審卷第238頁 ),於此情形,證人張秀琴前揭證言之憑信性,實有疑義,尚難逕予憑採。 ②又證人賴佑昌在中山醫院加護病房外面,因相隔距離關係(大約8步至10步距離),證人賴佑昌並未聽到證人張秀琴等 上訴人家人與被上訴人法代夫妻間對話之內容,當日迄至被上訴人法代夫妻離去中山醫院時止,證人賴佑昌亦未曾與被上訴人法代夫妻交談等情,業據證人賴佑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98至301頁);另證人李炳鋒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老闆娘張欣吟有交待伊,伊打電話的這天 早上8點多,有一個人要過來面試;---當天伊就依該紙上記的電話打過去,打過去是一位女生接的,伊只記得該女生當時有跟伊說到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復參酌以與 上訴人同住之父親陳金立於109年9月6日至烏日派出所製作 關係人調查筆錄時,亦未提及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欲前往工作,僅陳稱:「他沒喝酒,他那天跟皮皮在一起。」等語(見109年度發查字第828號影卷第21頁),亦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業經被上訴人面試錄取而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等情以觀,由此益見倘僅以證人張秀琴之前揭證言,逕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顯屬速斷。 ③上訴人雖於本院請求調取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109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之基地台足跡圖,然因已逾電信公司之保留期限而無法調閱乙節,此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79頁)。 惟另再參照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豐揚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及豐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欣吟名片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之來電通聯明細可知,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豐揚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僅有於109年5月5日16時22分49秒,曾發話予上訴 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且通訊時間為79秒,除此之外兩造間並無其他通聯記錄,其餘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豐揚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及豐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欣吟名片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則均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通聯(見本院卷第73頁),且109年5月8日8時47分9秒(通訊時間47秒), 由豐揚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予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時間點,及係以豐揚公司之公司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之過程,顯與證人李炳鋒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過程大致相符,況依上開兩造間之來電通聯明細觀之,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自109年5月6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此外 ,上訴人對於其自109年5月6日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之該 段期間,兩造間確已達成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意思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④綜核上情,上訴人主張其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存在,並無可採。基此,上訴人發生之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屬於通勤職業災害;及上訴人、賴佑昌間前開調解案件於110年9月10日調解成立後,賴佑昌履行該調解條件而給付上訴人6,000,000元,與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本件請求二者關係為何、是否重復請求等情,自無再予審究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存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存在為由,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3,357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