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曾偉豪、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盧金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曾偉豪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見)。另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之裁定,係得為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所不服並予以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對此為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至准許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受領遲延之薪資、給付加班費等,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079,174元 。 (二)嗣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係存在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休慰勞假工資等,而不再請求相對人給付自契約終止日起至准許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之受領遲延薪資,變更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2,704,644元,並未超過原訴訟的之償額 。 (三)抗告人已不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笫689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即不應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1 條規定以5年内之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償額,原裁定漏未注 意,仍逕將追加前訴訟標的價額7,079,174元,與追加之訴 之標的金額581,750元合併計算,以得出之總額7,660,924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計算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4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依上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固得抗告,然為無理由,見下述)。 (二)本件抗告人於109年9月26日起訴聲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見原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17號卷一第5頁反面),原法院 據此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裁定(下稱 第一次裁定),核定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79,174元(見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2 號卷第2至4頁裁定及送達證書),兩造均未為不服;又依上開說明,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此為原則,例外於法院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原告已有聲明之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方得僅以變更、縮減等後之請求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查本件抗告人係於原法院110年11月25日為第一次裁定 後,始於111年1月14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擴張及追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然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因訴之變更而撤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且因本案 並未因部分變更,而撤回消滅全案之繫屬,原已繳納之裁判費自不另行退還。 (三)又本件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後聲明第1項,係請求資遣費442,763元、未休慰勞假工資128,475元,合計571,238元;變更後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7月之薪資差額20,343 元及109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薪資182,720元;變更後聲 明第5項,係請求勞工退休金222,059元。其中,變更後聲明第1項之資遣費及未休慰勞假工資,均為追加之請求項目; 變更後聲明第2項之薪資,與變更前聲明第2、3項之請求項 目相同,且未逾變更前請求範圍,不另重覆核算;變更後聲明第5項,係將變更前聲明第5項請求勞工退休金211,547元 ,擴張為222,059元,追加請求金額為10,512元;合計追加 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81,750元(變更前、後之聲明項次, 見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卷第88頁),與追加前之訴訟標的價額7,079,174元合併計算,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7,660,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933元,亦為原裁定所是認。是本件抗告人所為變更訴之聲明,既係在原法院第一次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後,本件上述之情形即與抗告人所引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不 同,抗告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尚非可採。故原法院自無從只以抗告人其後變更訴之聲明之請求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已不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不應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內之收入總數定訴 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應僅以抗告人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聲明範圍,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於111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既非就抗告人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所為上開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表: (新臺幣/元,抗告人即原法院原告,相對人即原法院被告) 編號 一 二 項次 原起訴聲明 (見原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17號卷一第5頁反面) 更正後之聲明 (見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 222號卷第88頁) 項次1 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撤回 項次2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343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71,238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項次3 相對人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准許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抗告人85,65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撤回 項次4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3,063 元,其中20,343元自109年8 月11日起、85,650元自109 年9月11日起、另85,650元自109年10月11日起、以及11,420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項次5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08,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08,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項次6 相對人應提繳211,547元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相對人應提繳222,059元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項次7 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抗告人。